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逸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翁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珠協(即原告之父)於民國86年11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朱英月、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共5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因原告就伊有繼承父親遺產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委任或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依民法第534條、第106條、第71條規定,系爭土地上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不成立及無效,原告基於上情,就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編號1至3、8、9、
14、15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業經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號土地,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本件先暫依訴訟中就上開土地鑑定價額之新臺幣(下同)1094萬8239元為請求,但仍保留日後擴張訴之聲明之餘地。又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告從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應為1808萬0009元,其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土地過戶時即90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一)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暨90年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8、9、14、15地號土地,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萬823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就先位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萬0009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燦榮與原告為兄妹,原告婚後與其配偶經營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因渠等經營不善,遂多次向陳燦榮借款以供周轉,陳燦榮前後陸續借款3000餘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1年間向陳燦榮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借款,為免家族財產落入他人之手,原告遂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嗣被告公司已依約將款項給付與陳燦榮,以清償上述原告對陳燦榮所負之鉅額借款債務,並由原告將相關文件交付及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完畢,嗣原告竟顛倒是非,於97年間對其兄長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均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得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原告委託辦理,原告便自行撤回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現又提起訴訟爭執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出售而合法移轉予被告,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他人,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本件縱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則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被告所得利益即實際出售價格計算。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被告已匯款定金50萬元予原告,其餘1750萬元則依原告指示將買賣價金給付予陳燦榮,以清償原告對陳燦榮之部分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陳珠協於86年11月18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其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手續由代書陳順章辦理,辦理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19萬0221元、編號7至10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8萬3310元、編號11至13之買賣總價款為326萬6318元、編號14至15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4萬0160元,合計1808萬0009元。
三、被告嗣後陸續將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詳如本院卷五第152頁之被附表四)。
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於94年9月9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60797號函寄至原告先前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及當時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路○○○○○號),請原告就於91年7月5日移轉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陳燦宗、及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陳燦榮乙事提出說明(關於贈與稅申報)(如原證5);嗣有申請書提出於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上開股票移轉乃係為清償89年間之借款,並非贈與等語(其後並另有附上陳燦榮匯款至丸弘及宏頂公司之匯款回條,即各係如本院卷五第209頁之被附表五編號3、6、7、8所示之匯款),上開申請書上有「申請人:陳逸香」之字樣,地址為原告當時居住地址(如原證8),傳真號碼則為0000000號。
五、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0日匯款如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三)狀被附表五(本院卷五第209頁)編號1之美金20萬元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係為「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K公司)匯款(被證2)。陳燦榮名義之帳戶另曾於89年3月20日至6月30日間,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2至9之款項至由原告配偶林建榕各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名義帳戶內;被告曾於90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燦榮另曾於92年6月30日至96年5月7日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11至18、20至30、32、33所示之款項至原告之子林宏洋名義之帳戶內。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暨90年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債權關係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存在?
