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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阿菊送達代收人 陳清和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頂樓)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內之天線予以拆除;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內之機櫃等電信設備予以拆除;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機櫃及編號B2、B3部分(面積各為0.08平方公尺)之接地箱及電源箱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各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拆除其等於系爭頂樓上所架設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電信設備,並將占用系爭頂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頂樓之面積合計為29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22.2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6.5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1)+0.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2)+0.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3)=2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而系爭頂樓所在之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000元(計算式:29平方公尺×43,000元=1,24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