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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康芳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蔡涵如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郭小如律師被 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文昌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陳姿樺律師被 告 葉人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總汽車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共二十四輛車予原告。

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時,鑫總汽車有限公司、邱文昌或葉人瑋、邱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康芳榮曾為原告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就本件有無授權予葉人瑋等事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審理中陳明輔助原告參與訴訟( 卷一第208-209 頁) ,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德國BMW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之高雄分公司;被告葉人

瑋以借車展示之名義,未與原告訂定汽車買賣契約付清價款,而在103 年1 月間自原告公司取走如附表所示24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交付被告邱文昌所指定之處所,邱文昌自始即知系爭車輛僅借以展示待銷售,於葉人瑋未交付款項取得出廠證明等車籍資料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移轉,邱文昌卻惡意占有系爭車輛;葉人瑋、邱文昌二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邱文昌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負責人,鑫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邱文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卷二第4 頁)。

㈡鑫總公司乃為專業車商,未能提出付款資料,而在系爭車輛

所有權仍屬原告之情形仍占有之,顯係故意或至少有過失。,而應與葉人瑋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現為鑫總汽車公司、邱文昌共同占有中,而所有權屬原告,其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先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如系爭車輛已不存在而無法返還,鑫總公司未能提出與原告間之訂購契約書,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鑫總公司與葉人瑋享有系爭車輛之利益(卷二第77頁);鑫總公司與葉人瑋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卷二第10頁),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719,600元賠償予原告。

㈢康芳榮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並無人事權亦無委託他人銷售

汽車之權限,原告公司多年來買賣汽車一定要求款項需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鑫總公司為經營二手車買賣數十年之公司,不可不知道實務上作法,鑫總公司網站說明買賣二手車需簽署買賣契約之流程(卷二第11頁)。

㈣爰依民法第2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卷二第10頁筆錄

,前後段均主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卷二第77頁)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⑴被告鑫總汽車有限公司、邱文昌或被告葉人瑋、邱文昌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⑵如第一項之請求已給付不能,被告鑫總汽車有限公司、邱文昌或被告葉人瑋、邱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9,600元,及自10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⑷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

109 頁筆錄、卷三第155頁背面書狀更正聲明) 。(卷三尚未編頁準備六狀有再變更聲明)

三、被告鑫總公司、邱文昌則以:葉人瑋為原告之代理人員,被告負責人邱文昌經葉人瑋代理而向原告購買系爭24輛車,已付訖全部價款,並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尚未交付車籍資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卷一第115頁);系爭24輛車確實由鑫總公司放置公司自有停車場所保管中(卷二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人瑋則以:被告本在高雄市經營二手車,因銷售能力獲肯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康芳榮授意被告得以原告公司銷售經理之地位對外銷售原告之車輛,並由原告課長翁詩怡為協辦幕僚;被告以此方式為原告銷售近二年,銷售車輛近四百台,獲利近7千萬元,因康芳榮承諾可成為原告認證之中古車南部代理商,被告因而願為原告銷售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訴訟人康芳榮則以:聲明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卷二第10頁)。又系爭24輛車經葉人瑋指示將車輛由宏統公司拖至第三人處所時,原告與參加人均不知情(卷二第11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三第182-183頁)不爭執事項:

㈠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BMW 汽車臺灣區總代理,原告

為高雄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 車輛之銷售,參加人康芳榮曾任原告副總經理,葉人瑋則為宏統商行之負責人;康芳榮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指示翁詩怡將附表所示系爭24輛車放行拖至宏統商行展示( 卷二第225-226 頁放行資料、第205 頁翁詩怡筆錄) 。

㈡系爭24輛車( 含車鑰匙) 被告鑫總公司自陳目前在其所有臺

北市○○區○○○路○○號自有停車場,由鑫總公司實際占有保管中( 卷二第11頁、卷一第151 頁背面、卷二第14頁) 。

但系爭24輛車之車籍資料均在原告持有保管中。

㈢鑫總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寄發信函予原告要求洽談31輛車

交付事宜,附表並列有31輛新車之單價( 卷一第18-20 頁);另於103 年1 月23日寄發信函要求原告交付共20輛車( 卷一第31-33 頁) ;原告則於103 年2 月10日函復寄發信函表示未授權葉人瑋出售任何車輛( 卷二第156-157 頁) 。

