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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宗翰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田茂盛范棋達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共 同 朱麗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告 李謀偉共 同 朱麗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劉彥玲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五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上四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詳附件一表D 欄所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給付之本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7 年4 月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十四第218至220 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八第62至66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應予更正)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被告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五第39至44頁),均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秦克明、田茂盛及范棋達(下稱秦克明等3 人)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埋設在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下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

4 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由榮化公司取得該管線之所有權),因破損致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附件二所示受災者受嚴重財損。然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上開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未為正確持壓測試等措施,始造成丙烯自管線破口處四處流竄,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亦應共負賠償責任。詎榮化公司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秦克明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秦克明等3 人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中油公司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十一第71至77頁)。查,中油公司抗辯自己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秦克明等3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中油公司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原告、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秦克明等3 人就中油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未曾反對秦克明等3 人參加訴訟(見院卷十一第106 反面頁),故秦克明等3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乃提議由中油公司自該公司之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緊臨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站)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直徑8 吋之地下管線,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自相同起點至大社工業區埋設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之管線(下就8吋管線、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時能源管理之法令,未准許建置石化管線,竟藉「長途油管」之名,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管汰換工程,系爭3 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設計,預算則以中油公司76年度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目編列,且經核轉由立法院審議通過。中油公司復藉「長途油管」之名,向伊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期間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下稱第一期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期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系爭

3 支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而中油公司明知該管線屬國有財產,竟自行轉讓所有權予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依法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32條第1 項規定及該公司所定「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等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該公司之下屬執行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且迄至系爭4 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後,亦應督促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線之義務,然中油公司及林聖忠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其次,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

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足見中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 吋管線若未遷移,將與上述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能盡失,管線之管壁則日益減損,造成管線難以承受管內壓力,恐隨時破損而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下合稱王文良等3 人

)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王文良等3 人自屬民法第

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通知喬東來派員到場瞭解,然喬東來逕稱系爭道路無管線經過,亦未儘速派員到場,並隱匿該路下有中油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但賴嘉祿及喬東來迄至當日22時35分始推派王文良抵達上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亦無告知系爭4 吋管線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王文良等3 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 人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林聖忠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均應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王溪洲自100 年2 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王溪洲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黃進銘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由李瑞麟轉知蔡永堅,蔡永堅再轉知沈銘修,黃進銘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僅於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陳佳亨等3 人竟於同日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惟礙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黃進銘,再由其轉知李瑞麟。其間僅貿然由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

1 、5.2.2 規定停止輸送丙烯,沈銘修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陳佳亨等3 人遂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 吋管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及洪光林於斯時,竟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線已有洩漏,遂使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誤判管線並無外洩。黃建發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對上開洪光林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洪光林回報上情予陳佳亨,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而陳佳亨再致電沈銘修表示檢測結果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陳佳亨送料,陳佳亨旋指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 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16 kg/c㎡(正常應為40- 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噸/ 小時、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 公噸/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 ,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20公噸/ 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 公噸之異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沈銘修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業降至每小時0.7 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蔡永堅等4 人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烯,竟持續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陳佳亨等3 人於明知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終於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事件。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附件二所示受災者,因系爭氣爆事件各受如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所示財產損害。伊已受讓該等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就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584元,其中49,533,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26,678 元自107 年1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司應與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㈢榮化公司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㈣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㈤上開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應連帶給付之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林聖忠及王文良等3 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但僅總廠之8 吋管線由國家預算辦理,原告就中油公司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4 吋管線乙事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

,已明定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4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原告之「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等資訊,且原告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司徵收道路使用費,足徵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即便中油公司提交之年度管線維護計畫曾檢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管線路徑流程圖(下稱系爭管線流程圖)」,然系爭管線流程圖僅沿用中鼎公司於79年所製管線路徑流程圖,且中鼎公司之原圖係包含中油公司之其他廠商之管線,原告徒以系爭管線流程圖遽認中油公司應維護高雄地區地下管線,自屬無稽。

㈢其次,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

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該報告所示系爭道路附近之電波線型縱向上偏移,惟尚屬合理範圍、難認異常。但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後,迄無委託中油公司辦理緊密電位檢測。而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㈣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原告之管線科人員提供予消防局

人員之現場管線圖資已標註「中油、中石化、李長榮」;王文良當晚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消息,且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喬東來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線」之答覆,況中油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喬東來之職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時,旋即正確回答;賴嘉祿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但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漏氣體時,即聯繫王文良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之指示,無怠慢之虞。王文良等3 人既無操作系爭4 吋管線之舉,復無法控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行為,當無「居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王文良等3 人未隱瞞地下管線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 人既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亦無對受災

者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林聖忠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之情況。而原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併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暨其等受僱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受讓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後,發生混同效果,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向伊等求償;如認伊等與原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原告之歸責比例,扣抵賠償額。又倘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關於本件各項財產損害之意見,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載、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 人)則均以:

㈠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仍由

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管理、維護,榮化公司無從僅對系爭

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與保養業務,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以管線所有人名義,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亦可徵之,故系爭4 吋管線之檢測、維護與保養義務者為中油公司。

㈡蔡永堅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發現FI1101

A 、FC-1102 流量計出現過低警示時,除巡視廠內管線,未發現洩漏外,亦配合華運公司之人員進行持壓測試,且測試時程符合業界標準。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於循正確詢問管道及測試程序後,經華運公司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異常並決定送料之過程,要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李謀偉、王溪洲依企業分層負責原則,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且不負責系爭4 吋管線檢測業務,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亦無過失,榮化公司亦無責任。

㈢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原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對系爭氣爆事件負責,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連帶債務。

㈣本件受災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31日

起算,然原告歷次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擴張請求,均已逾2 年短期時效而告消滅。而未罹於短期時效部分,原告就本件受災者所列各項財產損害(含車損、屋損、動產損害等)之真正,及損害發生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屋損、車損部分,僅提出自行委託之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師公會,下與建築師公會、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不動產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即更名前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縣汽車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機車公會)、高雄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即更名前之高雄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縣機車公會,下與高市汽車公會、高縣汽車公會、高市機車公會合稱汽機車公會)之鑑定報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規定,欠缺證據能力;況縱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亦應就不足之處向伊等為充分說明,但上開鑑定機關拒絕伊等詢問,亦無敘明各項數額判斷標準與方式,致伊等無從進行充分辯論,自不得以該等報告遽為不利伊等之認定。另伊等對受災者各項財產損害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被告抗辯欄所示。

㈤遑論,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業經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

填補,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讓與原告,即便原告得受讓該等債權,該等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縱無混同適用,受災者迄未訴請國家賠償,其等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就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伊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則均以:

㈠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即陳佳亨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輸送

丙烯之行為,僅係氣爆事件之表面原因。然原告除任令訴外人即承包商瑞城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違背科技安全方式,違法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其所屬人員亦對該等箱涵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遂共同肇致系爭4 吋管線破損,丙烯進入排水箱涵,而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真正原因,此由系爭4 吋管線於其他路段尚相當完好可徵。況石化管線為防免腐蝕、破損所生外洩風險,衡情應埋設於土壤中,裸露於箱涵中反屬異常情形,伊等要無預見可能性。苟系爭4 吋管線埋設於土讓中,縱發生相同大小之破口,當不致發生爆炸,足見伊等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係華運公司之主要

營業,縱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將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液化後自榮化公司前鎮廠輸送至大社廠,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華運公司既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狀態責任,且對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亦無控制可能,況輸油作業經法院認定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所稱之危險事業,佐以華運公司不具危險控制可能之要件,自非該條規範之主體,原告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法則,方得請求華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洪光林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5分接獲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黃進銘來電時,併發現華運公司廠區內瓦時計異常,即廣播黃建發轉知上情,黃建發旋要求關閉P303泵浦及最近阻閥,繼之進行相關持壓測試,於排除丙烯洩漏因素後,始依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丙烯之輸送,伊等處理過程難認違反保護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至耐壓測試(即加壓測試)係用於測試新設備、修復後管線能否承受一般正常操作壓力,與本件情況迥異,不能單以陳佳亨等3 人採用持壓檢漏程序遽認伊等違反業界操作準則而有過失。遑論,原告未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因「重新泵料造成之洩漏量」高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豈能認定陳佳亨等3 人之行為擴大氣爆之規模?苟上述兩種情形所計算之洩漏量不相上下,抑或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較少,不啻反證縱陳佳亨等3 人當晚係依原告所稱加壓測試,且未重啟運送,仍會發生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益徵陳佳亨等3 人之行為與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華運公司等4 人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擴

張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其次,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之箱涵設置有欠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本件受災者迄今均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對原告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陳佳亨等3 人得依民法第27

6 條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又與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僅陳佳亨等3 人,華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並無故意、過失,華運公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本件各受災者之各項財損之抗辯意見,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被告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自其前鎮所至總廠埋設直徑8 吋之地

下管線,中油公司就同路段,向原告之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並統籌申請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

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管線,並併入油管汰換工程之設計。

中油公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訂埋設路線途經原告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道路。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調整至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 日鑑定報告,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第二箱書證)所稱「南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本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之箱涵(即肇事箱涵)非前揭之「南側箱涵」,而係前揭鑑定報告之北側箱涵。

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向原告之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獲准第一期間許可。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獲准第二期間之許可,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

系爭3 支管線屬金屬材質,外層有包覆,並採用「陰極防蝕法」。

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

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

系爭工程由水工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即訴外人

趙建喬設計繪圖,訴外人邱炳文為承辦人(嗣任監工人員,趙建喬負責驗收,訴外人楊宗仁為初驗人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為處理上開問題,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之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如中油公司之被證46(見院卷十八第265 頁),會議紀錄為趙建喬。

中油公司總廠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於系爭80

年8 月7 日協調會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有3 支管線(南北向即系爭3 支管線)。

水工處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水工處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 月21日協調會),該會議由水工處第二科科長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趙建喬擔任紀錄。會議結論三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份,…,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

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於設

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支管線交錯,但未見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該附註誤繕為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施工過程,將上開3 支

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

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

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

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

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

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

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

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

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

王文良等3 人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所經理、所長及總廠安管中心之人員。

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將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通知被告。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人

)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等5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責,

其與有責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原告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何?如

有效,有無混同、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

標準為何?原告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若干?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若干?被告所為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應負責任比例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時,原就附件二編號1 至

500 所示各受災者之求償額,分別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載。嗣分別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11月28日具狀,針對本件受災者所受屋損、車損或人身損害部分,各擴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備註欄所示。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以後擴張或追加之項目,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見院卷十八第12、142 頁、院卷二十三第35頁)。

㈢經查,原告就附件二編號250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所需修繕

費,依高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擴張請求1,973 元(見院卷九第168 、185 頁);就附件二編號330 主張受災者之車輛損害,除修復費用外,擴張請求車價減損損失20萬元(見院卷十第484 、485 頁);就附件二編號80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183,821 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就附件二編號102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41,600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就附件二編號149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尚有傾斜、沈陷損害,擴張請求此項補償費12,923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就附件二編號184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70,170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正、反面);就附件二編號335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尚有傾斜、沈陷損害,擴張請求此項補償費42,011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反面);就附件二編號407 主張受災者原請求房屋損害、車輛損害,然於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併受右中指撕裂傷之人身損害,擴張請求醫藥費540 元(見院卷十八第68頁反面)等情,並提出相關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診斷證明書、就醫清單等,然原告上開擴張各筆受災者之請求,均源於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受災者之財產損害、人身損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等損害之發生係伴隨於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引發之同時所致,各受災者於斯時即應明知所有建物、車輛或人身受有損害;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系爭氣爆事件,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

045 、22296 號刑案(下稱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 號刑案)偵辦後,於103 年12月9 日對李謀偉等人提起公訴,並為各式平面、電子媒體報導詳盡乙節,有上開刑案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見院卷二十三第203 頁),則該等受災者就財產損害、人身損害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意旨參照)。㈣惟稽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原告歷次擴張請求之時點

,均係103 年12月18日之後,而原告擴張請求之內容,與本件104 年11月20日起訴時受災者所受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內容比對後,核屬一部請求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擴張請求部分,均已罹於短期時效,被告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榮化公司等11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

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查:

1.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

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2.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

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 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76 至179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

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3.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

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鎮區○○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4.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

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院卷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5.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十四第146 至

153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

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

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

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

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李謀偉、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6.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督云云。惟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

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

2.5 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7.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 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

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

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

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

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

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8.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等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等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謀偉、王溪洲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李謀偉、王溪洲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王溪洲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餘法律違反部分,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9.至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系爭3 支管線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且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 吋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檢測、維護義務,此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之約定可證云云。惟查:

⑴觀之87年2 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

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訴外人即福聚陳喬松,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36頁)),於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各位主管…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等語;另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81至83頁),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⑵參以陳喬松證稱:伊已過目系爭4 吋管線於90年12月,

經中油公司進行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並提供該報告、管路衛星定位結果,及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伊將相關資料均移交給後手陳炳煌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15

7 背-158背、161 、162 頁),核與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五第24背頁)大致相符,並有斯時系爭4 吋管線所屬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 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所屬偵卷二十八第33頁以下、院卷十第127 背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袋內、院卷六第148 頁、院卷十二卷第81頁),足證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無相關圖資云云,與事實不符。⑶再依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所示(見第393 號民事案件

卷三第177 至179 頁),第7 條產權歸屬雖約定:「本工程管線經…視為完工,…,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乙方(即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充其量僅係解釋維護業務由中油公司「執行操作」,尚與維護義務由中油公司承擔有別,否則豈須約定「維護費用由福聚公司負擔」,榮化公司等7 人逕予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況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 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創造風險之現象作為,之後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後製未控風險之現象不作為,其自身之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李謀偉應監督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其等所辯管群檢測云云,自非免除李謀偉、王溪洲應負監督義務之正當理由。

10.榮化公司等7 人又引用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之證述,抗辯非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致氣爆云云。而林建宏雖稱:…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至工地開會,與伊等商討問題出處,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云云(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39至55頁)。然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消防局長陳虹龍所述當日交通管制時間係21時後(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86 背頁)不符;另消防局於103 年7月31日前數日,並無受理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之報案(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63 頁);而捷運機廠工地於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捷運局官員、局長…等人至該工地會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94至96頁);此外,現場實際開挖結果僅3 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刑案起訴隨卷證物箱),均足徵林建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併附敘明。

㈢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雖均否認過失肇致系爭氣爆事件,惟查:

1.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

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

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2 、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首堪認定。

2.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陳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 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

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3.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下稱李瑞麟等人之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

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

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4.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系爭4 吋管線破口形成時,丙烯當自破口處全部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收到供料,但大社廠於當日22時10分至23時間仍有收到丙烯,故不可能於當日23時之前發生洩漏云云。然查:

⑴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

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

13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計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cm)x 3.14x2+ (2x2.54cm)x2x3 .14x0000000cm)=

00 000000.064192c ㎡】,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 00000000.064192 ),此與相當長度之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如出一轍,則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仍可收到丙烯,但破口形成之瞬間,管壓會呈驟降情況,惟不可能至0 ,此參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42頁)。

⑵又稽之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

52、53頁),103 年7 月28、29日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FI1101A 流量計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 噸,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然依PT-708壓力圖表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7 頁),該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以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c㎡驟降為19/c㎡、13/c㎡;依李瑞麟等人之操作日誌所示,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另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193 至196 頁),亦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 21:22流量為0 、21:23-

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 22:23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參諸賴嘉祿陳稱:輸送丙烯管線於飽管前,壓力會逐步增加,迄飽管正常運作時,壓力不會變化,…當天23時30分之前PT之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是打40公斤,壓力曲線在40公斤,但它於20時至21時間壓力有下降,接著停一段時間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則回不到原來之40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88 背頁、院卷三十二第217 背頁)。顯見管線飽管前,管壓會漸次遞增,飽管之後,原則上保持穩定,然一旦形成破口後,因無法維持固定壓力,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會趨近零),管壓則壓降異常。益徵系爭4 吋管線於103 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所呈壓降異常現象即管線破損所致。

⑶至榮化公司等7 人所提FAUSKE公司鑑定報告(見院卷二

十二第210 頁以下),欲證明系爭4 吋管線係於當日23時40分瞬間破裂云云,然當日自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

0 時10分28秒止,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至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每平方公分0.

