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許雪玉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梁英強等與被告梁茂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雪玉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梁英強等與被告梁茂林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同年6 月27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已於106年5月4日、同年5月25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95頁、第315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6年8月15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