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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黃玫玳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武鳴凱

丁莉蓁武小涵郭美月陳伊珊共 同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鳴凱與丁莉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莉蓁前向伊陸續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並已取得本院民國

10 1年司促字第4251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訴外人即丁莉蓁之配偶武振宇於101 年2 月6 日死亡,並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丁莉蓁與子女被告武鳴凱、武小涵共同繼承。丁莉蓁、武鳴凱與武小涵(下稱丁莉蓁等3 人)於101 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武鳴凱名下,以此侵害伊之債權,伊乃對丁莉蓁等3 人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武鳴凱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確認系爭房地為丁莉蓁3 人公同共有,並與丁莉蓁等3 人於103 年12月9 日成立調解(案號:103 年移調字第115 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約定丁莉蓁尚積欠伊7,055,671 元(包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51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就上開欠款,丁莉蓁、武鳴凱願以系爭房地之出售或拍賣後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價格,於扣除9,543,683 元後,餘額之3 分之1 清償之。嗣丁莉蓁等3 人以武鳴凱為出賣人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郭美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4 年

8 月1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美月,並於同年8 月12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而依一般常理判斷,一般人不會將大筆現金放置身邊,郭美月買受系爭房地竟未辦理貸款,顯見丁莉蓁等3 人與郭美月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丁莉蓁等3 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郭美月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對丁莉蓁等3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郭美月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又郭美月於105 年1 月14日以與女兒被告陳伊珊間之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丁莉蓁等3 人上開對郭美月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伊珊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再者,縱認系爭買賣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依據591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之出售價格為2,680 萬元,以此計算,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記載,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5,752,105 元(計算式:26,800,000元-9,5 43,683 ×1/3 =5,752,105 元),並依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載,系爭買賣於104 年8 月18日即已繳納所有稅費及代償貸款完畢,則武鳴凱與丁莉蓁應自104 年8 月18日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第87條、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丁莉蓁與郭美月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㈡郭美月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伊珊應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原告5,752,105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郭美月確實向武鳴凱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履行系爭買賣而至玉山銀行開立戶名武鳴凱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玉山履保帳戶),郭美月分別於104 年7 月13日給付「簽約款」190 萬元,於104 年7 月24日匯入「完稅用印款、契稅」3,825,800 元,及於104 年8 月5 日匯入「尾款」1,330 萬元,總計19,025,800元,扣除其中25,800元為買方郭美月所應負擔之契稅,系爭買賣價金為1,900 萬元,並無虛偽情事,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1,900 萬元,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尚應扣除買賣相關費用即土地增值稅122,862 元、代書費用7,673 元,非如原告所述餘額3 分之1 為5,752,10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丁莉蓁之債權人,其積欠原告7,055,671 元(包括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51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房地原為丁莉蓁之配偶武振宇所有,武振宇於101 年2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丁莉蓁等3 人。系爭房地於101 年3月21日以101 年2 月6 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丁莉蓁等3 人所為遺產分割有害其

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武鳴凱、武小涵應連帶給付丁莉蓁2,992,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撤銷丁莉蓁等3 人上開因遺產分割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武鳴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與丁莉蓁等3 人於103 年12月9 日成立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確認相對人丁莉蓁尚積欠聲請人7,055,671 元(包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51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上開欠款,相對人丁莉蓁、武鳴凱願以系爭房地之出售或拍賣後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價格,於扣除9,543,683 元後,餘額之

3 分之1 清償之」。㈣武鳴凱與郭美月於104 年8 月10日就系爭房地以104 年7 月

13日買賣契約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 年8 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

㈤郭美月與陳伊珊為母女關係,郭美月與陳伊珊於105 年1 月

14日就系爭房地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贈與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㈥備位聲明部分:武鳴凱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支出相關費用包括代書費用7,673 元、土地增值稅122,862 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倘是,原告可否代位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㈢原告請求郭美月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陳伊珊應塗銷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5,752,105 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丁莉蓁等3 人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與郭美月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美月所有,致原告無從以系爭房地作為執行之標的,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未明,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郭美月買受系爭房地未辦理貸款,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郭美月與丁莉蓁等3 人原不相識,係經由仲介人員高

麗卿介紹後,郭美月於104 年7 月13日與武鳴凱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 萬元,並至玉山銀行開立玉山履保專戶,由郭美月透過玉山履保專戶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等情,業據郭美月、武鳴凱及丁莉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高麗卿於本院證稱:當初係丁莉蓁委託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郭美月看到廣告招牌上的電話與伊聯繫,由伊帶郭美月去看系爭房地,因丁莉蓁原先所委託的價格過高,所以一直賣不出去,後來降價到1,900 萬元,郭美月同意,伊便與雙方到玉山銀行簽約,並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為1,9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係以玉山履保專戶履行,只記得代書費用1人一半,土地增值稅由丁莉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玉山履保專戶結算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6 頁)在卷可稽,堪認郭美月係透過高麗卿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買賣契約,及以玉山履保專戶供作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其次,郭美月於本院陳稱:伊先於104 年7 月13日存入現金19

0 萬至玉山履保專戶,並由伊配偶陳易泰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04 年

7 月28日匯款900 萬元至陳易泰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5 日匯款3,825,80

