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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薛荺臻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彭秀美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秀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以其為被告薛荺臻之債權人,薛荺臻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彭秀美,顯有害於其債權受償,故就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在可稽(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參加人聲請時,已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6-92頁),被告對參加人之聲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又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撤銷之判決結果,既影響參加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至9月間,邀同薛荺臻及訴外人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50萬91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縯騵公司、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公司、薛荺臻應連帶給付上述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詎薛荺臻為逃避債務,竟於104年10月16日與被告彭秀美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彭秀美,致原告無法對該土地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彭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以︰原告就薛筠臻之責任財產是否因信託行為而減少、是否有害及債權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又薛筠臻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尚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為清償,被告間信託行為是否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縯騵公司前於104年6至9月間,邀同薛荺臻及訴外人邱紳篪

、楊俊民、縯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9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50萬91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縯騵公司、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公司、薛荺臻應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

㈡薛荺臻於104年10月16日與彭秀美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4年

10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秀美。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信託關係之成立,既需委託人移轉其財產予受託人,勢將造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恐生有不利益,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我國信託法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信託行為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㈡薛荺臻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彭秀美時,

除因擔任縯騵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清償前述本金850萬912元及利息之債務外,另因擔任縯騏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清償本金1301萬2609元及利息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發現其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借款等債務,金額高達7421萬1947元,此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加計前述積欠原告之2筆債務,總金額達9572萬5468元。反觀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名下財產僅餘對縯騏公司之出資額、位於苓雅區之土地2筆、位於苓雅區、大寮區之房屋各1間,有薛荺臻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其對縯騏公司之出資額雖高達2100萬元,然該公司亦積欠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鉅額債務,且已自105年4月10日停業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各該判決、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0、164-166、168頁),則該公司之出資額是否仍有價值,至堪懷疑。又位於○○區○○路86-23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迄104年12月9日假扣押查封時即發現滅失,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為薛荺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上揭出資額、大寮區房屋自無法用以償債。而位於○○區○○段○○○○號之土地、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建號房屋,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僅647萬4000元(見103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依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8-126頁),其上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3060萬元抵押權,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建號房屋更共同設定第二順位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第三順位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在抵押權優先清償之前提下,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恐無受償餘地。再薛荺臻103年度之所得固有738萬3141元,然其中734萬3810元係來自縯騏公司之股利憑單,其餘3萬6000元、3331元則為出租予縯騏公司之租賃所得、來自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細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4 -1 66、168頁),可知縯騏公司係104年9月、11月間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當時財務應已惡化,此後更進而停業,是薛荺臻此後應無法再獲取同額所得及租金,從而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信託後,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均無以清償積欠之原告債務。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薛荺臻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又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尤其薛荺臻在104年10月間,除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彭秀美外,另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信託移轉予訴外人王來興、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信託移轉予訴外人陳聰賢,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110-114頁),其將名下大部分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時點,又恰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縯騏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清償借款之時點,足徵其係藉信託之名行脫產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㈢薛荺臻雖以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尚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

帶保證人可為清償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法第6條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制定,信託法第6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自應採相同解釋。薛荺臻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得單獨對薛荺臻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並可對其所為有害債權人之信託行為訴請撤銷,毋庸審酌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且本件主債務人縯騏公司、縯騵公司皆發生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債務之情事,縯騏公司並與薛荺臻另連帶積欠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鉅額債務,且分別自105年4月10日、104年11月4日辦裡停業,有該2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50頁)。

又觀諸原告所提另一連帶保證人邱紳箎之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邱紳箎103年度所得為0,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另一連帶保證人楊俊民亦因將名下不動產先後信託、出售他人,而遭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均未經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被告抗辯尚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可償債,據此否認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仍非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係於10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如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4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

