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陳萼華訴訟代理人 陳曉虹被 告 曾陳喜代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萼華應自附表項次一所示地上物及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地上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萼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
被告曾陳喜代不得進入及占有使用附表項次二所示地上物及土地。
被告曾陳喜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萼華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曾陳喜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陳萼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萼華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黃開森,此有國防部民國107 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6 至2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且因被告曾陳喜代已無實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而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曾陳喜代不得進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係作
為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 下稱莒光三村) 之國軍老舊眷村用地使用,早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軍眷舍,後因眷舍年久破損,多已由莒光三村之受配住眷戶自行重建或改建為現有建物。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則以各門牌號碼稱之),依序係配住予被告陳萼華、訴外人即原眷戶曾祥廷,被告陳萼華受配住29號眷舍後,有於73年間在原有眷舍主體建物(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鳳法土字1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 G原有建物部分)旁,附連增建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l、G2增建建物部分),且於29號眷舍上設置遮陽棚,該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附合而成為國有眷舍之一部,複丈成果圖編號G3、G4之空地,則為莒光三村29號眷舍外圍牆及大門內之眷舍庭院空地;曾祥廷受配住莒光三村34號眷舍後,並未在原有眷舍主體建物(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C 原有建物部分)外有任何增建行為,複丈成果圖編號C1之空地,則亦為莒光三村34號眷舍外圍牆及大門內之眷舍庭院空地。又曾祥廷於90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陳喜代、曾達德、曾仁德( 曾達德、曾仁德2 人業經原告於10
8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反面) 。㈡嗣國防部辦理莒光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
依法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並遷購國防部興建之鳳山眷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則配合依國防部搬遷期限交還莒光三村眷舍,系爭土地於國防部搬遷期限屆至後即不再作為國軍眷舍用地使用,因被告曾陳喜代、陳萼華均不同意配合改建,經國防部註銷其等輔助購宅權益,其等前均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卻仍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迄今;再者,系爭土地因有原告不可預知之事由而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及部分原眷戶已死亡等情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事由,並以送達本件起訴狀作為對各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土地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後,被告即已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同時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 472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萼華應將莒光三村29號眷舍暨坐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莒光三村34號眷舍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再次至現場履勘發現,34號眷舍已無門窗,屋內亦無傢俱,庭院堆積樹枝、雜物,被告曾陳喜代並到場陳稱:「目前無人居住在內,因為該地方沒辦法住人」等語,可見34號眷舍目前已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被告曾陳喜代已無34號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非34號房地之占有人;惟被告曾陳喜代始終仍主張其對34號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僅係暫住他處,並未明確表示其後不會再返回34號房地加以占有使用,是原告就34號房地之所有權仍有受被告曾陳喜代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曾陳喜代不得進入及占有使用34號房地。
㈢本件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即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土地之權利,則就此後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不一,原告為避免訴訟關係繁雜,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曾仁德( 原告已撤回對被告曾仁德之訴訟) 之次月1 日( 即105 年3 月1 日)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起始日。且因系爭建物並無房屋評定現值可查,原告同樣基於避免訴訟關係繁雜之考量,僅以建物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而不併計建物部分之申報價值。茲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各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被告陳萼華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5 平方公尺(複丈成
果圖編號G 、Gl、G2、G3、G4,計算式:30+ 44+2+65+4=145 ),據此,被告陳萼華自105 年3 月1 日起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015 元(計算式:
145 平方公尺×8,300 元/ 平方公尺×5%/12 = 5,0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曾陳喜代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5 平方公尺(複丈
成果圖編號C 、Cl,計算式:36+ 99 =135 ) ,據此,被告曾陳喜代自105 年3 月1 日起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669 元(計算式:135 平方公尺× 8,300元/ 平方公尺×5%/12 = 4,6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 被告曾陳喜代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曾陳喜代偶而會回去系爭建物,據了解還有東西在裡面等語,故不當得利迄日計算至該日) 止,合計為27又20/30 月,則被告曾陳喜代於前開期間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17
6 元( 計算式:4,669 元/ 月×【27+20/30】月=129,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萼華應自附表項次一所示地上物及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地上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萼華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15 元。⒊被告曾陳喜代應不得進入及占有使用附表項次二所示地上物及土地。⒋被告曾陳喜代應給付原告129,176 元。⒌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向被告宣導其內部頒訂之「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行政命令相關規定,逕以該行政命令將被告等認定為不同意戶,再訴請遷讓房屋,且於作成註銷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行政處分前,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又本件莒光三村改建程序,原告有諸多違法失職之情事,使不符改建資格之住戶,仍參與改建,再以改建為由請求被告交還房地,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本件眷村改建程序,業經另案行政判決確定合法有效,被告等人自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查另案行政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為國防部是否得為撤銷被告等人之住戶權益之處分,經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行政判決內容,該判決僅有調查審理:1.莒光三村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老舊眷村。2.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辦理之「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說明會」及意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
