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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啟名陳致中被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豔,又變更為林文淵,再變更為盧明光,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民國109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卷七(下稱重訴字405 號卷七)000-000 頁、卷九第185 、219 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豔、林文淵、盧明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40

5 號卷七第197 頁、卷九第184 、21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於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光祥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6日裁定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又原無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依法產生,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在訴訟繫屬中,如發生前述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17-218 頁)。查被告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泰安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1 月3 日去世,又徐泰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5 年6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泰安之戶籍資料、臺南地院107 年11月14日南院武家厚107 司繼1751字第1070062115號函為證(見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200- 207、216-217 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選任夏正寰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219 頁),惟被告公司嗣於108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重訴字405 號卷九第113-114 頁),而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雖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6日又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6500 號函命令解散(見重訴字405 號卷九第81、82頁),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除臨時管理人外,並無股東、董事等法定清算人,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清算人就任並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前,仍應由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已於109 年

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405 號卷九第112 頁),夏正寰之特別代理權因而消滅,此後由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9 年4 月10日當庭撤回起訴(見重訴字第405 號卷九第124 頁),惟被告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重訴字第405 號卷九第124 頁),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之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因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僅保留如附表二所示五項重大機電設備由原告自己施作,兩造並於103 年2 月間共同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付款,但被告履約卻有諸多瑕疵,包含送審圖說遲延、送審圖說與合約不符、材料設備延遲進場及拒絕派工、現場人力不足等,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均未改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情事者」、第9 款「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之契約終止事由,原告不得已於104年9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9 款,發函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已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原告為繼續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部分,乃重新發包、自行與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廠商締約,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552萬294 元之費用,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應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需由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如有不足者,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就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失4552萬294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9 款、第3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萬294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送審遲延、材料設備延遲進場及拒絕派工,絕

非事實,實因業主台電公司將設備材料書圖送台北設計單位審查,致送審進度緩慢;開源公司曾要求原告機電設備材料加速進場計價,用以追趕進度,原告卻遲不發包重要機電設備如發電機、配電盤、變壓器等,致該等設備型錄無法送審,始造成後續進場遲延,現場無料可作,絕非被告送審遲延。另土建工程長期進度落後,亦延誤被告之施作進度,故施工進度之落後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本欲全部轉包予勁博公司,後來為了避免違法轉包,遂要求勁博公司採用另一間公司即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消防工程部分之系爭契約,兩造訂約前,原告即以開源公司欲收取鉅額技術服務費(實為回扣)為由,將撥予勁博公司之1787萬元預付款取回其中1200萬元,另將撥予被告之688 萬9000元預付款取回其中312 萬元,且自103 年1 月開工以後,原告嚴重遲延付款,103 年1 月至6 月之工程估驗款,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9日才付款且短付,之後直至10

4 年3 月2 日才領到原告積欠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工程款且短付,104 年2 月至3 月之工程估驗款,兩造約定應於104 年6 月28日付款,原告卻遲至104 年7 月14日、

7 月28日才分期付款且短付,104 年4 月至8 月之工程估驗款,被告向原告請款後,原告均不付款,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致被告不堪虧損,工程難以繼續因而停工,並於10

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退場,故絕非被告施工不良、延遲進場或拒絕派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

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及相關系統及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部分,亦非事實。實則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計畫書撰寫、型錄送審與進版修正、計價文件製作、設備材料進場查驗與現場施工查驗、清圖對圖、提出圖說釋疑等工作,均要求被告與勁博公司代工,以分包之名行轉包之實,原告自然無能為力,且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履行系爭工程,已違反其與開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不得轉包規定,自具可歸責性。再者,系爭工程有諸多應變更設計之處,例如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及施工配管,被告曾催告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圖面送審,原告評估後亦向開源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追加,後續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因施作變更追加項目,工資超出預期,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送審圖說與契約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材料遭台電公司現場會勘時發現與契約規範不符,實為特殊狀況,被告早已聲明彎頭另料涉及過度設計,有綁標之嫌,然至104 年7 月止,材料綁標缺料申請疑義仍延宕未決,現場急於灌漿,受開源公司點工之黑皮公司遂自行將該批不合格物料購入施作,被告查驗時並未同意黑皮公司使用,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倘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履約不善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在被告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理應同時遭上包開源公司終止契約,但開源公司並未同時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契約,可見被告並無履約不善、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

㈢原告所列重新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發包

予被告,部分工程涉及變更或追加,部分發票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等情事,原告未區分追加變更之工項,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全部費用、工程款支出,全數列為被告應負責施作範圍而向被告請求,自有未當。又原告主張支出之工程款或費用,亦無法證明全用於系爭工程及均由原告完成付款。對原告請求各項重新發包損害之支出,被告均有爭執,爭執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與被告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並侵吞被告全部已進場查驗、尚未施作之材料(如電線、管材)及各種設備,據以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被告並未將其利用被告之材料、設備之利益扣除,自不足以證明其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4552萬

294 元之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

分轉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僅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五項重大機電設備由原告自己施作。勁博公司遂與原告共同簽訂如104 年度審建字第136 號卷第7 至36-1頁之3 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亦於與原告公司共同簽訂如104 年度審建字第136 號卷第37-46-1 頁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與開源公司之契約金額1 億3755萬元,原告自己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 ﹪),轉包予勁博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卷五(下稱建24號卷五)第371 頁〕,轉包予被告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重訴405 號卷八第91頁)。

㈡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 年3 月11日有參加原告召

開之開源/ 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建24號卷五第62頁,其上載明:

1.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勁博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勁博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2.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勁博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勁博負全責。

3.勁博與原告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4.合約單價由勁博負責調整,原告採購項目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㈢原告、勁博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會議之後,方簽訂106 建

24號原證1 之3 份採購承攬契約,分別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97元、2985萬9177元、344 萬9586元。

㈣原告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勁博

公司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原告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原告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 億3100萬元),原告於10

2 年11月8 日製作的簽呈有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 億1968萬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 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 年2 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

㈤原告至今給付勁博公司2507萬3000元(包含103 年4 月2 日

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

㈥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2 日、12月29日、104 年3 月2 日、

7 月14日各給付被告公司688 萬9000元、18萬9000元、141萬7500元、258 萬5764元(其中193 萬2616元為電線代墊款),合計1108萬1264元(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合計914萬8648 元)。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

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被告公司,嗣原告公司經理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 萬元、400 萬元、40

0 萬元,103 年9 月2 日洪巍哲又偕同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被告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

