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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蘇阿菊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吳俊緯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優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盧婉榕被 告 王家蓁

司徒梅芬蘇克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變更為蔡明忠,此有台哥大公司董事長異動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二第56、57頁),並據蔡明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頁);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嗣變更為鄭優,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三第74頁及反面),並據鄭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2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原告原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下合稱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無權占用歡樂123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B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B棟頂樓)架設基地台等行動通信設備(下統稱系爭電信設備),嗣又追加蘇克尹、王家蓁及司徒梅芬為被告(下稱蘇克尹等3人),訴請其3人應將歷年來所無權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與追加被告之請求,兩者原因事實、爭點共通,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本訴訟尚未經開庭審理前即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5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A棟建物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31至160頁);另如附表一編號8、9、12所示選定人為系爭A棟建物承租戶,有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0至36、149至150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選定人為系爭A棟建物區權人藍正青之配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選定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區權人之母親,均為住戶,有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0、51頁)。因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主張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設置在系爭B棟頂樓之系爭電信設備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法益,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選定人主張因蘇克尹無權占用系爭B棟頂樓,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蘇克尹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選定人主張因司徒梅芬、王家蓁無權占用系爭B棟頂樓,亦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司徒梅芬、王家蓁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係分別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且選定人已分別出具委任狀表明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雄補卷第8、59至7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是原告有為選定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權能。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辯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14所示選定人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A棟建物,在系爭B棟頂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無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法益,其等不具有共同利益;又原告於起訴後近1年始增加楊月雲、曹繼德、董楊雪美為選定人,影響其攻擊防禦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A棟建物住戶,系爭大廈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組織,應由系爭A棟、B棟建物(下稱系爭2棟建物)之全體區權人共同選任組成之,然系爭大廈未曾召開區權人會議,亦未曾選任管委會組成管理委員,系爭B棟管委會並非經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非經合法程序所成立之管委會組織,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故其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所簽訂之系爭B棟頂樓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另蘇克尹非系爭B棟建物區權人,其與王家蓁及司徒梅芬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以系爭B棟委員會名義,無權代理全體區權人,將共有之系爭B棟頂樓出租予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顯已構成無權代理,原告及其他住戶連署表示反對而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等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蘇克尹等3人明知系爭大廈未成立管委會,其等並無代理權,仍虛偽以系爭B棟管委會之名義,無權代理全體住戶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B棟頂樓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租賃契約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B棟頂樓並無劃定範圍得以阻隔系爭2棟建物住戶之往來,自無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遠傳電信架設基地台已超逾10年,但蘇克尹等3人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簽約均未予原告及選定人表示意見,原告及選定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間始知此無權占用情形,自不得認有默許之意思表示。