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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黃次郎

黃淑慧黃綉婷黃維亮黃意倩黃致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10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及106 年10月19日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388頁至391頁),其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9號及31號之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胡福如技師及陳榮瑞技師)104年5月13日文號:高雄市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定之修復及補強方法予以修復及補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97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修繕完畢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黃淑惠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4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97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清償後6個月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鑑定報告修

繕;而第2 項則主張就系爭房屋傾斜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第3 項則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前每月給付之租賃費,在經濟上各自獨立,非附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存在,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97

5 元,先位聲明第3 項按月給付租賃費部分,因屬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12個月×10年=3,600,000 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922,975 元。其次,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房屋無法修繕及補強之損害賠償費用,備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與第1 項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3,023,020 元(計算式:8,100,045+1,322,975+3,600,000=13,023,020)。而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本件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項 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加以比較,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3,020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6,664元,扣除已繳納之81,289元,原告尚需補繳45,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暨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