2 項之規定?3.原告以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表達意見,是否即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爭點,並未審理調查參與改建程序之眷戶是否符合資格之情事,且最高行政法院亦未調查審理此部分之範圍,故對於本件並無任何既判力,且民事判決不受行政判決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再爭執眷村改建程序合法與否之抗辯。
㈡原告既係主張兩造為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 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 431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則在原告未就被告陳萼華經原告准許所為之增建部分為合理補償或清償價款前,被告陳萼華自得類推適用行使民法26
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係作
為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用地使用,早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軍眷舍。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3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
㈢系爭29號眷舍配住予被告陳萼華居住使用。
㈣系爭34號眷舍配住予曾祥廷使用,嗣曾祥廷於90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陳喜代、曾達德、曾仁德。
㈤系爭29號眷舍於被告陳萼華受配住後,曾有增建之事實。
㈥嗣國防部辦理莒光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
依法給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並遷購國防部興建之鳳山眷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則配合依國防部搬遷期限交還莒光三村眷舍,因被告陳萼華、曾陳喜代等人經國防部認定不同意配合改建,經國防部註銷其等輔助購宅權益,其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敗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事由對各被告為終止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過高?㈡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又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對於其所屬人員申請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所為核准或准駁之決定,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然其既已決定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查系爭34號眷舍配住之原眷戶曾祥廷於90年8 月2 日死亡,曾祥廷之配偶即被告曾陳喜代於107 年6 月20日前仍占有使用34號眷舍,此經被告曾陳喜代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業如前述,基此,經核准受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之配住,與各該基地管理者間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原告與經核准配住之被告陳萼華、曾陳喜代2 人間,因其等具有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而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事由對各被告為終止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 所稱之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被告陳萼華及訴外人曾祥廷乃獲配入住莒光三村之眷戶,曾祥廷於90年8 月2 日死亡後,其配偶曾陳喜代基於眷屬關係承受其權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號眷舍迄107 年6 月20日,且莒光三村乃57年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認定在案,屬老舊眷村之範圍,應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2.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國防部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於98年7 月24日召開莒光三村改(遷)建說明會進行認證程序,經莒光三村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而由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並遷購國防部所興建之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則配合依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交還莒光三村眷舍等情,有國防部103 年9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632號公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11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21號呈暨附件、莒光三村原眷戶眷籍暨認證名冊、莒光三村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切結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 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暨附件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授權書、國防部98年7 月9 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9380號令、莒光三村同意改建原眷戶49份改( 遷) 建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
9 至83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四第86至136 頁) ,且行政法院業就被告等不服國防部註銷渠等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則原告於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足認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萼華及曾陳喜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6 日送達於本人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故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⒊是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陳萼華仍居住於系爭29號眷舍內,被告曾陳喜代目前雖未居住,然陳稱其戶籍仍在該址,未有拋棄占有系爭34號眷舍之意思( 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陳萼華將系爭29號眷舍暨坐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命被告曾陳喜代不得進入及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地,洵堪可採。被告陳萼華雖抗辯原告未就被告陳萼華經原告准許所為之增建部分為合理補償或清償價款前,其自得類推適用行使民法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參酌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之意旨觀之,縱使眷戶曾經奉准自費建築或改建眷舍,然該眷舍仍應列公產管理,於日後變更用途時,該自費興建或改建之眷舍,應統由管理機關規劃處理,借用人自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及主張。況且,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亦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是被告陳萼華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後之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萼華應將系爭29號眷舍暨坐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其係請求本院就上開各請求權擇一勝訴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1.查莒光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業已說明如前,而前於92年間經原告公告進行眷村改建,但因認證人數未達3/ 4法定改建要件而列為不改建眷村,其後於96年間原告基於莒光三村眷戶之連署請求,依96年1 月3 日眷改條例之規定再次辦理,仍因莒光三村全村提送之認證申請書未達2/ 3為由,再次將莒光三村列為不改建眷村。嗣因莒光三村原眷戶李承山等47名以「高雄縣『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向國防部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且經統計該村原眷戶共69戶(扣除不含認證前已遭註銷之3 戶),連署戶數已達1/2 以上,國防部再次進行認證程序,截至98年10月24日法定認證期限止,以國防部所頒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完成法院認證並向原告表達同意改建之戶數共49戶,已達2/ 3以上,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又該案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係經該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行政法院經過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應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被告等抗辯原告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向被告宣導其內部頒訂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行政命令相關規定,逕以該行政命令將被告等認定為不同意戶,再訴請遷讓房屋,且於作成註銷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行政處分前,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又本件系爭莒光三村改建程序,原告有諸多違法失職之情事,使不符改建資格之住戶,仍參與改建,再以改建為由請求被告交還房地,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依98年7 月24日改遷建認證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 內容
