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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鄭鈞鴻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方金寶律師被 告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並各自依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鄭百晴前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中包

括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之股份390,275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現已由原告繼承。

原告前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發函請求被告金玉堂公司將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金玉堂公司竟逕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鄭智元所有,並將應發放予原告之股息股利發放予鄭智元,損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所示所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發放自103年起至106年之股息股利等語。

㈡又關於訴之聲明一之變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乃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之請求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可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且被告若未為股東名簿登記,原告之股東權利一直受到影響,本件乃被告違法在先,故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又該假執行之結果,只在使原告可行使股東權而監督公司,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請求不准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股份變更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⒉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原屬於鄭百晴股份390,275股,全

部變更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系爭股份如附表所示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現金股利淨額,並向國稅局變更該等年度股利憑單之所得人為原告,及可扣抵稅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另各依如附表所示「除息基準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登記於原告被繼承人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份,實乃訴外人鄭

智元借名登記予鄭百晴名下,故實質之股份持有人為鄭智元。鄭智元於鄭百晴死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鄭百晴之死亡而終止,故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公司基於實質保障股東權利,自不得僅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而應實質認定,故被告公司遂將系爭股份登記於鄭智元名下,並依其股東權利發放股息股利予鄭智元,鄭百晴既非實質股東,原告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股東權利,自不得請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或發放股息。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作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基礎;而公司法第169條,僅係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針對訴之聲明一(即請求變動股東名簿登記之請求)

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規範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應待判決確定方生效力,而不得假執行;原告甚請求被告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屬無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70頁、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㈠被繼承人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去世時,在被告公司登記所

有之股份數額為390,275股。上開股份於鄭百晴去世後即由被告公司在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鄭智元所有。

㈡104、105年登記在鄭智元名下之股份數為468,330股。

㈢鄭智元與鄭百晴係父子關係,原告與鄭智元係祖孫關係。

㈣若認原告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則因依照國稅局之相關

資料,自103年起至今之股利發放均係發放予鄭智元,以原登記於鄭百晴之股份390,275股為計算基準,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如下:

⒈103年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286,012元(除息基準日103年9月1日)。

⒉104年現金股利為359,666元(除息基準日104年6月30日)。

⒊105年現金股利為305,098元(除息基準日105年6月30日)。

⒋106年現金股利為276,898元。

㈤承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上開103年至106年度之現金股利另有扣抵稅額如下:

⒈103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58,575元。

⒉104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6,830元。

⒊105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1,242元。

⒋106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28,354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65條、169條第1項請求被告變更股東

名簿登記?⒈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

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即發生股東契約之法律關係,該認股人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及公司之相關規定,股東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基於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而依上開規定,再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轉讓情形,須待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方得對抗公司,可知關於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律效果,是公司關於「股東身分之認定」以及「據此可使該記名股東行使股東權」之認定依據,是若其相關資料登載於股東名簿,即可認係經公司認定之股東而得行使相關股東權利。簡言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即係公司據以使該記名股東行使股東權之依據;反之,若其相關資料未記載於股東名簿,即非屬公司所認定之股東,公司亦無必要使其得行使股東權利;更甚者,縱認買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另有實際出資人,惟若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而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即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該公司所得過問,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股份原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名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經被告公司所認定而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以及可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當屬鄭百晴,是上開股東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即為鄭百晴與被告公司,與鄭智元無涉(縱認其為借名人亦然,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抗辯,此部分詳見下述),得行使股東權利者,亦為鄭百晴。而於鄭百晴死亡後,鄭百晴之股東身分,以及依該股東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受,上開繼承之事實,並非被告公司所當然可知,故原告自應通知被告公司此一因繼承而生之契約當事人變動之事實。惟在被告公司受到通知後,其既受到系爭股東契約之效力拘束,且股東之權利行使,依法受股東名簿登載之限制,被告自亦負有使對造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可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順利行使其股東權利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之前揭法條非請求權依據,惟原告已明確提出其係繼承鄭百晴與被告間基於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故基於該股東身分而向被告請求,前揭法條即屬系爭股東關係如何認定股東身分,以及股東權利得否行使之相關規範,並可以此推衍出被告因此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變更股東名簿使原告可行使其股東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一事置辯,然查:

⑴當時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法律關係者,乃經記載於

股東名簿上之鄭百晴,縱另有實際出資人,然此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無權置喙,業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無權利以鄭百晴係鄭智元之出名人為由,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更遑論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在其擅自變更股東名簿前,有經過何實質之調查而得到充分的證據;並經過被告公司章程所定(如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參本院重訴卷二第80頁反面)或其他相關程序審查認可,而進行上開變更,於訴訟中方謂要維護實質股東權利,實難採信。