是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於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拆除系爭電信設備,並將系爭B棟頂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者,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違法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近年已有數位住戶因罹癌病逝,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因長期日夜身處於輻射恐懼之中,深怕放射之電磁波將對人體造成慢性腫瘤病變,致承受超乎一般社會生活所容許之精神壓力,進而產生焦慮、失眠等不安之恐懼,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情事至臻明確。而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均依契約所載之代表人(遠傳電信於91年4月30日簽約之代表人為楊明德、於103年1月23日之代表人為尹德洋、台灣之星電信於104年4月1日簽約之代表人為陳佐銘、台哥大公司於102年7月12日簽約之代表人為洪昌哲)於其執行職務權限內代表電信公司與蘇克尹等3人簽約,均屬法人自己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及選定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蘇克尹等3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得頂層住戶同意,擅自將系爭B棟頂樓出租予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並將收取之租金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未與公共基金加以區別,違反權益歸屬,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其等各自占用之期間,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分別按區權人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應將設置於系爭B棟頂樓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內之天線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中華電信及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內之機櫃等電信設備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遠傳電信及台灣之星電信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機櫃及編號B2、B3部分(面積各為0.08平方公尺)之接地箱及電源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48萬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蘇克尹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王家蓁、司徒梅芬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拆除第一項聲明及中華電信、台哥大公司拆除第二項聲明,以及遠傳電信及台灣之星電信拆除第三項聲明之系爭電信設備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遠傳電信以:原告與選定人所住為系爭A棟建物,與系爭B棟建物並不同棟,各自有獨立出入口,遠傳電信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自91年4月起向系爭B棟管委會租用系爭B棟頂樓放置電信設備使用,屬合法設置使用,有租賃契約為憑。原告主張遠傳電信應拆除系爭電信設備,實屬無據。且遠傳電信為法人,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不能為侵權行為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台哥大公司以:系爭A棟建物住戶於89年間曾委任席聯忠為代表,與台哥大公司簽約出租系爭A棟頂樓架設基地台事宜,席聯忠於94年2月25日、95年12月14日復又代表系爭A棟建物住戶與台哥大公司續約,雙方最後於95年5月3日簽立合約協議於99年5月14日終止,台哥大公司並已拆除該基地台,原告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嗣卻又主張居住安寧權受損,罔顧系爭2棟建物就頂樓分別管理之現狀,有違禁反言原則。台哥大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與系爭B棟委員會、司徒梅芬簽立房屋使用契約書,約定自同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得於系爭B棟頂樓安裝系爭電信設備,司徒梅芬除提供記載其為系爭B棟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及系爭B棟建物區權人合法代表之切結書外,尚提出載有「遠傳租金」之收支明細表,並經公告於系爭B棟建物電梯內,足徵系爭B棟建物住戶知悉架設基地台乙事。且依遠傳電信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知,系爭B棟管委會早於91年間即有代表系爭B棟建物住戶對外簽約,即系爭B棟建物住戶長期以來確有同意由系爭B棟管委會負責管理社區公共事務。台哥大公司依電信法第33條向系爭B棟管委會租用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並按月給付租金,自屬有權占有。系爭B棟頂樓自91年5月1日起即有架設系爭電信設備,如原告及選定人有所疑義或反對,豈可能於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加以聞問,且租金收入用於支應系爭大廈各項公共支出,長久以來原告及選定人既享有好處,足認系爭B棟管委會就系爭B棟頂樓之出租決議,原告應有同意之表示,不能諉為不知又主張拆除。再者,台哥大公司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且行政院環保署並未將電磁波比照噪音列入污染源,足見基地台電磁波客觀上並未造成人體健康或生活上之干擾。原告復未就系爭電信設備產生之電磁波侵害其人格法益乙事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然無據。況台哥大公司與系爭B棟管委會於102年7月12日即簽約,約定自102年8月15日起在系爭B棟頂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設置情形於系爭B棟頂樓一望即知,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中華電信以:系爭2棟建物除頂樓及地下室互通外,各自有獨立之電梯及出入口,各自管理其公共事務,中華電信係與系爭B棟管委會承租系爭B棟頂樓而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並依約給付租金,中華電信之占有應受保障。且系爭電信設備設置已逾10餘年,系爭2棟建物頂樓自始相通,當為原告所知悉且長期未予干涉,應認原告等與系爭B棟建物住戶間,對於系爭2棟建物頂樓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所載地址均為系爭A棟建物,並未證明其等自中華電信於104年4月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起即有在系爭大廈居住之事實,倘未實際居住,即難認合於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拆除中華電信設置之系爭電信設備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A棟建物住戶,然中華電信乃依法取得系爭B棟管委會同意訂立租約並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故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謂有何違法性。且中華電信所設置之系爭電信設備均經審驗合格,電磁波功率均符合標準值,實測亦遠小於規範值,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其發射電波之功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一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在卷為憑。