㈣康芳榮曾印製「高雄高德銷售經理葉人瑋」之名片交付予葉人瑋使用( 卷二第206 頁偵訊筆錄、第16頁名片) 。

㈤葉人瑋、康芳榮等2 人經原告、鑫總公司等人告訴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01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 卷二第59-75 頁) ;部分告訴之被告則為不起訴處分( 卷二第42-58 頁) 。

㈥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

決所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 卷二第218-219 頁、79頁)。

本件爭點:

㈠葉人瑋是否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予鑫總公司;或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葉人瑋交付系爭24車輛予鑫總公司,及邱文昌明知

系爭24輛車為原告所有而惡意占有車輛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返還24輛車及鑰匙,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邱文昌為鑫總公司代表人,鑫總公司應依民法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邱文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車輛及鑰匙,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鑫總公司與邱文昌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4輛

車及鑰匙,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或連帶返還,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如系爭24輛車已返還不能時,邱文昌與葉人瑋二人

所為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鑫總公司、邱文昌或葉人瑋、邱文昌連帶給付原告61,719,600元,有無理由。

七、葉人瑋是否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予鑫總公司;或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鑫總公司與邱文昌抗辯原告授權葉人瑋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予鑫總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鑫總公司與邱文昌就該授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鑫總公司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邱文昌於102 年1 月間結識葉人

瑋,葉人瑋即提出原告公司銷售人員名片,葉人瑋並多次駕駛原告公司車輛接送邱文昌至原告公司看車、選購車輛,並,及邱文昌在原告公司聊天,葉人瑋又向邱文昌稱有需求可透過其向原告公司訂車,葉人瑋並不時提供原告公司車源表供邱文昌挑選,另葉人瑋所提出其與康芳榮及課長翁詩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可見康芳榮確有要求葉人瑋為公司銷售車輛之事實,被告二人因認葉人瑋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鑫總公司係經由葉人瑋代理而向原告買受附表所示系爭24車輛,鑫總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24輛車占有及所有權( 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13頁) 等語;惟查:

①葉人瑋於103 年2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稱「因鑫總公司是我最大的客戶,而我將鑫總公司支付上述買賣20餘台的車款挪用以致無法取得高德公司新車領牌資料,鑫總公司擔心前述20餘台車未來由高德汽車公司取回將損失慘重,我猜測鑫總公司是用以往已交車的人頭客戶匯款資料,向高德汽車公司提告要求高德汽車公司交付車輛之方式減輕損失。鑫總公司向我購買高德汽車公司車輛,我確實有全數交由鑫總公司。」( 卷二第97頁筆錄) 、103 年3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訊時稱「沒有( 指鑫總公司向其買受之車輛有無過戶予鑫總)。我會把人頭的身分證影本一併給鑫總。」「鑫總知道( 指鑫總知否葉人瑋用人頭去賣車的。」「是( 指鑫總是否給其佣金) ,原本一台車是佣金2 萬元,之後無論什麼車款都是一萬元。」「我和鑫總邱文昌認識5-6 年( 指鑫總如何知道葉人瑋車賣很便宜) ,我有車子的時候我問他需不需要,他就說好。」「一般車主和匯款的人要同一個人,康方榮應該不知道我的客戶是人頭,他認為那是我的客源。」( 卷二第

98 -99頁) ;依葉人瑋上開所述,足認鑫總公司邱文昌一向明知葉人瑋係以人頭等方式向原告買受車輛後,再轉賣予鑫總公司,鑫總公司係向葉人瑋買受原告公司之車輛,而非由鑫總公司直接向原告買受車輛;鑫總公司與邱文昌抗辯葉人瑋係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之詞,已無足採。