⑵況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而就股東名簿之借名登記而言,由於直接影響公司對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據以行使,其影響不可謂輕,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查,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歸於以此作為抗辯之被告。而在父母子女間,父母為子女置產(不論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以及生前財產之贈與規劃,屢見不鮮,若非明言實約,尚難僅以該股份為鄭智元所出資,即遽斷其屬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應參酌其他情事方能論定。而既為股東,股東權利由何人行使收益,自可作為判斷之基礎。而股東權利之行使收益,主要體現在股東會的出席、表決及股息股利之收取。惟查,於98年至103年鄭百晴過世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若有召開,均由鄭百晴出席,此有被告自行提出歷次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證(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4至1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參同卷第13頁);雖被告抗辯稱鄭百晴為負責外務,故鄭智元沒空會請鄭百晴參加等語,惟此部分僅係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被告復自承並無具體事由及證據可資作為股東權利係由鄭智元行使之情(參同卷第74頁),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抗辯自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

股份390,27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放自103年至106年之現金股利,暨向國

稅局陳報各該扣抵稅額?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權內涵之一,依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是若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股東對公司亦因此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向公司請求給付。又以鄭百晴死亡時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390,275股為計算基準,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發放之現金股利,分別為:⑴103年現金股利為286,012元(除息基準日103年9月1日);⑵104年現金股利為359,666元(除息基準日104年6月30日);⑶105年現金股利為305,098元(除息基準日105年6月30日);⑷106年現金股利為276,898元等情,此觀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卻未經被告發放予原告,是原告基於其所繼承之股東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現金股利,自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年度之現金股利,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各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日翌日起算,認定依據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日期起算,並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自各該現金股利之除息基準日起算,惟除息基準日並非股利實際發放日,而通常係為避免證券商未及在過戶基準日前確認正確之股東名單,故於過戶基準日前2、3日所訂之日期,而股利之實際發放日,通常係在過戶基準日後一定期間內發放,故原告請求在實際股利發放日前即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在本件起訴前其曾向被告催討之依據,是原告上開逾本院准許範圍內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

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及第100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即為上述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是可知扣繳稅款屬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而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一環。又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公司固為填具股利憑單之人,其填具之內容含有可扣抵稅額,惟上開公司之盈餘申報,亦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此觀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對其真實與否有調查權,第108條之1則規定若申報不實可處公司行政罰鍰可明,自難認其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各該扣抵稅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東之權利關係及公司法第165、169條,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暨給付現金股利及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㈠就訴之聲明一部分:

⒈關於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須依公司法第16

9條規定之記載,將股東之本名、住居所等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始生得對抗公司之效果,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行為,非僅由被告為一定表示即達到上開昭示及對抗之效果,而應屬須由被告為一定行為(即依示登載),上開行為尚不具可替代性,應屬灼然,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此為得請求假執行之事項,應屬可採,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⒉又原告雖主張假執行之結果僅使原告得行使股東權,發揮

監督公司之功能,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應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然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3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雖准許原告在判決未確定前,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先行藉由假執行制度取得與確定判決相當之效果,然為保護被告利益,故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衡平。此既為兩造之衡平考量,自不應任意剝奪,原告請求「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尚非可採,故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可扣抵稅額部分),自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股份 ║╟───────────────────────────────────╢║股份數:390,275股 ║║(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嗣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鄭智元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現金股利、利息起算日暨應向國稅局申報之可扣抵稅額 ║╟───┬─────┬──────┬─────┬────────────╢║年度 │現金股利 │除息基準日 │可扣抵稅額│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103年 │286,012元 │103年9月1日 │58,575元 │645,678元 │105年5月26日║╟───┼─────┼──────┼─────┤ │(卷一第36頁║║104年 │359,666元 │104年6月30日│36,830元 │ │) ║╟───┼─────┼──────┼─────┼─────┼──────╢║105年 │305,098元 │105年6月30日│31,242元 │305,098元 │106年6月21日║║ │ │ │ │ │(卷二第74頁║║ │ │ │ │ │反面) ║╟───┼─────┼──────┼─────┼─────┼──────╢║106年 │276,898元 │106年6月30日│28,354元 │276,898元 │106年11月11 ║║ │ │ │ │ │日(卷二第16║║ │ │ │ │ │2、164、第16║║ │ │ │ │ │9頁反面) ║╟───┴─────┴──────┼─────┴─────┴──────╢║共計:1,227,674元 │ ║╚════════════════╧══════════════════╝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