199 公斤,在管線洩漏甚至已達氣爆之情況下,管壓降幅僅1.5 %(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105 至111 頁),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

⑷綜上,榮化公司等7 人此部分所辯,除缺乏積極證據相佐外,亦與卷內所呈事證相悖,當無可採。

5.觀之系爭操作手冊(見院卷十五第115 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3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6.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上述5.1.1-5.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 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

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

惟蔡永堅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

0 背至108 頁),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及陳佳亨等

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

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7.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⑴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

之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陳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

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3 、155 頁)。王文良則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

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陳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

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⑶況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之破口比例低於管線總表面積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

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檢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8.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 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135 背、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陳佳亨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9.華運公司等4 人固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 ,下稱Exponent之報告),抗辯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新泵料之行為未導致更多之丙烯外洩云云。而Exponent之報告固以HEM 模型、依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

C )、壓力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0.8 之條件,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惟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之理想狀態為準,而系爭4 吋管線有一破孔,非相當於密閉容器,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除受前揭報告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影響外,尚與丙烯之密度、該管線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但該等變因均未見前揭報告併予斟酌;又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HEM 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惟前揭報告亦無敘明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比較,及其採用HEM 模型之理由,本院自難遽認該報告之鑑定過程、結果為妥適;遑論,前述各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核與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狀況迥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院難以僅憑Exponent之報告,遽為有利華運公司等4 人之認定。

㈣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

1.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如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

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乃責無旁貸。

2.華運公司等4 人雖辯稱:華運公司僅從事加壓、運輸丙烯之行為,非屬危險事業,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不負管線維護、狀態之責任,系爭氣爆事件是原告違法設置箱涵肇致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17 號判決)為據。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該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且蔡志方教授亦認丙烯外洩屬氣爆條件之一(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129 頁第1 行)。況華運公司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相關操作人員需具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及定期進行教育訓練之必要。前揭專家意見書疏未考量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目的,所為見解容有謬誤。其次,縱認原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有過失,僅使原告之行為與華運公司之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華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責任。至本院之第317 號判決,該案件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本院自不受拘束。故華運公司等4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此外,王溪洲與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王溪洲等5 人)屬榮化公司之受僱人;陳佳亨等3 人屬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王溪洲未善盡大社廠廠長應督促下屬落實系爭4 吋管線維護、保養之義務;另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103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或監督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化公司與王溪洲等5 人、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承上所論,既認李謀偉、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對

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中油公司等5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

5 號判決意旨可參)。㈡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未依石油管

理法第32條第1 項、中油公司自定內規,落實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且該公司於96年間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已顯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值異常」,惟該處地形僅登載排水溝1 處,該公司竟未深入究明;且中油公司假埋設油管之名,向伊申請埋設系爭4 吋管線,卻擅自交付榮化公司使用該管線,竟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向伊提出變更申請;伊之消防局指揮中心自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起,三度致電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非但未主動告知系爭4 吋管線存在,喬東來更否認系爭道路段有管線,違反救災防制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經中油公司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中油公司等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先負舉證之責。然查:

1.系爭道路所埋設系爭3 支管線,分別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於75年間協議出資興建,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其中系爭4 吋管線屬福聚公司所有,而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乙節,業如前㈡2.所述,且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院卷三第1 、7 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於97年之前屬福聚公司所有,嗣屬榮化公司所有。況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下稱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下稱第126 號刑案);監察院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為調查(見院卷一第171 至218 頁、院卷二第133 至198 頁、院卷十八第105 至115 頁),均同此認定可徵。至原告雖稱中油公司以政府預算興建系爭4 吋管線,該管線屬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2.系爭4 吋管線埋設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可佐(見院卷十四第117 至

132 頁);另福聚公司復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線進行PROPYLENE 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參(見院卷十四第133至146 頁)。是系爭4 吋管線埋設完畢後,係由所有權人福聚公司自行管理、維護,而中油公司僅受委託後,始基於受任人地位為福聚公司進行該管線檢測之事實,堪予認定。

3.其次,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依序於101 年12月13日、90年10月11日方公布施行,姑不論該等法律得否溯及既往,然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既已明定藉管線利用而獲取利益之單位(含所有人),始具「管線埋設人」之地位,則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指「敷設石油管線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符法理。況承上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為便利公司業務之推展,遂出資委託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福聚公司亦實際主導管線之管理、維護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福聚公司始該當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款所指「管線埋設人」或石油管理法之「敷設石油管線者」之地位,中油公司毋寧僅屬福聚公司敷設管線之手足,則系爭4 吋管線自福聚公司受併購後迄拆除日止,所衍生管理、維護等權責亦應由榮化公司繼受無訛。再者,審酌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所生危險,依法要無監督義務,亦欠缺「保證人地位」,故原告徒以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空言主張中油公司依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或該公司內規,應負系爭4 吋管線定期檢測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4.又依99年12月25日發布生效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其中第3 條第3 點「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職掌:道路挖掘管理與維護施工、路平專案執行與管理、道路工程施工整合與協調、架空纜線地下化與變電箱整併、共同管道系統整體規劃(含通盤檢討)、共同管道系統維護管理與修繕工程、寬頻管道建置規劃與營運維護管理、道路使用費徵收、道路挖掘圖資加值運用及道路挖掘、共同管道與寬頻管道管理等之相關法令訂定、修正等事項,顯見工務局之業務內容僅含道路挖掘管理及維護施工與使用費徵收,並未及地下管線之管理,即便中油公司曾因埋設系爭4 吋管線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惟係因埋管具挖掘道路之必要,遂依上開規定向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之申請,迄管線埋設完成後,工務局僅有權收取使用費,但就管線之產權移轉、輸送內容尚難遽認屬工務局之職掌範疇。更遑論系爭4 吋管線於80年間完成埋設時,並無管線施作人向原告申請產權移轉之明文規範,亦難遽認中油公司將系爭

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使用具違法之虞。

5.原告雖稱:中油公司未通知伊,逕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違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挖掘道路申請書」所示(見院卷一第84至86頁),主旨僅記載「為申請在前鎮區…,埋設管線…」等語,參以斯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89年10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101 年6 月27日起失效)之規定,要無規範申請人資格及管線輸送物屬必要審查事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79、80年間之法令,對「管線」業明確依輸送物質之不同,而各為相異之定義,則系爭4 吋管線既無重新敷設之情況,仍合於中油公司挖掘道路之申請目的,此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院尚難遽認中油公司嗣後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福聚公司之舉,已構成「使用目的變更」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遑論,工務局自94年度起,向轄內之地下管線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95)年起即每年依原告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原告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4 月24日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向原告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俟福聚公司遭「榮化公司」併購後,尤曾以94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5號函請原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依據福聚公司高雄廠(97)福廠(工)第005 號函辦理。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 萬2,919 元,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繼而按年向原告繳交系爭管線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之用字外,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800 字第09007 號函向工務局說明:「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又榮化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

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文,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等文字,且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工務局分別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計42萬4,408 元整等情,有監察院104 年4 月8 日糾正案文可參(見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吋管線歸屬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併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等情,否則斷無逕向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線使用道路對價之理。故原告主張不知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云云,要無可採。

7.原告雖提出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譯文(見院卷十五第90至92頁),作為喬東來及中油公司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而細觀上開譯文,喬東來於10

3 年7 月31日當晚接獲119 人員來電時,固曾表示中油公司所屬管線沒在二聖、凱旋路段等語(見院卷十五第91、92頁)。惟原告未曾證明喬東來之職務內容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瞭若指掌,亦無證明上開119 人員業告知喬東來欲查詢輸送丙烯之相關管線;況參諸中油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廣泛,地下管線數量龐大,該公司所轄各單位權責有別,本難期待喬東來於甫接獲上開來電時,得立即為正確之回答。再者,王文良於103 年7 月31日受賴嘉祿指示,於22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有告知消防隊指揮人員,關於凱旋二聖路口有三條管線,其中1 條4 吋管是李長榮,裡面跑丙烯…,現場大家都以為是瓦斯,所以沒人理會乙節,經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5至38頁)。另參酌陳虹龍亦結證:伊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45分,因二聖凱旋路口有不明氣體外洩而抵達現場,…伊回指揮站,…管線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勤務中心又通知中油跟中石化人員到現場,王文良到場告知伊,關於中油公司之現場管線,1 條是柴油,1 條是乙烯或丙烯,伊已忘記,並說這2 條管線早已關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28 至

230 頁、偵卷二十九第185 至187 頁)。足見王文良於案發前抵達現場時,已向原告之人員傳遞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受誤導之情形。此外,原告亦無證明因喬東來上開舉動而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故原告主張喬東來違反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8.原告又引證人即時任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陳虹龍證述,作為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云云。而陳虹龍雖證述:王文良於氣爆前1 分鐘才說有李長榮管線等語(同上偵卷二出處);蔡旭星則證述:當日碰到王文良,伊立刻帶他去找指揮官,王文良跟指揮官說明管線狀況時,伊雖有在場,但沒全程聽,…好像沒聽到系爭4 吋管線係李長榮跑丙烯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5

1 至155 頁)。然賴嘉祿則陳稱:當天伊在前鎮所值安管,遂電聯王文良去現場,請其配合查證氣體外洩事故。王文良當時就告知現場有…4 吋丙烯管送李長榮。王文良抵達現場後,…回報4 次,…有告知向現場指揮官報到,並報告3 條管線,分別是…4 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9 至311 頁)。賴嘉祿所述核與王文良大致相符,且衡諸王文良當日已親赴現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自無必要刻意隱瞞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在該處乙事,致自身陷於危難之風險,則原告主張王文良未迅速告知系爭4 吋管線使用情況云云,洵難遽採。況陳虹龍尚稱:(問:你當時是問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係問王文良中油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沒有問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同上偵卷二出處)。益徵陳虹龍與王文良碰面時,僅關切中油公司在周遭之管線是否已關閉,而未逐一詢問王文良是否知悉及所知具體管線情況,然王文良既將中油公司所屬管線之使用情況如實傳達予陳虹龍,當可認中油公司已善盡協助救災之義務。至系爭4 吋管線既非中油公司所有,且陳虹龍復無主動詢問,苟苛求王文良負主動告知他人所屬管線使用情況之作為義務,恐過度擴張災害防救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王文良之不作為,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9.原告雖主張賴嘉祿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受指揮中心通知後,未立即派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況,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然承上述,既已認定王文良於接獲賴嘉祿之電聯,即前往現場向原告之人員說明管線使用情況,縱認王文良抵達現場非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賴嘉祿通知王文良之過程具故意遲延之情形,亦無證明王文良係明顯拖延至現場之時點,復無證明王文良如更早到場,將能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10.遑論,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系爭道路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自21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節,分別經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86、87、90、91、94至96、100 至

102 頁),可見原告所屬人員依民眾檢舉內容及親赴現場者,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又參諸原告之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原因乃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 吋管線乙情,亦經證人即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張晁騰結證詳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0至23頁、同上偵卷二十九出處),足徵原告於氣爆發生前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主要繫於原告之人員對外洩氣體之異味研判有誤,且原告之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不良,遂導致原告之人員無法迅速查明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存在。況承上述,原告於97年間既已知悉榮化公司在系爭道路段有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則其刻意忽略此部分疏失,反片面苛求王文良等3 人負主動告知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義務,遽而主張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

3 人均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及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應負責任云云。然承前論,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及輸入業,該公司及王文

良等3 人對管線運作及安全負監督之義務,竟讓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責任云云。然承前㈣所述,既認中油公司於75年間僅受福聚公司委任而埋設系爭4 吋管線,俟埋設完畢,已由福聚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管線為使用、收益,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因利用所生危險要無控制可能,則中油公司單純受託統籌管線埋設業務,與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無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中油公司自非該條規範之對象;另王文良等3 人非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之受僱人,依其等職務內容,並無權、亦無可能監督榮化公司使用系爭4 吋管線之方式,自無從控制該管線所生危險,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 人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王文良等3 人並未構成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定要件,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王文良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㈥原告再主張林聖忠於103 年間為中油公司負責人,竟疏未

督促該公司員工對系爭4 吋管線履行作為義務,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承前述,中油公司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情況,則原告主張林聖忠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就中油公司等5 人對系爭4 吋管線應負作為義

務,但疏於作為,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積極事實,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

751 號、第126 號刑案偵辦後,亦為相同認定,則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等5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責,

與榮化公司等11人間之關係為何?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系爭稽察條例)第23條前段、第24條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1.承前㈡1.所述,既認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排水箱涵長年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其內,致管線保護層之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向外腐蝕而減薄、破損所致。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證人即時任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結證:「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7至22頁)。

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牴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 3」之結論(見院卷十八第265 頁);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足見與箱涵牴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然,應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再參以趙建喬復證稱:伊設計圖標示油管高程4.7-5.05

M ,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高程為5.05,箱涵頂高程為5.24-5.26 ,箱涵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29頁反面、第35頁),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而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 支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乙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先於系爭工程,但瑞城公司之施工流於便宜行事,且違反設計及工程實務,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2.又系爭工程由趙建喬繪製設計圖,邱炳文為承辦人兼監工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吳宏謀證述: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遇到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時,由施工科召集,…。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圖施工、於規定期限開工及完工。…施工重點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等,且該等重點之現場查核很重要,依工序係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監工人員於鋼筋紮放、混凝土澆築等施工重點階段一定要在場。…施工科於工程施工時,必須邀集相關之牴觸管線單位協商遷移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72 背、174 、179 背、187、192 頁)。證人即前高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

施工單位之承辦人會行文給管線所有之單位,通知辦理遷改,也會擔任監工。…基底開挖之後,監工要確認開挖之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還有灌漿時,因為要取混凝土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伊等要到現場做「混凝土試驗」。…廠商開挖時,挖到既設桿管線,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該人員亦必須去看。…基本上如果屬很危急的部分,伊等會馬上電話通知各管線單位之互相聯絡人,…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之所有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68 、169 背-170頁)。足見邱炳文任系爭排水箱涵所屬監工之權責,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俾符系爭排水箱涵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之規範目的。

3.另依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7 頁),及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20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系爭刑案隨院第2 箱內契約書),可知系爭排水箱涵頂板之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但依氣爆後照片所示(同上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4 頁編號18照片、第A3-15 頁編號19照片),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顯見系爭排水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是邱炳文未依圖督促承商施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4.再者,證人柯信從證述:伊為高雄區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會勘之承辦人員,收受相關公文及出席會勘。…伊不知箱涵路線圖在接近凱旋三路處有偏移路線,亦無出席80年

8 月21日有關鐵路道岔牴觸之會議,不知該會議結論,…事後不曾收到水工處來文通知箱涵路線偏移,亦不曾接獲水工處要求試挖之通知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47背、49背、50、50背、52、55、57頁)。佐以80年8 月15日高市府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暨系爭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等相關事宜紀錄,受文者、參加者僅台鐵各單位(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三第140 、139 頁),顯見中油公司於斯時並不知系爭排水箱涵走向因牴觸鐵路道岔而變更乙事。況卷內尚乏邱炳文確曾協調中油公司試挖或遷移管線之積極事證,亦無從認定邱炳文已克盡職守,並依法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則邱炳文怠忽職務,未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足堪認定。

5.楊宗仁為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且初驗乃非常詳細之程序,…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其中系爭排水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之銜接處屬高程介入點、場鑄與預鑄之銜接處…等,均係抽驗重點。又初驗時,若有人孔,可供下去丈量長、寬、高者,當實際下去丈量等情,分別經吳宏謀、楊延文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67 正反、168 正反、17

1 頁、181 頁背面、182 頁背面、院卷二十第170 正反、

174 頁);而系爭排水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 中油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

9 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該箱涵與該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該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亦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4 吋管線示意圖可證(見系爭刑案之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 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是系爭排水箱涵既屬預鑄、場鑄連接處,同時亦屬與凱旋路主箱涵銜接處之高程介入點等重點施作位置,復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楊宗仁自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如實竣工之義務。況系爭排水箱涵尚具前述重點項目應受查核,依楊宗仁之專業能力,理應進入箱涵,據實檢視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驗收重點,倘其如有進入該箱涵,當可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然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初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66頁),其竟對系爭工程之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率爾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則楊宗仁對系爭排水箱涵之初驗過程,顯有重大疏失,至堪認定。

6.趙建喬為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趙建喬即有依合約及攜帶竣工圖,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系爭工程之箱涵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甚明。然依系爭工程之箱涵平面圖、竣工圖、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5 、259 頁、偵卷二第67頁、起訴隨卷證物第2 箱1 冊第2 頁),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 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 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 處之深度(該

3 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曾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而趙建喬既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當明知系爭排水箱涵所在位置具前述應檢查之重點項目,竟未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上開重點,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逕予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則趙建喬表面上雖有進行驗收行為,但虛應故事,未杜免公共危險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可認定。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

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而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既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當具管理監督之權限。至同條例第27條第5 項雖規定「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制定之自治條例,其第1 條規定為加強維護及使用管理,授權原告之工務局分層負責,其目的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非要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再者,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至明。承上所述,既認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有欠缺,且屬原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依前揭說明,當合於系爭道路設置有欠缺之要件,而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依法自應為所屬公務員之怠忽職守,致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之結果負賠償責任,無庸置疑。

㈢按國家或公法人是否與人民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須視國家或公法人對被害人有無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況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又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既有過失責任,而此情併屬系爭氣爆事件事發之共同原因,揭櫫前揭說明,原告已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所指「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既無明確規範其範圍,依民法第二編第五款「侵權行為」之體系解釋,當應涵攝民法第184 條至同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在內,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對系爭氣爆事件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有責

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過失,既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與「各別之發生原因」要件互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原告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何?有

無混同、與有過失或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者,原告應負責任比例若干?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自本件受災者受讓各項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就

附件二編號1 至500 所示損害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榮化公司等11人求償。榮化公司等11人除辯稱:原告對讓與人給付由社會大眾所捐善款之社會救助金,藉有償方式受讓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無償精神,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與受災者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見院卷三第134 頁、院卷四第24頁正反面、院卷十六第49頁反面)外,榮化公司等7 人另稱: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屋損,係由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無償修復,損害既經填補,受災者已無屋損債權可得讓與原告云云(見院卷三第134 頁)。

