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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解決高雄市污水處理問題,曾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及行政院92年6 月18日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推動方案」,於93年3 月10日公開辦理「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招商案。而原告之母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即依據申請須知規定籌設「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後於93年10月20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由原告興建污水處理廠及管網,並負責營運32年,而原告於營運期間提供污水處理,被告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給付委託處理費,並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被告已支付自開始營運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

㈡詎被告以因預算自100 年度起遭高雄市議會刪除,而以系爭

營運契約之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例應由「3 次100%」降為「1次60%」為由,主張應從所需支付之委託處理費中,就「

C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9.5元/ 立方公尺」中扣減1.28元/立方公尺,並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條規定,扣留原告103年、104年度之委託處理費計70,080,000元;另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請領第57-2期(即103 年5月至6月中央補助款)委託處理費時,再逕自追溯扣除35,136,000元,即被告就103年度、104年度委託處理費中,共已違法苛扣105,216,000元(給付款項期別/日期、請款金額、扣留費金額均詳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處理費);然被告前以相同理由扣減應給付予原告之污水處理費,就扣減差額部分經原告提付仲裁及起訴請求,分別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均為原告勝訴,而被告猶以前詞為由,扣減系爭處理費,顯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9條、第5.6.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1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營運契約為國內首宗污水下水道BOT 案例,特許年限長

達35年(營運期為32年),於營運期間被告每年需支付原告委託處理費每立方公尺25.66 元(含建設費用19.5元、固定操作維護費用4.05元、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元),每年約需支付7億元。而被告預估總開發金額為52億餘元,迄至100年2 月底之總工程累計支應費用僅40億8532萬元,即原告之實際開發金額竟較預估值減少達10億餘元之鉅額差距,且原告預計興建二級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量為每日75,000立方公尺,惟迄至100年5月止每日污水處理量僅4 萬餘噸,因原告依約保證提供營運量,則被告實際上已負擔高於現狀處理量之污水處理費用。

㈡內政部營建署已就35年特許營運期間等額重置(即重置次數

及比率為3次100 %),重新檢討認為應採1次60%,且與其他縣市政府之污水下水道BOT 案相較,其他縣市之重置成本均為1次60%,應認系爭營運契約之機電設備重置與污水處理費用顯然過高;再者,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議會本可透過預算審議行為對行政部門所執行國家政策表態支持與否,而被告於102 年6月5日積極就重置成本之政策變更方案(即由3次100%降為1 次60%)向高雄市議會進行專案報告,並成功說服議會編列系爭營運契約103年 度及後續年度預算,且因原告在特許期內之機電設備重置工作已降為1次60%,被告依法扣減其委託處理費每噸1.28元後,業已給付103 年度、

104 年度之委託處理費予原告,至關於101年度、102年度委託處理費7017萬6000元之訴訟(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該訴訟已就重置次數及比率由3 次100%降為1次60%是否合理此情,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

㈢又原告於系爭營運契約第4 次協商修約會議中,已同意使用

被告之財務模組作為立基點,此時雙方已就所用財務模組達成合意,後於系爭營運契約第6 次協商修約會議中,原告更已明確同意將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降為1 次60%(至於每噸處理費是否降調1.28 元則有爭執);再者,相較於先期規劃,機電設備重置金額減少19億7,017 萬元後,反應至委託處理費率,每噸應予調降1.28元,加計其他折舊費用後,整體營運期滿終值可減省公帑16億餘元,即被告係在國家政策執行層面上,為回歸合理機電設備重置必要性及不恣意浪費公帑與資源等情,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始調降委託處理費,且因機電設備重置次數與比例之變更,依系爭營運契約(包含財務計劃)應屬工作範圍之變更,並透過立法部門(即高雄市議會)進行監督,亦已符合審議式民主之討論,加以監察院就系爭營運契約之調查意見中,亦指摘原規劃折舊年期短,重置次數及額度均超標,且質疑已損及政府與廣大用戶之權益等情,故依參酌促參法第49條第3項、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3款之精神,被告自得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有關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而變更原告之工作範圍,並將委託處理費每噸25.66元調降1.28元。