②又康芳榮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9 月3 日偵訊時稱「葉人瑋在

我們認知上是我們的客戶,是他來跟我們簽約。」、葉人瑋同日偵訊時亦稱「沒有( 指對康芳榮所述有無意見) ,但我忘記是誰買的。」、同日康芳榮又稱「放行條需要大合約書及客戶匯款,有這些就可以放行,34部車裡有10幾台試乘車、21台左右是新車,葉人瑋他在試乘車的價格上是比較好的,所以我們就先把車子送到他車行,等到他覺得沒問題,錢也匯進來之後才補簽試乘車買賣契約書,再補放行條,新車的部分若葉人瑋有客戶要買新車,我們會將車先拉到宏統去給他的客戶看,若客戶滿意,葉人瑋就會代替客戶拿雙證件跟我們簽約,簽完約我們核對價金及合約書、雙證件後,公司就會幫葉人瑋去領牌,等錢匯入後再將證件交給客戶。」( 卷二第210 頁正背面筆錄) ,依康芳榮所述與上開葉人瑋所述互核,堪認康芳榮所述僅係將先借予葉人瑋展示,如葉人瑋之客戶確實有意願購買原告之車輛時,即由葉人瑋持客戶雙證件至原告公司辦理簽約等手續,待車款匯入後方會將車輛證件交予客戶;益證葉人瑋確係以人頭等方式向原告買車,之後再轉賣予鑫總公司或其他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原告有授權予葉人瑋代理原告公司出賣車輛予鑫總公司或邱文昌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③證人即高德員工翁詩怡亦在偵查中證稱「像是用借車展示的

方式放行( 指放行條為便宜行事或依作業規定辦理) ,沒有那麼嚴謹。」「新車加試乘車共有34台( 指103 年1 月出事之後有多少車出去宏統沒有回來) 」「是( 指這34台車都是以展示方式出去宏統) 」「不是( 指上開放行方式是否為原告公司正式放行方式) 」( 卷二第204-205 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椿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葉人瑋,他也不是高德員工,人事處若有聘用經理人員,一定會有完整的人事資料等,這部分完全沒有。. . . . 今年一月我才知道此事,經稽核整理後有34部車經由康芳榮交給葉人瑋,但一毛錢都沒收到,這皆是由康芳榮經手,公司完全沒有授權,是康芳榮自己逾越權限」「他( 指康芳榮) 是業務的高階主管,但我們集團是採取總經理制,副總上面有總經理,若超出公司正常業務營運範圍,必須拿到總經理的同意才可以進行。34台的錢沒有收到就放車出去,已經超出副總的職務權限範圍。」( 卷二第209 、213 頁) ;依證人二人所言,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未授權葉人瑋賣車,縱曾有默示同意葉人瑋賣車之事實,亦僅為康芳榮為求個人業績之目的所為。

④又葉人瑋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4 號返還車輛民事事件審

理中陳稱「知道( 指鑫總公司邱文昌是否知悉葉人瑋為宏統商行汽車商行的老闆) 」「我跟邱文昌認識很久,之前已經認識2 、3 年,但沒有做過生意,是從102 年才開始交易。

」「邱文昌問我有沒有賺( 指出售汎德公司車輛) ,我說沒有,他就說多個2 萬或3 萬給我。」「在你提供名片( 予邱文昌) 之前,原告公司( 鑫總公司) 是否已經有跟你買車。

」「是( 指鑫總公司匯給汎德公司是依照你的指示所為) 」

(卷三第20-21 頁筆錄) ;依葉人瑋在民事事件所述及上開偵查所證,足證邱文昌明知葉人瑋係宏統商行之負責人,且明知葉人瑋係以人頭向原告買受車輛後轉賣予鑫總公司邱文昌,鑫總公司或邱文昌均明知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葉人瑋出賣車輛;參以系爭車輛係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陸續由原告公司以放行條拖吊至宏統商行,之後葉人瑋再將系爭車輛交予鑫總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待交車輛放行條及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 卷二第226-260 頁) 為證,鑫總公司亦未為爭執( 卷二267 頁) ,應堪認為真實;且證人即負責為葉人瑋載運車輛至鑫總公司等之陶國龍亦於103 年

3 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葉人瑋大概委託我運

6 、70部BMW 車輛,分別拖運至前開三處( 其中一處為鑫總公司) 」「我載運至台北鑫總汽車公司之BMW 車輛都是放在鑫總汽車公司. . . 」( 卷二第100 頁背面-101頁) ;足認鑫總公司就系爭車輛,應可認定確實明知原告公司僅係交予葉人瑋展示,係葉人瑋私自將之再交付予鑫總公司,難認葉人瑋係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予鑫總公司至明,被告抗辯葉人瑋係代理原告出賣系爭24輛車予被告鑫總公司之詞,即無足採。