原告僅空言系爭電信設備使其等精神承受無比巨大之壓力,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云云,係以其主觀感受遽認其居住安寧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居住安寧之損害,且縱有損害是否為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所致亦有疑義,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縱有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受損,然侵權行為以自然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中華電信為法人,並不該當此要件。原告與選定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主張應由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連帶賠償每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何以得由原告起訴並受領全部之給付。且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乃分別與系爭B棟委員會訂立租約而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各電信業者之設備機型、架設位置、架設期間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非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行為所生之同一事故,原告請求中華電信應與其他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台灣之星電信以:台灣之星電信係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3月15日取得系爭B棟管委會全數同意租用系爭B棟頂樓,雙方約定台灣之星電信得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系爭B棟頂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並未妨礙原有建物之安全,且合法取得NCC之許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棟建物之1樓主要出入門戶各設有門禁管制,管理費各別收付,長年以來均分別使用管理、收益,原告係系爭A棟建物住戶,就系爭B棟頂樓並無所有權,其訴請拆除系爭電信設備為無理由。又基地台之架設乃為提供電信服務所必要,如架設基地台會造成人體健康之侵害,則電信法及相關電信法規自無准許電信業者架設之餘地,NCC核准許可架設之基地台,其所發射之電磁波在安全之參考位準值內,並無害於人體。台灣之星電信所架設之系爭電信設備,其發射之電磁波並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亦有NCC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在卷為憑,故於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並不須頂層區權人之同意。再者,台灣之星電信為法人,無意思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縱得以台灣之星為侵權行為被告,惟系爭電信設備業經NCC審驗合格,取得核准架設許可、發射許可始開始運作,對人體並無危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電信設備所生之電磁波造成身體健康受損,或必將罹患癌症,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認系爭電信設備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損害,且電信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46條亦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至原告雖援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惟該判例是指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並不會製造噪音,原告亦未舉證基地台運作發出超過合理範圍之噪音致人體產生危害。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14所示選定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A棟建物,自無居住安寧受損之可能。另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選定人未就其等自104年起即持續居住於系爭A棟建物加以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選定人是否早於104年即居住於系爭A棟建物,亦有查明而予以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五)蘇克尹等3人均以:系爭2棟建物各設有獨立出入口、昇降機、防空避難室,除有共同壁相連外,彼此間並無連通,為各自獨立建物結構,住戶則由各自居住之建物出入口進出,自不能以建造執照或公共設施登記上之共有關係即認定系爭大廈需設置單一或統一之管委會。系爭B棟建物住戶於90年間為維護公共設施、環境及確保住戶之生活品質,而籌組系爭B棟管委會,共繳納7,000元作為大樓管理基金,並交由當時主委即蘇克尹管理。嗣為增加管理基金來源,經系爭B棟建物之區權人、住戶於91年4月間開會決議,將系爭B棟頂樓出租予遠傳電信使用,所得租金收入雖入款至蘇克尹帳戶,但蘇克尹係受系爭B棟管委會委任為代表人,並非以個人身分與遠傳電信簽約,蘇克尹就租金收入、款項支出,及因租金收入所需負擔之稅賦等情形,均有製作收支明細,迄至其搬離系爭大廈而將管理基金移交予訴外人黃佩君時,結存金額為1,433,003元,自此即未經手管理基金,是原告主張蘇克尹出租系爭B棟頂樓供遠傳電信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非事實。又王家蓁、司徒梅芬亦係代表系爭B棟管委會與遠傳電信簽約,有取得區權人及住戶同意,租金所得雖入款其2人之聯名帳戶,且併合101年2月29日由蘇克尹移交之系爭B棟管委會款項,惟係用於系爭B棟建物地下室之整修工程、電梯換修等,並未將公共基金侵吞入己,且系爭2棟建物財務各自獨立,王家蓁、司徒梅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間,因另有黃佩君為系爭B棟管委會之代表人,故原告請求蘇克尹等3人返還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者,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僅於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始有不當得利可言。系爭B棟建物共19戶,就系爭2棟建物之公共設施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200,共計475.38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占用系爭B棟頂樓編號A、B1、B2、B3之面積共計29平方公尺(民事答辯續二狀誤載為29.9平方公尺),並未超越系爭B棟建物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使用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其等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有理由,因此為定期性,超逾5年之部分亦有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2棟建物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及電梯、感應磁扣。系爭B棟、A棟頂樓(下稱系爭2棟頂樓)為系爭2棟建物之共有公共設施。