㈧勁博、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105 年度審重

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重訴字405 號卷二)第53-56 頁〕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已收受。原告亦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予勁博公司、被告公司,表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被告公司。

㈨勁博公司、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退場。

㈩被告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原告代購電線,而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公司。此部分被告公司已於另案(105 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

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9 月17日、10月20日有分別匯款或

存入490 萬2131元、486 萬2003元、532 萬3849元至黑皮公司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勁博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8日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6萬90

9 元讓與被告公司,並依法通知原告。勁博公司、被告公司退場後,原告仍繼續履行與開源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5 月23日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

依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間之施工預定進度,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4 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 ﹪,累計整體實際進度

81.0129 ﹪,進度落後9.91﹪(重訴字405 號卷五第11頁)。

勁博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原告要求以勁博公司名義,

為原告向黑牛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空調泵,而支出59萬8595元,勁博公司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原告返還,故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勁博公司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9 款規定、第3 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失4552萬

29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之契約終止事由,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24條第2 項第3 款、第9 款明訂:「乙方(即被告

)履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 . . . 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情事者。九、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230號卷(下稱重訴字405 號卷一)第47頁,中間上方頁碼〕。又系爭契約第6 條之「工程期限」,約明「開工日:乙方(即被告)必須配合甲方(即原告)中依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正式開工。竣工期限:本工程配合甲方施工進度於業主台電公司規定期間內竣工,並依竣工驗收規定辦理」(見重訴字40

5 號卷一第19頁,中間上方頁碼),可見被告依約有配合原告施工進度之義務,並應於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之期間內竣工。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送審遲延、出工數不足之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已提出多份催告被告儘速依約送審材料

設備、儘速派遣足夠人力避免影響工進之催告函文,及原告為避免影響工進,而通知被告將代為付款予下包商、代為購買材料設備之通知函文為證(見重訴字405 號卷三第593 、

599 、601-602 、603 、611 、645 、651 、655 、659 、

669 、671 、677 頁),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函文,亦指摘被告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問題,造成囤工待料並嚴重影響現場工進,並限期要求被告派遣至少三名相關經驗工程師至現場協助解決(見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三第557 頁)。而原告公司之上包開源公司亦先後於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8 月5 日、8 月24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改善工地管理及人員不足問題(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181 、183 頁,部分發文日期誤載為105 年),開源公司於104 年間更屢屢發函予原告,指摘消防、水電、給排水遲未開始施作、出工人數不足、材料遲未進場查驗(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78 、

479 、480 、481 、482 、483 、485 、487 、490 頁)。⑵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亦以106 年5 月4 日南施字第1063630633號函說明:

「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4 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 ﹪,累計整體實際進度81.0129 ﹪,進度落後9.91﹪。進度落後原因,依據104 年8-9 月間工程檢討會議記錄,主要為重要機電設備進場安裝遲延、管線材料採購與裝配遲延、室內外裝修、戶外排水箱涵、景觀鋪面等,並要求承包商督促機電協力廠商增加施工人力或夜間加班方式趕工。分析消防、空調、通風、水電等工程於104 年9 月4 日進度落後原因如下:

①文件部分:設備型錄、施工計劃書、施工圖等文件未依契約規定送甲方審查核可。②材料部分:承包商未依契約規定查驗程序辦理,如鍍鋅鋼管材料未取樣測試、閥類材料未完成廠驗無法進場。③施工部分:除前述型錄審查及材料檢驗延遲影響現場管路施工進度,本工程機電協力廠商大同公司與其下包商之間發生財務糾紛,造成施工人員短缺,導致空調風管、消防水管、給水管路等需技術工人之施工項目進度落後。④重要機電設備如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空調水泵未按照時程進場,影響後續安裝、檢驗及試運轉工作,以致於空調工程施工查驗均在105 年度始得陸續完成。⑤風管管材雖於104 年6 月5 日完成進廠查驗,但由於機電工程協力廠商大同公司與下包商勁博、被告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現場風管安裝施工人員嚴重短缺,經開源公司居中調解,最後分別於105 年2 月26日及105 年4 月22日,向台電公司提出

2 棟建物風管安裝施工查驗申請,故風管安裝工程於104 年

9 月期間,施工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⑥針對空調設備方面,機電工程施工期間,重要空調設備如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空調水泵遲至104 年10月始陸續進廠,之後才於105 年間進行上述空調設備施工安裝、查驗及後續試運轉相關工作」等語(見重訴405 號卷五第11-12 、51-52 頁),而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為原告施作,五大機電設備以外之水電工程及空調風管以外之空調工程為勁博公司承作範圍,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其中空調風管工程則為被告承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訴字405 號卷五第9頁),顯見系爭工程其中由勁博、被告、原告公司施作之消防、空調、通風、水電之施工情形,確有落後業主台電公司之施工預定進度甚多,且係可歸責於設備、材料之送審、查驗遲延,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因財務糾紛,導致現場施工人員嚴重短缺,進而造成施工進度遲延。

⑶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派任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沈冠佐於另案

亦證述:對於台電公司回函提及原告與下包勁博、被告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現場風管安裝施工人員嚴重短缺,預定進度落後無意見。被告、勁博公司未完工退場的原因是因為請款問題,台電公司的請款方式分成四個階段,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測試、全部完工來請款,所以如果是一式計價的設備、材料全部進場,也只能拿到進場查驗的3 成工程款,要等施工安裝上去以後才能再拿到另外3 成,測試可以用才能又拿另外3 成,全部完工才能請款最後的1 成,如果是實作實算數量計價,就算100 盞的燈全部進場,也只能拿到3成的錢,這樣就變成施工廠商已經付出所有的材料、設備成本進場,卻只能拿到3 成的錢,而且當時我接手時請款很不順利,我有聽勁博公司負責人說勁博公司一直請不到款,他跟我抱怨已經進了很多材料、設備,且作了很多但請不到款,原告公司自己跟開源公司請款也都請不到錢,所以也沒辦法付款給勁博、被告公司,我認為會無法請款是因為現場施工及負責查驗的人力不足,當時原告公司負責查驗的只有曹永祥,勁博公司負責查驗的也只有一個人,材料進場、施工、測試都需要查驗,所以查驗不完,查驗不完就無法請款,施工的人力也不足,而且請款也不是做完多少就能請多少,可能要整區完成才能請款。(問:勁博、被告公司施作期間,有無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我104 年農曆過年前接手系爭工程的時候,就有施工進度落後,而且我記得當時消防、給水、空調都被台電、開源公司催促趕工的很厲害。台電公司回函表示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是設備型錄材料一直無法完成審核查驗,就是型錄、施工計畫書一直卡住沒有通過,就無法進行施工,進度就會落後就請不到錢,所以我當初被派到工地,最主要是要協助把這些卡住的型錄送審,讓它能夠通過。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被告公司訂的合約、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被告、勁博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原告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也由勁博、被告公司負責,但是後來勁博公司跟原告反映因為合約規定的比較嚴格或特殊,或合約有盲點,需要有人去解釋、有一些經驗去撰寫,所以很多施工型錄沒辦法通過或慢,原告公司就找我來幫忙送審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六第247 、238-238 頁反面、239 、237 頁反面、244 頁反面、245 頁反面、246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沈冠佐於107 年5 月8日證述時,自陳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係自請離職與原告公司無勞資糾紛(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六第237 頁),其證述內容並無特別偏袒兩造任一方,且與前揭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相符,因認其證述堪值採信,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⑷查勁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 年3 月11日有參加原