然查:

1.稽之原告與本件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外放附表一,共2 冊),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即讓與之受災者);賠償款之金額低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甲方無須補還差額」等語;參以原告亦陳稱:伊依社會救助法第25、26條規定,發放救助金予受災者,款項來源係向捐款基金之帳戶借用,受災者無償讓與賠償請求債權予伊後,由伊向行為人求償,求償所取得數額,未逾受災者所領取救助額者,受災者同意回歸給捐贈基金,反之,如求償額逾受災者領取數額者,伊再給付差額予各受災者等語(見院卷十五第193 頁正、反面)。是原告受讓受災者之債權,仍以其在本件訴訟所終局確定之求償額是否逾受災者已領「救助金」,而異其後續之處理方式,此與讓與人有償讓與後,對受讓人已無權利之情形有別,則原告就「救助金」之給付行為,尚難遽認屬受讓債權之對價。況原告發放救助金係依據社會救助法所為公益行為,此與受災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民法規定與原告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逕予混為一談。再者,本件受災者之債權並未具備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消極要件,且榮化公司等11人就受災者之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情形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相佐,本院自難僅因原告給付「救助金」之來源係暫由捐款基金支應,即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則其等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將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通知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榮化公司等11人已受領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各讓與人之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業生移轉原告之效力至明。

3.至榮化公司等7 人另抗辯受災者之屋損受填補云云。惟榮化公司等7 人對此節除空泛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縱認台積電公司曾於災後至高雄地區從事屋損修復之舉,亦無從判斷該等修復範圍得特定至本件之屋損受災者,本院自難僅憑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遽認本件受災者之屋損業已填補,故榮化公司等7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榮化公司等11人又辯稱:即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惟

原告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所受讓債權發生混同效果云云。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第1 條明訂「甲方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各受災者,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自不包括原告在內,故本件各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僅限各受災者對原告以外之有責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乃受災者對榮化公司等11人所生賠償請求債權。又承上述,雖認原告依法應與榮化公司等11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受災者得僅對榮化公司等11人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所得債權,與原告應對受災者所負債務並非同一,自不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要件,故榮化公司等11人抗辯本件適用混同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㈣榮化公司等11人再辯稱: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過

失,就其受讓所得賠償債權,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法效果云云。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係受災者,原告僅為債權受讓人,而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範圍既無明文得擴及被害人之受讓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榮化公司等11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無據。

㈤榮化公司等11人復辯稱:原告對受災者之受損債權既屬連

帶債務人,惟受災者迄今均未向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其等對原告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分擔部分不得求償。查: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號刑案時查明,且為各式媒體於103 年12月18日報導週知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受災者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過失責任,並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於損害事實則溯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即已確知,揭櫫前揭說明,本件受災者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又本件受災者迄今均未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受災者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本件受災者均逾2 年短期時效,其等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而原告與榮化公司等11人既屬連帶債務人,且原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榮化公司等11人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於原告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3.本件原告所受讓之財產損害債權,除屬榮化公司等11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併有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原告與榮化公司等11人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原告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原告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 人發現榮化端收量、管壓異常時,未立即要求華運公司停送,無巡管以究明原因,反而屢次促請華運公司供料。另方面,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陳佳亨等3 人獲悉華運端送料量與榮化端收料量呈大幅落差,華運廠內輸出量、管壓及電流同時異常時,疏未警覺管線洩漏之危險,更採行不當之管線檢漏測試致誤判管線現狀,於未完全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前,仍再度同意以全量供料予榮化公司,造成丙烯洩漏量持續遞增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原告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榮化公司等7 人為30%、華運公司等4 人為30%,方屬允洽。

本院對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

標準為何?㈠建物損害之修繕部分:

1.原告主張受災者之建物損害,項目、數額以其所屬法制局在訴訟前委託之不動產公會至現場鑑定之報告、受災者提供之估價單,為修繕計算標準,且屋損項目屬房屋結構之損害,僅進行回復房屋功能之修繕,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應計算折舊。即便應計算折舊,宜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下稱高雄市房屋折舊表),就材料部分核算折舊,倘無法區分工料者,依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以工料比例各半核算等語。各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1所示。

2.按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氣爆災害影響範圍,本府…係以民眾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受損照片)及本府委託之不動產公會等專業機構做出鑑定報告審認民眾所受損害是否確實由氣爆造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8 月10日函可查(見院卷五第

172 頁),同函併檢附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之審查流程、要件及判斷依據,且載明:一、審查流程及要件:本府設立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金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及專案辦公室審查受災民眾所提出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審查會係由本府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並聘任具有法律、會計、財務、社工等專業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審查流程係由專案辦公室人員受理災民所提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後,進行救助資格之初審及求償救助金之估算,而於完成救助資格之初審及救助金之估算,即提送審查會審議。經審查會決議給付救助金後,由專案辦公室通知受災者於一定期間內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給付求償救助金。二、判定是否屬氣爆災害請求權人之標準及依據:審視民眾所提證據資料,如受損照片、送修或報廢單據、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並輔以民眾居住地點、受損地點為判定標準…等語(見院卷五第174 頁),足徵原告所屬法制局於審查民眾損害是否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受災者,除審酌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報告外,尚參考民眾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兼以民眾所住地點、財損地點等要素綜合判斷,是本院考量系爭氣爆事件乃突發性之重大公安事件,對本市造成損害既深且廣,各受災者當務之急應儘速著手災後重建與復原工作,其等所受損害之舉證,難以苛求為遂行日後之訴訟程序,而將自身各項損害之原狀保留至訴訟中方由法院進行相關鑑定等取證程序,故本案就建物受損之認定標準,宜類推公害訴訟之舉證模式,除參酌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外,並從寬採認受災者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以符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4.被告雖辯稱: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乃訴訟外資料,且未引據資料出處,無法確認建物實際受損範圍,無從認定修復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否認該等鑑定之真正云云。然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7 月27日函覆稱:…本院提出報告書所示各數額之標準及依據,主要係依102 年5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等及鑑定人依個案之特殊性做專業判斷辦理。…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之受災戶資料,由本會分派鑑定建築師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鑑定建築師專業判斷,其各項修繕研判均與103 年7 月31日高雄氣爆有關等語(見院卷四第264 頁);105 年11月24日函覆稱:…

1.…有關本會鑑定人辦理本次鑑定事宜,主要係依據鑑定人之建築專業、標的物實際現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就不同之個案特性為專業鑑定判斷。至「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等則為執行鑑定過程中重要之佐助參考內容之一。2.鑑定過程是否針對發生原因判斷及流程為何?鑑定人至現場勘查鑑定,依其專業對標的物之受損部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及與周邊相互關係等諸多因素,綜合研判其與103 年8 月1 日凌晨發生氣爆影響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再對應修復事項與範圍進行估列修復費用等語(見院卷八第197 頁);於106 年5 月5 日函覆稱:…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3.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見院卷十三第22頁)。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稱:針對屋損整體鑑定部分:1.本次執行鑑定係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為重要之參考佐助貢料。2.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3.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本估列項目均由鑑定技師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各修復工程項目的使用位置標示於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中,數量計算式列於數量計算表中等語(見院卷九第59頁);於106 年5 月16日則函覆稱: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3.鑑定技師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見院卷十三第44頁)。台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稱:1.本次執行鑑定係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為重要之參考佐助資料之一。2.標的損害之「發生原因」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該估列項目均由鑑定人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3.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本估列項目均由鑑定人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各修復工程項目的使用位置標示於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中,數量計算式列於數量計算表中。…6.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等語(見院卷十二第113 頁);於

106 年5 月8 日再函覆稱:…1.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3.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見院卷十三第22頁)。足徵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均經該等公會所屬由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親訪受損現場並勘查,除依其等專業素養與經驗判斷外,亦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之標準,就各建物受損項目究屬外力新損抑或原有損壞予以估鑑,已具相當客觀及公正性,參以各被告已當庭表示對不動產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院卷九第112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影卷㈥第38、39頁、㈦第15頁),復無提出反證證明該等鑑定具偏頗之虞,縱該等鑑定係本件訴訟前所為,亦適足供本院為採憑之依據。其次,原告就同一建物損壞,倘併提供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商家估價單者,鑑於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專業性優於私人業者,且鑑定人與受災者間鮮具利害關係存在,當無可能為謀私利而虛增非必要項目,故此類建物之損害仍應以不動產公會之鑑定為採認依據,附此敘明。至被告抗辯建物受損原因係屋齡老舊、812 豪雨、復原工程之施工、嗣後地震等所致,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云云,然此情除被告之泛稱外,卷內尚乏其他事證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5.原告雖稱建物修繕無庸折舊云云。查,不動產公會就工資、材料費用雖函覆本院稱:所估列材料費用係依委任人之請求估列供參,又依據103 年12月11日工料分列執行疑義協等語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 項,項目屬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鋁門窗(遮陽板及採光罩不屬此項)、鐵捲門、假設工程(施工架、模板、吊車. …)、傢俱及家電等工項不分拆工料、免列材料費用;各工項扣除材料費即為其他費用,有關「其他」、「管理費」之編列係屬工程慣例,上述事項之編列百分比係按鑑定手冊編列;有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項目,係依102 年5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容附錄四之一,修復工資及材料單價表第十一項(其他應列入項目)編列等語,並提供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憑(見院卷四第265 至270 頁、院卷八第198 頁、院卷九第59頁、院卷十二第113 頁、院卷十三第22、24頁)。本院考量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假設工程多側重施工者自身技能,且目的首重恢復房屋基本功能,縱有使用材料,相對比例甚低,該等工項應以工資列計,不予折舊。又不動產公會鑑定所列「其他」、「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被告既未證明具材料性質,宜併以工資列計。惟不動產公會鑑定中,所列鋁門窗、遮陽板、採光罩、鐵捲門、玻璃、紗窗、馬桶、招牌、水塔等不動產之附合物,如新設者,乃受災者為回復原狀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又原告如未舉證證明該等新設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即應全數列計材料,核算折舊,方屬合理;反之,上開鋁門窗等物品,如僅列載「調整」、「維修」者,非更新之情形,倘未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時,逕以工資計。至原告固引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主張工料比例各半云云,惟該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遽為相提並論,故原告辯稱無庸折舊云云,要無可採。此外,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如將傢俱及家電等動產,獨立列表於「建築主體(含裝修)」欄位以外者,核屬單純動產損壞,倘原告未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附此敘明。

6.關於本件建物計算折舊標準,原告表示應依高雄市房屋折舊表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查,財政部於105 年9 月20日雖函覆本院稱:…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復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由財政部定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行政院核定)。…上表訂定之目的係為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目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用途,係對於營利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提供其依規定年限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俾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折舊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查,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經行政院於45年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為配合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暨達到課稅之公平及合理化,歷經6 次修正,現行(即86年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各類資產、設備之耐用年數、計算之標準及依據,係綜合參考美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之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各稽徵機關實務經驗意見、各相關政府機關基於目的事業主管立場之意見、全國工業總會與商業總會轄下各公會會員意見、各產業廠商問卷調查結果與會計師公會意見等研擬訂定等語,並檢附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修正總說明供參(見院卷六第111 至120 反面頁)。另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105 年8 月25日則函覆稱:

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又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前開標準每3 年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並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是以有關「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為計算房屋稅稅基之依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該表所核定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殘值,計算之標準係依70年1 月1 日施行之「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第18點規定:「十八、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適用『原標準』,以達全省一致。」目前上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與該說明之標準(含每年折舊率、耐用年數及殘值)相同,惟原說明中因無腐蝕性金屬槽,後參照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類似儲存槽最長耐用年數標準擬以擬訂,而殘值爰比照「鋼鐵造」之標準以37%擬訂,於提交本市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評定後由本府公告增訂等語,並檢附前述「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為憑(見院卷五第245 至249 頁)。

可見現行由行政院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歷經6次修正,且綜合參考國外各先進國家所定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及國內各主管機關、相關公會意見而擬定,已謂通盤考量多元觀點及意見,固屬周延完備,惟該表最新修正年度僅至86年,縱曾審酌各國標準與各界意見,毋寧僅截至86年底以前;而放眼全球科技之改革日新月異,新式建材如雨後春筍般推陳出新,建物使用年限非同日而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恐流於未與時俱進之缺失,況該表係著重於營利事業單位所購置各機器設備之成本,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攤提之功能,對資產評估範圍非專以建物為主。反之,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房屋稅所屬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所得,且定期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除貼近建築實務外,亦較能反應本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具相對客觀性。其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建物構造種類僅粗略劃分6 類(見院卷六第115 頁);對照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所示(見院卷三第151 頁),則細分為11類,且依建物興建、改建、增建完成時點係91年

7 月1 日前後,再微調每年折舊率,與高雄市既存之建物型態較為吻合。又參諸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僅侷限本市,具地域單一性,且屋損受災者以一般市民為主,營利事業單位比例非高,則關於屋損折舊標準爰宜採用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核算各類建物折舊標準,方合於因地、因物制宜之精神。至被告固爰引如附表二-1所示實務見解,抗辯本件屋損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云云,惟該等案件所涉原因事實,要與系爭氣爆事件性質迥異,且未予斟酌地域獨特性之要素,自難逕予混為一談。被告另抗辯:高雄市房屋折舊表純基於提高稅收,故意延長耐用年數,降低折舊率,且逾耐用年數次年起不再折舊,違反折舊概念云云。然承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高雄市房屋折舊表」均本於政府課稅目的而訂定,兩者功能殊途同歸;而目前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所核定「房屋現值」雖均低於建物市場交易價值甚鉅,但其每年折舊率、殘值比例之評定,既經本市專業之不動產評價委員審酌各項要素而精算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又「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之標準既較貼近本市建物實況,亦無不妥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該等數據之合理性,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7.此外,本件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於已辦理保存登記者,依建物謄本所載;未辦保存登記者,則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起課年月為建築完成時點,併附敘明。

㈡受災者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減損該建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部分(如附件二編號20等):

1.原告主張附件二之受災者,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所有建物受損,因而減損該建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無非以該等受災者與承租人所定租約為據。各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2所示。

2.查,各受災者所提供之租約,經本院形式上審閱後,倘無明顯可見瑕疵,或未經被告提供反證推翻該租約之真正者,該受災者所稱建物出租之事實,應認可信,各期租金額則以各租約所載數額為參考金額。其次,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8 月10日函所附各類財產損害之審查原則(見院卷五第187 頁),固記載租金減損係以氣爆事件後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道路修復期間所減免租金為標準。然八一石化氣爆期間,造成三多路(武營路-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路- 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 光華二路段)等道路毀損致無法通行,爰自103 年8 月1 日路損當時即管制車輛通行,並於災損修復期間針對主要路口(三多二路/ 福德三路、凱旋三路/英祥街、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一心一路/ 和平二路)陸續搭設鋼便橋供車輛於上下午尖峰通行,並於103 年11月20日完成復舊工程通車後,始全數解除管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4日函可稽(見院卷十四第25

6 頁),可見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原告已立馬進行災後重建、修繕、復原等各項業務,其中水、電、天然氣之全面搶修係災後10日內優先完成乙節,業經各大新聞媒體證實,另道路交通縱因工程施工需一定工期,惟迄至103 年11月20日交通管制全部解除止,亦已接近災前原狀。是災區建物於氣爆前經出租者,如因氣爆造成建物受損、或周遭交通癱瘓不便,致影響承租人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者,影響期間充其量自103 年8 月1 日管制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全面解除管制止,計3 個月又20日,即3.67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係合理期間,逾此範圍,難認有據。至各期租金額,除經被告舉證證明低於原告所提供租約外,原則以卷內租約所載為參酌依據。

㈢受災者所住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另外支出住宿費而增加生活需要(如附件二編號25…等)部分:

1.原告主張附件二之受災者,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所住建物受損,受有另外支出住宿費損失,無非以該等受災者與出租人所定租約或住宿單據為據。各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3所示。

2.系爭氣爆事件甫發生後,鑑於災區環境多呈斷水、斷電,亦無瓦斯、天然氣,甚或交通中斷等窘境,此時當地生活機能毀損殆盡,區民如暫時在外投宿旅店或出租房等處數日,衡情應屬合理、必要之安置措施,是受災者如以災後短期投宿商旅等處之單據為請求(倘未受領住宅租金補貼者,詳後述),原則上應予准許。

3.其次,受災者所住建物,若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有另外租屋必要者,依上所述,該必要期間亦以3 個月又20日,即3.67個月為限。又依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受災戶住宅租金補貼計畫(下稱租金補貼計畫),為扶助本市八一石化氣爆因災故致未能返回原居住處,而需在外租屋暫居者,提供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

3 年11月30日止,最長補貼3 個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 年8 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十四第206 至223 頁),可見本件受災者,如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原居住處出現事實上無法居住情形,造成需在他處租屋而另行支付租金損害者,都發局得依各受災者提供之資料,核付相關租金補貼。是本件受災者如受額外支付住宿費用之損害,於未受領租金補貼範圍內,當屬合理、必要之損害,本院應予准許;至於相同期間已受租金補貼者,係原告之都發局另依租金補貼計畫為受災者提供之協助(與原告法制局所為之救助計畫有別),已縮減受災者損害範圍,自非屬被告應填補損害之範疇。