(二)原告及選定人簡子涵、劉龍慶、柯閎文、鄭如川、鄭价呈、莊家豪、莊子嫻、楊月雲、曹繼德、董楊雪美為現在系爭A棟建物之區權人。

(三)蘇克尹等3人分別有以系爭B棟管委會名義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簽立協議書、續約協議書、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等(內容分別詳卷附文書所載),出租系爭B棟頂樓。

(四)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將系爭電信設備設置於系爭B棟頂樓,各自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B棟建物有無成立管委會?

(二)系爭2棟建物就系爭2棟頂樓有無分管之約定?

(三)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在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是否屬無權占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除去系爭電信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得否主張其居住安寧法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選定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克尹返還所受利益?如可,金額若干?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選定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蓁、司徒梅芬返還所受利益?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B棟建物有無成立管委會?

1.按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2.系爭大廈於84年5月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02至160頁),為於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本應先依前揭規定產生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後,始能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蘇克尹於本院陳稱:系爭大廈移交時,建設公司並沒有幫我們成立管委會,一開始如何成立我不清楚,我不是管理人,也沒有成立管委會;我不是主委,只是代理管理這些事務,是因為電信公司希望有大樓之權利簽約,才以管委會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9頁);司徒梅芬於本院陳稱:從來沒有聽過有什麼管委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王家蓁於本院陳稱:簽約用管委會名義是依照之前留下來之方式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其函覆稱:系爭大廈並無向該所登記成立管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已足認被告所指系爭B棟管委會並非依前揭規定產生,故系爭B棟建物住戶實際上並無成立系爭B棟管委會。是縱依蘇克尹等3人所述有取得系爭B棟建物之住戶同意書,並分別以系爭B棟管委會名義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簽立協議書、續約協議書、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等(如後述)才出租系爭B棟頂樓,均無礙於系爭B棟建物住戶實際上並無成立系爭B棟管委會之認定。

(二)系爭2棟建物就系爭頂樓有無分管之約定?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2棟建物公共設施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號地下一層等公共設施)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所示,其主建物建號函括區分所有建物934至976建號即系爭A棟及B棟建物建號,可認系爭2棟頂樓為系爭2棟建物之共有公共設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三、(一))。而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2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資料觀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亦未將系爭2棟頂樓作區隔使用。經本院至系爭2棟建物及其頂樓勘驗,沿系爭2棟頂樓共同壁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設有通風設備(如附圖編號C所示)及約15公分高之低矮突起水泥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225、234頁下方照片、240頁下方照片)及附圖可佐,依王家蓁、司徒梅芬提出之支出明細資料所載(本院卷三第132頁),可知該突起水泥區隔應係於102、103年間所建造。證人即施作該突起水泥區隔之周秉遴於本院雖證稱:原本即有凸起之寬約7公分、高約5公分之止水墩,其是將原有的剷平再做一個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9頁反面、10頁反面),但證人即於84年10月18日因買受取得系爭B棟934、941、9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憲昌路53巷1之1號地下一層、2樓之2、2樓之3)之區權人劉文生,對於系爭2棟頂樓間有無區隔,則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本院卷三第20頁及反面),自無法逕認系爭2棟頂樓於初始建造時即有明顯區隔。惟系爭2棟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電梯,系爭2棟建物住戶欲至頂樓亦有各自之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足佐(本院卷二第

225、233、234、240頁),復依原告所述系爭2棟建物水塔使用情形,雖在地下室設有一總水塔,但系爭2棟頂樓係各配置1備用水塔,有照片足佐(本院卷三第155、157頁),則由系爭2棟建物及頂樓之外觀觀之,確足使人認為系爭2棟頂樓有分管使用之情形。