㈣另外,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之體現,於所有債之關係中

均有適用,因內政部營建署係於94年間辦理污水下水道系統BOT計劃審查時,始訂出機電設備15年重置60%之規定,而高雄市議會審議刪除系爭營運契約預算,被告就此亦無從預見,且具不可歸責事由,於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由3次100%調降為1 次60%後,倘不變更系爭營運契約委託處理費費率,將顯失公平,亦即倘認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單方面調整委託處理費,然因系爭營運契約成立後,內政部營建署始訂出投資契約範本,復因議會刪減預算,均非被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不變更合約、調整費率,將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調整契約、調降費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推動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於93年間依據

促參法規定及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推動方案」,研擬以公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辦理。本案經被告研擬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書(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於93年3 月10日據以辦理公開招商;嗣原告母公司力麒公司提出申請,並經甄審委員會審議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依據申請須知規定籌設原告公司。

㈡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平

均日污水量至少達75,000 CMD之二級污水處理廠,並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被告亦已支付原告自開始營運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

㈢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100年1至12月之委託處理費,經原告提

付仲裁解決,由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原告全部勝訴。

㈣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委託處理費(自103年1月

起至104 年12月止),惟被告以系爭機電重置比率應由3 次100%降為1次60%為由,主張應自原告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9.5元中扣減1.28元,總計扣留105,216,000 元未給付。

㈤被告對於倘無變更契約,原告得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

㈥如無變更契約,原告請求系爭委託處理費(自103年1月起至

104年12月止),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9.1條逾(含)3年之約定計算;又被告主張每立方公尺扣減1.28元,係自該條「C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之建設費用19.5元」中予以扣減。

㈦系爭機電重置成本之變更係屬「興建成本」之變更;而系爭

機電重置比率倘由3次100%調降為1 次60%,並以被告主張之財務模組B2計算,確得出每噸扣減1.28元之結果。

㈧系爭修約協商會議第4 次、第6次及第7次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機電重置次數與比例由「3 次100%」調

降為「1次60%」?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2.3.2.3 條所定(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

政策變更、變更原告之工作範圍)之情況,致被告調整委託處理費之費率,被告因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污水委託處理費之差額?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原告請求系爭處理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機電重置次數與比例由「3 次100%」調

降為「1次60%」?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合意修改系爭契約之方式與效力,已於系爭營運契約第16.3條明白約定修訂或補充系爭營運契約應以書面,並經兩造簽署始生效力(見院卷一第102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第6次協商修約會議達已就系爭機電重置比例調降比例達成共識,系爭委託處理費自應相應調降,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原告業於第6 次協商會議同意將系爭機電重置比率由3 次100%調降為1次60%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卷附第6 次協商會議紀錄載:「被告僅依據本案執行後契約範本修改假設條件,........忽略引用契約範本時,應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而非片面引用對政府機關有利之條件,將重置風險完全轉嫁予原告承擔,再重置次數及比例項目只是財務假設條件,並非契約所謂工作範圍(興建內容),如今要檢討財務假設條件(重置次數頻率),應顧及當初整體財務假設條件,而非片面修改單一假設條件」等語(見院卷二第222頁);又該次協商會議法制局亦直言:「按本案契約第2.3.2.3條規定之內容,應屬民法有關委任及承攬契約關係中,委任人或定作人為達成委任或承攬目的所為之指示權,是本府(水利局)倘基於公共利益而行使該條變更乙(即綠山林公司)工作範圍之權利,則綠山林公司有配合之義務,......,本案係基於公共利益等政策考量,爰變更重置次數及重置金額,是綠山林公司係依本府(水利局)之『指示』而為.....」(見院卷二第223頁);再依該次協商會議結論㈡:「有關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由3次100%調降為1次60%,本府主張調降費率為每噸調降1.28元,惟因無衡量整體風險規及配套措施,綠山林公司表示歉難同意......」等語(見院卷二第224頁);綜觀兩造於第6次協商會議所表示之意見,原告係主張其僅在「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下」,始同意將機電設備重置次數成本由3次100%降為1次60%;而被告則主張其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條之約定,其「單方面」即可變更系爭機電重置比率與契約內容,並「指示」原告應「配合」為之,無庸經原告同意,顯然兩造對於調降系爭機電重置次數及比率由3次100%調降為1次60%乙節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2.3.2.3 條所定(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

政策變更、變更原告之工作範圍)之情況,致被告調整委託處理費之費率,被告因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污水委託處理費之差額?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營運契約第二章所載,原告之工作範圍區分為興建範圍及營運範圍,其中第2.