1.經查,證人陳燦榮證稱:原告在88年到102年間有向伊借錢,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支付她要給供應商的美金20萬元,伊基於兄妹感情幫她,之後隔了幾個月,她就開口要借更多的錢,伊評估後認為大概差不多再借給她3000萬元,如果花了3000萬元公司還不行,就不要再救了,伊分四至五次,每次匯款幾百萬元給他,後來累積到3000萬元伊就叫停,過了幾個月之後,她的公司財務出現困難,沒有東西可以抵押給銀行,民間可以借款也都借了,後來公司就倒了,銀行要來查封抵押品,原告就打電話給伊,商量看事情要如何處理,伊等才談到她名下的資產以及伊父親過世分配給她的財產要如何處理,討論的結果,為了要保護父母親的名聲,優先考量家族有關的公司不可以有外人介入,所以就把原告名下的土地以及協和公司、協泰公司的股份優先處理,等於是由伊、陳燦宗、被告向原告買,款項都是支付抵債,伊沒有再另外給錢,(法官問:當時原告的確有跟你說她同意用這些土地及股份來抵償欠你們的債務?)是,這是伊等商量的方向,除了這個,伊等還有商量哪些標的物,就是兩家公司的股票還有新高的土地,伊等定一個大原則,講好她要辦這些移轉會需要什麼東西,她問說要寄給誰,伊就說寄上來給家裡,伊會交代大哥(即陳燦宗)處理,她應該在基隆,從基隆寄到高雄,被告公司是家族的企業,意義是要延續伊父母親平常處事以及幫助別人的精神,當初的考量是既然要處理的話,那就由家族的資產轉成還是家族的資產,你要賣給外人的話還不如賣給家族,對伊而言那些是小錢,伊希望能夠發揚伊父母親的精神,所以登記給被告公司,本件伊匯款給宏頂、丸弘公司,以及幫建永公司匯給供應商美金20萬元,都是借給原告的,伊的匯款都是伊自有的資金等語(本院卷七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38頁至40頁);證人陳燦宗則證稱:當時伊的二弟陳燦榮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出事了,要把她的財產移轉給陳燦榮,原告會把相關物件寄到家裡,要伊收到後去處理這些事情,陳燦榮並拿了匯給原告的匯款單給伊看,證實原告的確欠他很多錢,伊後來的確有收到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任書等資料,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則是原告回來看母親的時候,伊交給她簽名的,就伊所知原告欠陳燦榮很多錢,所以這完全是抵債,賣土地的事情她本來就知道,本來就是經過她同意的,那時候原告經營的公司叫丸弘、宏頂,她是公司的經營者,原告是學商的,她說她不知道父親有財產,這都是亂講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6至19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
2.再者,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0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係為「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匯款,另曾於89年3月20日至6月30日間,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2至9之款項(詳如本院卷五第209頁)至由原告配偶林建榕各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名義帳戶內,合計24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而上開「KENT FOR EVERINTERNATIONAL」公司即為建永株式會社,有建永株式會社之信封袋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51頁);再上開公司均為原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公司乙節,亦經證人陳燦久證稱:當時原告夫妻經營海產事業,是日本的建永株式會社(KENT FOREVER)、台灣的丸弘、宏頂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0頁),以證人陳燦久為原告至親,就原告有無從事商業乙節應有一定瞭解,佐以前揭建永株式會社之地址與宜蘭縣政府公報於104年間所登載之林建榕在日本之住址相同(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並曾登記為宏頂、丸弘公司之股東,嗣雖將股份移轉,惟該2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仍列有林建榕及原告之子林宏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2頁),亦可見上開3間公司均與原告至親關連甚深,更可佐證人陳燦久所述應堪採信。從而,上開匯款資料確與證人陳燦榮、陳燦宗證述:原告因經營公司週轉不靈,而積欠陳燦榮大筆債務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司係其前夫林建榕所經營,其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並未經營公司,故與陳燦榮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但上開公司與原告淵源甚深,反觀陳燦榮與上開公司則無何明顯關連,本件若非原告向陳燦榮借款,陳燦榮何須平白無故匯款予上開公司,是陳燦榮證稱係因原告向其求助,其基於兄妹情誼,陸續借款約3000萬元予上開公司周轉等語自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之款項,已屬有據。
3.何況,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明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至51頁);而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簽名,及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簽名字跡確屬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296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24至22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經原告親簽,則原告主張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予被告云云,更顯然無稽。原告雖主張:以目前之科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可能係被告閱卷後蓄意臨摹描寫云云,但就有關筆跡真偽之鑑定,實務上往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等機關為鑑定,且其等所為鑑定結果大都獲得各審法院所採納,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刑事警察局就筆跡之鑑定為素有研究之機關,其已基於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參考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相符,其鑑定結果應可憑信,被告空言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能係被告臨摹云云,實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陳燦榮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已涉及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之違反,應屬無效云云,但本件原告係親自在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此並非代理,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伊確實不知有遺產,並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予伊母親保管,系爭土地才遭陳燦榮等人擅自過戶;本件陳燦宗曾於96年5月21日、9月21日親筆寫字條,其中記載「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和我聯繫!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之中山路邊土地出售的事,你有瞭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務!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我可以理解!我已年近60歲,你應也50歲有了!哪有到現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可見系爭土地確係遭陳燦榮等人擅自過戶,陳燦宗方會撰寫上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陳燦宗、陳燦榮當庭之證述則多有矛盾及可疑之處,且渠等均為利害關係人,所述不足採信;再兩造間若確有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何以遲至本件訴訟方提出,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云云。但查,原告所稱其不知有遺產並係將身分證件均交他人保管云云,以原告當時早已成年多時並有經營公司等節觀之,實與常理不合,而無足信;再陳燦宗就其何以撰寫上開字條予原告乙節,業已證稱:因原告到處去講傷害家裡名譽的話,伊想叫她回來,是親情的呼喚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正反面),則本件已難遽認其所寫上開字條內容為真,況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證人陳燦榮、陳燦宗當庭之證述方與客觀證據相符而足採信,業如前述,原告僅憑上開字條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足採;又當事人於訴訟攻防時何時提出證據,於未遲滯訴訟之範圍內,本就可自行斟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