⑤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及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葉人瑋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117 號鑫總公司訴請汎德公司返還車輛事件第一、二審審理中證稱:「現車交易時,上訴人( 即鑫總公司) 直接匯款給證人( 葉人瑋) ,證人直接交車給上訴人,之後再向被上訴人( 即汎德公司) 辦理領牌?)是。」、「登記領牌者為何人?」「我( 葉人瑋) 出示的人頭。」「登記給人頭之後,有無移轉給上訴人」「沒有。車子登記在人頭名下,,但資料交給原告公司( 鑫總公司) ,等原告自己賣掉之後,他們自己去辦過戶。」、「上訴人向證人買車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是我。」、「價格是可以再磋商或殺價的嗎?」「沒有。就是我開價後看原告願不願意買。」、「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為我跟高德生意作很久。因為價格不一樣。」、「為何上訴人去買車要用人頭?」「因為康芳榮要業績,如果每筆車都是用我的名字買,看起來業績就是假的。」、「上訴人知道自己買的是已經領過牌的車?」「知道。因為一定要領牌,是新車。」、「是否康芳榮要求證人用人頭買?對。是他要我用人頭買。」、「除了上訴人之外,也有其他車行會用一樣的方式向你買被上訴人的車?」「是。」、「一般人有無管道,可取得被上訴人已領牌新車或試乘車?」「一般人沒有辦法,通常都是要透過我,在我之前應該是其他車商。」、「邱文昌透過其他中古車行知悉證人販售BMW 的車,才找上證人?」「是的」等語;均有該民事二審判決可參( 卷二第80-81 頁) ;依上開說明,鑫總公司邱文昌明知葉人瑋並無代理權,且葉人瑋一向係以人頭方式向原告買受車輛之後再轉賣予鑫總公司,而就系爭24輛車僅係以展示名義交予葉人瑋,鑫總公司既非善意第三人,而明知葉人瑋無代理權之事實,所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詞,亦無理由。

⑥被告雖以康芳榮印製原告公司之名片予葉人瑋,足以使被告

鑫總公司邱文昌誤認葉人瑋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惟查,鑫總公司邱文昌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自陳「沒有( 指買車有無接觸葉人瑋以外其他人) 」「我是依葉人瑋指定的方式匯款,但是有另外一種情形,就是沒有現車可以交,但是我喜歡要買,葉人瑋就會叫我匯款到高德公司。」「我當時有跟葉人瑋說要用鑫總名義買,但葉人瑋說這是要作業績的,所以無法這樣做,如果我一定要這樣的話,就不要向他買車,反正很多人要向葉人瑋買車,但是這樣我反而更麻煩,因為我每次要向別人借身分證的時候,都要再解釋一遍。. . .(指鑫總公司有向汎德公司前後買了200 多輛汽車,為何不是用鑫總名義匯款購買,而是用其他名義?) 」「我就直接從人頭戶再把過戶車輛給客戶,但客戶是直接向鑫總公司購買車輛,契約也是和鑫總公司簽立的,是鑫總公司開發票給客戶,因為如果車子還要先登記到鑫總的話,就需要再一筆費用」「是葉人瑋一定要這樣才願意賣車給我,否則我就不能買了,如果

1 個人買200 台車,人家也會存疑,只有不特定的人買才是真正的交易,所以我只好配合葉人瑋才能買到車」( 卷二第82-83 頁判決) ;依邱文昌所述,鑫總公司邱文昌明知葉人瑋係以人頭向原告買受車輛,之後鑫總公司再轉賣時,則逕以人頭名義過戶予真正向鑫總公司買受車輛之人,則鑫總公司邱文昌既明知葉人瑋均係以人頭方式向原告買車後再轉賣予鑫總公司,原告毋庸對鑫總公司邱文昌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即明,葉人瑋是否交付原告公司名片予鑫總公司邱文昌均不生影響,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葉人瑋交付系爭24車輛予鑫總公司,及邱文昌明知系爭24輛車為原告所有而惡意占有車輛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返還24輛車及鑰匙,有無理由。