告召開之開源/ 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2點載明:「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勁博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勁博負全責」,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而被告自陳當初是為了避免違法轉包,始就系爭工程消防部分,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內相關會議,均由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之(見重訴字405 號卷二第38頁),另勁博、被告公司實際上是一起施工,工地主任為同一人,負責兩間公司所有工項,亦經工地主任鄭立興於另案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61 頁),足見被告與勁博公司實質上是同一決策主體即勁博公司、同一施工團隊,僅係以兩不同公司之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故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責任由勁博公司負全責,但在被告承攬之消防工程方面,自應與勁博公司負同一責任。從而應認兩造於上開會議,已協議系爭工程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符合台電公司規範。又依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賴清河於102 年11月8 日於公司內部之簽呈,已記載:「另有102.11.5. 協調會議如下,擬請廠主管核准:A 、開工後原告指派專案經理一名常駐工地,其他所有工安人員、品管人員、繪圖及助理工程師由勁博負責派遣」(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73 頁),該簽呈之內容實為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代為撰擬,此有夏正寰與原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為證(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11-414頁),及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是違法轉包,可知當初原告與勁博、被告公司係協議原告僅派一名專案經理常駐工地,其他所有工安人員、品管人員、繪圖及助理工程師均由勁博、被告公司負責派遣,勁博、被告公司並應負責相關設備之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從而以兩造之協議而言,消防設備、材料送審及現場查驗、施工人力不足所導致之遲延責任,自應歸責於被告。至原告當初與勁博、被告公司之協議,是否構成被告所稱違法轉包,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無影響。

⑸被告雖辯稱係因設計單位審查進度緩慢,送審進度才會延遲

,並提出勁博公司曾發函予被告,反映已多次促請原告通知台電公司就材料設備審查進度延宕進行聯審之函文為據(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251 頁),惟該函文僅為勁博公司片面向原告公司反映,尚無從證明確為實情,且依前述沈冠佐之證述,及開源公司於104 年間屢屢以函文通知原告空調、水電、消防等設備送審遲延、遲未於合約規定時間內提送進版資料,要求改善(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76 、477 、478、488 、489 頁),可知送審遲延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及勁博公司辦理送審、圖說釋疑之人力不足所致,而非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進度延宕所致,從而被告執此辯稱送審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土建工程進度遲延,延誤被告之施工進度,

並非被告拒絕派工云云,並舉台電公司或開源公司之施工檢討會議紀錄、監造單位簡報,及勁博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與開源公司間提及遭土建工程延誤之相關函文為證(見重訴字

405 號卷二第251-289 頁、卷四第33-79 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台電公司,該公司已函覆:模訓中心104 年2 月14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模訓中心4 樓頂版(同屋頂樓版)結構體完成勘驗,依據建築工程實務,模訓中心各層樓版結構體施工期間即有消防、空調、水電預埋管路或設備箱體等工作須配合施作,104 年2 月14日之後模訓中心土建結構體既已完成,除土建部分繼續是內外裝修,機電部分則應全面展開消防、空調、水電室內配管、重要設備進場安裝等工作,爰模訓中心機電施工介面均已打開且無影響機電施工之虞,此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6 年5月4 日南施字第1063630633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405 號卷五第11頁)。再者,水電、消防工程本係配合土建工程之施作一併進行,非必待土建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施作,此由開源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即通知原告模訓中心2 樓可開始進場放樣施工(見重訴字405 號卷第475 號開源公司函文)、原告函催被告之函文提及土建工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交付工程施作面(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19 頁)、開源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函催原告,提及模訓中心地下室、1 樓、

2 樓、餐廳地下室之結構體已完成多日,水電工程未見開始內裝(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76 頁),即可得證。再徵諸開源公司於104 年(該函文誤載為105 年)3 月17日尚發文催告原告,表示模訓結構體已完成,各層水電、消防及空調風管皆可開始施作,消防及空調卻皆未進場,嚴重影響工程路徑等語(見重訴字405 號卷四第480 頁),是被告辯稱施工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施工進度落後、派遣人力不足,均係因原告遲延或未依約付款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與開源公司合

約請款期(每月月底)同步計價,並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業主台電公司及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及物調款後向原告提出計價(見重訴405 號卷一第19頁),而原告歷次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情形,則係分別於103 年

4 月2 日、12月29日、104 年3 月2 日、7 月14日各給付被告公司688 萬9000元、18萬9000元、141 萬7500元、258 萬5764元,合計1108萬1264元(其中193 萬2616元為電線代墊款,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金額合計為914 萬86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歷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固與系爭契約所定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不符,反而間隔3 或4 個月才付款一次,但揆諸前揭說明,各期估驗款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縱有未按期估驗付款,或估驗付款期程無法支應被告施工支出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繼續履約或拒絕施工。是被告辯稱施工進度落後、派遣人力不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要非可採。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估驗計價請款前之施工成本費用,而派遣人力不足、施工進度落後,仍屬可歸責於被告。

⒌承上,被告既有送審遲延、材料設備延遲進場、拒絕派工或

出工人數不足等未依約履行、工作不良情事,導致業主台電公司之進度落後,且曾經原告發函通知改善未果,應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提前終止事由,則原告於10

