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上 一 人 邱明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家宏

林湘晴上二人共同 柯淵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家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家宏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家宏共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當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忠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218 、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又依第79條但書之章程另有規定時,以所定之人為清算人。查,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其章程以何憲恒為清算人乙節,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依上開說明,立蜂公司現務尚未了結,應由何憲恒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2 年12月與立蜂公司成立分期買賣契約,對立蜂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貨款債權,中租迪和公司並依法將前揭債權以特殊目的信託移轉予原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因原告於本件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裁定、附表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資料為憑(見院卷一第15、16頁、院卷二第62至64頁),顯見中租迪和公司就原告之訴訟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立蜂公司於102 年12月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原物料,立蜂公司並與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依法將對立蜂公司之前揭債權信託移轉予伊,並由中租迪和公司續行對立蜂公司之催收業務,然系爭本票屆期經伊提示後,尚餘740 萬元未付。詎立蜂公司為規避債務,竟分別於104 年11月10、1 日各出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林家宏、林湘晴,並分別於同年月18、12、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家宏乃立蜂公司股東,林湘晴與林家宏具特殊關係,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其等前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立蜂公司各請求林家宏、林湘晴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立蜂公司分別與林家宏、林湘晴間之前述意思表示並非無效,然因立蜂公司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家宏、林湘晴並應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㈡林家宏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㈢確認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㈣林湘晴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備位聲明:㈠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家宏應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㈢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湘晴應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

二、立蜂公司則以:伊不爭執於102 年12月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原物料,並與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將上開債權信託移轉原告,且伊尚欠740 萬元債務未清償。然伊於104 年11月間,為取得營運周轉資金,遂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出售予林家宏、林湘晴,林家宏、林湘晴復依約支付價金,伊並依法繳納相關賦稅,該等買賣均屬真正。況伊分別出售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予林家宏、林湘晴時,系爭本票尚未屆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家宏則以:伊與立蜂公司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係4,300 萬元,伊除於簽約日支付定金30萬元外,復於105 年1 月27日轉帳1,300 萬元予立蜂公司,尾款2,970 萬元則以申辦銀行貸款支付,然因附表一之不動產遭立蜂公司所屬抵押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伊無法續辦貸款程序,業於105 年6 月4 日與立蜂公司解除該買賣契約,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返還予立蜂公司時,該公司應同時返還伊1,330 萬元,附表一之買賣核屬真正。另伊於年幼時由訴外人即先父林文彬自行登記為立蜂公司股東,惟伊出國留學多年,不諳立蜂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湘晴則以:林家宏係伊高中同學,經林家宏介紹而向立蜂公司購買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金約定980 萬元,於104 年11月1 日簽約時付定金40萬元,於104 年12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立蜂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740 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自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其追償,立蜂公司分別與林家宏、林湘晴各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虛偽之移轉登記,既經立蜂公司、林家宏及林湘晴所否認,且立蜂公司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立蜂公司於102 年12月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原物料,並與附

表三所示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嗣將前揭債權信託移轉原告,並委由中租迪和公司任服務機構對立蜂公司續行債權催收。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尚欠740 萬元未獲付款。

㈡林文彬及訴外人蘇勤為林家宏之父母,依立蜂公司於101 年

11月間之登記資料,林家宏屬該公司股東,出資額係100 萬元(持股占1/21)。

㈢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買賣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㈣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記載立蜂公司當日收訖30萬元。

㈤林家宏於105 年1 月27日存款1,300 萬元至立蜂公司所有土

銀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立蜂公司帳戶)。

㈥立蜂公司與林家宏就前揭㈣之契約,於105 年6 月4 日簽署合意解除協議書(下稱105 年6 月4 日解約協議書)。

㈦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買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過戶登記業務由林家宏任代理人。

㈧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記載立蜂公司當日收訖40萬元。

㈨林湘晴分別於104 年12月25、31日各存款200 萬元、740 萬元至系爭立蜂公司帳戶。

㈩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七、本件之爭點:㈠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林家宏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㈡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林湘晴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㈢如前揭㈡無理由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得否撤銷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林家宏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林家宏雖辯稱向立蜂公司買受附表一之不動產,約定價金

係4,300 萬元,伊已給付計1,330 萬元予立蜂公司,然因該不動產遭查封,遂解除該買賣契約,附表一之買賣核屬真正云云。查,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買賣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記載立蜂公司當日收訖30萬元;林家宏於105 年1 月27日存款1,300 萬元至系爭立蜂公司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具買賣附表一不動產之交易外觀,且林家宏已支付部分價金。