㈣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受災者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報廢時,損害額以汽機車公會所鑑定該等車輛受損前價值為據。各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4所示。

2.經查,高市機車公會關於氣爆時車價之鑑定,係依未氣爆前當時中古車市場行情標準鑑定其價格;依廠牌車種、出廠日期與使用年度之折舊率而遞減,再依車況與市場流行度而定乙節,有該公會105 年8 月10日、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1 日函可稽(見院卷五第171 頁、院卷十四第241 頁、院卷十五第22頁);高市汽車公會關於車輛鑑定部分,於鑑定報告書所示「氣爆前車價」為參據中古車之權威車訊、HOT 情報、進鑑價師等書籍及市場機制行情,…,103 年8 月1 日發生石化氣爆後,…2.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委請該會協助受損車輛鑑價事宜,該會即成立專案小組共同鑑價,每份鑑定報告書中均有填註鑑定日期,並以公會名義核章。政府單位截至目前尚未有相關部門統一舉辦國家級鑑定(價)師證照考試,該會鑑價委員皆為汽車業界專家且最具有公正權威之單位,多年來據有提供法院、各區公所協調委員會第三方公證單位擔任車況鑑定(價)事宜之經驗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4 月28日函文可參(見院卷十二第128 至133 頁),足徵汽機車公會就報廢車輛於「氣爆前」之價值鑑定,業考量各項客觀條件,並依斯時市場波動行情,由經驗豐富之車界專家任鑑價委員,且長年為司法爭訟案件提供專業之鑑價服務,其等就各報廢車輛於「氣爆前」價值認定,堪認公允可採。況華運公司亦認同以該等公會所鑑定之車價數額(見院卷三第14正、反面),故上開公會就本件報廢車輛所為「氣爆前」價值鑑定,自足為本院採認依據。至榮化公司雖辯稱應按平均法或耐用年數表計算車輛殘價云云,惟此僅為計算車輛損害數額之方式之一,於受損車輛未送專業單位鑑定時,固不失為相對公允之計算方式,然榮化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汽機車公會所為車輛市價之鑑定具偏頗、錯誤之虞,且鑑定機構併已考量車輛使用年度之折舊率遞減要素,仍宜以上述公會所為之鑑定為據,俾貼近市場交易行情。又原告就報廢車輛,如同時提出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估價單或中古車行情資料者,依前揭說明,以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為採認依據,附此敘明。

3.被告又辯稱:車輛屬動產,受損原因未必即系爭氣爆事件;且未審酌車主是否具違規停放之與有過失情形云云。查,原告就本件之報廢車輛,均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詳如附件二所示報廢車輛之原告舉證欄所載(詳見各附表之出處記載),考量該等車主之登記址核屬系爭氣爆事件影響範圍內,抑或稽之災損照片,確呈報廢車輛嚴重受損之外觀,而既認系爭氣爆事件屬地域性、偶發性之公安意外,則關於報廢車輛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宜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報廢車輛於案發時係出現在非氣爆影響區域,故其等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難遽採。其次,卷內關於各報廢車輛之車主係違規停車乙節之事證,均付之闕如,故榮化公司辯稱車主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另辯稱:報廢車輛之損害額應扣抵殘值或回收獎勵金云云,然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車輛修繕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受災者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爰以相關估價單、統一發票或汽機車公會認定數額為據。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5所示。

2.經查,高縣汽車公會所鑑定車輛,均以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車輛基本資料進行鑑價;…該會之鑑定人員從事汽車業皆有20年以上資歷,其專業知識及技能皆有一定之水準,…等語,有該會106 年6 月13日函可稽(見院卷十三第20

1 頁),而高縣汽車公會等汽機車公會既依原告所提供各受損車輛之相關資料,由專業人員進行車輛修繕內容之評估,且該等判斷具相當客觀性,業如上述,則該等公會就各受損車輛所認定合理材料、工資之數額,自得為本院採認依據。至榮化公司泛稱:汽機車公會不具判斷各受損車輛之修繕工資、材料之合理性能力云云,既未針對特定車輛之修繕情況,逐一舉證推翻汽機車公會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原告就受損車輛所提出之修繕文件,含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如本院無從認定各項目所需工資數額者,自無從將工資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應概認屬材料,按平均法計算折舊。

4.原告就部分受損車輛,雖主張修繕金額過鉅,逕以受損前市價求償云云,固提出修繕單據、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然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損車輛之修復數額,應依前述2.、3.標準核算折舊,繼之與受損前市價相較,倘修繕數額折舊後仍逾受損前市價者,始合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反之,則應逕按車輛修繕折舊方式計算。

5.至於車輛受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之認定,則爰引上述㈣3.所述。

㈥車輛修復後致貶損價額之損害: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受損車輛經修繕後,尚存有價值貶損之損失,並以汽機車公會所鑑定之貶損額為求償依據。被告之抗辯各如附表二-6所示。

3.查,高市汽車公會於105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稱:…車價減損鑑定…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委請本會成立專案鑑定小組針對「81石化氣爆」受損車輛協助執行鑑定,車輛狀況均由法制局以書面資料提供(如附件)。…經鑑定結果…,一般施作烤漆恢復原狀是無損車價,考量…為氣爆受損車輛(監理單位可能有註記),故判定多少仍有價值減損,修復後加計折損(舊)其價值如來函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價格等語(見院卷五第78頁),並觀之該函之附件為受損車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受損照片,顯見高市汽車公會於鑑定氣爆受損車輛於修復後價值貶損情形,已參考原告之法制局所提供各受損車輛相關資料,再由該會專家判定車輛貶損數額,而汽機車公會之鑑定可採,已如前述,又一般事故所致車損,即便於修繕後鮮有價值減損疑慮,然系爭氣爆事件乃震驚國內外之重大公安意外,依斯時災情影片或畫面,各式車輛於爆炸後滿目瘡痍者不勝枚舉,囿於「受損原因」之特殊性,縱該等車輛於修復後,其在交易市場所表彰價值仍難與「非氣爆車」相提並論,故原告主張受損車併有價值減損損害,堪認可信。

4.至榮化公司雖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抗辯車損修繕完畢後,無交易貶值情況云云。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固載明「建物效益價值損失部分,係指縱使修繕完畢,對於建物市場價值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使購買者因受損不願以正常市場價值購買,造成價值減損及居住者居住之心理壓力而言,核屬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意旨,惟該案例事實僅探究「不動產所屬鄰地建屋致該不動產受損修復後,是否引發價值貶損之爭議」,並未針對矚目公安事件所致損害予以論述,兩者所生損害原因迥異,自難遽以混為一談。況車輛損害於修繕後,亦可肇致價值貶損乙情,於晚進實務見解已多持肯定態度,此參高本院105 上易字第64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94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亦可徵之,故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抗辯無價值貶損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受災者營業損失之損害:

1.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行號之經營權,攸關該等商家之營運獲利,當屬財產權之一環,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受系爭氣爆事件波及區域之商家,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斷水、斷電或交通中斷等現象,致其等無法營業或營收銳減,受有5 個月營業損失,並提出商家營業處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營業稅繳稅證明等資料為憑。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7所示。

3.查,系爭氣爆事件甫發生後,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多處地方陷於斷水、斷電、無天然氣等窘境,且該區市容亦可見遍地坍塌、破損之建物,適逢812 豪雨侵襲,當地尚須仰賴各式抽水設備進出以清除巨量積水,在加計災後復建作業之進行與推展,高雄市上開區域多受交通管制之限制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該等商業條件評估,自無從期待該區商家仍得按氣爆前之營運方式經營其業,縱可繼續開業,鑑於原物料補給之困難、不便,且消費者至當地所需時間、交通成本增加,衡諸一般消費常情,社會大眾於交通管制解除前,當盡量以他處商家取代該區之供給力,足徵氣爆災區商家(除依卷證資料,得排除為受災者外)因系爭氣爆事件之波及,受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受災者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被告辯稱:本件之營業利益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伊等既無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4.原告雖主張損失期間應按5 個月計算云云,然承上述,既認營業損失與否係與交通管制息息相關,則關於損失期間之計算,宜自103 年8 月1 日管制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解除日止,即3.67個月,方謂合理。

5.原告又主張營業損失額之計算式,應區分商家種類,採用

401 表申報營業稅者(下稱類型A 商家),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採用405 表(下稱類型B 商家)、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下稱類型C 商家)申報營業稅者,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被告雖辯稱: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抽樣調查各業所核定,作為推定之課稅方式,非商家實際可得利潤;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數額亦非該等商家實際營業額;縱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以淨利採計。查,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計算基準(如: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被告空言否認該計算基準,自無可採。其次,原告就類型C 商家雖主張以4 萬元為月營業額標準,而該等商家於本件固無法舉證每月之營業額,然本院既認定該區商家受有營業權損害,又4 萬元之月營業額標準,已屬對該等商家相對不利之主張,被告復未提反證證明其等月營業額低於4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再者,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類型A 商家於災區交通管制期間,因營業而增加營業成本之支出,惟其自主選擇營業,以謀獲取利潤,理應承擔營業成本之支付,則該營業成本自非此類商家之損害,故本院於計算各類商家之營業損失,概以「淨利」計算。

㈧受災者所有動產之損害:

1.原告主張本件動產損害,原則以不動產公會、估價單所載數額為請求。各被告就此項損害之共通抗辯各如附表二-8所示。

2.本院關於本項損害之認定標準,如前述㈠5所載。原告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若干?

1.附件二編號1 所示訴外人高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高偉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20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高偉公司此項受損額為200,000元核屬有據。

2.附件二編號2 所示訴外人黃正德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2 所示建物為黃正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

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2 表所示。

⑵黃正德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茶葉零售業,

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40,000元乙節,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茶行照片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黃正德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2 表所示。

3.附件二編號3 所示訴外人洪志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 所示房屋為洪志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 表所示。

4.附件二編號4 所示訴外人張宏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 所示房屋為張宏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 表所示。

5.附件二編號5 所示訴外人郭朝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 所示房屋為郭朝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2 表所示。

6.附件二編號6 所示訴外人鄭英輝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 所示房屋為鄭英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2 表所示。

7.附件二編號7 所示訴外人鄭楊月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7 所示房屋為鄭楊月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2 表所示。

8.附件二編號8 所示訴外人徐珮齡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 所示房屋為徐珮齡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2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2 表所示。

9.附件二編號9 所示訴外人許易雯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許易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9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許易雯此項受損額為6,

000 元核屬有據。

10.附件二編號10所示訴外人高正雄損害部分:車號000-00號車輛為高正雄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0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估價單已臚列零件、工資數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0-2表所示。

11.附件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劉莊秀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所示房屋為劉莊秀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2表所示。

12.附件二編號12所示訴外人林闕秋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2所示房屋為林闕秋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2表所示。

13.附件二編號13所示訴外人馮臣鋼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3所示房屋為馮臣鋼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2表所示。

14.附件二編號14所示訴外人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下稱林清木等4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4所示房屋為林清木等4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2表所示。

15.附件二編號15所示訴外人賴重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所示房屋為賴重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2表所示。

16.附件二編號16所示訴外人方鴻飛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6所示房屋為方鴻飛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2表所示。

17.附件二編號17所示訴外人楊忠霖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楊忠霖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7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上開收據所示,僅載明修繕總額為24,500元,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前述六、㈤所示審認標準,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17-2表所示。

⑵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

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原告就上述車輛主張車價減損為10,000元,亦屬可採,則楊忠霖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17-2表所示。

18.附件二編號18所示訴外人甘國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8所示房屋為甘國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2表所示。

19.附件二編號19所示訴外人林蔡鳳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所示房屋為林蔡鳳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2表所示。

20.附件二編號20所示訴外人蕭蔡安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20所示房屋為蕭蔡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

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2表所示。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建物受損,致訴外人即該建物原承租人胡

國銘不願支付租金,且該建物難以出租予他人,受有5 個月租金損失計12萬元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證。然觀之該契約(詳見上開證據出處),租期記載「及自民國壹佰二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止」,另租期終日將「貳」打「X 」,改「三」可見該租約租期,是依肉眼形式上以觀,上開租約之租期原以國字大寫約定期間,但嗣以國字小寫將租期展延至氣爆事件發生期間,則該租約是否真正,即屬有疑,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租約之真正(見院卷十五第

6 頁),本院自難僅憑該租約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稱租金損失12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21.附件二編號21所示訴外人金泰真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金泰真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泡水損害之事實,有該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1原告舉證欄所示),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該車修繕總額雖計138,150 元,然原告既未證明工資合理數額,依前揭說明,應概以材料計算折舊,而前揭車輛之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為23,025元,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6 萬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金泰真就上述車輛之受損額應以附件二編號21-2表所示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2.附件二編號22所示訴外人功明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功明公司)損害部分:

⑴車號00-0000號、0000-K5號車輛均為功明公司所有,於系

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車號00-0000號車輛,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僅載明工料費一批為57,000元,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前述六、㈤所示審認標準,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另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估價單,標示鈑金、烤漆工資計9,000元,則餘額以零件計,故該二車修繕額詳如附件二編號22-2表所示。又上述車輛於修繕後,均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各為20,000元、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功明公司之車損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22-2表所示。

⑵功明公司經營建材五金批發業,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三

年之歷年7 月至12月月平均銷售額為607,293 元,於案發同期間之平均銷售額為515,879 元乙節,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堪信屬實。又依該公司之營業址所示,於氣爆後之重建工程期間,營業情形確受影響,依「建材五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 %計算,該公司所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22-2表所示。

⑶原告主張功明公司所有招牌、伸縮架等動產損害部分,有

彩色照片、估價單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依本院標準計算該損害如附件二編號22-2表所示。

23.附件二編號23所示訴外人郭紫誼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3所示房屋為郭紫誼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3-2表所示。

24.附件二編號24所示訴外人阮邱錦喜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4所示房屋為阮邱錦喜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2表所示。

25.附件二編號25所示訴外人楊發祥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25所示房屋為楊發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

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5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5-2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XJY-000號車輛均為楊發祥所有,於氣爆事

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可證(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依車號00-0000車輛之估價單所示,分別臚列拆裝、鈑金、塗裝、零件工資;另車號000-00 0號車輛之估價單,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鑑合理材料、工資數額,均應依本院標準計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

25 -2表所示。又上述車輛於修繕後,各經高市汽、機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各為5,000元、3,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楊發祥之車損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25-2表所示。

⑶楊發祥之上開建物既因氣爆事件受損,參以爆炸路段沿線

於斯時亦出現斷水、斷電現象,則依本院上述標準,楊發祥另行租屋之必要期間應至103 年11月20日止。又其雖僅請求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計3 個月,每月另外租屋租金2 萬元損害,然楊發祥已另向都發局就同一租約之租金損害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期間自103 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2 萬元(見院卷十四第206 、217 至220頁),則自難遽認楊發祥受有增加支付租金損害。⑷綜上,楊發祥各項受損額如附件二編號25-2表所示。

26.附件二編號26所示訴外人黃順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6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吟伍萬香等14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吟伍萬香等14人業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黃順哲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6-2表所示。

27.附件二編號27所示訴外人鄭明姐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27所示建物為鄭明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

成該建物嚴重受損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房屋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所列A 、B 預算書),佐以被告對鄭明姐與所屬承租人約定屋損項目分攤比例未表示反對意見(見院卷十一第239 頁反面),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2表所示。

⑵原告主張鄭明姐因前揭建物受損,自103 年8 月至同年12

月止受租金損失,計131,500 元云云,然依鄭明姐所提供租約以觀(詳見前述證據出處),租期約定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租金每月33,500元,則租金損失充其量僅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詳如附件二編號27-2表所示。至原告固提出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麗芳之證明書(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主張如未發生氣爆事件,可合理期待陳麗芳續租該建物云云(見院卷十一第240 頁),然此與上開租約所定租期既有不符,且係案發後所出具,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8.附件二編號28所示訴外人毛世傑、莊福泉、洪輝龍、徐郭翠蘭(下稱毛世傑等4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28所示建物為毛世傑等4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2表所示。

29.附件二編號29所示訴外人顏忠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所示建物為顏忠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2表所示。

30.附件二編號30所示徐郭翠蘭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所示建物為郭翠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2表所示。

31.附件二編號31所示訴外人先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科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先科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變形,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1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先科公司就上開車輛受損額自應以12,000元計之,堪認可採。

32.附件二編號32所示訴外人高淑娟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高淑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變形,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2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高淑娟就上開車輛受損額自應以18,000元計之,堪認可採。

33.附件二編號33所示訴外人李英威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李英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裂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3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李英威就上開車輛受損額自應以10,000元計之,堪認可採。

34.附件二編號34所示訴外人徐乙仁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徐乙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變形,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4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徐乙仁就上開車輛受損額自應以28,000元計之,堪認可採。