4 年9 月4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見重訴405 號卷一第79-81 頁,中間上方頁碼),即屬合法有據,該函文業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至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其他契約終止事由,本院即毋庸審究。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但被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明:「前項情形,. . . . . 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 . . . . . 。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甲方(指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 . .. . 。如有不足者,乙方(指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 . . 」(見重訴字405號卷一第47、49頁,中間上方頁碼)。故原告據此主張就被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應就其有實際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須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締約,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而受有同額損害,惟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除須有上開契約終止事由外,尚須以系爭契約經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有「增加」費用、產生差額損失為必要。被告對此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實際受有差額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受有重新發包或締約之損害金額達45

52萬294 元,但原告已自陳此一金額為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所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總和,尚未扣除因終止契約,原告毋庸給付給被告之剩餘工程款2455萬8670.5元(見重訴字

405 號卷九第194 頁),此一金額既尚未抵扣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免於支付之費用,自不能採信4552萬294 元即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⑵又原告在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針對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並

非另覓一替代被告之廠商而變更廠商,而是直接發包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其中編號2 之立倫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0之黑皮公司原即為被告之下包商(編號2 部分,見重訴字405號卷五第164 、165 頁被告之陳述;編號10部分,見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二第210-1 頁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之證述),而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均為材料或設備廠商(見重訴405 號卷五第186 頁被告之陳述),衡諸一般工程常情,上包商為取得一定之利潤及管理等費用,其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或向廠商購買材料、設備之價格,應會低於其向業主所承攬施作工項之價格或購買價格,是被告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之價格、向材料設備商購入之價格,應會低於原告發包予被告公司之價格,則原告後續發包給被告下包商施作工項、後續直接向材料設備商購買之價格,理應會低於原告發包予被告之價格,換言之,原告另行發包予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下包商施作後續未完成工作、自行向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之設備材料商購買所需設備、材料之費用,理應會低於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而不至於有額外價差之損失。然而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支出之金額(4552萬294 元),竟已超逾系爭契約之總價3233萬7868元,且超逾金額高達1318萬2426元,更遑論原告已估驗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已達914 萬8648元,可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為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金額顯然過高而違反常情,令人難以置信。

⑶又原告已自陳:系爭工程原告有經過4 次變更設計,都是在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重訴405 號卷九226 頁-227頁),既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則終止後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施作之工項、工程款自有不同,亦可能導致施作數量、工項、應支付之工程款增加。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所稱「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係指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倘其中部分項目經增、減或修改,甚或變更材料規格,則與系爭契約內容即已不相同,則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部分經重行發包後,究有無產生差額損失,即無從直接以重新發包後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計算。原告未區辨支出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工項,未剔除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費用,逕將契約終止後支出之所有工程款、費用,皆主張係因契約終止所額外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⑷再者,被告質疑原告並未提出材料或設備進場經過查驗合格

、交予工班施作、施作後符合業主台電公司需求、施工查驗合格等證明,另附表一編號7 、8 、10部分原告係將支付同一廠商之金額逕自拆分後向被告、勁博公司各為請求,而其拆分之標準並非仔細精算工項,而是概略由原告自行認定屬被告或勁博公司施作範圍而計算,或以難以區分或未能清楚載明為由,逕以均攤方式計算,無法精確區分原屬被告公司、勁博公司約定工項之金額各若干,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亦非精確,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確非無據。

⑸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被告

公司應施作項目,所支出之點工工資費用為1343萬2085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此一金額除有前述未能精確拆分被告或勁博公司施作範圍之問題外,徵諸證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於另案(105 年度建字第15號)證述:我認為原告公司給付給黑皮公司之費用會過高,主要是因為有拆除重做的錢,104 年6 月25日原告公司的楊處長來找我談,當時我就有跟楊處長說設計圖有錯誤,消防管線、泡沫管線、給水管線的圖跟原審圖不同,我是依照設計圖在施工,但是原審圖才是要送消防審查的圖,我在施作期間就有發現設計圖的天花板會跟原審圖的消防管線重疊,所以後來要修改把消防管線提高,我104 年4 月就開始反應,但得到的回覆都是繼續作,到後來才有修改,到決定修改的時候我的主管線已經做好85﹪,壹. 二.17 (10)、壹. 二.19 (1 )、壹. 二.12(16)修改的範圍很大,幾乎等於全部拆除重做,包括給水系統、灑水系統、高壓氣體泡沫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都有拆除重做,模訓中心與餐廳宿舍整棟每一樓都有修改。做好85﹪主管線又拆除重做是在大概104 年7 月以後。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寫到「修改」的就是我剛才說主管線拆除重做的,出工紀錄表寫到的「修改」,有包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拆除重做的費用,因為拆除重做的費用還包括重做的材料及安裝的工錢。主管線的拆除修改一天都至少需要2 到3 個人力,所以如果修改項目是2 個以上的人力,應該就是作主管線的修改,修改的期間大概有4 個月,但不是所有的人力都集中在作修改。拆除重做的花費的工程款比原本施作的工程款還要多,因為要拆除原本的管線再重裝上去,比原本只有裝上去的費用多出一倍的錢,後來為了符合消防審查圖拆除重做的工程款大概有2 、3000萬元。104 年7 、8 月到12月間,我出工的人數大概有1/3 是在做新的工程,2/3 是在做上述拆除重做的部分。我有聽原告公司沈經理跟開源公司在講這可以變更修改追加款項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71-172 、173 、174 、