㈠依上所述,堪認葉人瑋因經營中古車行多年而與康芳榮熟識

,可自康芳榮處取得原告公司之新車或試乘車,並以較低的價格出售,又鑫總公司邱文昌因同為經營中古車公司,為得以較低價及便利買受試乘車之故,而與葉人瑋成立買賣契約,購買葉人瑋以人頭名義向原告公司買受之車輛,鑫總公司邱文昌並依葉人瑋指示,或電匯予葉人瑋提供個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葉人瑋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且明知葉人瑋均以人頭名義向原告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製造車輛販售業績予康芳榮,使康芳榮得因業績優良謀得更好的職位或利益。足認邱文昌為能固定自葉人瑋處買到相對價格便宜之原告公司車輛,而願意配合葉人瑋並明知葉人瑋係以人頭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製造許多不同的消費者向原告買車;葉人瑋則可固定自康芳榮處取得車源,並以所經營宏統商行名義,出售車輛予同行或一般消費者,且自行承擔較低價格出售車輛予鑫總公司或其他中古商;康芳榮則可籍由葉人瑋之行為而製造賣車業績。是康芳榮與葉人瑋之交易模式顯係將原告公司車輛出賣予葉人瑋( 登記為人頭名義) 、之後葉人瑋再將之出賣予鑫總公司邱文昌或其他人,原告與鑫總公司間並無任何車輛買賣交易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車輛買賣要成交,一定要在原告公司簽買

賣契約書,提供雙證件並交付價金後才會交車及車籍資料,且原告要求款項一定要匯到原告公司帳戶,不可能匯入葉人瑋或其他第三人帳戶,鑫總公司也是經營二手車買賣幾十年的大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實務上這種作法,鑫總公司的網站也有說明買賣二手車要簽署買賣契約書的流程等事實,鑫總公司並未為爭執( 卷二第11頁、卷一第154 頁) ,僅辯稱動產所有權移轉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及交即可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參以證人即參與葉人瑋投資實質為葉人瑋金主之黃啟倫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017號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自陳「. . . 所以葉人瑋說要和我合作,這個過程中,陸續葉人瑋也有賣我車子,有試乘車、領牌新車、全新車。. . . . 後來提出的模式,車子買完之後不需要先做領牌的動作,先將沒牌全新車子放到我的車行來,而且我們車款都已經付清,等到客人要買的時候在拿雙證件去給葉人瑋,再請葉人瑋拿進去高德領牌」等語( 卷二第58頁) 、亦與康芳榮在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2814號偵查時所陳「. . . 葉人瑋他在試乘車的價格上是比較好的,所以我們就先把車子送到他車行,等到他覺得沒問題,錢也匯進來之後才補簽試乘車買賣契約,再補放行條,新車的部分若葉人瑋有客戶要買新車,我們會將車先拉到宏統去給他的客戶看,若客戶滿意,葉人瑋就會代替客戶拿雙證件跟我們簽約,簽完約我們核對價金及合約書、雙證件後,公司就會幫葉人瑋去領牌,等錢匯入後再將將證件交給客戶。」( 卷二第210 頁正背面) 所述大致相符;而葉人瑋亦於前案陳稱「. . . . 因為辦牌就是完款的意思,高德先把車子給我,但是資料在高德公司,我必須把車價依他給我的底價完款之後,才會去領牌和把車籍資料拿給我。」( 卷三第85頁筆錄) ;依上三證人所述互核結果,足認原告公司就車輛買賣之交易方式,確實需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 或由葉人瑋代為) 持雙證件到原告公司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待買賣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原告公司才會為買受之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鑫總公司邱文昌既已向葉人瑋買受數十部以上之原告公司車輛,對於原告之交易模式即應知之甚明,鑫總公司抗辯已經合法買賣手續取得系爭24輛車之所有權,自應提出確實已完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已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證明。㈢葉人瑋於103 年3 月25日調查局偵訊時自陳「因我有資金缺

口,所以鑫總公司向我訂車時,. . . . 類似以債養債的方式,例如鑫總公司先前向我訂A 、B 兩車,事後又向我訂C、D 兩車,我會請鑫總公司將C 、D 車款匯入高德公司帳戶,由我向高德公司表示該匯款是用來支付A 、B 兩車車款,所以導致鑫總公司與車輛所有不同情形,因我以債養債,導致資金缺口日漸擴大,最終我才無力負擔」( 卷三第36頁筆錄) ;參以證人陶國龍於同上期日之調查局偵訊中亦證稱「這事件爆發後,鑫總汽車公司的邱董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載運BMW 汽車至陽明山,但我跟邱董說陽明山沒辦法拖上去. . . . 之後尚有去鑫總汽車公司收款,當時鑫總汽車公司內的停車場便空盪盪,只剩一些有掛牌的汽車。」( 卷二第