35.附件二編號35所示訴外人楊進財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楊進財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變形,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5原告舉證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楊進財就上開車輛受損額自應以6,000 元計之,堪認可採。

36.附件二編號36所示訴外人陳美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所示建物為陳美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2表所示。

37.附件二編號37所示訴外人吳陳麗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所示建物為吳陳麗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2表所示。

38.附件二編號38所示訴外人鄭凃阿招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所示建物為鄭凃阿招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2表所示。

39.附件二編號39所示訴外人趙明義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所示建物為趙明義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2表所示。

40.附件二編號40所示訴外人郭玉錫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0所示建物為郭玉錫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2表所示。

41.附件二編號41所示訴外人王麗珠即○○汽車電機行(下稱王麗珠)損害部分:

⑴附件二編號41所示建物為王麗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

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2表所示。

⑵王麗珠從事其他汽車維修業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三年之各月

銷售額為64,000元乙節,有公司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堪信屬實。又依王麗珠之營業址所示,於氣爆後之重建工程期間,營業情形確受影響,依「其他汽車維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8%計算,王麗珠所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41-2表所示。

42.附件二編號42所示訴外人鄭月裡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所示建物為鄭月裡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2表所示。

43.附件二編號43所示訴外人黃清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3所示建物為黃清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2表所示。

44.附件二編號44所示訴外人冠軍寶座大樓(下稱冠軍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⑴附件二編號44所示建物為冠軍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之公設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2表所示。

⑵原告主張冠軍大樓另支出消防管路檢修費6,000 元部分,

有同上公會出具「消防管路需全面檢修」之示意及位置圖,堪認此項支出為有必要,且依常理判斷,檢修費往往著重於檢測技師藉其專業技能所為判斷之對價,當具工資性質,不應計算折舊。

⑶綜上,冠軍大樓之各項損害,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44-2表所示。

45.附件二編號45所示訴外人黃富鑫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黃富鑫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45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依前揭車輛估價單所示,僅記載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之項目,應以工資計,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數額詳如附件二編號45-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是原告就上述車輛主張車價減損為10,000元,亦屬可採,則黃富鑫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45-2表所示。

46.附件二編號46所示訴外人劉大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所示建物為劉大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2表所示。

47.附件二編號47所示訴外人沈啟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所示建物為沈啟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2表所示。

48.附件二編號48所示訴外人莊秀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所示建物為莊秀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2表所示。

49.附件二編號49所示訴外人葉宏仁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所示建物為葉宏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2表所示。

50.附件二編號50所示訴外人張簡淑貞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50所示建物為張簡淑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0-2表所示。

⑵張簡淑貞所有上述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鄭光佑經營彩券行,

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難以營業,鄭光佑遂自10

3 年9 月1 日起終止租約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堪信屬實。則張簡淑貞所受租金損失,依本院標準,核算如附件二編號50-2表所示。

51.附件二編號51所示訴外人張偵偵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張偵偵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51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合理之材料、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51-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亦屬可採。是張偵偵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51-2表所示。

52.附件二編號52所示訴外人黃麗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2所示建物為黃麗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2-2表所示。

53.附件二編號53所示訴外人陳麗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3所示建物為陳麗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3-2表所示。

54.附件二編號54所示訴外人校園芳鄰大廈(下稱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54所示建物為校園大廈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之公設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4-2表所示。

55.附件二編號55所示訴外人南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損害部分:

南揚公司屬紡織紗零售業,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三年之

8 月至12月同期月平均銷售額為1,119,977 元,於案發後之同期間平均銷售額為1,005,256 元乙節,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5原告舉證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十二第12頁反面),堪信屬實。又依南揚公司之營業址所示,於氣爆後之重建工程期間,營業情形確受影響,依「紡織紗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 %計算,南揚公司所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55-2表所示。

56.附件二編號56所示訴外人戴瑞祺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6所示建物為戴瑞祺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6-2表所示。

57.附件二編號57所示訴外人謝潤賢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7所示建物為謝潤賢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7-2表所示。

58.附件二編號58所示訴外人史卓然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史卓然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58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上開車輛修繕零件總額為32,200元,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審認標準,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亦屬可採,則史卓然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58-2表所示。

59.附件二編號59所示訴外人蔡俊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9所示建物為蔡俊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9-2表所示。

60.附件二編號60所示訴外人鍾杏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0所示建物為鍾杏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38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0-2表所示。

61.附件二編號61所示訴外人吳周玉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1所示建物為吳周玉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1原告舉證欄所示、院卷十二第13頁反面),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1-2表所示。

62.附件二編號62所示訴外人陳春木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2所示建物為陳春木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2-2表所示。

63.附件二編號63所示訴外人陳苔芬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陳苔芬所有建物受損如附件二編號63-1所示(下

稱編號63-1建物),然陳苔芬之編號63-1建物前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險,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為保險理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下稱1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見13號民事案件卷一第475 至491 頁、卷六第131 頁、卷七第189 、190 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已依法取得編號63-1建物屋損之保險代位權。

⑵陳苔芬於104 年2 月11日將編號63-1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可佐(見原告附表一第1 冊,序號63),依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保留註記,可見陳苔芬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重複將編號63-1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後讓與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則陳苔芬於104 年2 月11日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故原告就編號63-1建物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64.附件二編號64所示訴外人林趙玉治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4所示建物為林趙玉治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冷氣機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4-2表所示。

65.附件二編號65所示訴外人李元發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5所示建物為李元發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5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5-2表所示。

66.附件二編號66所示訴外人黃文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6所示建物為黃文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6-2表所示。

67.附件二編號67所示訴外人陳裕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67所示建物為陳裕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6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67-2表所示。

68.附件二編號68所示訴外人李宗明即○○咖啡(下稱李宗明)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李宗明獨資經營飲料業,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如附件二編號68-1所示云云。然查,依李宗明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原告附表二第3 冊第121 頁),該獨資商號係104 年3 月2 日始核准設立,則李宗明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無可能出現營業行為,當無營業損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李宗明裝設廣告招牌切結書、送貨單、估價單,以證明其自103年3 月起即開始營業云云(見院卷十五第196 、199 至20

9 頁)。然切結書出具日為103 年12月10日,所載完工日為103 年3 月28日,苟李宗明確於103 年3 月間完成廣告招牌設置,豈可能於8 個月後方要求廠商出具切結書;另送貨單日期多有塗改;再者,估價單所示日期少則相隔1個月,多則相隔3 個月,惟單號均屬連續,且均未載送貨地址,顯與常情相悖,自難遽為有利李宗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69.附件二編號69所示訴外人陳林麗美損害部分:原告主張陳林麗美經營○○麵攤,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如附件二編號69-1所示云云。然依原告之拍攝照片(見原告附表二第3冊第128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建物址前放置流動攤販車,但無法認定該攤販之營業行為發生於氣爆前,亦無從判斷營業地點,自難遽認陳林麗美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營業利益減損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2紙,以證明陳林麗美自102年7月即開始營業云云(見院卷十五第196、206頁),縱認該估價單為真正,惟依該內容之記載,隻字未提與陳林麗美或附件二編號69-1所示地址關連性,亦難遽為有利陳林麗美之認定,附此敘明。

70.附件二編號70所示訴外人林偉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70所示建物為林偉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0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0-2表所示。

71.附件二編號71所示訴外人詹志榮、詹志忠、詹美惠(下稱詹志榮等3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71所示建物為詹志榮等3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1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1-2表所示。

72.附件二編號72所示訴外人陳忠利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72所示建物為陳忠利所有,因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2-2表所示。

73.附件二編號73所示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號車輛為捷盛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嚴重變形損害之事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9 月8 日函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73原告舉證欄所示、院卷十五第61至63頁),堪認屬實。又上開車輛之修復額計3,300,859 元,並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數額,此有統一發票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而前揭車輛之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65,888 元,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

150 萬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捷盛公司就上述車輛之受損額應以附件二編號73-2表所示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74.附件二編號74所示訴外人誠品生活大樓品學區(下稱誠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74所示建物為誠品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之公設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4-2表所示。

75.附件二編號75所示訴外人陳黃英蘭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黃英蘭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75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而依上開委修單所示,已分別臚列工資、零件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75-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亦屬可採。是陳黃英蘭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75-2表所示。

76.附件二編號76所示訴外人劉璟瑤損害部分: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559 號建物)為劉璟瑤之父即訴外人劉○信所有,559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且重建工程期間交通不便,致劉璟瑤具另外租屋居住必要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6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則依本院標準,劉璟瑤之受損額詳如附件二編號76-2表所示,惟其僅主張以22,500元計算損害額,乃利於被告之主張,應認可採。

77.附件二編號77所示訴外人陳勇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77所示建物為陳勇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7-2表所示。

78.附件二編號78所示訴外人楊秀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78所示建物為楊秀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7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78-2表所示。

79.附件二編號79所示訴外人陳淑蓉即○○藥局(下稱陳淑蓉)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陳淑蓉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79-1所示乙節,

業提出該藥局門口受損照片為據(詳見附件二編號79原告舉證欄所示),可見該藥局緊鄰高雄市○○○路破損路段處,於路面重建完成前,因交通受阻而致營業受損。又依該藥局100 年至102 年營業稅繳稅證明單所示(詳見前揭出處),該藥局每季納稅額為4,581 元,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及西藥零售業淨利率計算,陳淑蓉之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79-2所示。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淑蓉所存放於上址供銷售之藥品、營養品及保健食品等,因氣爆事件受毀損,固提出高雄市藥師公會證明書為據(詳見前揭出處)。然前揭證明書僅載明「依書面確認廠商單價數量無誤」,足徵該證明書製作過程,並未經藥師公會所屬專業藥師親至現場盤點各品名、數量,故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依上開藥局受損彩色照片所示,該藥局址之各樓層內確有備存多種待售藥品、保健食品等,因氣爆造成之大石塊或機車自屋頂飛砸入內,致前揭待售商品遭大量壓毀,但依該等彩色照片顯難逐一判斷受損商品類別、數量,依前揭規定暨考量陳淑蓉之每月平均銷售額達15萬餘元,認陳淑蓉受損之商品額宜以300,000 元計,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80.附件二編號80所示訴外人李國韋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0所示建物為李國韋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2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0-2表所示。

81.附件二編號81所示訴外人孫愛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1所示建物為孫愛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1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1-2表所示。

82.附件二編號82所示訴外人陳有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2所示建物為陳有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2-2表所示。

83.附件二編號83所示訴外人莊淑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3所示建物為莊淑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3-2表所示。

84.附件二編號84所示訴外人郭金菊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4所示物品為郭金菊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受損照片、高雄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8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等物品所在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物品受損項目、數額,固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惟原告未證明該建物材質、物品原始購入期間,則該等物品修復必要費用,爰依最大折舊率1/10計算如附件二編號84-2表所示(見院卷十二第15頁反面)。

85.附件二編號85所示訴外人馬家梁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5所示建物為馬家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5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5-2表所示。

86.附件二編號86所示訴外人陳志偉損害部分:車號000-000號、Z00-00號車輛均為陳志偉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86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又上開兩車所屬估價單所載修繕額,既均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合理之材料、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86-2表所示。又L00-000號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亦屬可採。是陳志偉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86-2表所示。至Z00-000號車輛之修繕費經折舊計算後,必要費用額僅5,163元(1663+3500=5163),仍低於氣爆前車價8,000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附此敘明。

87.附件二編號87所示訴外人張水銅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87所示建物為張水銅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7-2表所示。

88.附件二編號88所示訴外人陳天松、陳坤山、陳天德(下稱陳天松等3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88所示建物為陳天松等3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8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8-2表所示。

89.附件二編號89所示訴外人陳義長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義長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89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89-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上開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陳義長就上述車輛之損害額詳如附件二編號89-2表所示。

⑵附件二編號89-1㈡所示動產為陳義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

件受損害乙節,有受損照片可佐(詳前述證據出處),參以該等物品所在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物品受損項目、數額,固有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詳前述證據出處),惟原告未證明該等物品原始購入期間,則該等物品修復必要費用,爰依最大折舊率1/10計算如附件二編號89-2表所示。

90.附件二編號90所示訴外人邱美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0所示建物為邱美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0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4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0-2表所示。

91.附件二編號91所示訴外人石正晧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1所示建物為石正晧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1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1-2表所示。

92.附件二編號92所示訴外人陳世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2所示建物為陳世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2-2表所示。

93.附件二編號93所示訴外人陳啟川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3所示建物為陳啟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3-2表所示。

94.附件二編號94所示訴外人金以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4所示建物為金以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4-2表所示。

95.附件二編號95所示訴外人柯美惠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柯美惠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95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上開委修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項目,則依本院前述標準,修繕總額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95-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7,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亦屬可採,是柯美惠各項損害之計算,詳如附件二編號95-2表所示。

96.附件二編號96所示訴外人林茂盛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6所示建物為林茂盛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6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6-2表所示。

97.附件二編號97所示訴外人施海叁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7所示建物為施海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7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7-2表所示。

98.附件二編號98所示訴外人靳雅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8所示建物為靳雅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8-2表所示。

99.附件二編號99所示訴外人謝濤帆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99所示建物為謝濤帆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99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七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99-2表所示。

100.附件二編號100所示訴外人楊宜蓁即○○○○蛋捲坊(下稱楊宜蓁)損害部分:

楊宜蓁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經營○○蛋捲坊乙節,業提出受損照片、Google地圖為據(詳見附件二編號100原告舉證欄所示、院卷十五第210頁),堪予採信。

又楊宜蓁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月銷售額為68,655元乙節,亦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依本院前揭標準計算,楊宜蓁之營業損失額如附件二編號100-2所示。

101.附件二編號101 所示訴外人洪宜霖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1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宜霖,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

10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1-2 表所示。

102.附件二編號102 所示訴外人葉雪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2 所示建物為葉雪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0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2-2 表所示。

103.附件二編號103 所示訴外人陳建宏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建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03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26,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陳建宏之受損額如附件二編號103-2 表所示。

104.附件二編號104 所示訴外人洪秋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4 所示建物為洪秋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0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4-2 表所示。

105.附件二編號105 所示訴外人王鄭素臻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王鄭素臻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05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王鄭素臻之受損額為5,000元核屬有據。

106.附件二編號106 所示訴外人黃筱勻損害部分:黃筱勻從事在宅○○○○為業,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場所周遭交通受阻,致委託人於103年8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乙節,有○○委任契約、○○址套繪氣爆主要受損區位置圖可參(見院卷八第83頁、附件二編號106原告舉證欄所示),堪信屬實。又黃筱勻每月○○酬金為12,000元,合於目前○○報酬之行情,自屬可採,而氣爆受損區之重建工程既於103年11月20日始通車,則原告主張黃筱勻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計36,000元,乃有利被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107.附件二編號107 所示訴外人曾清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7 所示建物為曾清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0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7-2 表所示。

108.附件二編號108 所示訴外人劉惠淑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8 所示建物為劉惠淑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0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8-2 表所示。

109.附件二編號109 所示訴外人陳順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09 所示建物為陳順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0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09-2 表所示。

110.附件二編號110 所示訴外人黃孟娟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黃孟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10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30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原告主張黃孟娟之受損額為300,000 元核屬有據。

111.附件二編號111 所示訴外人陳巧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1 所示建物為陳巧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1-2 表所示。

112.附件二編號112 所示訴外人汪榆涵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2 所示建物為汪榆涵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2-2 表所示。

113.附件二編號113 所示訴外人黃麗藜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3 所示建物為黃麗藜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等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3-2 表所示。

114.附件二編號114 所示訴外人蕭育倫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4 所示建物為蕭育倫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4-2 表所示。

115.附件二編號115所示訴外人黃迫魁即○○○○○○館(下稱黃迫魁)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黃迫魁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115-1 所示乙節,業提出該○○館門口位置照片為據(詳見附件二編號115原告舉證欄所示),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日為103年5月,顯見黃迫魁於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在上址經營○○館。而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於路面重建完成前,當地交通受阻而致營業困難業如前述,則黃迫魁之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115-2所示。

116.附件二編號116所示訴外人標雅純即○○商行(下稱標雅純)損害部分:

標雅純經營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

6 月止,月平均銷售額為218,499 元,自103 年8 月至12月止,月平均銷售額僅161,763 乙節,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6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標雅純因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月營業額減少56,736元,應屬可信。則關於標雅純所受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16-2 表所示。

117.附件二編號117 所示訴外人謝鳳美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謝鳳美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處之事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詳見附件二編號117 原告舉證欄所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鎮區○○○路沿線破損不堪,適逢豪大雨之降臨,當地短期內排水困難,積水遍地,復面臨斷水斷電窘境,謝鳳美主張於該期間投宿旅社,核屬必要。又其投宿日僅103 年8 月14日計1 日,堪認合理,則謝鳳美之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17-2 表所示。

118.附件二編號118 所示訴外人徐瑞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8 所示建物為徐瑞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等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8-2 表所示。

119.附件二編號119 所示訴外人陳美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19 所示建物為陳美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1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19-2 表所示。

120.附件二編號120 所示訴外人薛羽廷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薛羽廷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20 原告舉證欄所示),堪認屬實。其次,依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業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後,前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為79,118元(52118+2700=79118 ),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180,000 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就上述車輛之賠償額應以附件二編號120-2表所示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薛羽廷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上述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0-2 表所示。又該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薛羽廷就上述車輛所受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20-2 表所示。