3.又蘇克尹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於91年4月30日與遠傳電信簽立系爭B棟頂樓租賃合約(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自101年2月22日改由黃佩君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88頁)。嗣再改由王家蓁、司徒梅芬於102年7月26日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89頁),復於103年1月23日與遠傳電信簽立續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0頁);司徒梅芬則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於102年7月12日與台哥大公司簽訂系爭B棟頂樓之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2、43頁);王家蓁另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於104年4月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簽訂系爭B棟頂樓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雄補卷第104頁),於104年4月16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而王家蓁係於93年2月10日因拍賣成為系爭B棟943、9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至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女婿周秉遴,有高雄市○○區○○段○○○○○○○○號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第184至191頁),另司徒梅芬則為系爭B棟946、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有該建號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

120、129頁)。蘇克尹雖非系爭B棟建物區權人,惟其於本院稱:我86年住進去時,2棟大樓都有人自行管理,系爭A棟頂樓於91年間就有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當初要架設基地台時,我有知會A棟管理人席先生(席聯忠),席先生跟我說各自管理即可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10頁)。而席聯忠於84年10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A棟972建號建物所有權,有該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第192頁),可證席聯忠為系爭A棟建物區權人無誤。台哥大公司並提出89年5月15日、92年1月15日、94年5月5日由席聯忠與台哥大公司簽定之出租系爭A棟頂樓設置電信設備之契約及終止協議書、89年間之住戶委任席聯忠及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三第62至67頁),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調閱席聯忠與台哥大公司所簽定契約上之租金入帳帳戶即席聯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帳號0595****0751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上確有多筆台哥大公司之入帳資料,此有世華銀行前鎮分行106年4月28日函覆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三第162至179頁)。復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民主里里長陳文程於本院證稱:94年時很多里民對電滋波的案件有一些疑慮,那時候有很多里民向我們陳情,當時有請立法委員向電信總局、電信監理處申請里裡轄內電滋波的偵測,一方面也勸說這些大樓的主委,希望能夠把基地台撤除,當時這棟大樓有2處基地台;我們有跟當時2棟大樓各自住戶的管理人,一位是系爭B棟管理人蘇克尹,另一位是系爭A棟管理人席聯忠,勸其2人於契約到期後,請其將基地台撤除,他們當時都有答應;當時是這個大樓以外的住戶擔心他們會得癌症,希望他們不要再設基地台了;系爭2棟建物住戶沒有跟我抗議;我跟席先生講,席先生也說如果契約到了,就不再跟他們續約,並請他們拆除掉;(問:你在當里長期間接觸到這兩棟大樓時,該二棟大樓是否各有獨自在處理事務的人員?)確實是;(問:所以你是問各自兩棟建物其中的住戶,而他們說各自管理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94頁反面、96頁反面),並提出立法委員於94年8月30日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稱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派員測試基地台電磁波量,經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派員測試後,於94年9月27日發書函副知陳文程里長,說明:架設於系爭系爭2棟頂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已依電信相關法規取得電台執照或架設許可,經派員會同陳文程里長前往測試電磁波量測結果,其電磁波功率密度值符合「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技術審驗規範」規定之管制標準值等語,有該函文、書函及電磁波量測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三第99至115頁),可見系爭A棟頂樓確曾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且可證台哥大公司所提出與席聯忠間所簽之契約為真,並係早於蘇克尹出租系爭B棟頂樓之前。復依證人陳文程所述,代表系爭A棟、B棟棟建物處理基地台等電信設備之管理人分別為席聯忠、蘇克尹,並非因其2人自認而自居,而係有向系爭2棟建物住戶求證而知。則以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選定人均為於94年前即已取得系爭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為歷經電信公司於顯而易見處之系爭A棟頂樓設置基地台等電信設備、里民陳情及之後系爭A棟頂樓撤除電信設備之時期,對於系爭2棟頂樓有設置基地台等電信設備乙事豈有毫不知情之理?且系爭B棟頂樓係於91年間即已開始設置基地台並延續至今,該處為客觀上容易看見而非隱蔽之處所,設置後距離原告起訴時已長達10餘年之期間,未見系爭A棟建物住戶有阻止或干涉之情形,是以,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各自分管使用系爭2棟頂樓,雖無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但顯然已有互相容忍,彼此未予干涉之默認,並歷時久遠,自得認彼此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4.再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見系爭A棟建物1樓電梯出口左側公佈欄上貼有收支明細表,收支明細表下方有蘇阿菊等3人之姓名,收入之金錢為系爭A棟建物住戶所繳交,支出部分包含電梯保養、公共打掃及雜支,就支出電梯保養費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買受人為「歡樂123-A」等,有現場照片足稽(本院卷二第249、260、261頁)。上開收支明細表下方有原告等人之姓名,顯應為管理及負責系爭A棟建物事務之人之表彰,原告亦稱:收支明細表係用以內部清潔及電梯維護,旨在維護電梯安全及公共設施清潔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另蘇克尹等3人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簽訂之租約,雖均係入款至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惟證人即系爭B棟934、941、947建號建物區權人劉文生於本院證稱:

我在那邊開補習班10幾年,有聽說頂樓有設置基地台;我沒有繳過管理費,基地台收的錢會用來貼清潔費,這是鄰居告訴我的;因為有收費,所以不用繳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17、18頁反面),足見系爭B棟建物住戶有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之情形,且對於系爭B棟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系爭電信設備乙事應屬知情。故由上可知,系爭2棟建物之管理費係各自收取,各自支應各自建物之相關支出。倘如原告所述,系爭2棟建物就公共設施並無分管之約定,則系爭A棟建物住戶為何迄未向系爭B棟建物住戶收取管理費,卻單獨另立一收支明細表記錄系爭A棟建物住戶之收入及支出?甚至放任其等將系爭B棟頂樓出租予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如此之久?益證系爭2棟建物住戶就系爭2棟頂樓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原告雖稱:該收支明細表非以管理費之名義強制全體住戶繳納,不得逕以該收支明細表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惟依該收支明細表上所載,有20戶,幾已含括所有系爭A棟建物戶別,且其中除3戶外,均各有繳納該月300元之費用,而支出之項目為電梯保養、公共打掃及其他雜支,與管理費實屬無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是系爭A棟、B棟頂樓分別自89年間、91年間即各自設置有基地台等電信設備,且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之電表又均設置在系爭2棟建物互通之地下室,此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足佐(本院卷二第245頁),均非隱蔽之處,為系爭2棟建物住戶均得以輕易發現。復依證人陳文程前揭證詞,94年間起雖有附近居民抗議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但抗議之居民並不包含系爭大廈住戶,顯見系爭A棟建物住戶長期以來對於系爭B棟住戶使用上方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不為爭執。是縱蘇克尹等3人並非以合法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B棟頂樓,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系爭2棟頂樓亦無明示分管之協議,但系爭A棟建物住戶之表現,確已足使系爭B棟建物住戶認彼此間就系爭2棟頂樓有默示分管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2棟建物對於系爭2棟頂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洵無足取。

6.至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大廈公共用水、用電之情形,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6年5月31日書函及台電公司106年6月2日函覆資料,雖均可認定系爭大廈之公共用水、用電為由系爭2棟建物分攤(本院卷四第65至74頁反面),但此僅為系爭2棟建物公共用水、用電費用分攤情形,與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系爭2棟頂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尚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三)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在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是否屬無權占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除去系爭電信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承上所述,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系爭2棟頂樓既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所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分別位在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位置上即系爭B棟頂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未超越系爭A棟頂樓範圍,則原告為系爭A棟區權人,自不得主張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在系爭B棟頂樓架設系爭電信設備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除去系爭電信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得否主張其居住安寧法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將系爭電信設備設置於系爭B棟頂樓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之位置,乃因蘇克尹等3人曾以系爭B棟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其等簽約(詳前揭五(二)

3.所述)出租系爭B棟頂樓,其等始能占用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而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在系爭B棟頂樓所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有取得架設許可及核准發射許可,此有NCC104年8月4日函文及NCC核發之台灣之星電信、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執照可佐(雄補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69、171至175、180至182頁、卷二第22至28頁),故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所從事者乃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難謂有何違法性。