3.2.2 條就原告之營運範圍約定:「乙方應維持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及增置:⑴操作、維護及更新污水處理廠」;而第2.3.2.3 條亦約定「甲方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見院卷一第72頁),是以依前述契約文字所載,顯見兩造已於系爭營運契約明白約定楠梓污水處理廠之設備更新為原告之工作範圍無訛。

2.本件楠梓污水廠之興建與營運係高雄市○○○○道建設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改善高雄市居民生活品質、市區環境衛生等,然考量所需建設經費相當龐大,財政及市區施工條件困難度較高,因依據促參法第3 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及行政院於92年6 月18日核定「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推動方案」辦理,有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劃案、高雄市楠○○○區○○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基上,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所約定之「政策變更」應指與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相關之政策而言。因此,被告以前述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16日營署環字第0942910435號函、98年度污水下水道投資契約範本(第8.4.2.1條),及高雄市議會刪除預算為政策變更,顯與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無涉,況本件係於92年12月間經行政院核定、於93年間招商並簽約,有系爭營運契約卷外放可參(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105 頁),而前述函文及範本作成之日期分別於94年、98年,顯在本件系爭營運契約簽約之後,自難持此回溯而適用於本件。

3.再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約定,本件委託處理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污水處理廠興建未逾三年:SF=FTx (FC+ VC)(SF:委託處理費,FT:乙方於該月實際處理污水總量,FC:

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固定操作維護費用,4.05元/ 立方公尺,V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元/立方公尺)。

⑵污水處理廠興建逾(含)三年:SF=GT×(CC+FC)×該請款月

之日數+FT×VC(SF:委託處理費、GT:設計處理水量75000CMD ,CC:處理每

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9.5元/ 立方公尺,FT:乙方於該月實際處理污水總量,立方公尺,F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固定操作維護費用,4.05元/ 立方公尺,V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元/ 立方公尺;見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外放系爭營運契約第3 冊申請須知第20頁、第21頁)。

⑶基上,可知楠梓污水處理廠於興建完成後三年,即開始逐年

攤提建設費用(即興建成本),而系爭機電重置次數及比例調降雖可導致建設費用降低,但這顯然屬於建設費用之成本變更致委託處理費是否應調降之問題,非屬系爭營運契約履行相關之政策變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行政院對於污水下水道發展方案,針對已完成簽約之BOT 案(包含本案及其他污水下水道)有何政策變更,是以被告主張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3.2 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污水委託處理費差額云云,尚難採認。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機電重置次數及比例變更致委託處理費亦應隨之調降等語,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本件是否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間就委託處理費之計算及付款,不但於系爭營運契約第5.6.9.1條明訂委託處理費計算方式,且於第5.6.9.4條約定,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用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漲或依法令、營業稅率變更而調整,建設費用僅得以原告實作鋪設管線之數量為據而為增減,並無其他得據以調整之事由(見院卷一第84頁),綜上其目的即在確保民間機構能回收其投資,並避免主辦機關超額支付委託處理費用(見外系爭營運契約第3 冊申請須知第22頁),再觀之外放之系爭營運契約第3 冊申請須知、高雄市楠○○○區○○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所載,可知兩造於議約階段已就本件硬體設備建設成本、營運成本之需求進行精算,其後就系爭營運契約第5.6.9.1 條明訂委託處理費之計算方式,及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為

19.5元/立方公尺、固定操作維護費用為4.05元/立方公尺、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元/ 立方公尺(見院卷一第83頁),顯然兩造於訂約前已就本件污水處理廠興建所需建設費用及營運所需之維護費用進行評估,才訂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甚且就建設費用部分,亦約定於污水處理廠興建逾(含)三年後始開始逐年攤提給付,均證被告於簽約之時已審慎評估始簽訂系爭營運契約,而被告未舉證說明兩造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後,污水處理廠之機電設備重置(即汱換更新)之次數及比例需要調降之原因、調降後之影響、為何兩造於訂約之初無法預料建設費用過高之情事等,況被告一再抗辯之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倘由3 次100%調降為1次60%,並以財務模組B2計算可得每噸扣減1.28元乙節,此係扣減後之結果並非原因,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被告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