121.附件二編號121 所示訴外人薛振旺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薛振旺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停用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21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停用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停用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20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薛振旺之受損額為1,200,

000 元核屬有據。

122.附件二編號122 所示訴外人沈淑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22 所示建物為沈淑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2-2 表所示。

123.附件二編號123 所示訴外人許佳翔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23 所示建物為許佳翔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3-2 表所示。

124.附件二編號124 所示訴外人蔡弼淵、蔡鐘峰(下稱蔡鐘峰等2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24 所示建物為蔡鐘峰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4-2 表所示。

125.附件二編號125 所示訴外人鐘貴松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鐘貴松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25 原告舉證欄所示),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業分別臚列零件、工資,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該車修繕之必要費用為36,392元(8192+28200=36

392 ),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70,000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就上述車輛之賠償額應以附件二編號125-2 表所示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126.附件二編號126 所示訴外人許嘉生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126 所示建物為許嘉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6-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許嘉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許嘉生此項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127.附件二編號127 所示訴外人黃文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27 所示建物為黃文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7-2 表所示。

128.附件二編號128 所示訴外人于侑淇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于侑淇因氣爆事件受支出租屋費損害乙節,固提

出氣爆事件發生前、後之租約(下各稱前租約、後租約,詳見附件二編號127 原告舉證欄所示)各1 份為證。經比對上述前、後租約,于侑淇於氣爆事件發生前,每月本應支付租金為4,500 ,迄至103 年8 月5 日起另外租屋之租金為每月6,000 元,可見于侑淇因氣爆事件所致額外增加之租金係按每月1,500 元計。而既認氣爆重建工程期間所影響生活機能期間僅至103 年11月20日止,則于侑淇額外支出租屋費之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28-2 表所示,計5,30

0 元。⑵然于侑淇就後租約,已向都發局申領103 年8 月至同年10

月,每月6,000 元之受災戶住宅租金補貼乙節,有都發局前揭函文及資料可查(見院卷十四第206 、213 至216 頁),顯見于侑淇所受租金補貼額為18,000元,已逾損害額5,300 元,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129.附件二編號129 所示訴外人黃秀錦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29 所示建物為黃秀錦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29-2 表所示。

130.附件二編號130所示訴外人薛孟軒即○○○○餐飲業(下稱薛孟軒)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薛孟軒因氣爆事件受損害如附件二編號130-1 ㈠

、㈡表所示云云。然查,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詳見附件二編號130 原告舉證欄所示),薛孟軒獨資設立二十六巷餐飲業之日期係103 年9 月19日,顯見薛孟軒係氣爆事件發生後1 個半月方選定「高雄市○鎮區○○○路○○○ 號」址開設上開商號。然氣爆事件之發生時、地及影響範圍,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社會各界於斯時尚戮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資源,以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商號負責人就開業地點之選擇,為免商機受不利影響,衡情應盡量避免於氣爆影響範圍區內開業,惟薛孟軒既反於常情,堅持於10

3 年9 月19日在上址開業,乃其從業自由之選擇,可見其對該商號經營之現存不良條件已有預見,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薛孟軒之營業損失,於法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薛孟軒之營業址受各項動產損害云云,然承上

述,薛孟軒既於103 年9 月19日氣爆事件發生逾1 個月逾方設立上開商號,則薛孟軒之商號於氣爆事件發生時既尚未存在,自無營業場所動產受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131.附件二編號131 所示訴外人余秀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31 所示建物為余秀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2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1-2 表所示。

132.附件二編號132 所示訴外人洪明強、洪偉倫、洪孟鈺、洪孟琳、葉瓖瑩、洪曉梅(下稱洪明強等6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32 所示建物為洪明強等6 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2-2 表所示。

133.附件二編號133 所示訴外人吳美珠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美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33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吳美珠此項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美珠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上述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3-2 表所示。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吳美珠就該車受車價減損2,000 元損害,亦屬可採。

134.附件二編號134 所示訴外人李國遠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李國遠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3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4-2 表所示。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李國遠就上述車輛損害項目及數額如附件二編號134-2 表所示。

135.附件二編號135所示訴外人張黃金花即○○○○行(下稱張黃金花)損害部分:

張黃金花在氣爆重建工程區從事○○買賣業,於103年1月至7月每月銷售額為63636元,同年8、9月之銷售額為31,818元,迄至同年10月起銷售額為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張黃金花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5原告舉證欄所示),可見張黃金花所營○○之買賣交易於氣爆後之重建工程期間,營業情形確受影響,依「肉鬆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計算,張黃金花所受營業損失如附件二編號135-2表所示。

136.附件二編號136 所示訴外人林玉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36 所示建物為林玉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6-2 表所示。

137.附件二編號137 所示訴外人古鎮郡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37 所示建物為古鎮郡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7-2 表所示。

138.附件二編號138 所示訴外人李來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38 所示建物為李來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8-2 表所示。

139.附件二編號139 所示訴外人唐志雄、唐南強(下稱唐志雄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39 所示建物為唐志雄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3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8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39-2 表所示。

140.附件二編號140 所示訴外人德記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德記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4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而依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引擎工資2,083 元、零件費用40,037元,則依本院標準,計算折舊詳如附件二編號140-2 表所示。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德記公司就上述車輛損害項目、數額計算如附件二編號140-2 表所示。

141.附件二編號141 所示訴外人吳玲姈、沈秀穎、沈宗毅(下稱吳玲姈等3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41 所示建物為吳玲姈等3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1-2 表所示。

142.附件二編號142 所示訴外人郭國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2 所示建物為郭國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2-2 表所示。

143.附件二編號143 所示訴外人上園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園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上園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43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園公司此項受損額為30,000元核屬有據。

144.附件二編號144 所示訴外人詹池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4 所示建物為詹池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4-2 表所示。

145.附件二編號145 所示訴外人百達翡儷大樓(下稱百達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45 所示建物為百達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之公設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5-2 表所示。

146.附件二編號146 所示訴外人邱亮儒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6 所示建物為邱亮儒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6-2 表所示。

147.附件二編號147 所示訴外人潘瑞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7 所示建物為潘瑞琮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7-2 表所示。

148.附件二編號148 所示訴外人周林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8 所示建物為周林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8-2 表所示。

149.附件二編號149 所示訴外人李麗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49 所示建物為李麗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4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49-2 表所示。

150.附件二編號150 所示訴外人林應時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0 所示建物為林應時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9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0-2 表所示。

151.附件二編號151 所示訴外人豪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吉興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豪吉興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5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未分別臚列零件及工資數額,依本院審認標準,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豪吉興公司就上述車輛之損害項目、數額詳如附件二編號151-2 表所示。

152.附件二編號152 所示訴外人楊振忠損害部分:

37、35號屋皆為楊振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等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等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35號屋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另37號屋則僅有估價單(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依上述計算標準,應概以材料計,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2-2 表所示。

153.附件二編號153 所示訴外人蔣明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3 所示建物為蔣明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3-2 表所示。

154.附件二編號154 所示訴外人鄭育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4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育惠,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4-2表所示。

155.附件二編號155 所示訴外人江文彬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5 所示建物為江文彬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5-2 表所示。

156.附件二編號156 所示訴外人陳姿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姿吟,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房屋稅繳款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分別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6-2 表所示。

157.附件二編號157 所示訴外人朱黃玉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57 所示建物為朱黃玉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7-2 表所示。

158.附件二編號158 所示訴外人蔣進傑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號車輛為蔣進傑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158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蔣進傑此項受損額為6,000元核屬有據。

159.附件二編號159 所示訴外人林益生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159 所示建物為林益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5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3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59-2 表所示。

⑵其次,○○○○牙醫診所在上揭⑴址營業,負責醫師為林

○生,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營業利益減少

7,263元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建物外觀照片、上開診所健保收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且被告對系爭彙總表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24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林○生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59-2表所示。

160.附件二編號160所示訴外人陳炳志即○○企業社(下稱陳炳志)損害部分:

陳炳志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經營○○企業社,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淨利減少7,200元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160原告舉證欄所示),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陳炳志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60-2表所示。

161.附件二編號161 所示訴外人陶志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61 所示建物為陶志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6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1-2 表所示。

162.附件二編號162 所示訴外人黃玉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62 所示建物為黃玉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6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2-2 表所示。

163.附件二編號163 所示訴外人侯嘉珍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侯嘉珍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63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而依匯豐汽車小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載(見院卷八277頁、院卷十三第98頁),修繕項目為鈑金、烤漆及拆工,均屬工資,不計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侯嘉珍就上述車輛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63-2 表所示。

164.附件二編號164 所示訴外人謝明發、謝明富(下稱謝明發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64 所示建物為謝明發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6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1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4-2 表所示。

165.附件二編號165 所示訴外人吳瓊瑜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瓊瑜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結帳試算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6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結帳試算單所示,已分別臚列工資63,300元、零件235,275 元,則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5-2 表所示。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7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吳瓊瑜就上述車輛之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65-2 表所示。

166.附件二編號166 所示訴外人潘民正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潘民正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6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估價單所示,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7,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潘民正就上述車輛之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66-2 表所示。

167.附件二編號167 所示訴外人徐亞芬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徐亞芬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67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估價單所示,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5,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徐亞芬就上述車輛之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167-2 表所示。

168.附件二編號168 所示訴外人詹肇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68 所示建物為詹肇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6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68-2 表所示。

169.附件二編號169 所示訴外人林孟陽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林孟陽所有附件二編號169 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自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租金減收,合計損失60萬元云云,固提出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69 原告舉證欄所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業因氣爆事件受損,且達不堪用程度,原告片面主張受有租金減損損害,難認有據。遑論,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林孟陽已與承租人協議將租期期間「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向後調整「自高雄市政府公告凱旋三路正式恢復通車之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付租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向後調整「自高雄市政府公告凱旋三路正式恢復通車之日起60天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可見林孟陽之原租約,依系爭協議書已將整體履行期間往後延長約4 個月,考量氣爆事件自103 年7 月31日發生起至103 年11月20日凱旋路通車日止,僅約3 個月又20日,核與上開租約向後延長期間相當,亦難遽認林孟陽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170.附件二編號170 所示訴外人黃瑞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0 所示建物均為黃瑞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等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

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0-2 表所示。

171.附件二編號171 所示訴外人官如球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1 所示建物為官如球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1-2 表所示。

172.附件二編號172 所示訴外人高慧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2 所示建物為高慧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2-2 表所示。

173.附件二編號173 所示訴外人劉富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3 所示建物為劉富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3-2 表所示。

174.附件二編號174 所示訴外人黃凌高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黃凌高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74 原告舉證欄所示),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標準計算折舊後修繕總額計49,458元(詳附件二編號174-2 表)。而該車於氣爆前市價僅30,000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顯見該車之修復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原告就損害額既僅主張30,000元,核屬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

175.附件二編號175所示訴外人陳律尹即○○○○(下稱陳律尹)損害部分:

⑴陳律尹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經營冷熱飲業,因

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營業額減少50,400元乙節,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175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陳律尹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75-2 表所示。

⑵附件二編號175-1 ㈡所示動產為陳律尹所有,因系爭氣爆

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受損照片可佐(詳前述證據出處),參以該等物品所在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物品受損項目、數額,固有估價單可參(詳前述證據出處),惟原告未證明該等物品原始購入期間,則該等物品修復必要費用,爰依最大折舊率1/10計算如附件二編號175-2 表所示。

176.附件二編號176 所示訴外人陳美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6 所示建物為陳美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6-2 表所示。

177.附件二編號177 所示訴外人王白苓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王白苓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77 原告舉證欄所示),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標準計算折舊後修繕總額計41,838元(詳附件二編號177-2 表)。而該車於氣爆前市價僅20,000元,此有高市汽車公會鑑定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顯見該車之修復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原告就損害額既僅主張20,000元,核屬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

178.附件二編號178 所示訴外人簡菁蟬損害部分:車號0000-00、000-KLW號車輛均為簡菁蟬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78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關於上開車輛修繕費之估價單,或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數額,或經高市機車公會認定合理之工、料費,應依本院前揭標準核折舊,是各車修繕總額詳如附件二編號178-2表所示。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各經高市汽、機車公會鑑定,分別認減損車價各為15,000元、2,000元,此分別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簡菁蟬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78-2表所示。

179.附件二編號179 所示訴外人林靜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79 所示建物為林靜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7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79-2 表所示。

180.附件二編號180 所示訴外人杜秀霞損害部分:⑴杜秀霞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皮鞋零售業,因

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20,197元乙節,有銷貨單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180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杜秀霞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80-2 表所示。

⑵杜秀霞受讓取得附件二編號180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損

害賠償債權,而該建物因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受損照片可佐(詳前述證據出處),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0-2 表所示。

181.附件二編號181 所示訴外人陳錦綢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81 所示建物為陳錦綢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1-2 表所示。

182.附件二編號182 所示訴外人蘇俊銘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82 所示建物為蘇俊銘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2-2 表所示。

183.附件二編號183 所示訴外人白今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83 所示建物為白今蓮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3-2 表所示。

184.附件二編號184 所示訴外人王信裕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184 所示建物為王信裕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4-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王信裕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前述證據出處),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該車修繕總額雖計306,000 元,惟無法辨識工資、零件數額,原告亦未證明工資之合理數額,依前揭說明,應概以材料計算折舊,而前揭車輛之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1,000元,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90,000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就上述車輛之賠償額應以附件二編號184-2 表所示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185.附件二編號185 所示訴外人黃海米損害部分:黃海米在高雄市○○區○○街○○○ 號經營理髮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40,000元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街景照片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185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黃海米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85-2 表所示。

186.附件二編號186 所示訴外人吳文章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文章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8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則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⑴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吳文章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86-2 表所示。

187.附件二編號187 所示訴外人楊黃秀枝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楊黃秀枝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87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楊黃秀枝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87-2 表所示。

188.附件二編號188 所示訴外人鄭魏翠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88 所示建物為鄭魏翠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8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88-2 表所示。

189.附件二編號189 所示訴外人湯兆城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湯兆城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89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委修單所示,已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湯兆城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89-2 表所示。

190.附件二編號190 所示訴外人張素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0 所示建物為張素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0-2 表所示。

191.附件二編號191 所示訴外人吳和錡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191 所示建物為吳和錡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1-2 表所示。

⑵吳和錡於103 年8 月1 日氣爆發生日,投宿統茂和平大飯

店,支出住宿費2,800 元乙節,有該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詳前述證據出處),考量吳和錡所有建物位置甚貼近爆炸地點沿線,依斯時現場火光、爆炸聲接二連三出現之情形,其當日投宿飯店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則吳和錡受損各項目數額如附件二編號191-2 表所示。

192.附件二編號192 所示訴外人曾木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2 所示建物為曾木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2-2 表所示。

193.附件二編號193 所示訴外人翁邱玉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3 所示建物為翁邱玉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3-2 表所示。

194.附件二編號194 所示訴外人吳珮琪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4 所示建物為吳珮琪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4-2 表所示。

195.附件二編號195 所示訴外人李惠玉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李惠玉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19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應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李惠玉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195-2 表所示。

196.附件二編號196 所示訴外人張至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6 所示建物為張至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6-2 表所示。

197.附件二編號197 所示訴外人澧達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澧達公司)損害部分:

澧達公司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機車批發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362,38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197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澧達公司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197-2表所示。

198.附件二編號198 所示訴外人柯陳清寶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198 所示建物為柯陳清寶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8-2 表所示。

199.附件二編號199 所示訴外人陳耀彬、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下稱陳耀彬等4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199 所示建物為陳耀彬等4 人公同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19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199-2 表所示。

200.附件二編號200 所示訴外人黃一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00 所示建物為黃一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八第34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0-2 表所示。

201.附件二編號201 所示訴外人林逸文損害部分:林逸文在高雄市○○○路○○○ 號之1 經營小吃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受無法營業損害,又其103 年7月進貨額計185,200 元乙節,有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進貨單等資料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01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林逸文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01-2 表所示。

202.附件二編號202 所示訴外人涂秋萊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02 所示建物為涂秋萊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分別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2-2 表所示。

203.附件二編號203 所示訴外人朱育民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朱育民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03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該車修繕總額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朱育民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03-2 表所示。

204.附件二編號204所示訴外人劉又仁即○○企業社(下稱劉又仁)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劉又仁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0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委修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劉又仁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04-2 表所示。

205.附件二編號205 所示訴外人馬珮宸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05 所示建物為馬珮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5-2 表所示。

206.附件二編號206 所示訴外人楊金蘭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206 所示建物為楊金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6-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楊金蘭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前述證據出處),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鈑金等項之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楊金蘭就上開車輛之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06-2 表所示。

207.附件二編號207 所示訴外人楊寶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07 所示建物為楊寶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7-2 表所示。

208.附件二編號208 所示訴外人謝明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08 所示建物為謝明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0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08-2 表所示。

209.附件二編號209 所示訴外人高均嵐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高均嵐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09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高均嵐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09-2 表所示。

