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鄭鈞鴻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方金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記載訴外人鄭百晴(已歿)之系爭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先位聲明一);金玉堂公司並應將系爭股份103、104年度股息及股利分派予原告,及自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下稱先位聲明二,下合稱先位聲明)。另備位聲明主張鄭智元應將其登記於金玉堂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金玉堂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暨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下稱備位聲明一);金玉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鄭智元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並變更為原告名義,及將原告姓名記載股東名簿內(下稱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一、二合稱備位聲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屬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就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9元,故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為6,541,589元確定在案。惟嗣後原告已撤回備位聲明,爰請求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至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謂溢收,實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而言。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提出如前揭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541,589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5,845元。經原告不服抗告,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屬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就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9元,故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為6,541,589元,而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一節,此觀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可知。又原告嗣僅撤回其備位聲明即對備位被告鄭智元之請求,仍保留先位聲明一節,此亦有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所提之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變更聲明暨理由三狀在卷可證(參本院重訴卷第180號),是原告並非撤回全部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前述關於撤回訴訟可聲請退還裁判費1/2之要件。又上開就備位聲明之撤回,亦不影響原告原起訴時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9元,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65,845元之核定,而原告確已依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繳交65,845元,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並無溢繳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先位聲明主張之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僅165萬元,並應以此計算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應退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