㈣原告請求系爭處理費,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不能扣減系爭處理費,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營運契約第5.6.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16,000 元(即系爭處理費)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第5.6.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1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期別 │利息起算日期 │請款金額(元) │扣留費(元) │├────────┼───────┼───────┼──────┤│第50期103年1月 │103年2月21日 │57,083,151元 │2,976,000元 │├────────┼───────┼───────┼──────┤│第51期103年2月 │103年3月18日 │51,456,890元 │2,688,000元 │├────────┼───────┼───────┼──────┤│第52期103年3月 │103年4月18日 │56,945,357元 │2,976,000元 │├────────┼───────┼───────┼──────┤│第53期103年4月 │103年5月20日 │55,103,176元 │2,880,000元 │├────────┼───────┼───────┼──────┤│第54期103年5月 │103年6月17日 │57,063,174元 │2,976,000元 │├────────┼───────┼───────┼──────┤│第55期103年6月 │103年7月18日 │55,444,805元 │2,880,000元 │├────────┼───────┼───────┼──────┤│第56期103年7月 │103年8月19日 │57,260,426元 │2,976,000元 │├────────┼───────┼───────┼──────┤│第57期103年8月 │103年9月23日 │57,736,916元 │2,976,000元 │├────────┼───────┼───────┼──────┤│第57-2期103年5月│103年10月20日 │66,465,985元 │35,136,000元││至6月中央補助款*│ │ │ │├────────┼───────┼───────┼──────┤│第58期103年9月 │103年10月21日 │55,750,569元 │2,880,000元 │├────────┼───────┼───────┼──────┤│第59期103年10月 │103年11月18日 │57,521,160元 │2,976,000元 │├────────┼───────┼───────┼──────┤│第60期103年11月 │103年12月20日 │55,603,746元 │2,880,000元 │├────────┼───────┼───────┼──────┤│第61期103年12月 │104年1月20日 │57,373,255元 │2,976,000元 │├────────┼───────┼───────┼──────┤│第62期104年1月 │104年2月17日 │55,741,209元 │2,976,000元 │├────────┼───────┼───────┼──────┤│第63期104年2月 │104年3月21日 │50,348,836元 │2,688,000元 │├────────┼───────┼───────┼──────┤│第64期104年3月 │104年4月21日 │55,7520,418元 │2,976,000元 │├────────┼───────┼───────┼──────┤│第65期104年4月 │104年5月19日 │53,948,919元 │2,880,000元 │├────────┼───────┼───────┼──────┤│第66期104年5月 │104年6月23日 │55,970,777元 │2,976,000元 │├────────┼───────┼───────┼──────┤│第67期104年6月 │104年7月17日 │54,028,684元 │2,880,000元 │├────────┼───────┼───────┼──────┤│第68期104年7月 │104年8月18日 │55,945,934元 │2,976,000元 │├────────┼───────┼───────┼──────┤│第69期104年8月 │104年9月19日 │56,412,986元 │2,976,000元 │├────────┼───────┼───────┼──────┤│第70期104年9月 │104年10月20日 │54,103,733元 │2,880,000元 │├────────┼───────┼───────┼──────┤│第71期104年10月 │104年11月17日 │55,827,146元 │2,976,000元 │├────────┼───────┼───────┼──────┤│第72期104年11月 │104年12月18日 │53,986,837元 │2,880,000元 │├────────┼───────┼───────┼──────┤│第73期104年12月 │105年1月19日 │55,805,709元 │2,976,000元 │├────────┴───────┴───────┴──────┤│小計105,216,000元 │├───────────────────────────────┤│備註: ││1.扣留費率1.28元/噸。 ││2.第57-2期係103年5月-6月中央補助款請款時,市府要求需追溯扣留。││3.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委託處理費中之 ││ 1.28元/噸。 │└───────────────────────────────┘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