175 、176 頁、卷二第214-4 頁),可見黑皮公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資、材料費用,其中確含有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此部分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非其應負擔,不得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則原告未精算、剔除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逕以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全數向被告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⑹針對前述質疑,原告雖曾聲請送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但最終仍考量鑑定費用過高、受償可能性不高而不聲請鑑定(見重訴405 號卷九第89、124 頁),未再為舉證,被告既未能充分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項,而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4552萬294 元之損害,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4552萬294 元,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9 款規定、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4552萬294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調取原告105 年8 月9 日大同北業發字第105大林二期039 號函文及所附歷次追加報價明細(重訴405 號卷十第11頁),欲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原告因而向其上包開源公司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故原告在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支出之金額,應已包含追加、變更之工項或數量,而超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故不能將原告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全部金額,均認定是可歸責於被告未履約完成所支出,惟原告已自陳終止契約後有辦理4 次變更設計,則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有異,並無爭議,而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僅限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未及於變更、追加部分,無法證明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被告此一調查證據聲請無礙判決之結論,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 │├─┬────┬────┬─────┬───────┬───────────┬────┤│編│發包廠商│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爭執之理由 │備註 ││號│ │ │幣元) │ │ │ │├─┼────┼────┼─────┼───────┼───────────┼────┤│1 │和旭機械│風機 │50萬7843元│1.採購單(重訴│1.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 ││ │股份有限│ │ │ 字405 號卷六│ 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 ││ │公司 │ │ │ 9-10頁) │ 給付原告之必要。 │ ││ │ │ │ │2.發票(重訴字│2.原告從未證明和旭風機│ ││ │ │ │ │ 405 號卷六第│ 有進場。 │ ││ │ │ │ │ 11頁) │3.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 ││ │ │ │ │3.付款明細(重│ 以實其說。 │ ││ │ │ │ │ 訴字405 號卷│4.原告自製採購單、驗收│ ││ │ │ │ │ 六第12-13頁 │ 單、計價單、發票、合│ ││ │ │ │ │ ) │ 約、匯款單均無法證明│ ││ │ │ │ │ │ 與被告有關。 │ │├─┼────┼────┼─────┼───────┼───────────┼────┤│2 │立倫工程│風管工程│364 萬7925│1.買賣合約(重│1.立倫與被告原本依契約│ ││ │有限公司│ │元 │ 訴字405 號卷│ 數量簽約為420 萬(含│ ││ │ │ │ │ 六第33-34頁 │ 稅)(包含消防排煙與│ ││ │ │ │ │ 反面) │ 空調風管),現場經部│ ││ │ │ │ │2.工程估價單(│ 份出貨、部份計價後(│ ││ │ │ │ │ 重訴字405 號│ 105 建15原證82、原證│ ││ │ │ │ │ 卷六第35-37 │ 8 ),被告亦給付立倫│ ││ │ │ │ │ 頁反面) │ 超過150 萬以上;但原│ ││ │ │ │ │3.發票(重訴字│ 告後來發包給立倫契約│ ││ │ │ │ │ 405 號卷六38│ 反而高達391.6 萬(含│ ││ │ │ │ │ 、41、43、45│ 稅)以上?越發包金額│ ││ │ │ │ │ -46頁) │ 越高?有何必要? │ ││ │ │ │ │4.付款明細(重│2.經核對原告後來發包契│ ││ │ │ │ │ 訴字405 號卷│ 約,發現數量與原契約│ ││ │ │ │ │ 六第39-40、4│ 項目明顯不同,增加的│ ││ │ │ │ │ 2 、44、47-4│ 費用涉及變更、追加,│ ││ │ │ │ │ 8 頁) │ 原告未證明後來發包之│ ││ │ │ │ │ │ 必要性與合理性。 │ ││ │ │ │ │ │3.原告從沒付款給被告,│ ││ │ │ │ │ │ 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 ││ │ │ │ │ │ 之必要。 │ ││ │ │ │ │ │4.原告從未證明立倫風管│ ││ │ │ │ │ │ 有交貨進場,產品有無│ ││ │ │ │ │ │ 瑕疵退換貨? │ ││ │ │ │ │ │5.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 ││ │ │ │ │ │ 以實其說。 │ ││ │ │ │ │ │6.原告自製驗收單、計價│ ││ │ │ │ │ │ 單、發票、合約、匯款│ ││ │ │ │ │ │ 單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 │ │ │ │ │ 關。 │ ││ │ │ │ │ │7.風管沒有越發包金額越│ ││ │ │ │ │ │ 多的理由。 │ │├─┼────┼────┼─────┼───────┼───────────┼────┤│3 │廣進防災│潔淨氣體│1097萬2500│1.