210.附件二編號210 所示訴外人李楊梅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0 所示建物為李楊梅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0-2 表所示。

211.附件二編號211 所示訴外人崔柳春秀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1 所示建物為崔柳春秀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1-2 表所示。

212.附件二編號212所示訴外人邱淑綿即○○檳榔城(下稱邱淑綿)損害部分:

邱淑綿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檳榔零售業,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70,020元乙節,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12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邱淑綿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12-2 表所示。

213.附件二編號213 所示訴外人鄭舜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3 所示建物為鄭舜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3-2 表所示。

214.附件二編號214 所示訴外人石博偉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石博偉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1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前揭維修單、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後,石博偉之損害如附件二編號214-2 表所示。

215.附件二編號215 所示訴外人李涂梅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5 所示建物為李涂梅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5-2 表所示。

216.附件二編號216所示訴外人周昭福即○○機車行(下稱周昭福)損害部分:

周昭福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機車零件零售業,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85,455元乙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16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周昭福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16-2 表所示。

217.附件二編號217 所示訴外人謝李雪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7 所示建物為謝李雪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7-2 表所示。

218.附件二編號218 所示訴外人孫黃月汝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8 所示建物為孫黃月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8-2 表所示。

219.附件二編號219 所示訴外人胡彩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19 所示建物為胡彩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1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19-2 表所示。

220.附件二編號220 所示訴外人李寶輝損害部分: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李寶輝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6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李寶輝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20-2 表所示。

221.附件二編號221 所示訴外人劉建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建東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劉建東公司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上述修護明細表,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劉建東公司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21-2 表所示。

222.附件二編號222 所示訴外人吳冠廷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冠廷所有,因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

222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34,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吳冠廷此項損害額為34,000元核屬有據。

223.附件二編號223 所示訴外人范國智受損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范國智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3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費用,依本院上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范國智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23-2 表所示。

224.附件二編號224 所示訴外人許富田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許富田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客戶委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上述估價單所載,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項目,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許富田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24-2 表所示。

225.附件二編號225 所示訴外人陳婉美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婉美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其次,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分別載明工資、零件數額,依本院前述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10,00

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陳婉美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25-2 表所示。

226.附件二編號226 所示訴外人顏于庭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26 所示建物為顏于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2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26-2 表所示。

227.附件二編號227 所示訴外人許雅雯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許雅雯所有,因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彩色照片、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

227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許雅雯此項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228.附件二編號228 所示訴外人陳致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28 所示建物為陳致榮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2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28-2 表所示。

229.附件二編號229 所示訴外人蔡宗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29 所示建物為蔡宗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2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1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29-2 表所示。

230.附件二編號230 所示訴外人好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號車輛為好順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3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上述估價單、發票所載,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該車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好順公司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0-2 表所示。

231.附件二編號231 所示訴外人允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允順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號車輛為允順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3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上述估價單、發票所載,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該車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允順公司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1-2表所示。

232.附件二編號232 所示訴外人董武雄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董武雄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32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然依上述估價單所載,僅記載零件項目,依本院前述標準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董武雄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2-2 表所示。

233.附件二編號233 所示訴外人胡林鳳戀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胡林鳳戀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23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應依上開標準核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

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胡林鳳戀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3-2表所示。

234.附件二編號234 所示訴外人林正士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正士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簽收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3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然依上述簽收單所載,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該車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林正士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4-2 表所示。

235.附件二編號235 所示訴外人胡韋群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胡韋群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3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胡韋群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35-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胡韋群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損嚴重之事實,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可證(詳前述證據出處),堪認屬實。其次,依估價單所示,該車修繕總額雖計166,500 元,而原告既未證明工資合理數額,依前揭說明,應概以材料計算折舊,而前揭車輛之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為27,750元,必要費用額仍低於氣爆前車價

5 萬元,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胡韋群就上述車輛之賠償額應以附件二編號235-2 表所示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36.附件二編號236 所示訴外人劉財金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劉財金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36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劉財金此項受損額為15,000元核屬有據。

237.附件二編號237 所示訴外人楊智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37 所示建物為楊智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3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37-2 表所示。

238.附件二編號238 所示訴外人黃子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38 所示建物為黃子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3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3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38-2 表所示。

239.附件二編號239 所示訴外人張育萍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張育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39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4 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張育萍此項受損額為40,000 元核屬有據。

240.附件二編號240 所示訴外人程偉凱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程偉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40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程偉凱此項受損額為8,000 元核屬有據。

241.附件二編號241 所示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下稱系爭信義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241 所示建物為系爭信義會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1-2 表所示。

242.附件二編號242 所示訴外人陳蔡玉嫌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42 所示建物為陳蔡玉嫌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2-2 表所示。

243.附件二編號243 所示訴外人程惠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43 所示建物為程惠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3-2 表所示。

244.附件二編號244 所示訴外人莫文偉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莫文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44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莫文偉此項受損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45.附件二編號245 所示訴外人劉秀玫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劉秀玫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45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劉秀玫此項受損額為9,000 元核屬有據。

246.附件二編號246 所示訴外人李國維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李國維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4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依上述發票所載,未明確計算材料、工資數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修繕工資數額之合理性,依本院前述標準,該車修繕總額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又上開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李國維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46-2 表所示。

247.附件二編號247 所示訴外人黃福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47 所示建物為黃福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7-2 表所示。

248.附件二編號248 所示訴外人陳冠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48 所示建物為陳冠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4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48-2 表所示。

249.附件二編號248 所示訴外人許雅婷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許雅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機車牌照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49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許雅婷此項受損額為7,000 元核屬有據。

250.附件二編號250 所示訴外人林泓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50 所示建物為林泓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5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前述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50-2 表所示。

251.附件二編號251 所示訴外人曾美鳳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曾美鳳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5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曾美鳳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51-2 表所示。

252.附件二編號252 所示訴外人吳黃素春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黃素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52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1,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吳黃素春此項受損額為11,000元核屬有據。

253.附件二編號253 所示訴外人文桂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53 所示建物為文桂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5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53-2 表所示。

254.附件二編號254 所示訴外人校園芳鄰大廈(下稱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254 所示建物為芳鄰大廈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之公設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54 原告舉證欄所示、院卷十三第135 頁),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54-2 表所示。

255.附件二編號255 所示訴外人楊蘇麗真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楊蘇麗真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5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

5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楊蘇麗真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55-2表所示。

256.附件二編號256 所示訴外人力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力合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力合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託修理車輛交修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5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交修單臚列材料計41,730元、工資計30,000元,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5,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力合公司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56-2 表所示。

257.附件二編號257 所示訴外人郭聰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57 所示建物為郭聰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5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57-2 表所示。

258.附件二編號258 所示訴外人何永詮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何永詮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58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維修單臚列材料計23,650元、工資計33,600元,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6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何永詮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58-2 表所示。

259.附件二編號259 所示訴外人董施秋菊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董施秋菊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59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收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董施秋菊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59-2 表所示。

260.附件二編號260 所示訴外人董瓊蘭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董瓊蘭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6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而上開收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董瓊蘭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60-2 表所示。

261.附件二編號261 所示訴外人董瓊雅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董瓊雅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6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

而上開收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董瓊雅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61-2 表所示。

262.附件二編號262 所示訴外人董瓊茹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董瓊茹所有,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62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收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董瓊茹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62-2 表所示。

263.附件二編號263 所示訴外人吳淑芬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63 所示建物為吳淑芬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6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9 頁),則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另上開建物尚有2 樓至3樓外牆與集水槽破損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未區分工料,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工資數額,依前揭說明,概以材料計,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63-2 表所示。

264.附件二編號264 所示訴外人群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群振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群振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6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委修單臚列材料計18,400元、工資計22,600元,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再者,群振公司所有帆布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亦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詳前述證據出處),是帆布受損依本院標準,核算如附件二編號264-2 表所示。故群振公司之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64-2 表所示。

265.附件二編號265 所示訴外人張昭和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張昭和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65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34,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張昭和此項受損額為34,000元核屬有據。

266.附件二編號266 所示訴外人胡奇宏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胡奇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由交通局環保回收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66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原告主張胡奇宏之受損額為18,000元核屬有據。

267.附件二編號267 所示訴外人劉志廣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劉志廣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67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劉志廣此項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268.附件二編號268 所示訴外人台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台成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並領取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1,000 元乙節,有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68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然應扣抵上開獎勵金(即殘值),則台成公司此項受損額為59,000元核屬有據。

269.附件二編號269 所示訴外人蔡秀媚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69 所示建物為蔡秀媚與訴外人吳瑋潔、吳思岑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吳瑋潔、吳思岑將該屋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秀媚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6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69-2 表所示。

270.附件二編號270 所示訴外人陳美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0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美珍,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39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0-2 表所示。

271.附件二編號271 所示訴外人林清根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1 所示建物為林清根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1-2 表所示。

272.附件二編號272 所示訴外人莊曾貴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2 所示建物為莊曾貴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2-2 表所示。

273.附件二編號273 所示訴外人吳秀英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秀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73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車損害如附件二編號273-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秀英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73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收據之數額既經同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73-2 表所示。

274.附件二編號274 所示訴外人許清梅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4 所示建物為許清梅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4-2 表所示。

275.附件二編號275 所示訴外人廖富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5 所示建物為廖富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5-2 表所示。

276.附件二編號276 所示訴外人黃麗容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76 所示建物為黃麗容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7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76-2 表所示。

277.附件二編號277 所示訴外人唐國豪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唐國豪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77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唐國豪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77-2 表所示。

278.附件二編號278 所示訴外人唐政凱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唐政凱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78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唐政凱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78-2 表所示。

279.附件二編號279 所示訴外人林群智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群智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79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車損害如附件二編號279-2 表所示。

280.附件二編號280 所示訴外人蕭文賓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蕭文賓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8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蕭文賓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80-2 表所示。

281.附件二編號281所示訴外人許曾秋桃即○○機車行(下稱許曾秋桃)損害部分:

許曾秋桃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經營機車維修等業務,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63,600元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81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許曾秋桃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81-2 表所示。

282.附件二編號282 所示訴外人陳春賢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82 所示建物為陳春賢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3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2-2 表所示。

283.附件二編號283 所示訴外人李佳璋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83 所示建物為李佳璋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3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3-2 表所示。

284.附件二編號284 所示訴外人黃連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84 所示建物為黃連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3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4-2 表所示。

285.附件二編號285 所示訴外人柳珈瑋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柳珈瑋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8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柳珈瑋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85-2表所示。

286.附件二編號286所示訴外人葉緗荃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葉緗荃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8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估價單已臚列鈑金、噴漆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6-2 表所示。

287.附件二編號287所示訴外人顏俊翔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顏俊翔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287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估價單已載明項目僅工資,則依本院標準核算如附件二編號287-2 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顏俊翔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287-2 表所示。

288.附件二編號288 所示訴外人王淑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88 所示建物為王淑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3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8-2 表所示。

289.附件二編號289 所示訴外人張景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89 所示建物為張景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8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3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89-2 表所示。

290.附件二編號290所示訴外人尤思嚴即○○○○社(下稱尤思嚴)損害部分:

尤思嚴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經營○○○製品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每月銷售額減少109,896元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90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尤思嚴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90-2表所示。

291.附件二編號291 所示訴外人王榮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1 所示建物為王榮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1-2 表所示。

292.附件二編號292 所示訴外人吳東春菊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2 所示建物為吳東春菊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2-2 表所示。

293.附件二編號293 所示訴外人林志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3 所示建物為林志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3-2 表所示。

294.附件二編號294 所示訴外人林吳梅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4 所示建物為林吳梅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4-2 表所示。

295.附件二編號295 所示訴外人澳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迪公司)損害部分:

澳迪公司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減少133,473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現況照片、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295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澳迪公司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295-2 表所示。

296.附件二編號296 所示訴外人張瓈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6 所示建物為張瓈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6-2 表所示。

297.附件二編號297 所示訴外人吳宗恩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吳宗恩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297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車損害如附件二編號297-2 表所示。

298.附件二編號298 所示訴外人許端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8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楊奇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楊奇川並將該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許端江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8-2 表所示。

299.附件二編號299 所示訴外人許清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299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許哲銘,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許哲銘並將該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許清福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29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

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299-2 表所示。

300.附件二編號300 所示訴外人張月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0 所示建物為張月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九第40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0-2 表所示。

301.附件二編號301 所示訴外人洪瑞霙、洪麗觀(下稱洪麗觀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01 所示建物為洪麗觀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1-2 表所示。

302.附件二編號302 所示訴外人曾美菊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2 所示建物為曾美菊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2-2 表所示。

303.附件二編號303 所示訴外人黃金松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3 所示建物為黃金松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3-2 表所示。

304.附件二編號304 所示訴外人周本胤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4 所示建物為周本胤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4-2 表所示。

305.附件二編號305 所示訴外人葉俊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5 所示建物為葉俊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5-2 表所示。

306.附件二編號306 所示訴外人林哲慶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哲慶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06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車損害如附件二編號306-2 表所示。

307.附件二編號307 所示訴外人林振學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振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07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車損害如附件二編號307-2 表所示。

308.附件二編號308 所示訴外人紀陳秋香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08 所示建物為紀陳秋香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8-2 表所示。

309.附件二編號309 所示訴外人金永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全公司)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09 所示建物為金永全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0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09-2 表所示。

310.附件二編號310 所示訴外人林素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0 所示建物為林素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本院卷十第62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0-2 表所示。

311.附件二編號311 所示訴外人邱瀚霆(原名邱佳祥)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11 所示建物為邱瀚霆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1-2 表所示。

312.附件二編號312 所示訴外人田志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2 所示建物為田志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2-2 表所示。

313.附件二編號313 所示訴外人王進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3 所示建物為王進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3-2 表所示。

314.附件二編號314所示訴外人邱傳芳即○○汽車商行(下稱邱傳芳)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邱傳芳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31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然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既未具體證明工資數額,依本院標準,修繕項目應概以材料計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邱傳芳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14-2 表所示。

315.附件二編號315 所示訴外人莊李秀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5 所示建物為莊李秀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5-2 表所示。

316.附件二編號316 所示訴外人葉文田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6 所示建物為葉文田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6-2 表所示。

317.附件二編號317 所示訴外人林彥威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17 所示建物為林彥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7-2 表所示。

318.附件二編號318 所示訴外人林陳淑吟損害部分:車號00-0000號、V00-000號車輛均為林陳淑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等車輛嚴重毀損,嗣均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輛行照、機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18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分別經高縣汽車公會、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各為20,000元、6,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林陳淑吟之車損如附件二編號318-2表所示。

319.附件二編號319 所示訴外人新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興公司)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19 所示建物為新田興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1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19-2 表所示。

320.附件二編號320 所示訴外人吳文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0 所示建物為吳文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0-2 表所示。

321.附件二編號321 所示訴外人倉修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1 所示建物為倉修平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1-2 表所示。

322.附件二編號322 所示訴外人蔡國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2 所示建物為蔡國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2-2 表所示。

323.附件二編號323 所示訴外人蔡依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3 所示建物為蔡依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3-2 表所示。

324.附件二編號324 所示訴外人林美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4 所示建物為林美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4-2 表所示。

325.附件二編號325 所示訴外人陳錦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5 所示建物為陳錦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5-2 表所示。

326.附件二編號326 所示訴外人周宏龍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周宏龍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326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統一發票已臚列零件、工資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7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周宏龍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26-2 表所示。

327.附件二編號327 所示訴外人朱張招蘭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7 所示建物為朱張招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7-2 表所示。

328.附件二編號328 所示訴外人汪柏霖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28 所示建物為汪柏霖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2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28-2 表所示。

329.附件二編號329 所示訴外人郭昀萍損害部分: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郭昀萍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329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記錄表已臚列零件、工資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7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郭昀萍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29-2 表所示。

330.附件二編號330 所示訴外人劉彥鋌損害部分: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劉彥鋌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330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記錄表已臚列零件、工資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0-2 表所示。至減損車價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業如上述。

331.附件二編號331 所示訴外人黃邱仙女、黃進慶、黃進昇(下稱黃進昇等3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31 所示建物為黃進昇等3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1-2 表所示。

332.附件二編號332 所示訴外人王藝蓁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王藝蓁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332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理之工資數額,依本院標準應概以零件計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4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王藝蓁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32-2 表所示。

333.附件二編號333 所示訴外人蔡翁梅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蔡翁梅所有建物受損如附件二編號333-1 所示(

下稱編號333-1 建物),然編號333-1 建物前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險,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經第一產險公司於103 年9月24日為保險理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案件(下稱2061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見2061號民事案件卷一第365 頁),顯見第一產險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已依法取得編號333-1 建物屋損之保險代位權。

⑵蔡翁梅於104 年2 月5 日將編號333-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可佐(見原告附表一第2 冊,序號333 ),依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保留註記,可見蔡翁梅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重複將編號333-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後讓與第一產險公司及原告,則蔡翁梅於104 年2 月5 日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業經第一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故原告就編號333-1 建物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334.附件二編號334 所示訴外人鄭德全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34 所示建物為鄭德全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4-2 表所示。

