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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次郎

黃淑慧黃綉婷黃維亮黃意倩黃致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備位聲明第3項中請求按月租賃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逕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惟並未說明如何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及所推定之期間為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7條、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391頁),其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9號及31號之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胡福如技師及陳榮瑞技師)104年5月13日文號:高雄市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定之修復及補強方法予以修復及補強;(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97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修繕完畢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黃淑惠3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97 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清償後6個月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其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鑑定報告修繕,而第2項則主張就系爭房屋傾斜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第3項則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前每月給付之租賃費,在經濟上各自獨立,非附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存在,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8,100,045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0,045元;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22,975元;先位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租賃費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因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尚無從確定,本件自繫屬於本院算至案卷送交第二審法院預估約需1年10個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三者合計4年10個月即58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間,是本院核定抗告人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58月=1,740,000元);從而,就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63,020元(計算式:8,100,045+1,322,975元+1,740,0 00元=11,163,020元)。其次,就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其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房屋無法修繕及補強之損害賠償費用,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與第1項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亦應合併計算,是就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11,163,020元(計算式同前)。本件抗告人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63,02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29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81,289元,抗告人尚須補繳29,007元。

(三)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3,020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