合約書(重訴│1.潔淨氣體由原告發包給│ ││ │興業有限│ │元 │ 字405 號卷六│ 被告、被告再發包給雄│ ││ │公司 │ │ │ 第49-50頁反 │ 賀次承攬。經雄賀公司│ ││ │ │ │ │ 面) │ 負責人即消防設備師陳│ ││ │ │ │ │2.設備採購合約│ 韻章於104.2.11發函通│ ││ │ │ │ │ (重訴字405 │ 知有圖說爭議待釐清併│ ││ │ │ │ │ 號卷六51-52 │ 辦追加(被證60即重訴│ ││ │ │ │ │ 頁反面) │ 字405 號卷四第235 頁│ ││ │ │ │ │3.合約明細(重│ ),復於104.3.10將該│ ││ │ │ │ │ 訴字405 號卷│ 圖面送審(被證62即重│ ││ │ │ │ │ 六第53頁正反│ 訴字405 號卷四第241 │ ││ │ │ │ │ 面) │ 頁)。原告公司沈冠佐│ ││ │ │ │ │4.發票(重訴字│ 於104.5.26收受被告提│ ││ │ │ │ │ 405 號卷六58│ 出之1466萬8500元追加│ ││ │ │ │ │ -60頁) │ 報價單,簽註同意追加│ ││ │ │ │ │5.付款明細(重│ 意見後,旋即發函給開│ ││ │ │ │ │ 訴字405 號卷│ 源公司要求追加(105 │ ││ │ │ │ │ 六61頁) │ 建15卷0000-000 頁)│ ││ │ │ │ │ │ ; 該追加案經開源公司│ ││ │ │ │ │ │ 同意後,亦即發給原告│ ││ │ │ │ │ │ 潔淨氣體追加訂金款 │ ││ │ │ │ │ │ 500 萬元(被證104 即│ ││ │ │ │ │ │ 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 │ ││ │ │ │ │ │ 193 頁)。 │ ││ │ │ │ │ │2.未料原告覬覦龐大追加│ ││ │ │ │ │ │ 利益,私下發包給廣進│ ││ │ │ │ │ │ 公司(重訴字405 號卷│ ││ │ │ │ │ │ 八第194 頁背面),將│ ││ │ │ │ │ │ 追加而來之訂金逕付予│ ││ │ │ │ │ │ 廣進公司( 被證102 │ ││ │ │ │ │ │ -103即重訴字405 號卷│ ││ │ │ │ │ │ 八第191-192 頁),棄│ ││ │ │ │ │ │ 原告與被告原來之消防│ ││ │ │ │ │ │ 契約與追加約定於不顧│ ││ │ │ │ │ │ 。原告又於104.8.12要│ ││ │ │ │ │ │ 求該追加項目即潔淨氣│ ││ │ │ │ │ │ 體工程重新送審,且遲│ ││ │ │ │ │ │ 至105.3.1 才送審通過│ ││ │ │ │ │ │ (重訴字40號5 卷八 │ ││ │ │ │ │ │ 197 頁背面),拖累當│ ││ │ │ │ │ │ 時整體工程進度達-9.9│ ││ │ │ │ │ │ 1%。 │ ││ │ │ │ │ │3.原告從未證明廣進潔淨│ ││ │ │ │ │ │ 氣體有交貨進場,產品│ ││ │ │ │ │ │ 有無瑕疵退換貨? │ ││ │ │ │ │ │4.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 ││ │ │ │ │ │ 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 ││ │ │ │ │ │ 給付原告之必要。 │ ││ │ │ │ │ │5.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 ││ │ │ │ │ │ 單及查驗記錄以實其說│ ││ │ │ │ │ │ 。 │ ││ │ │ │ │ │6.原告自製驗收單、計價│ ││ │ │ │ │ │ 單、發票、合約、匯款│ ││ │ │ │ │ │ 單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 │ │ │ │ │ 關。 │ ││ │ │ │ │ │7.追加事實因原告受領開│ ││ │ │ │ │ │ 源公司追加款而成就,│ ││ │ │ │ │ │ 原告沒有另行發包予第│ ││ │ │ │ │ │ 三人的理由。 │ │├─┼────┼────┼─────┼───────┼───────────┼────┤│4 │廣進防災│滅火 │374 萬 │1.合約書(重訴│1.消防系統設備均由被告│ ││ │興業有限│ │8391元 │ 字405 號卷六│ 如期送審完成。即:避│ ││ │公司 │ │ │ 第54-55頁反 │ 難逃生設備103.11.17 │ ││ │ │ │ │ 面) │ 送審完成(被證100 即│ ││ │ │ │ │2.報價單(重訴│ 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 │ ││ │ │ │ │ 字405 號卷六│ 180 頁)、室內消防栓│ ││ │ │ │ │ 第56-57頁) │ 設備與撒水系統設備 │ ││ │ │ │ │3.發票(重訴40│ 103.11.24 送審完成(│ ││ │ │ │ │ 5 號卷六第62│ 被證100 即重訴字405 │ ││ │ │ │ │ 頁) │ 號卷0000-000 頁)、│ ││ │ │ │ │ │ 消防排煙設備103.11. │ ││ │ │ │ │ │ 27 送審完成(被證100│ ││ │ │ │ │ │ 即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 ││ │ │ │ │ │ 183 頁)、滅火器設備│ ││ │ │ │ │ │ 103.12.9送審完成(被│ ││ │ │ │ │ │ 證100 即重訴字405 號│ ││ │ │ │ │ │ 卷八184 頁)、泡沬滅│ ││ │ │ │ │ │ 火設備103.12.27 送審│ ││ │ │ │ │ │ 完成(被證100 即重訴│ ││ │ │ │ │ │ 字405 號卷八185 頁)│ ││ │ │ │ │ │ 、緊急廣播設備104.1.│ ││ │ │ │ │ │ 6 送審完成(被證100 │ ││ │ │ │ │ │ 即重訴字405號 卷八第│ ││ │ │ │ │ │ 186 頁)、火警自動緊│ ││ │ │ │ │ │ 報設備104.2.27送審完│ ││ │ │ │ │ │ 成(被證100 即重訴字│ ││ │ │ │ │ │ 405 號卷八第187 頁)│ ││ │ │ │ │ │ 。 │ ││ │ │ │ │ │2.但原告竟然棄兩造原有│ ││ │ │ │ │ │ 消防契約於不顧,自行│ ││ │ │ │ │ │ 更換消防設備廠牌、與│ ││ │ │ │ │ │ 潔淨氣體一併發包給廣│ ││ │ │ │ │ │ 進公司(重訴字405 號│ ││ │ │ │ │ │ 卷六第54-1頁),拖累│ ││ │ │ │ │ │ 當時整體工程進度達 │ ││ │ │ │ │ │ -9.91%。 │ ││ │ │ │ │ │3.原告從未證明廣進滅火│ ││ │ │ │ │ │ 設備有交貨進場,產品│ ││ │ │ │ │ │ 有無瑕疵退換貨? │ ││ │ │ │ │ │4.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 ││ │ │ │ │ │ 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 ││ │ │ │ │ │ 給付原告之必要。 │ ││ │ │ │ │ │5.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 ││ │ │ │ │ │ 單及查驗記錄以實其說│ ││ │ │ │ │ │ 。 │ ││ │ │ │ │ │6.