定,前已述及,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彭秀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秀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50地│全部 ││ │號 │ │└───┴───────────┴───────┘附表二┌─┬────┬─────┬────┬──┬─────┬─────┬─────┬─────┐│編│債權種類│金額 │年利率 │天數│起算日 │截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 本金 │400萬元 │ │ │ │ │104.06.09 │105.10.31 ││ ├────┼─────┼────┼──┼─────┼─────┤ │ ││ │ 利息 │ │3.879% │ │104.10.07 │清償日 │ │ ││ ├────┼─────┼────┼──┼─────┼─────┤ │ ││ │違約金1 │7,652元 │0.3879%│180 │104.11.08 │105.05.05 │ │ ││ ├────┼─────┼────┼──┼─────┼─────┤ │ ││ │違約金2 │ │0.7758%│ │105.05.06 │清償日 │ │ │├─┼────┼─────┼────┼──┼─────┼─────┼─────┼─────┤│2 │ 本金 │500,912元 │ │ │ │ │104.06.26 │106.02.28 ││ ├────┼─────┼────┼──┼─────┼─────┤ │ ││ │ 利息 │ │3.8761%│ │104.10.20 │清償日 │ │ ││ ├────┼─────┼────┼──┼─────┼─────┤ │ ││ │違約金1 │957元 │0.38761%│180 │104.11.21 │105.05.18 │ │ ││ ├────┼─────┼────┼──┼─────┼─────┤ │ ││ │違約金2 │ │0.77522%│ │105.05.19 │清償日 │ │ │├─┼────┼─────┼────┼──┼─────┼─────┼─────┼─────┤│3 │ 本金 │300萬元 │ │ │ │ │104.08.21 │106.08.31 ││ ├────┼─────┼────┼──┼─────┼─────┤ │ ││ │ 利息 │ │3.8896% │ │104.09.21 │清償日 │ │ ││ ├────┼─────┼────┼──┼─────┼─────┤ │ ││ │違約金1 │5,754元 │0.38896%│180 │104.10.22 │105.04.18 │ │ ││ ├────┼─────┼────┼──┼─────┼─────┤ │ ││ │違約金2 │ │0.77792%│ │105.04.19 │清償日 │ │ │├─┼────┼─────┼────┼──┼─────┼─────┼─────┼─────┤│4 │ 本金 │100萬元 │ │ │ │ │104.09.04 │106.09.30 ││ ├────┼─────┼────┼──┼─────┼─────┤ │ ││ │ 利息 │ │3.8792%│ │104.10.04 │清償日 │ │ ││ ├────┼─────┼────┼──┼─────┼─────┤ │ ││ │違約金1 │1,913元 │0.38792%│180 │104.11.05 │105.05.02 │ │ ││ ├────┼─────┼────┼──┼─────┼─────┤ │ ││ │違約金2 │ │0.77584%│ │104.05.03 │清償日 │ │ │├─┼────┼─────┴────┴──┴─────┴─────┴─────┴─────┤│ │本金總計│8,500,912元 │└─┴────┴─────────────────────────────────────┘附註:1.利息部分:約定利率依TAIBOR(3M)+3.02%機動計算

2.違約金部分:逾期在180日內者,違約金依利息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180天部分,依利率20%計算。

3.利息、違約金均依「本金金額×利率×延滯天數÷365」附表三:薛荺臻之債務情形:

┌──┬────────┬─────┬──────┬───────┬──────────┐│編號│債權人 │債務發生原│債務金額 │未依約清償日/ │證據/卷頁 ││ │ │因 │(僅計算本金│本票到期日/借 │ ││ │ │ │) │款視為全部到期│ ││ │ │ │ │日 │ │├──┼────────┼─────┼──────┼───────┼──────────┤│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 │763萬6000元 │104年10月13日 │104年度司票字第6007 ││ │ │ │ │ │、6006號本票裁定 ││ │ │ │ │ │(本院卷第161、162頁││ │ │ │ │ │) │├──┼────────┼─────┼──────┼───────┼──────────┤│ 2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 │521萬4360元 │104年10月26日 │104年度司票字第6238 ││ │ │ │ │ │號本票裁定 ││ │ │ │ │ │(見本院卷第163頁) ││ │ │ │ │ │ │├──┼────────┼─────┼──────┼───────┼──────────┤│ 3 │參加人 │擔任縯騏公│180萬4474元 │104年11月4日 │10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司借款之連│ │ │判決 ││ │ │帶保證人 ├──────┤ │(見本院卷第164-165 ││ │ │ │58萬4262元 │ │頁) ││ │ │ │ │ │ ││ │ │ ├──────┤ │ ││ │ │ │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99萬9608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擔任縯騏公│3000萬507元 │104年9月21日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 │ │司借款之連│ │ │451號判決 ││ │ │帶保證人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6頁) ││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 │借款 │1708萬9946元│104年9月13日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 │ │ │ │ │68號判決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縯騏公│788萬279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 │司借款之連│ │ │號判決 ││ │ │帶保證人 │ │ │(見本院卷第168頁) ││ │ │ │ │ │ │├──┴────────┴─────┴──────┴───────┴──────────┤│ 合計:7421萬1947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