100 頁背面-101頁) ;等情,益可證明,鑫總公司邱文昌明知葉人瑋並未合法取得系爭24輛車之占有或所有權,否則即無需於事件爆發後將系爭24車輛移轉保管地點。而葉人瑋亦於103 年2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稱「因鑫總公司是我最大的客戶,而我將鑫總公司支付上述買賣20餘台的車款挪用以致無法取得高德公司新車領牌資料,鑫總公司擔心前述20餘台車未來由高德汽車公司取回將損失慘重,我猜測鑫總公司是用以往已交車的人頭客戶匯款資料,向高德汽車公司提告要求高德汽車公司交付車輛之方式減輕損失」( 卷二第97頁筆錄) 之證詞亦如上述,足認鑫總公司邱文昌明知葉人瑋尚未完款及合法取得原告系爭24輛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㈣依上所述,原告將系爭24車輛交付予葉人瑋占有,係供葉人

瑋之宏統商行展示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葉人瑋之意,葉人瑋明知合法占有系爭24輛車之權源係基於債之關係為他主占有,竟因自己資金缺口而基於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24輛車移轉交付予鑫總公司占有,且因系爭24輛車為動產,葉人瑋變更為以自主占有之意而移轉占有予鑫總公司之行為已使原告喪失對車輛之所有權甚明;葉人瑋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而鑫總公司邱文昌亦明知葉人瑋於未完款及取得車輛車籍資料之前並無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之權源,而仍基於惡意占有之意思自葉人瑋處受領系爭24輛車,鑫總公司因法定代理人邱文昌所為確使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24輛車所有權之侵害,且鑫總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昌之惡意占有與葉人瑋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固可認為邱文昌與葉人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鑫總公司與葉人瑋連帶返還系爭24輛車及鑰匙部分,應係基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權而為請求;而鑫總公司於審理中自認系爭24輛車目前均在其公司保管中( 卷一151 頁背面) 、目前在鑫總公司自有停車場保管中,即在台北市○○○路○○號( 卷二第11頁、第14頁) ,則系爭24車輛係由鑫總公司占有中,葉人瑋實際上已脫離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且與鑫總公司間亦無基於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或占有輔助人等關係而有繼續共同占有系爭24輛車之意;應認僅鑫總公司負回復原狀而有返還系爭24輛車及鑰匙之義,然鑫總公司為法人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主張邱文昌個人為惡意占有應負返還責任部分,並未能證明邱文昌有基於個人意思而占有系爭24輛車之意,邱文昌既為鑫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應認為係為鑫總公司而占有系爭24輛車;而葉人瑋既未再占有系爭24車輛已無從負返還責任,且24輛車亦非屬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葉人瑋連帶返還系爭24輛車及鑰匙部分,亦無理由。

九、原告另主張邱文昌為鑫總公司代表人,鑫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邱文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車輛及鑰匙,有無理由。

㈠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鑫總公司邱文昌所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24輛車目前係由鑫總公司占有中,亦為鑫總公司審理中自認之事實,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鑫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24輛車及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邱文昌個人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邱文昌有基於個人意思而占有系爭24輛車之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邱文昌應負連帶返還車輛及鑰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十、原告主張鑫總公司與邱文昌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4輛車及鑰匙,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或連帶返還,有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鑫總公司返還系爭24輛車及鑰匙為有理由,而未能證明邱文昌有基於個人共同占有車輛之意思,因而邱文昌不負連帶返還車輛及鑰匙之義務,均已如上述;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部分,因屬競合合併,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原告主張如系爭24輛車已返還不能時,邱文昌與葉人瑋二人所為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鑫總公司、邱文昌或葉人瑋、邱文昌連帶給付原告61,719,600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4輛車,均有特定之出廠日期、型號及車身號碼,屬特定之債應無疑義,雖鑫總公司於審理中自認車輛均在其保管中,惟將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系爭24輛車是否仍存在得順利取回或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仍未能確定,本件確實有給付不能之可能;原告併主張如返還不能時,應由鑫總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邱文昌負連帶賠償價額損害、或由葉人瑋與邱文昌連帶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61,719