原告自製驗收單、計價│ ││ │ │ │ │ │ 單、發票、合約、匯款│ ││ │ │ │ │ │ 單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 │ │ │ │ │ 關。 │ ││ │ │ │ │ │7.設備廠牌經送審通過後│ ││ │ │ │ │ │ ,原告沒有重新發包的│ ││ │ │ │ │ │ 理由。 │ │├─┼────┼────┼─────┼───────┼───────────┼────┤│5 │辰懋工程│消防 │163 萬 │1.買賣合約(重│1.消防系統設備均由被告│ ││ │有限公司│ │8840元 │ 訴字405 號卷│ 如期送審完成,已如前│ ││ │ │ │ │ 六第63 -64頁│ 述。原告除了自行發包│ ││ │ │ │ │ 反面) │ 給廣進公司外,又重複│ ││ │ │ │ │2.報價單(重訴│ 發包給辰懋公司,顯無│ ││ │ │ │ │ 字405 號卷六│ 必要。 │ ││ │ │ │ │ 第65-66頁) │2.經核對原告後來發包契│ ││ │ │ │ │3.發票(重訴字│ 約,項目中記載含有變│ ││ │ │ │ │ 405 號卷六第│ 更、追加項目(重訴字│ ││ │ │ │ │ 67、69-70頁 │ 405 號卷六第65-67 頁│ ││ │ │ │ │ ) │ ),原告卻全部向被告│ ││ │ │ │ │4.付款明細(重│ 求償,顯不合理。 │ ││ │ │ │ │ 訴字405 號卷│3.原告從未證明辰懋消防│ ││ │ │ │ │ 六第68、71-7│ 設備有交貨進場,產品│ ││ │ │ │ │ 2 頁) │ 有無瑕疵退換貨? │ ││ │ │ │ │ │4.原告從沒付款給被告,│ ││ │ │ │ │ │ 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 ││ │ │ │ │ │ 之必要。 │ ││ │ │ │ │ │5.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 ││ │ │ │ │ │ 單及查驗記錄以實其說│ ││ │ │ │ │ │ 。 │ ││ │ │ │ │ │6.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 ││ │ │ │ │ │ 單、發票、匯款單無法│ ││ │ │ │ │ │ 證明與被告有關。 │ │├─┼────┼────┼─────┼───────┼───────────┼────┤│6 │辰懋工程│消防 │23萬1000元│1.發票(重訴字│1.消防系統設備均由被告│ ││ │有限公司│ │ │ 405 號卷六第│ 如期送審完成,已如前│ ││ │ │ │ │ 73頁) │ 述。原告除了自行發包│ ││ │ │ │ │2.付款明細(重│ 給廣進公司外,又重複│ ││ │ │ │ │ 訴字405 號卷│ 發包給辰懋公司,顯無│ ││ │ │ │ │ 六74頁) │ 必要。 │ ││ │ │ │ │ │2.經核對原告後來發包契│ ││ │ │ │ │ │ 約,項目中記載含有變│ ││ │ │ │ │ │ 更、追加項目(重訴字│ ││ │ │ │ │ │ 405 號卷六第65-67 頁│ ││ │ │ │ │ │ ),原告卻全部向被告│ ││ │ │ │ │ │ 求償,顯不合理。 │ ││ │ │ │ │ │3.原告從未證明辰懋消防│ ││ │ │ │ │ │ 設備有交貨進場,產品│ ││ │ │ │ │ │ 有無瑕疵退換貨? │ ││ │ │ │ │ │4.原告未證明這筆費用內│ ││ │ │ │ │ │ 容,也沒有付款給被告│ ││ │ │ │ │ │ ,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 ││ │ │ │ │ │ 告之必要。 │ ││ │ │ │ │ │5.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 ││ │ │ │ │ │ 單及查驗記錄以實其說│ ││ │ │ │ │ │ 。 │ ││ │ │ │ │ │6.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 ││ │ │ │ │ │ 單、發票、匯款單無法│ ││ │ │ │ │ │ 證明與被告有關。 │ │├─┼────┼────┼─────┼───────┼───────────┼────┤│7 │峻昇機電│管理 │77萬5688元│1.勞務派遣契約│1.管理不是被告契約項目│ ││ │工程行 │ │ │ 書(重訴字40│ 。 │ ││ │ │ │ │ 5號卷六第75-│2.原告違法違約轉包在先│ ││ │ │ │ │ 76頁反面) │ ,將契約中應該自己履│ ││ │ │ │ │2.報價單(重訴│ 行的主要工作,轉包給│ ││ │ │ │ │ 字405 號卷六│ 資本額僅20萬、不具備│ ││ │ │ │ │ 第77頁) │ 甲級水、電與空調承裝│ ││ │ │ │ │3.採購規範(重│ 業或消防專業資格,依│ ││ │ │ │ │ 訴字405 號卷│ 規定不得承攬的工程行│ ││ │ │ │ │ 六第77頁反面│ 。 │ ││ │ │ │ │ -78頁反面) │3.原告從未證明峻昇管理│ ││ │ │ │ │4.採購單(重訴│ 及文書人員有何能力做│ ││ │ │ │ │ 字405 號卷六│ 何工作?薪資又高達7 │ ││ │ │ │ │ 第79-81頁) │ 、8 萬元以上,有開假│ ││ │ │ │ │5.發票(重訴字│ 發票浮報費用的情形。│ ││ │ │ │ │ 405 號卷第82│4.該筆費用涉及原有工期│ ││ │ │ │ │ 頁) │ 展延致人事費用追加問│ ││ │ │ │ │6.付款明細(重│ 題;況原告從沒付款給│ ││ │ │ │ │ 訴字405 號卷│ 被告,被告否認有何給│ ││ │ │ │ │ 第83頁) │ 付原告之必要。 │ ││ │ │ │ │ │5.原告將費用轉嫁給被告│ ││ │ │ │ │ │ 兩公司一人一半,又沒│ ││ │ │ │ │ │ 有任何薪資證明、投保│ ││ │ │ │ │ │ 證明文件等以實其說。│ ││ │ │ │ │ │6.管理工作是原告不得轉│ ││ │ │ │ │ │ 包、應自己承攬範圍。│ ││ │ │ │ │ │7.原告的簽到單,都是電│ ││ │ │ │ │ │ 腦打字,或為同一人書│ ││ │ │ │ │ │ 寫的偽造證據,不足憑│ ││ │ │ │ │ │ 採。 │ │├─┼────┼────┼─────┼───────┼───────────┼────┤│8 │萬友五金│五金 │1052萬872 │1.材料買賣合約│1.黑皮公司證稱,鐵管工│ ││ │有限公司│ │元 │ 書(重訴字40│ 程(包含空調、給水、│ ││ │ │ │ │ 5 號卷六第84│ 消防水等)有拆除重作│ ││ │ │ │ │ -85頁反面) │ 事,管件五金費用明顯│ ││ │ │ │ │2.買賣合約(重│ 涉及拆除重作與數量追│ ││ │ │ │ │ 訴字405 號卷│ 加。 │ ││ │ │ │ │ 六第86 -87頁│2.原告未將消防鐵管五金│ ││ │ │ │ │ 反面) │ 單獨列出,全部向被告│ ││ │ │ │ │3.發票(重訴字│ 求償,並不合理。 │ ││ │ │ │ │ 405 號卷六第│3.原告從沒付款給被告,│ ││ │ │ │ │ 88、90、93、│ 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 ││ │ │ │ │ 95頁) │ 之必要。 │ ││ │ │ │ │4.付款憑證(重│4.原告將管件五金費用轉│ ││ │ │ │ │ 訴字405 號卷│ 嫁給被告兩公司一人一│ ││ │ │ │ │ 六第89頁) │ 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 ││ │ │ │ │5.