⒊然觀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見院卷一第117 至12

0 頁),該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8日登記為林家宏所有時,亦同時登載於100 年4 月28日即以立蜂公司為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96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至130 年4 月25日止。惟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見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300 萬元…104 年11月10日付30萬元(即定金)。二、甲方(即立蜂公司)同意收訖定金後,配合乙方(即林家宏)過戶,並由乙方辦理銀行貸款。三、尾款4,270 萬元俟銀行貸款核撥時支付,…;第9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結清辦理移交…;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尾款結清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而前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4,000 餘萬元,但對於各階段付款、抵押權塗銷或產權過戶登記等重要事項及時程等內容均付之闕如,且衡諸不動產買賣常情,出賣人顯無可能於買受人僅給付少部分價金即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致其價金餘款債權流於無擔保狀態;另買受人受領移轉登記時,亦無可能容任該不動產尚留存前手之抵押債務,可見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過程,悖離一般交易常規甚明。

⒋再者,立蜂公司與林家宏就前揭買賣契約,嗣簽署105 年

6 月4 日解約協議書乙節,雖屬兩造所不爭執;然稽之該解約協議書(見院卷一第237 頁),記載…緣雙方於104年11月10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上開二筆土地已被銀行查封,即將拍賣,故甲方(即立蜂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完全給付義務,雙方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法協議相關權利義務條款如下:一、解約後,乙方(即林家宏)無需再給付甲方上開二筆土地價金尾款。二、甲方應即返還乙方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1,330 萬元。…,是105 年6 月4 日解約協議書隻字未提該買賣契約解除後關於不動產登記應如何回復原狀之事宜,此與解除契約之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未合。其次,原告對林家宏聲請強制執行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6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於105 年10月28日至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可見立蜂公司與林家宏於105 年6 月4 日簽署解約協議書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經銀行進行查封程序,該解除事由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⒌參以林家宏陳稱:伊向訴外人即立蜂公司之沈榮祥洽談購

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伊購買該等土地係做擔保品,俾向銀行辦抵押貸款。與立蜂公司簽約前後,有找土銀、華南銀行洽談土地貸款業務,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原本存有土銀之抵押權,故伊事後要接洽土地借貸時,土銀、華銀沒有受理。…伊希望以土地抵押借款,就是將立蜂公司所欠土銀之抵押債務改由伊承擔,做為伊支付土地價金之部分…,然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後,華銀可借貸之成數較高,故未向土銀辦理,後來未向華銀辦理之原因乃該等不動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查封登記,105 年6 月4 日解約協議書所指「…土地已被銀行查封…」亦指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云云(見院卷二第

172 至173 頁)。然承前述,林家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苟林家宏有意以債做價而承受原本土地抵押債務之負擔,衡情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積極聯繫各金融業者,以確定土地抵押借款之計畫得順利落實,豈有可能迄至買賣契約簽訂、土地過戶登記後,仍未曾向任何金融業者遞交相關申貸文件,將自身所負土地價金給付義務坐視不理;反之,立蜂公司如有意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予林家宏,亦無可能容允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宏逾半年以上,就林家宏消極未處理價金尾款支付之義務視若無睹,甚而未採取相關催告、解約之程序,故林家宏所稱該等價金尾款處理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⒍林家宏又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解約後,業向立蜂公

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1,330 萬元,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463 號支付命令(見院卷一第

238 頁)為證云云。惟亦陳明: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但尚未對立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立蜂公司目前無資產可執行等語(見院卷二第173 反面頁),審酌林家宏與立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業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立蜂公司已具違約情形,惟林家宏於105 年6 月4 日解約前非但未向立蜂公司主張違約之賠償責任,自105 年6 月4 日解約迄今,就已付價金亦不曾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立蜂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苟前揭買賣意思為真,林家宏斷無可能漠視自身權益之爭取,足徵林家宏對該契約之處理模式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迥異,則其辯稱附表一之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云云,亦無足採。

⒎此外,立蜂公司、林家宏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等

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屬存在,足見立蜂公司本無出賣之意,立蜂公司、林家宏悉此卻與林家宏成立虛偽買賣契約,足證立蜂公司與林家宏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之表示,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堪認定。

⒏承上所論,既認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該等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無效,林家宏自負回復原狀義務,且林家宏既無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為該不動產權利人之登記,已妨害立蜂公司之所有權,則立蜂公司對林家宏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立蜂公司積欠原告前述貨款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該2 權利,此為立蜂公司所自承,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立蜂公司、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林家宏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於法有據。

⒐原告就立蜂公司與林家宏所為附表一之不動產之買賣部分

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林湘晴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非真正,係立蜂公司為逃避債務,與林湘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立蜂公司、林湘晴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非

真正,無非以立蜂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發生逃漏營業稅額達35,907,887元,旋於同期間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予林湘晴所有,林湘晴與林家宏具特殊關係,林湘晴於104年所得含立蜂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之租賃所得云云。