5.綜上,被告業已提出陳燦榮借款逾3000萬元予原告,及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相關證明,則其抗辯:本件係原告經營商業,週轉不靈,遂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燦榮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等語,應屬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存在云云,有違誠信及事理,顯屬無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8、9、14、1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有無理由?如有,則應返還之土地價額應為若干?本件兩造間既確有買賣債權關係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存在,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額,均屬無理。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亦尚未給付價金,伊亦得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但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辯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伊係於90年1月8日匯款定金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90年1月16、19、30日以現金1750萬元提領後交付陳燦榮,以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等語,其就此並提出90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並核與證人陳燦榮證稱:當時就是支付抵債等語相符,至證人陳燦榮雖另證稱:當時沒有另外付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反面),而與被告仍有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情節略有不同,惟以本件歷時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則被告應確已支付價金。
2.原告雖又主張:伊之印鑑及身分證件均交母親保管,故並不知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在,而被告匯款當時,伊身在日本,不可能前往處理款項進出,該筆匯款恐係被告公司股利之帳目,與本件無關,況陳燦榮於90年1月9日尚有存入現金170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更足見被告於90年1月16至30日提領現金1750萬元應與陳燦榮存入之款項有關係,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但查,原告稱印鑑與身份證件均交予他人保管云云實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何況我國實務上開設金融帳戶通常需由本人親自攜帶身份證件前往開設,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該帳戶存在實難憑信,但金融帳戶之款項進出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無須親力親為,縱原告於被告匯款當時不在國內,亦難以此遽認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其使用,其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他人使用、或上開匯款為被告公司股利之證據,其辯稱已屬無據;而陳燦榮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間有密切金錢往來,亦非無由,不能以此認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況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原即係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迭如前述,今陳燦榮既證稱已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銷原告積欠之部分債務,則被告顯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8萬0009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且被告業以支付定金50萬元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8、9、14、15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8萬00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雖就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聲請傳喚不動產估價師到庭作證或重行鑑定,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價額既無理由,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其又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惟上開原告簽名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原告筆跡,且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本件亦無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又聲請傳喚86年間辦理陳珠協遺產登記之代書,以證明當初原告並未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不知有遺產存在云云,但原告當初是否親自辦理遺產登記,實與本件並無關聯,上開證人亦顯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編號│地號 │土地總面│陳逸香90年前│被告移轉登記││ │ │積(㎡) │持分 │予他人之日期│├──┼──────┼────┼──────┼──────┤│ ○ ○○鎮區○○段│1530 │30/1200 │無 ││ │158地號 │ │ │ │├──┼──────┼────┼──────┼──────┤│ ○ ○○鎮區○○段│1490 │30/1200 │無 ││ │160地號 │ │ │ │├──┼──────┼────┼──────┼──────┤│ ○ ○○鎮區○○段│2003 │30/1200 │無 ││ │160-4地號 │ │ │ │├──┼──────┼────┼──────┼──────┤│ ○ ○○鎮區○○段│297 │30/1200 │登記日期: ││ │244地號 │ │ │95年11月20日││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95年10月13日│├──┼──────┼────┼──────┼──────┤│ ○ ○○鎮區○○段│885 │30/1200 │登記日期: ││ │250-1地號 │ │ │95年12月28日││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95年11月17日│├──┼──────┼────┼──────┼──────┤│ ○ ○○鎮區○○段│2584.13 │30/1200 │登記日期: ││ │(二小段)565 │ │ │96年9月19日 ││ │地號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96年6月25日 │├──┼──────┼────┼──────┼──────┤│ ○ ○○鎮區○○段│102 │50/9800 │登記日期: ││ │195地號 │ │ │104年10月27 ││ │ │ │ │日 ││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104年2月14日│├──┼──────┼────┼──────┼──────┤│ ○ ○○鎮區○○段│412 │50/9800 │無 ││ │262地號 │ │ │ │├──┼──────┼────┼──────┼──────┤│ ○ ○○鎮區○○段│48 │50/9800 │無 ││ │262-1地號 │ │ │ │├──┼──────┼────┼──────┼──────┤│1○ ○○鎮區○○段│38 │50/9800 │90年9月20日 ││ │262-2地號 │ │ │ ││ │ │ │ │ │├──┼──────┼────┼──────┼──────┤│1○ ○○鎮區○○段│973.15 │1246/50000 │登記日期: ││ │三小段628地 │ │ │95年1月23日 ││ │號 │ │ │ │├──┼──────┼────┤ │合約日期 ││1○ ○○鎮區○○段│682.3 │ │94年12月13日││ │三小段629地 │ │ │ ││ │號 │ │ │ │├──┼──────┼────┤ │ ││1○ ○○鎮區○○段│671.33 │ │ ││ │三小段631地 │ │ │ ││ │號 │ │ │ │├──┼──────┼────┼──────┼──────┤│1○ ○○鎮區○○段│1055.39 │188/30000 │無 ││ │三小段630地 │ │ │ ││ │號 │ │ │ │├──┼──────┼────┼──────┼──────┤│1○ ○○鎮區○○段│409.27 │188/30000 │無 ││ │三小段632地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