付款明細(重│ 單、也沒有任何查驗記│ ││ │ │ │ │ 訴字405 號卷│ 錄以實其說。 │ ││ │ │ │ │ 六91-92、94 │5.原告自製計價單、收貨│ ││ │ │ │ │ 、96頁) │ 單、驗收單、發票、合│ ││ │ │ │ │ │ 約、匯款單無法證明全│ ││ │ │ │ │ │ 部與被告有關,更難認│ ││ │ │ │ │ │ 全部用於本工程。 │ │├─┼────┼────┼─────┼───────┼───────────┼────┤│9 │駿傑工程│NTD │4 萬5150元│1.會計資料(重│1.機電檢驗不是被告契約│ ││ │檢驗有限│ │ │ 訴字405 號卷│ 項目。 │ ││ │公司 │ │ │ 六97頁) │2.原告從未證明駿傑NTD │ ││ │ │ │ │2.發票(重訴字│ 有進場,也不知檢驗何│ ││ │ │ │ │ 405 號卷六第│ 處?有何必要? │ ││ │ │ │ │ 98頁) │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 ││ │ │ │ │3.付款明細(重│ 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 ││ │ │ │ │ 訴字405 號卷│ 給付原告之必要。 │ ││ │ │ │ │ 六第99頁) │4.機電檢測是原告自己承│ ││ │ │ │ │4.檢驗報告(重│ 攬範圍。 │ ││ │ │ │ │ 訴字405號卷 │5.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 ││ │ │ │ │ 七第97-117頁│ 以實其說,發票無法證│ ││ │ │ │ │ ) │ 明與被告有關。 │ │├─┼────┼────┼─────┼───────┼───────────┼────┤│10│黑皮工程│點工 │1343萬 │1.工程承攬合約│1.黑皮公司證稱,鐵管工│扣除已縮││ │有限公司│ │2085元 │ (重訴字405 │ 程(包含空調、給水、│減之34萬││ │ │ │ │ 號卷六第100-│ 消防水等)有拆除重作│6605元。││ │ │ │ │ 109頁) │ 事。原告費用明顯涉及│ ││ │ │ │ │2.發票(重訴字│ 拆除重作與數量追加。│ ││ │ │ │ │ 405 號卷六第│2.原告沒有將原有工程與│ ││ │ │ │ │ 110-111、116│ 拆除重作與追加工程分│ ││ │ │ │ │ 頁) │ 開。 │ ││ │ │ │ │3.開源營造股份│3.原告沒有將消防金額分│ ││ │ │ │ │ 有限公司函(│ 開。(黑皮公司已證稱│ ││ │ │ │ │ 重訴字405 號│ ,連自己都無法區分哪│ ││ │ │ │ │ 卷六第112-11│ 些工是作消防?哪些工│ ││ │ │ │ │ 3 頁) │ 是作水電(空調)? │ ││ │ │ │ │4.匯款申請書 │ 哪些工是作拆除重作?│ ││ │ │ │ │ (重訴字405號│ 原告出工單工作內容礙│ ││ │ │ │ │ 卷六第114-11│ 難採信。 │ ││ │ │ │ │ 5 頁) │4.原告在沒有任何依據情│ ││ │ │ │ │5.付款明細(重│ 況下,就將全部費用轉│ ││ │ │ │ │ 訴字405 號卷│ 嫁給被告兩公司一人一│ ││ │ │ │ │ 六第117頁) │ 半?並不合理。 │ ││ │ │ │ │ │5.原告從沒付款給被告,│ ││ │ │ │ │ │ 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 ││ │ │ │ │ │ 之必要。 │ ││ │ │ │ │ │6.原告從未證明黑皮工人│ ││ │ │ │ │ │ 有進場施工?工作有無│ ││ │ │ │ │ │ 瑕疵?有無遲到早退報│ ││ │ │ │ │ │ 虛工。 │ ││ │ │ │ │ │7.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 ││ │ │ │ │ │ 以實其說。 │ ││ │ │ │ │ │8.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 ││ │ │ │ │ │ 有關。 │ ││ │ │ │ │ │9.附件1 金額與原告自製│ ││ │ │ │ │ │ 計價單、發票、合約不│ ││ │ │ │ │ │ 符。 │ ││ │ │ │ │ │10.開源付款不等於原告 │ ││ │ │ │ │ │ 付款。 │ ││ │ │ │ │ │11.原告主張金額包含黑 │ ││ │ │ │ │ │ 皮帶料的費用,該部 │ ││ │ │ │ │ │ 份不屬於工資。 │ ││ │ │ │ │ │12.原告既然用總價承攬 │ ││ │ │ │ │ │ 方式發包給黑皮,為 │ ││ │ │ │ │ │ 何用點工費用向被告 │ ││ │ │ │ │ │ 求償? │ ││ │ │ │ │ │13.黑皮的出工記錄表都 │ ││ │ │ │ │ │ 是同一人簽名,無法 │ ││ │ │ │ │ │ 證明該文件的真正。 │ ││ │ │ │ │ │ 後來原告用電腦自製出│ ││ │ │ │ │ │ 工單,自己簽名,難辨│ ││ │ │ │ │ │ 真偽。 │ │├─┼────┼────┼─────┼───────┼───────────┼────┤│合│ │ │4552萬294 │ │ │ ││計│ │ │元 │ │ │ │└─┴────┴────┴─────┴───────┴───────────┴────┘┌─────────────────────────┐│附表二:五大機電設備 │├─┬────┬──────────────────┤│編│設備名稱│備註 ││號│ │ │├─┼────┼──────────────────┤│1 │配電盤 │ ││ ├────┼──────────────────┤│ │變壓器 │ │├─┼────┼──────────────────┤│2 │電線電纜│ ││ ├────┼──────────────────┤│ │電纜頭 │ ││ ├────┼──────────────────┤│ │電纜頭 │ │├─┼────┼──────────────────┤│3 │空調設備│ ││ ├────┼──────────────────┤│ │主機 │ ││ ├────┼──────────────────┤│ │空調箱 │ ││ ├────┼──────────────────┤│ │小型送風│ ││ │機 │ ││ ├────┼──────────────────┤│ │冷卻水塔│ ││ ├────┼──────────────────┤│ │SUS 膨脹│ ││ │水箱 │ ││ ├────┼──────────────────┤│ │風機 │ ││ ├────┼──────────────────┤│ │泵浦 │ ││ ├────┼──────────────────┤│ │儲冰桶 │ ││ ├────┼──────────────────┤│ │儲冰槽液│ ││ │位傳送器│ ││ │*4 │ ││ ├────┼──────────────────┤│ │板式熱交│ ││ │換器 │ │├─┼────┼──────────────────┤│4 │熱水設備│ ││ ├────┼──────────────────┤│ │熱泵*6 │ ││ ├────┤ ││ │太陽能熱│ ││ │水器 │ ││ ├────┤ ││ │熱水儲槽│ ││ │*4 │ ││ ├────┤ ││ │電熱水器│ ││ │100gal │ ││ ├────┤ ││ │電熱水器│ ││ │150gal │ │├─┼────┼──────────────────┤│5 │發電機 │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