⒊經查,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買

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過戶登記業務由林家宏任代理人;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4 年11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記載立蜂公司當日收訖40萬元;林湘晴分別於104 年12月25、31日各存款200 萬元、740 萬元至系爭立蜂公司帳戶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院卷一第240至247 頁),價金約定980 萬元,第2 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林湘晴)即付40萬元為定金,餘款940 萬元甲方(即立蜂公司)同意由乙方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如銀行貸款金額不足,乙方1 次補足差額,可見林湘晴與立蜂公司就附表二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後,林湘晴業將價金付訖予立蜂公司甚明。

⒋又立蜂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提供附表二之不動產予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銀內埔分行)設定第一順位1,720 萬元抵押權,向該行申貸500 萬元(期間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6 年2 月25日),該借款迄至10

4 年10月5 日餘額為241 萬元,同日由立蜂公司自行清償訖乙節,有前揭分行105 年8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66 頁),是立蜂公司出售附表二之不動產予林湘晴時,該等不動產所負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出賣人就標的物原有物上負擔予以處理常情相符。另依華銀內埔分行所提供房地產鑑定表所示(見院卷一第271-1 、271-2 頁),林湘晴復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房貸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0日鑑定時價計2,514,900 元;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斯時之鑑定時價計6,308,900 元,時價合計8,823,800 元,是立蜂公司所出售予林湘晴之價金980 萬元,並無明顯低於買賣行情,應堪認定。再者,林湘晴提供附表二之不動產予華銀設定最高限額計870 萬元(250 萬元+620萬元)抵押權,以借貸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24 年12月29日止乙節,亦有前揭鑑定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72 至283 頁),是林湘晴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向華銀所辦房貸700 萬元,足以合理化其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740 萬元價金予立蜂公司之資金來源,堪認林湘晴與立蜂公司間關於購屋價金之交付過程合於買賣常態。

⒌原告雖質疑林湘晴除房貸資金外之資力云云,然林湘晴自

97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任軍職,其101 年所得總額計48萬餘元乙節,此有其101 所得資料、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可憑(見院卷二第27、28頁),依此推估,其任軍職期間收入總額約達200 萬元;再參諸林湘晴102 年至104 年所得資料(見院卷二第29至31頁),分別計27萬餘元、33萬餘元、37萬餘元,合計顯逾80萬元,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之購買價金,除

700 萬元房貸外,另280 萬元價金由其歷年工作所得支應,亦屬其資力所及範疇,故原告所稱林湘晴資力有疑云云,自不足採。至林湘晴買受附表二之不動產後,所為部分出租之處分行為,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尚與認定該等不動產買賣是否虛偽無涉,附此敘明。

⒍原告另稱:林湘晴向華銀所辦房貸由蘇勤任保證人、林湘

晴於104 年12月31日之匯款由蘇勤任代理人,難認有購買不動產真意云云。惟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為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給付價金,既認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價金交付過程及不動產登記情形,均合於一般買賣常情,本院自難遽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除屬片面臆測之詞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買賣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如前揭㈡無理由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得否撤銷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其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固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出售予林湘晴屬詐害

伊債權云云,無非以立蜂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甫遭高雄市國稅局裁罰欠稅款數千萬元,林湘晴購買前揭不動產時以蘇勤任房貸保證人及匯款代理人為據。然承前述,林湘晴向立蜂公司購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立蜂公司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⒊又蘇勤於本院證述:立蜂公司係沈榮祥與伊先夫林文彬合

夥經營,伊對該公司業務不太清楚,…林湘晴、林家宏係同學關係,因林家宏介紹,林湘晴才向立蜂公司買附表二之不動產,買賣之前伊不認識林湘晴,伊就該買賣過程僅幫忙議價。…華銀房貸係伊介紹林湘晴辦理,遂由伊任保證人,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逾林湘晴借款額,伊當然願意任保證人;另林湘晴在上班,方請伊幫忙匯價金尾款給立蜂公司…,伊亦協助將立蜂公司取得之價金轉匯給立蜂公司上游廠商清償貨款等語(見院卷二第198 至

