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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蔡淑嫻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謝孟峰律師被 告 蔡雨凡

林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雨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雨凡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林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蔡雨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雨凡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昕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雨凡為姊妹關係,被告林昕則為蔡雨凡長子。伊借用蔡雨凡、林昕名義,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款項,分別以蔡雨凡、林昕名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下稱楠梓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而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共計900 萬元(下稱系爭900 萬元),部分係由伊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部分係以現金轉存,且定存單均由伊保管,利息則按月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期滿亦由伊辦理續存。

詎林昕、蔡雨凡未經伊同意逕於104 年9 月21日、30日向楠梓後勁郵局謊稱系爭定存單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並辦理解約,各自取走系爭定存款500 萬元、400 萬元。事發後被告避不見面,伊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被告返還系爭900 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蔡雨凡、林昕分別返還400 萬元、500 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雨凡應返還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昕應返還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00 萬元為蔡雨凡所有,非原告借用伊等2人名義辦理定存。原告於103 年間告知蔡雨凡系爭900 萬元以定存單存在郵局,因此伊等於104 年9 月間前往辦理解約轉存,此乃行使自己之權利,並無謊稱遺失而掛失補發之情。又系爭900 萬元係蔡雨凡於93至96年間交付190 萬元予原告借貸他人收取利息,經由利滾利累積至100 年間而得,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4日自系爭帳戶之存款6 筆共900 萬元

,同日分開轉存,其資金流向如該局105 年5 月10日後勁10

5 詢字第16號所附詳情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104 年5月5 日林昕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60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轉300 萬元,成立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

㈢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係自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

成立之第00000000號本金200 萬元定存單,於101 年10月1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戶名變更為林昕,102 年10月4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103 年10月1 日期續存前述定存單單號。

㈣戶名蔡雨凡第00000000號定存單,係自系爭帳戶於103 年11月12日提轉100 萬元成立。

㈤上述定存單之每月利息均自動轉存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且定存單由原告持有。

㈥戶名蔡雨凡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

00號定存單於104 年9 月30日由蔡雨凡辦理掛失終止,款項轉入蔡雨凡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㈦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第00000000號定存單於104

年9 月21日由林昕辦理掛失終止,款項轉存林昕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定存單,新定存單已終止,款項已經由林昕領走。

四、本件爭點:㈠戶名蔡雨凡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

000 號定存單之本金共計400 萬元;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第00000000號定存單之本金共計500 萬元,是否均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戶名蔡雨凡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

000 號定存單之本金共計400 萬元;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第00000000號定存單之本金共計500 萬元,是否均為原告所有?⒈被告雖辯稱:蔡雨凡自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交付190 萬元

予原告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累積至900 萬元,故系爭900 萬元為蔡雨凡所有,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不爭執㈠至㈣項所示系爭定存單之資金流向可知

,如附表編號1 、2 、3 、5 之4 筆定存單之資金來源,均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而該帳戶既為原告開立、長期由其個人支配使用,縱被告辯稱蔡雨凡曾陸續匯入

190 萬元倘非虛妄,該帳戶內資金亦混同,其內之金錢仍屬原告所有,至於蔡雨凡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要僅係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資金之請求權而已,與該帳戶內金錢屬原告所有不生影響。故此,系爭帳戶之存款既屬原告所有,則來自系爭帳戶存款之上開4 筆定期存款共計700 萬元,其資金來源確為原告所有之金錢。

②如附表編號4 之定存單,係自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成

立之第00000000號本金200 萬元定存單,於101 年10月

1 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戶名變更為林昕,102 年10月4 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103 年10月1 日期續存前述定存單單號,可見附表編號4 之本金200 萬元定存款之資金來源,亦為原告所有之金錢。

③綜上,如附表所示5 筆定存單之資金來源即系爭900 萬元,均係來自於原告所有之金錢,甚為明確。

⒉依上,系爭定存單之系爭900 萬元,其資金係來自於原告

所有之金錢;且系爭5 筆定存單均由原告持有,每月利息均自動轉存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係自行持有系爭定存單、並收息;復參以證人即原告、蔡雨凡之母親黃惠珠到庭亦證稱:「(問:系爭

900 萬,你是否知道究竟是誰的錢?)是原告的。(問:如何知道是原告所有?)原告將定存單放在我那邊,我知道這個定存單的錢是她賣冰所得的,我有看到定存單上的姓名是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俱足徵原告僅「借用」被告2 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單,其方為系爭

900 萬元之實質所有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900 萬元為蔡雨凡所有,非原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雨凡、林昕並非系爭定期存款900 萬元之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而衡諸系爭定期單仍為原告持有,惟林昕、蔡雨凡並不爭執渠等於104 年9 月21日、30日向楠梓後勁郵局辦理掛失系爭定存單,並於補發定存單後解約,再各自取走系爭定存款

500 萬元、400 萬元等情,堪信林昕、蔡雨凡取走上開款項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又被告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取走系爭400 萬元、500 萬元,究有何正當之法律原因,僅空言辯稱:伊等係取回蔡雨凡所有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是則,被告以系爭定期存單終止之方式將系爭400 萬元、系爭500 萬元存款逕行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分別受有400 萬元、500 萬元之損失,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雨凡、林昕分別返還400 萬元、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雨凡、林昕分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原告自93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申報所得資料,均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戶名 │存單號碼│金額 │期限 │存款日期 │到期日期 │├───┼───┼────┼────┼─────┼─────┼─────┤│1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2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3 │蔡雨凡│00000000│100 萬元│1年期 │103.11.12 │104.11.12 │├───┼───┼────┼────┼─────┼─────┼─────┤│4 │林 昕│00000000│200 萬元│1年期 │103.10.1 │104.10.1 │├───┼───┼────┼────┼─────┼─────┼─────┤│5 │林 昕│00000000│300 萬元│1年期 │104.7.28 │105.7.2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