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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蘇金絲被 告 青翔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誌原被 告 許進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青翔有限公司(下稱青翔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許誌原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2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青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8頁、56、57頁),揆諸上開說明,青翔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許誌原為青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青翔有限公司邀同許誌原、被告許進仕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2月6 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之額度內與伊授信往來,青翔公司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立借據,向伊借款各如附表所示,詎青翔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青翔公司迄今積欠伊借款本金8,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許誌原、許進仕為青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青翔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青翔公司向原告借款如前所述,而許誌原、許進仕則為青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借款本金即│借(墊)款日及│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請求金額(│(年、月、日)│間 │週年利│間 │利率(週年││新臺幣) │到期日 │ │率) │ │利率) ││ │ │ │ │ │ │├─────┼───────┼─────┼───┼──────┼─────┤│1,050,000 │借款日104 年 8│自105 年 1│3.272%│自105 年2 月│逾期在6 個││元 │月6日; │月6 日起至│ │7 日起至清償│月以內者,││ │到期日105 年 2│清償日止 │ │日止 │依左列利率││ │月6日 │ │ │ │10% ;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 │ │ │ │ │者,依左列││ │ │ │ │ │利率20% 計││ │ │ │ │ │算 │├─────┼───────┼─────┼───┼──────┼─────┤│350,000元 │借款日104 年 9│自104 年12│3.272%│自105 年1 月│同上 ││ │月21日; │月21日起至│ │22日起至清償│ ││ │到期日105 年 3│清償日止 │ │日止 │ ││ │月21日 │ │ │ │ │├─────┼───────┼─────┼───┼──────┼─────┤│4,200,000 │借款日104 年12│自105 年 1│3.301%│自105 年2 月│同上 ││元 │月2 日; │月2 日起至│ │3 日起至清償│ ││ │到期日105 年 6│清償日止 │ │日止 │ ││ │月2 日 │ │ │ │ │├─────┼───────┼─────┼───┼──────┼─────┤│450,000元 │借款日104 年 8│自105 年 1│3.272%│自105 年2 月│同上 ││ │月6日; │月6 日起至│ │7 日起至清償│ ││ │到期日105 年 2│清償日止 │ │日止 │ ││ │月6日 │ │ │ │ │├─────┼───────┼─────┼───┼──────┼─────┤│150,000元 │借款日104 年 9│自104 年12│3.272%│自105 年1 月│同上 ││ │月21日; │月21日起至│ │22日起至清償│ ││ │到期日105 年 3│清償日止 │ │日止 │ ││ │月21日 │ │ │ │ │├─────┼───────┼─────┼───┼──────┼─────┤│1,800,000 │借款日104 年12│自105 年 1│3.301%│自105 年2 月│同上 ││元 │月2日; │月2 日起至│ │3 日起至清償│ ││ │到期日105 年 6│清償日止 │ │日止 │ ││ │月2日 │ │ │ │ │├─────┼───────┴─────┴───┴──────┴─────┤│合計:800 │ ││萬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