,該說明書已臚列辦理認證期間、效力、原眷戶權益包含可獲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原眷戶購宅貸款、自增建超坪補償費,領款方式、違占建戶權益(經主管機關確認並存證有案者為限)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36 至239 頁),顯已就莒光三村改建關於原眷戶之權益詳為說明,且就莒光三村改建配套措施部分,原眷戶有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償款款之選擇方案,而各該選擇方案之內容,亦已說明清楚,可供原眷戶自由選擇,應與原受配住眷舍之目的及政府照護軍眷之意旨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又本件被告2 人固同意莒光三村改建,但渠等卻以自行更改
過內容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並表示渠等同意改建,但卻要求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並依附註內容辦理,該附註內容為:渠等同意改建,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1 次領取補助購宅款,將級4,888,112 元、校級4,313,040 元、尉士官級4,025,504元,搬遷費各10,000元,分別購置民間成屋,並於清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 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原眷舍之條件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因此依據被告2 人所提改建同意顯然係附有前述附註內容之條件,而該條件顯然會影響莒光三村眷舍改建之進行,則原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之2 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③被告另抗辯處分機關於作成註銷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款權益
之行政處分前,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等語。然該行政處分是否踐行合法程序,僅攸關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且該行政處分爭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勝訴確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復以前詞為辯,委難可採。縱認該行政程序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係因符合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而有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情形,即使被告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款權益因上開程序瑕疵而未經註銷,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無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④至被告抗辯莒光三村有許多眷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且有
些眷戶因涉刑案而遭註銷眷戶權益,並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字第12
4 號判決所認事實與本件事實相近而予爰引該案之見解,認本件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擅自將法定同意認證期限延長之,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法定正當程序,而認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與本件形式上符合眷改條例法定改建要件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逕行比附援引。且按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具備信賴基礎為前提要件,亦即須先有足使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就配合該外觀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倘無前開信賴基礎存在,縱契約之單方當事人片面主張有足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亦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原告在莒光三村改建之前已撤銷前開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之證據,,而原告在撤銷前述眷戶之眷舍居住權之前,前述眷戶應仍屬莒光三村之眷戶,自得參加莒光三村改建作業程序,並提出改遷建申請;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有眷戶符合撤銷居住權資格,而故意拖延程序拒不註銷以利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之情,則原告以執行莒光三村改建須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謂原告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價額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請求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陳萼華目前仍然居住在系爭29號眷舍,而被告曾陳喜代直至107 年6 月20日止,對於系爭34號眷舍仍有占有使用之行為,此有被告曾陳喜代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361 至362 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查系爭29號、34號眷舍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市○○路旁,並鄰近中山路等大路,步行約10分鐘可達鳳山國中捷運站、中山國小及鳳山國中,步行約5 分鐘可達菜市場,步行約2 分鐘有郵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本院105 年
3 月4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8至68頁) ,本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3.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G 、G1、G2、G3、G4、C 、C1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量測複丈在案,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應自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起算,然原告減縮自105 年3 月1 日起算,且同意僅以系爭建物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而不併計建物部分之申報價值,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萼華自 105 年3月1 日起返還系爭29號眷舍暨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015 元(計算式:145 平方公尺×8,300 元【105 年度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5%/12= 5,0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被告曾陳喜代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29,176 元( 計算式:①135 平方公尺×8,300 元/ 平方公尺×5%/12 = 4,6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給付之金額】;②4,669 元/ 月×【27+20/30】月=129,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之總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萼華應將附表項次一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曾陳喜代不得進入及占有使用附表項次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暨請求被告陳萼華、曾陳喜代應各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項次│被告 │門牌號碼 │附圖│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備註 ││ │ │ │編號│:高雄市│( 平方公│ ││ │ │ │ │鳳山區埤│尺) │ ││ │ │ │ │頂段地號│ │ │├──┼───┼──────┼──┼────┼────┼────┤│ 一 │陳萼華│高雄市鳳山區│ G │0000-000│30 │原有建物││ │ │ ├──┼────┼────┼────┤│ │ │莒光三村29號│ G1 │0000-000│44 │增建建物││ │ │ ├──┼────┼────┼────┤│ │ │ │ G2 │1243-34 │2 │增建建物││ │ │ ├──┼────┼────┼────┤│ │ │ │ G3 │0000-000│65 │外圍牆與││ │ │ │ │ │ │前述建物││ │ │ │ │ │ │間之空地││ │ │ ├──┼────┼────┼────┤│ │ │ │ G4 │1243-34 │4 │外圍牆與││ │ │ │ │ │ │前述建物││ │ │ │ │ │ │間之空地│├──┼───┼──────┼──┼────┼────┼────┤│ 二 │曾陳喜│高雄市鳳山區│ C │0000-000│36 │原有建物││ │代 │光三村34號 ├──┼────┼────┼────┤│ │ │ │ C1 │0000-000│99 │外圍牆與││ │ │ │ │ │ │前述建物││ │ │ │ │ │ │間之空地│├──┴───┴──────┴──┴────┴────┴────┤│本表附圖係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鳳法土││地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