3.又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對大暴露限制(MPE),爰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NCC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字第10243043900號函可佐(雄補卷第78頁)。且舉凡能釋出電能之設備,如手機、電腦、電視機、電冰箱、微波爐、電風扇等都會釋出電磁波,世界衛生組織於2006年發表「基地台及無限科技之電磁波與大眾健康」第304號報告,說明行動通訊基地台發射之微弱電磁波,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世界上具有公信力之研究亦均無法將癌症等疾病歸因於基地台電磁波,此亦有NCC於104年5月發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問答集可參(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原告雖稱系爭電信設備放射之電磁波將對人體造成慢性腫瘤病變云云,並提出系爭A棟建物住戶罹患失眠、焦慮、膽結石併膽囊炎、腦部右側基底核陳舊性小洞梗塞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罹患腦惡性腫瘤而死亡之住戶死亡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40頁),但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係因單一因素所造成。依原告所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些住戶罹有上開病症,尚無法遽推罹病原因為何,且該些病症於醫學上並非少見,原告亦無法證明遠離系爭電信設備即不會罹患該些病症。是以,單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均尚難逕推認即為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在系爭B棟頂樓所設置之系爭電信設備所造成。原告復未能具體提出其他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居住安寧已受損,自不得僅以其等主觀感受即遽認其等受有居住安寧法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至原告與台哥大公司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及抗辯,自亦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選定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克尹返還所受利益?如可,金額若干?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選定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蓁、司徒梅芬返還所受利益?如可,金額若干?承上所論,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系爭2棟頂樓既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A棟建物之區權人,對於蘇克尹等3人與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所簽訂租約之效力如何,自亦非其等所得置喙。故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選定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克尹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至原告與蘇克尹等3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及抗辯,自亦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棟建物住戶對於系爭2棟頂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之居住安寧法益已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拆除各自設置於系爭B棟頂樓之系爭電信設備;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48萬元及遲延利息;蘇克尹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王家蓁、司徒梅芬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拆除其等在系爭B棟頂樓設置之系爭電信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一:選定人名單┌──┬──────┬────────────┐│編號│選定人姓名 │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 │ │建號) │├──┼──────┼────────────┤│1 │劉龍慶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3樓之1(954建號) │├──┼──────┼────────────┤│2 │柯閎文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5樓之1(956建號) │├──┼──────┼────────────┤│3 │鄭如川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6樓之1(957建號) │├──┼──────┼────────────┤│4 │鄭价呈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6樓之3(969建號) │├──┼──────┼────────────┤│5 │莊家豪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7樓之3(970建號) │├──┼──────┼────────────┤│6 │簡子涵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2樓之4(971建號) │├──┼──────┼────────────┤│7 │莊子嫻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7樓之4(976建號) │├──┼──────┼────────────┤│8 │張麗華 │高雄市○○區○○路○○巷 ││ │(住戶) │1-2號4樓之3(967建號) │├──┼──────┼────────────┤│9 │張志偉 │高雄市○○區○○路○○巷 ││ │(住戶) │1-2號4樓之4(973建號) │├──┼──────┼────────────┤│10 │裴建閔 │高雄市○○區○○路○○巷 ││ │(住戶) │1-2號5樓之2(962建號) │├──┼──────┼────────────┤│11 │簡秀玲 │高雄市○○區○○路○○巷 ││ │(住戶) │1-2號6樓之4(975建號) │├──┼──────┼────────────┤│12 │李玉玲 │高雄市○○區○○路○○巷 ││ │(住戶) │1-2號5樓之4(974建號) │├──┼──────┼────────────┤│13 │楊月雲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7樓之1(958建號) │├──┼──────┼────────────┤│14 │曹繼德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3樓之3(966建號) │├──┼──────┼────────────┤│15 │董楊雪美 │高雄市○○區○○路○○巷 ││ │ │1-2號4樓之2(961建號) │└──┴──────┴────────────┘附表二:

┌─┬────────┬───────┬───────────┐│編│原告及選定人(均│登記取得建物所│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號│為區分所有權人)│有權日期 │【計算式:遠傳電信月租││ │ │ │×12月×各區分所有權人││ │ │ │就系爭2棟建物公共設施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月租每││ │ │ │年調漲3%、占用期間自 ││ │ │ │91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 │ │ │30日止),逐年計算加總││ │ │ │】 │├─┼───┬────┼───────┼───────────┤│1 │原告 │蘇阿菊 │85年11月7日 │30,401元 │├─┼───┼────┼───────┼───────────┤│2 │選定人│劉龍慶 │84年10月18日 │10,991元 │├─┼───┼────┼───────┼───────────┤│3 │選定人│莊家豪 │99年6月17日 │5,007元 │├─┼───┼────┼───────┼───────────┤│4 │選定人│簡子涵 │92年8月5日 │164,134元 │├─┼───┼────┼───────┼───────────┤│5 │選定人│莊子嫻 │99年6月17日 │5,007元 │├─┼───┼────┼───────┼───────────┤│6 │選定人│楊月雲 │85年11月7日 │10,991元 │├─┼───┼────┼───────┼───────────┤│7 │選定人│董楊雪美│91年7月5日 │29,738元 │└─┴───┴────┴───────┴───────────┘附表三:

┌─┬────────┬─────┬────────┬────────┐│編│原告及選定人(均│登記取得建│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號│為區分所有權人)│物所有權日│(新台幣) │(新台幣) ││ │ │期 │【計算式:遠傳電│【計算式:遠傳電││ │ │ │信、台灣之星電信│信、台灣之星電信││ │ │ │、台哥大公司月租│、台哥大公司月租││ │ │ │×12月×各區分所│×各區分所有權人││ │ │ │有權人就系爭2棟 │就系爭2棟建物公 ││ │ │ │建物公共設施之應│共設施之應有部分││ │ │ │有部分比例(月租│比例】 ││ │ │ │每年調漲3%、占 │ ││ │ │ │用期間依各自契約│ ││ │ │ │計算至105年10月 │ ││ │ │ │30日止),逐年計│ ││ │ │ │算加總】 │ │├─┼───┬────┼─────┼────────┼────────┤│1 │原告 │蘇阿菊 │85年11月7 │30,722元 │802元 ││ │ │ │日 │ │ │├─┼───┼────┼─────┼────────┼────────┤│2 │選定人│劉龍慶 │84年10月18│11,107元 │288元 ││ │ │ │日 │ │ │├─┼───┼────┼─────┼────────┼────────┤│3 │選定人│柯閎文 │103年7月31│7,134元 │288元 ││ │ │ │日 │ │ │├─┼───┼────┼─────┼────────┼────────┤│4 │選定人│鄭如川 │101年11月7│10,355元 │288元 ││ │ │ │日 │ │ │├─┼───┼────┼─────┼────────┼────────┤│5 │選定人│鄭价呈 │103年7月4 │12,441元 │498元 ││ │ │ │日 │ │ │├─┼───┼────┼─────┼────────┼────────┤│6 │選定人│莊家豪 │99年6月17 │24,577元 │641元 ││ │ │ │日 │ │ │├─┼───┼────┼─────┼────────┼────────┤│7 │選定人│簡子涵 │92年8月5日│187,876元 │4,906元 │├─┼───┼────┼─────┼────────┼────────┤│8 │選定人│莊子嫻 │99年6月17 │24,577元 │641元 ││ │ │ │日 │ │ │├─┼───┼────┼─────┼────────┼────────┤│9 │選定人│楊月雲 │85年11月7 │11,107元 │288元 ││ │ │ │日 │ │ │├─┼───┼────┼─────┼────────┼────────┤│10│選定人│曹繼德 │104年8月26│6,804元 │498元 ││ │ │ │日 │ │ │├─┼───┼────┼─────┼────────┼────────┤│11│選定人│董楊雪美│91年7月5日│30,722元 │802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