0 元及1,330 萬元至玉山履保專戶。伊係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只記得由出賣人要負擔土地增值稅,其餘相關費用不記得了。因伊擔心女兒出嫁後與丈夫間有財產糾紛,所以伊都會以自己名義贈與登記在女兒名下,以保障女兒權益。伊之前有贈與一間房屋給大女兒,但現出租他人,無法自用,後來大女兒生了小孩,且系爭房地的學區不錯,故伊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在小女兒即陳伊珊名下,由大女兒及陳伊珊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並當庭提出陳易泰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陳易泰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附卷可參。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900 萬元,第3 條記載

104 年7 月13日簽約款190 萬元、104 年7 月27日完稅用印款380 萬元及104 年8 月5 日尾款1,330 萬元,及備忘錄記載繳款金額現金190 萬元已由玉山履保專戶孫雪卿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5 頁),與玉山履保專戶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陳易泰國泰世華帳戶於104 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5 日匯款3,825,800 元及1,33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等情大致相符,則郭美月已合理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源由、買賣價金之來源暨價金支付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態無異;衡以郭美月與丁莉蓁等3 人原不相識,雙方間並無互信基礎,倘其等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郭美月何以無端匯入高達1,900 萬元之金額至武鳴凱名下之玉山履保專戶?是郭美月上開陳稱伊以自身資金支付買賣價金1,900 萬元至玉山履保專戶,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屬通謀等語應堪採信。今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其僅以郭美月購買系爭房地未辦理貸款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武鳴凱與郭美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代位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郭美月與武鳴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屬通謀乙節已如前述,則丁莉蓁等3 人對郭美月無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郭美月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陳伊珊應塗銷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郭美月與武鳴凱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及代位請求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郭美月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陳伊珊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5,752,105 元,有無理

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共同給付5,752,105 元乙節

,為丁莉蓁與武鳴凱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僅確認丁莉蓁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總額,並由武鳴凱提供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餘額3 分之1 清償系爭債務,然武鳴凱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因此負有任何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前段文字雖係確認「丁莉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總金額,惟其後段文字則以「丁莉蓁、武鳴凱」為主詞,並記載「丁莉蓁、武鳴凱」願以系爭房地之出售或拍賣後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價格,於扣除9,543,683元後,餘額之3 分之1 清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以此文義解釋即可推知武鳴凱就上開餘額3 分之1 與丁莉蓁共同負有給付義務。且細繹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記載:如系爭房地是經由拍賣程序予已變價,且有相對人武鳴凱之債權人於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致聲請人(即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取償之比例低於上開所述餘額之3 分之1 ,該債權人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應由武鳴凱自行對聲請人予以補足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如以拍賣程序進行變價,武鳴凱對原告負有補足系爭債務受償金額未低於上開餘額3 分之1 之義務,而倘武鳴凱僅係單純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何需對原告負有補足義務?再佐以原告與丁莉蓁等3 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103 年11月12日第1 次調解期日時,原告即表明願就系爭房地價值3分之1 (丁莉蓁之部分)來請求還款,但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武鳴凱及武小涵名下,如能請武鳴凱及武小涵(或連帶)擔保,則同意和解;而丁莉蓁及系爭前案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則表示回去與2 名子女協議後決定,請另安排調解期日等情,有103 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及內容摘要(見系爭前案卷第229 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調解過程,因恐系爭債務未能完全受償,為確保至少可受償上開餘額3 分之1 金額,乃要求武鳴凱負有上開餘額3 分之1 之給付義務,經丁莉蓁等3 人同意後,始成立系爭調解,此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揭文義相符,益徵武鳴凱應與丁莉蓁共同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餘額3 分之1 負給付義務。至武鳴凱雖辯稱伊對於調解內容並不知悉云云,然參酌武鳴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系爭前案當時年約35歲(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瞭解擔保清償債務,即含有願負清償責任之意。況武鳴凱明知原告已提起系爭前案,並委任律師擔任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見系爭前案卷第100 頁),理應向該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前案審理或調解結果,實無可能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毫不知情。武鳴凱所執前詞云云委不足採。是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予郭美月,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內容,武鳴凱與丁莉蓁應就上開餘額3 分之1 負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900 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且對於武鳴凱就系爭買賣支出相關費用包括代書費用7,

673 元、土地增值稅122,86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內容計算,買賣價金1,900 萬元扣除代書費用7,673 元、土地增值稅122,862 元及9,543,68

3 元,餘額為9,325,782 元(計算式:1,900 萬元+7,673+122,862元=9,325,782 ),該餘額3 分之1 為3,108,594 元(9,325,782 ×1/ 3=3,108,594 元),從而原告請求武鳴凱與丁莉蓁共同給付3,108,594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記載丁莉蓁、武鳴凱以系爭房地之出售或拍賣後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價格,於扣除9,543,683 元後,餘額之3 分之1 清償之,因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何時可出售並未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後,武鳴凱、丁莉蓁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武鳴凱、丁莉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4

1 、142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武鳴凱、丁莉蓁應自104 年8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郭美月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24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郭美月與陳伊珊間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陳伊珊應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請求武鳴凱與丁莉蓁共同給付3,108,

594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武鳴凱與被告丁莉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