,600元之價額,業經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來函陳明均屬合理,有該公司函文可證( 卷三第207-212 頁) ,應認原告請求之數額為合理;被告雖抗辯該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之鑑價有失偏頗,應再調取系爭24部輛車之進口報關價值送鑑定等語( 卷三第217 頁) ,惟進口車商有相當利潤亦屬合理,原告亦已提出其在BMW 臺灣總代理之2013年式各車型售價表( 卷一第76-86 頁) 為佐,應認其舉證已足,鑫總公司亦為同業多年之二手知名車商,如原告主張之價格顯然偏高,鑫總公司自得提出其在市場上同類型車輛之交易價供比對;本件因自用小客車之折舊計算僅為5 年,而審理期間自104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迄今已近2 年,鑫總公司迄今方聲請另送鑑定,認有延滯訴訟之虞,不再另送鑑定,併為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鑫總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24輛車,如返還不能時,鑫總汽車有限公司、邱文昌或葉人瑋、邱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9,60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103 年1 月18日起算,惟鑫總公司既自認車輛在其保管中,就將來如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11月14日起算方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均在104 年11月13日送達,卷一第55-56 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就金錢賠償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應僅能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鑫總公司與邱文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就葉人瑋併依職權,均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再傳訊葉人瑋等部分,因其已在刑事偵審中及前案民事審理中多次陳述,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1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 │車型 │車身號碼 │原告主張 │入帳日 │金額 │匯款人 │備註 ││ │生產月 │排氣量 │之價格(元)│ │ │ │ │├───┼────┼────────┼─────┼──────┼─────┼──────┼────────┤│ 1 │X6-40D │L859368 │4,520,000 │102/9/3 │3,900,000 │張文憲轉帳予│新車 ││ │1302 │2979 │ │ │ │許雅惠 │卷一第182 頁轉帳│├───┼────┼────────┼─────┼──────┼─────┼──────┼────────┤│ 2 │740Li │DZ59770 │5,040,000 │102/12/4 │1,500,000 │鑫總公司轉帳│新車 ││ │1307 │2979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76 頁轉帳│├───┼────┼────────┼─────┼──────┼─────┼──────┼────────┤│ 3 │520I │D008999 │2,310,000 │102/12/24 │4,000,000 │鑫總公司轉帳│新車 ││ │1308 │1997 │ │ │ │予葉人瑋 │卷一179 頁,3輛車││ │ │ │ │ │ │ │共轉帳4 百萬元 │├───┼────┼────────┼─────┼──────┼─────┼──────┼────────┤│ 4 │116I │J656680 │1,380,000 │102/12/04 │1,260,000 │鑫總公司轉帳│新車 ││ │1308 │1598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77頁轉帳 │├───┼────┼────────┼─────┼──────┼─────┼──────┼────────┤│ 5 │520D │D046104 │2,190,000 │102/12/24 │同編號3 │同編號3 │新車 ││ │1309 │1995 │ │ │ │ │同編號3,共3輛車 │├───┼────┼────────┼─────┼──────┼─────┼──────┼────────┤│ 6 │F06 640I│DY68927 │4,310,000 │103/1/3 │3,880,000 │鑫總公司轉帳│新車 ││ │1308 │2979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78頁轉帳 │├───┼────┼────────┼─────┼──────┼─────┼──────┼────────┤│ 7 │328IGT │D357934 │2,700,000 │102/12/24 │同編號3 │同編號3 │新車 ││ │1308 │1997 │ │ │ │ │同編號3,共3輛車 │├───┼────┼────────┼─────┼──────┼─────┼──────┼────────┤│ 8 │520I(MOD│D009257 │2,630,000 │102/12/27 │2,250,000 │隨曉芬匯款予│新車( 是另案嗎 ││ │)1309 │1997 │ │ │ │原告 │卷一第165 頁匯款│├───┼────┼────────┼─────┼──────┼─────┼──────┼────────┤│ 9 │318D │NN94750 │1,740,000 │103/1/8 │2,900,000 │鑫總公司轉帳│新車 ││ │1308 │1995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81 頁2 輛││ │ │ │ │ │ │ │車共轉帳290 萬元│├───┼────┼────────┼─────┼──────┼─────┼──────┼────────┤│10 │520D │D046310 │2,190,000 │102/8/30 │1,800,000 │朱育萱匯款予│新車 ││ │1309 │1995 │ │ │ │原告 │卷一第163 頁 │├───┼────┼────────┼─────┼──────┼─────┼──────┼────────┤│11 │520I │D008998 │2,310,000 │102/12/21 │1,900,000 │楊愛玲匯款予│新車 ││ │1308 │1997 │ │ │ │原告 │卷一第164頁 │├───┼────┼────────┼─────┼──────┼─────┼──────┼────────┤│12 │X1-S18I │VS41993 │1,696,000 │102/12/27 │1,350,000 │黃淑伶匯款予│新車 ││ │1308 │1995 │ │ │ │原告 │卷一第166頁 │├───┼────┼────────┼─────┼──────┼─────┼──────┼────────┤│13 │116I │J654501 │1,380,000 │103/1/8 │同編號9 │同編號9 │新車 ││ │1307 │1598 │ │ │ │ │同編號9 。2 輛車││ │ │ │ │ │ │ │共轉帳290 萬元 │├───┼────┼────────┼─────┼──────┼─────┼──────┼────────┤│14 │320IGT │D343629 │2,055,300 │102/12/2 │1,980,000 │鑫總公司轉帳│試乘車 ││ │1305 │1997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70頁 │├───┼────┼────────┼─────┼──────┼─────┼──────┼────────┤│15 │116I │J651062 │1,283,400 │102/12/4 │1,18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5 │1598 │ │ │ │ │卷一第173頁 │├───┼────┼────────┼─────┼──────┼─────┼──────┼────────┤│16 │316I │J604726 │1,485,000 │102/12/4 │1,33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2 │1598 │ │ │ │ │卷一第174頁 │├───┼────┼────────┼─────┼──────┼─────┼──────┼────────┤│17 │318D │NN94433 │1,525,000 │102/12/4 │1,47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4 │1995 │ │ │ │ │卷一第172頁 │├───┼────┼────────┼─────┼──────┼─────┼──────┼────────┤│18 │R60 S │WM66519 │1,663,800 │102/12/27 │4,000,000 │張文憲轉帳予│試乘車 ││ │1302 │1598 │ │ │ │葉人瑋 │卷一第175 頁3 輛││ │ │ │ │ │ │ │車共轉帳4 百萬元│├───┼────┼────────┼─────┼──────┼─────┼──────┼────────┤│19 │R56 S │T645651 │1,457,000 │102/12/27 │同上 │同上 │試乘車 ││ │1302 │1598 │ │ │ │ │同上,3輛車共轉帳││ │ │ │ │ │ │ │4百萬元 │├───┼────┼────────┼─────┼──────┼─────┼──────┼────────┤│20 │R60 │WL17949 │1,447,600 │102/12/27 │同上 │同上 │試乘車 ││ │COOPER │1598 │ │ │ │ │同上,3輛車共轉帳││ │1303 │ │ │ │ │ │4百萬元 │├───┼────┼────────┼─────┼──────┼─────┼──────┼────────┤│21 │X5-35I │L939857 │3,097,000 │102/11/14 │2,63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1 │2979 │ │ │ │ │卷一第169頁轉帳 │├───┼────┼────────┼─────┼──────┼─────┼──────┼────────┤│22 │740Li │DZ56099 │4,731,000 │102/11/19 │4,15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3 │2979 │ │ │ │ │卷一第171頁轉帳 │├───┼────┼────────┼─────┼──────┼─────┼──────┼────────┤│23 │640I │DY68050 │4,094,500 │102/11/14 │3,650,000 │鑫總公司轉帳│試乘車 ││ │1303 │2979 │ │ │ │予葉人瑋 │卷一第168頁轉帳 │├───┼────┼────────┼─────┼──────┼─────┼──────┼────────┤│24 │F02 7L │DD85320 │4,484,000 │102/11/14 │3,850,000 │同上 │試乘車 ││ │1303 │2979 │ │ │ │ │卷一第167頁轉帳 │├───┼────┼────────┼─────┼──────┼─────┼──────┼────────┤│合計 │ │ │61,719,600│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