200 頁反面);佐以林家宏證稱:之前聽林湘晴說想搬出家裡,遂介紹林湘晴買附表二之不動產,…伊有幫忙洽談買賣條件,希望價格低一點等語(見院卷二第174 反面至

176 頁);核與林湘晴所陳:伊不知立蜂公司財務惡化,…與林家宏係高中同學,當初透露想買房子,林家宏幫伊介紹,並出面向立蜂公司之沈先生斡旋以980 萬元成交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一第227 頁、院卷二第177 頁)。是卷內尚無具體資料足供認定林湘晴於買賣前業知悉立蜂公司財務困難之情況,即便立蜂公司受領林湘晴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未按債權比例平均清償各債權人,充其量乃立蜂公司因業務需求之考量所致,本難因此即謂當初之買賣行為,即有損於原告債權。又林湘晴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立蜂公司之財務狀況,且依其買賣過程以觀,宛如一般之買受人在交易過程僅關心買賣標的及價格,參以該交易價格復無偏離市場行情,本院自難遽認林湘晴於交易時尚進一步知悉或關心立蜂公司將如何規劃、運用其所得價款,暨該運用結果對立蜂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公允。則原告主張林湘晴知悉立蜂公司財務困難而出售附表二之不動產,並臆測林湘晴明知買受附表二之不動產有害伊債權云云,殊嫌無據。

⒋承上所述,林湘晴與立蜂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既無明顯低於市價,立蜂公司所得價款主要用於清償其他貨款等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且林湘晴為交易時,難認已知立蜂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規劃,有明知該買賣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取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立蜂公司與林湘晴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湘晴塗銷該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立蜂公司與林家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立蜂公司與林湘晴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立蜂公司與林家宏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㈡林家宏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立蜂公司、林家宏間之不動產買賣┌──┬──────┬───┬────┬──────┬────┐│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交易日 │抵押權 ││ │建物建號 │ │ │ │ │├──┼──────┼───┼────┼──────┼────┤│1 │高雄市○○區│2400 │85/86 │買賣原因發生│土銀1896││ │○○○段0000│平方公│ │日: │萬最高限││ │地號 │尺 │ │104.11.10 │額抵押(││ │ │ │ │登記日: │立蜂公司││ │ │ │ │104.11.18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20 │85/86 │買賣原因發生│土銀1896││ │○○○段000 │平方 │ │日: │萬最高限││ │0-1地號 │公尺 │ │104.11.10 │額抵押(││ │ │ │ │登記日: │立蜂公司││ │ │ │ │104.11.18 │) │└──┴──────┴───┴────┴──────┴────┘附表二:立蜂公司、林湘晴間之不動產買賣┌──┬──────┬───┬────┬──────┬────┐│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交易日 │抵押權 ││ │建物建號 │ │ │ │ │├──┼──────┼───┼────┼──────┼────┤│1 │高雄市○○區│84平方│全部 │買賣原因發生│華銀 ││ │○○○段000-│公尺 │ │日: │620萬最 ││ │000地號 │ │ │104.11.1 │高限額抵││ │ │ │ │登記日: │押(林湘││ │ │ │ │104.11.12 │晴)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90.72 │全部 │買賣原因發生│華銀 ││ │○○○段000 │平方公│ │日: │620萬最 ││ │建號(高雄市│尺 │ │104.11.1 │高限額抵││ │○○區○○○│ │ │登記日: │押(林湘││ │路00巷00號,│ │ │104.11.12 │晴) ││ │座落附表二編│ │ │ │ ││ │號1土地)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434 平│1/19 │買賣原因發生│華銀 ││ │○○○段000 │方公尺│ │日: │250 萬最││ │-1地號土地 │ │ │104.11.1 │高限額抵││ │ │ │ │登記日: │押(林湘││ │ │ │ │104.11.13 │晴) ││ │ │ │ │ │(卷一 ││ │ │ │ │ │P90 ) │├──┼──────┼───┼────┼──────┼────┤│4 │高雄市鳳山區│298 平│1/19 │買賣原因發生│華銀 ││ │竹子腳段124 │方公尺│ │日: │250 萬最││ │地號土地 │ │ │104.11.1 │高限額抵││ │ │ │ │登記日: │押(林湘││ │ │ │ │104.11.13 │晴) ││ │ │ │ │ │(卷一 ││ │ │ │ │ │P92) │├──┼──────┼───┼────┼──────┼────┤│5 │高雄市○○區│86.73 │全部 │買賣原因發生│華銀 ││ │○○○段0000│平方公│ │日: │250 萬最││ │建號(高雄市│尺 │ │104.11.1 │高限額抵││ ○○○區○○街│ │ │登記日: │押(林湘││ │00巷00號,座│ │共有部分│104.11.13 │晴) ││ │落附表二編號│ │同段2941│ │(卷一 ││ │3土地) │ │建號(卷│ │P98 ) ││ │ │ │一P94 )│ │ │└──┴──────┴───┴────┴──────┴────┘附表三 中租迪和公司之本票┌──┬─────┬─────┬────┬────┬──┐│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1 │102.12.23 │2,239 萬5 │105.4.9 │沈○祥 │ ││ │ │千元 │ │沈蘇○蕊│ ││ │ │ │ │蘇○ │ ││ │ │ │ │立蜂公司│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