335.附件二編號335 所示訴外人蔡啟聰、蔡芬雀(下稱蔡芬雀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35 所示建物為蔡芬雀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5-2 表所示。

336.附件二編號336 所示訴外人張銘芬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36 所示建物之屋損賠償請求權由張銘芬因繼承、受讓而取得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受損照片等資料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6-2表所示。

337.附件二編號337 所示訴外人陳政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37 所示建物均為陳政森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分別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7-2表所示。

338.附件二編號338 所示訴外人米以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38 所示建物為米以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各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8-2 表所示。

339.附件二編號339 所示訴外人林洲良、林黎芳(下稱林黎芳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39 所示建物為林黎芳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3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39-2 表所示。

340.附件二編號340 所示訴外人陳俊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0 所示建物均為陳俊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繳款資料、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2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

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0-2 表所示。

341.附件二編號341 所示訴外人盧昭娣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1 所示建物為盧昭娣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各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1-2 表所示。

342.附件二編號342 所示訴外人張瑞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2 所示建物為張瑞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2-2 表所示。

343.附件二編號343 所示訴外人陳寶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3 所示建物為陳寶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3-2 表所示。

344.附件二編號344 所示訴外人林秀芳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4 所示建物由林秀芳與訴外人吳麗芳等9 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所生屋損賠償請求權概由林秀芳受讓取得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受損照片等資料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4-2 表所示。

345.附件二編號345 所示訴外人林景鋒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5 所示建物均為林景鋒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5-2 表所示。

346.附件二編號346 所示訴外人朱春娣損害部分:⑴原告雖主張編號346-1 所示屋損,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 號」所屬公設損害,共有人為訴外人郭屏生、蔡丁莉芳、陳許秀娥、陳龍山(下稱陳龍山等4 人),陳龍山等4 人業將屋損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春娣云云,雖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為證。而此筆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詳附件二編號346-1 原告舉證欄所示),所載鑑定址固係高雄市○鎮區○○街○○ 號(公寓地下室)」;但稽之此筆所屬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詳附件二編號346-1原告舉證欄所示),建物門牌均記載高雄市○鎮區○○街○○ 號」各樓層,是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僅得認定陳龍山等4 人係高雄市○鎮區○○街○○ 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另依本筆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所示(同上出處),各讓與人所載建物之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各樓層,故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陳龍山等4 人與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之關係。

⑵參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所屬公設損害

,已列為本件編號348-1 所示屋損之賠償主張,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院卷十六第5 頁),迄未提出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本院自難遽認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所屬共有人,業將屋損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春娣,則原告主張朱春娣受有編號346-1 所示屋損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347.附件二編號347所示訴外人潘上玉即○○商行(下稱潘上玉)損害部分:

潘上玉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經營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減少71,287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況照片、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347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潘上玉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347-2 表所示。

348.附件二編號348 所示朱春娣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8所示建物為朱春娣與訴外人徐○○等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屋損賠償請求權概由朱春娣受讓取得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受損照片等資料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8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8-2表所示。

349.附件二編號349 所示訴外人張春傑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49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楊益豐等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屋損賠償請求權概由張春傑受讓取得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受損照片等資料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4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49-2 表所示。

350.附件二編號350 所示訴外人邱展香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50 所示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

受損照片、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

35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0 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編號350 所示屋損,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 ○○○○ ○○○○ 號及福祥街35、37、39號之地下室」所屬公設損害,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等人,施○○等人業將屋損賠償請求權讓與邱展香云云,固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為憑。而依本筆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詳附件二編號350-1原告舉證欄所示),所載共有建號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368建號建物)。經比對1368建號所載主建物資料及各筆主建物所有權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僅該建物共有人僅

89 11/10000比例讓與賠償請求權予邱展香。⑶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就1368建號建物賠償請求權讓與人部

分(見院卷十六第5 頁),並未提出其他補正資料,則邱展香就1368建號建物之損害,僅得請求8911/10000之賠償,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0-2 表所示。

351.附件二編號351 所示訴外人曾秋景損害部分: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曾秋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51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曾秋景此項受損額為60,000元,核屬有據。

⑵其次,原告主張曾秋景所有建物受損如附件二編號351-1

所示(下稱編號351-1 建物),然曾秋景之編號351-1 建物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險,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為保險理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見13號民事案件卷一第245 至256 頁、卷七第111 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已依法取得編號351-1 建物屋損之保險代位權。而曾秋景於104 年4 月15日將編號351-1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可佐(見原告附表一第2 冊,序號351 ),依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保留註記,可見曾秋景於氣爆事件發生後,將編號351-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重讓與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則曾秋景就上開屋損於104 年4 月15日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故原告就編號351-1 建物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352.附件二編號352 所示訴外人呂藍綉美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呂藍綉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52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呂藍綉美之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353.附件二編號353 所示訴外人吳柑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3 所示建物為吳柑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3-2 表所示。

354.附件二編號354 所示訴外人祝惠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4 所示建物為祝惠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4-2 表所示。

355.附件二編號355 所示訴外人陳秀盆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5 所示建物為陳秀盆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5-2 表所示。

356.附件二編號356 所示訴外人李光曜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6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胡衛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胡衛中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光曜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切結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6-2 表所示。

357.附件二編號357 所示訴外人林黃烏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7 所示建物為林黃烏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7-2 表所示。

358.附件二編號358 所示訴外人洪麗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8 所示建物均為洪麗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分別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等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8-2 表所示。

359.附件二編號359 所示訴外人葉施悅金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59 所示建物為葉施悅金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5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59-2 表所示。

360.附件二編號360 所示訴外人黃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0 所示建物為黃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0-2 表所示。

361.附件二編號361 所示訴外人翁愛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61 所示建物為翁愛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1-2 表所示。

⑵翁愛及所屬家人於103 年8 月1 日因氣爆事件造成前揭⑴

建物受損,而投宿賓館1 宿乙節,有統一發票、戶口名簿可佐(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堪信屬實。又依前揭說明,翁愛及所屬家人因此增加生活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翁愛各項損害詳如附件二編號361-2 表所示。

362.附件二編號362 所示訴外人翁進隆受損部分:附件二編號362 所示建物為翁進隆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2-2 表所示。

363.附件二編號363 所示訴外人邱麗月、黃南穎(下稱黃南穎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63 所示建物為黃南穎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收據、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3-2 表所示。

364.附件二編號364 所示訴外人陳箴倫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4 所示建物為陳箴倫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4-2 表所示。

365.附件二編號365 所示訴外人朱柔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5 所示建物均為朱柔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5-2 表所示。

366.附件二編號366 所示訴外人鄭瑞蘭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6 所示建物為鄭瑞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6-2 表所示。

367.附件二編號367 所示訴外人王麗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67 所示建物為王麗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7-2 表所示。

368.附件二編號368 所示訴外人蘇裕翔損害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蘇裕翔承租附件二編號368 所示建物,並於10

3 年3 月23日自行購置冷氣裝設該處,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冷氣機損壞,受損49,00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電子發票、彩色照片為證(見附件二編號368 原告舉證欄所示)云云。然依前揭租約所示,租期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甲方(即出租人)提供冷氣1 台,可見蘇裕翔所稱冷氣之購買日係上開租約租期開始之前,縱認蘇裕翔購買冷氣屬實,惟出租人既已提供冷氣1 台予蘇裕翔使用,本院自難遽認蘇裕翔所購冷氣係安裝在上開建物。其次,依估價單所示,雖登載大金分離式冷氣於

103 年3 月由房客蘇裕翔自行購買,惟出具日係103 年9月22日,出具人為訴外人家通宅修工程行;另前揭電子發票交易日固為103 年3 月23日,但發票開立單位為特力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家通宅修工程行與特力屋間之關係,則家通宅修工程行於估價單上片面記載蘇裕翔於氣爆事件發生前半年之消費行為,自難遽為有利蘇裕翔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蘇裕翔所購冷氣係安裝在上開建物」之事實,既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云云,自難遽採。

⑵原告又主張附件二編號368 所示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

,當晚災害頻傳,災民驚恐,蘇裕翔遂在外投宿1 晚,支出住宿費900 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附件二編號368 所示建物業因氣爆受損達無法居住程度,則蘇裕翔此項支出難認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369.附件二編號369 所示訴外人余泓霖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69 所示建物為余泓霖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6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69-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余泓霖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市機車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同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3,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余泓霖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69-2 表所示。

370.附件二編號370 所示訴外人黃歆婷損害部分:黃歆婷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零售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103年6月Goog le街景照片、里長證明書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370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黃歆婷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370-2表所示。

371.附件二編號371 所示訴外人吳蘇阿淺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1 所示建物為吳蘇阿淺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1-2 表所示。

372.附件二編號372 所示訴外人莊武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2 所示建物為莊武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2-2 表所示。

373.附件二編號373 所示訴外人鄭智瀚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3 所示建物為鄭智瀚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3-2 表所示。

374.附件二編號374 所示訴外人吳炎輝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4 所示建物為吳炎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4-2 表所示。

375.附件二編號375所示訴外人陳素卿即○○氣球館(下稱陳素卿)損害部分:

⑴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素卿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見附件二編號37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委修單所示,修繕項目僅為鈑金、烤漆,應以工資計;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陳素卿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75-2 表所示。

⑵陳素卿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館,因氣

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減少66,000元乙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02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前述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陳素卿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375-2表所示。

376.附件二編號376 所示訴外人李碧桂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76 所示建物為李碧桂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6-2 表所示。

⑵李碧桂與所屬家人因前揭建物受損,致103 年8 月3 日至

103 年8 月10日投宿出租套房,支出住宿費31,880元乙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考量李碧桂所有建物多處受損,且適逢氣爆事件甫發生後,受損路段沿線出現斷水、斷電災情,李碧桂與所屬家人臨時投宿出租套房僅2 間,期間僅8 日,堪認合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是李碧桂各項損害額詳如附件二編號376-2 表所示。至李碧桂雖申領受災戶住宅租金補貼,然期間係自103 年8 月15日起迄至103 年11月15日止(見院卷十四第206 、221 至223 頁),核與上述投宿出租套房期間有別,自無庸扣減其損害額,附此敘明。

377.附件二編號377 所示訴外人蔡秀枝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77 所示建物為蔡秀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7-2 表所示。

⑵蔡秀枝在上述建物處經營衣服修改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

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103 年6 月Google街景照片、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本院標準核算,蔡秀枝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377-2 表所示。

378.附件二編號378 所示訴外人包本雄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78 所示建物為包本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8-2 表所示。

⑵包本雄將前揭建物1 樓出租予訴外人曾聖智,然因系爭氣

爆事件致建物受損,且重建工程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致包本雄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減收1/2 租金乙節,有租賃契約、曾聖智之證明書可佐(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審酌上開出租建物所處位置確屬爆炸箱涵之沿線地帶,且依該建物1 樓之現況照片,亦呈多項設備受損狀態,是曾聖智所稱承租建物達無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包本雄所受租金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378-2 表所示。

379.附件二編號379 所示訴外人沈玉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79 所示建物為沈玉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7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79-2 表所示。

380.附件二編號380 所示訴外人林福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0 所示建物為林福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0-2 表所示。

381.附件二編號381 所示訴外人林茂樹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茂樹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見附件二編號381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已分別臚列零件費52,620元、引擎工資2,300 元,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林茂樹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81-2 表所示。

382.附件二編號382 所示訴外人胡秀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2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楊信生、楊信得、鄧德明及鄧德雄(下稱鄧德雄等4 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鄧德雄等4 人並將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胡秀蓮乙節,有房屋稅繳款書、屋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材質、屋齡,以加強磚造、80年1 月起造核算(見院卷十八第87頁);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2-2 表所示。

383.附件二編號383 所示訴外人謝素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3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王陳大走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王陳大走並將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謝素娥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

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3-2 表所示。

384.附件二編號384 所示訴外人百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百禾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見附件二編號38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依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已分別臚列零件費18,150元、工資9,600 元,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百禾公司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384-2 表所示。

385.附件二編號385 所示訴外人劉顏燕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5 所示建物為劉顏燕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劉○○已於104年1月31日死亡,該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劉顏燕與訴外人劉樹○、劉樹○、劉建○(下稱劉建○等3人)依法繼承後,劉建○等3人並讓與劉顏燕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戶籍謄本、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5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5-2表所示。

386.附件二編號386 所示訴外人宋廣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6 所示建物為宋廣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6-2 表所示。

387.附件二編號387 所示訴外人吳美慧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7 所示建物為吳美慧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7-2 表所示。

388.附件二編號388 所示訴外人李素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8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素貞,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

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8-2 表所示。

389.附件二編號389 所示訴外人陳盈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89 所示建物為陳盈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8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89-2 表所示。

390.附件二編號390 所示訴外人魏里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0 所示建物為魏里真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3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0-2 表所示。

391.附件二編號391 所示訴外人黃秀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1 所示建物為黃秀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1-2 表所示。

392.附件二編號392 所示訴外人蕭景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2 所示建物為蕭景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2-2 表所示。

393.附件二編號393 所示訴外人盧德興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393 所示建物為盧德興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3-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盧德興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嚴

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盧德興此項受損額為13,000元,核屬有據。

394.附件二編號394 所示訴外人龔文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4 所示建物為龔文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4-2 表所示。

395.附件二編號395 所示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395 所示建物為裕昌公司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5-2 表所示。

396.附件二編號396 所示訴外人陳金蘭損害部分: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陳金蘭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嚴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詳見附件二編號396 原告舉證欄所示),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縣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2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陳金蘭此項受損額為120,000 元,核屬有據。

397.附件二編號397 所示訴外人簡得益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7 所示建物為簡得益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7-2 表所示。

398.附件二編號398 所示訴外人蘇劍峰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8 所示建物均為蘇劍峰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8-2 表所示。

399.附件二編號399 所示訴外人梁聖樂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399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梁張寶蘭、梁加樂(下稱梁加樂等2 人)與梁聖樂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梁加樂等2 人並將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梁聖樂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39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399-2 表所示。

400.附件二編號400 所示訴外人梁蔡瓊瑜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00 所示建物為梁蔡瓊瑜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第64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0-2 表所示。

401.附件二編號401 所示訴外人王凱蕙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01 所示建物為王凱蕙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1-2 表所示。

402.附件二編號402 所示訴外人胡巽則、吳宗瑾(下稱吳宗瑾等2 人)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402 所示建物為吳宗瑾等2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2-2 表所示。

403.附件二編號403所示訴外人許榮豊即○○滷味(下稱許榮豊)損害部分:(確認地址)⑴許榮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經營餐食攤販業

,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現場照片、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依本院標準核算,許榮豊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03-2 表所示。

⑵許榮豊置於上址之水槽、滷鍋等器具因氣爆事件受損而購

置新品乙節,有毀損照片、購買收據等資料可佐,堪信屬實。依本院標準核算,許榮豊之動產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03-2 表所示。

404.附件二編號404 所示訴外人黃生輝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404 所示建物為黃生輝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4-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黃生輝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修繕單據之數額既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分別鑑定工資、材料之合理費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黃生輝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04-2 表所示。

405.附件二編號405 所示訴外人李明穎損害部分: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李明穎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鈑噴估價單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405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估價單已分別臚列鈑金、烤漆、零件、拆工數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李明穎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05-2 表所示。

406.附件二編號406 所示訴外人莊淑英損害部分:莊淑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經營○○攤販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本院標準核算,莊淑英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06-2表所示。

407.附件二編號407 所示訴外人鄭秋薇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407 所示建物為鄭秋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7-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鄭秋薇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委修單可證(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委修單已分別臚列零件、工資數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1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鄭秋薇就上開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07-2 表所示。

408.附件二編號408 所示訴外人林玉茹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08 所示建物為林玉茹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8-2 表所示。

409.附件二編號409 所示訴外人何秀錦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09 所示建物為何秀錦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0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09-2 表所示。

410.附件二編號410 所示訴外人徐蔡素鴛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0 所示建物為徐蔡素鴛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0-2 表所示。

411.附件二編號411所示訴外人蔡蕙蘭即○○商行(下稱蔡蕙蘭)損害部分:

蔡蕙蘭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經營花卉、盆栽零售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現場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本院標準核算,蔡蕙蘭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11-2 表所示。

412.附件二編號412 所示訴外人蘇靖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2 所示建物為蘇靖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2-2 表所示。

413.附件二編號413所示訴外人王鳳嫻即○○企業社(下稱王鳳嫻)損害部分:

王鳳嫻在高雄市○○區○○街○○○ ○○ 號1 樓處經營電視及網路購物業,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有現場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本院標準核算,王鳳嫻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13-2 表所示。

414.附件二編號414 所示訴外人吳永叁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4 所示建物為吳永叁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4-2 表所示。

415.附件二編號415 所示訴外人陳詩勤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5 所示建物為陳詩勤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5-2 表所示。

416.附件二編號416 所示訴外人陳崑祥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416 所示建物為陳崑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6-2 表所示。

⑵陳崑祥將前揭建物1 、2 樓出租予訴外人陳有正,然因系

爭氣爆事件致該建物受損,且重建工程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致陳崑祥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減收租金乙節,有租賃契約可佐(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審酌上開出租建物所處位置確屬爆炸箱涵之沿線地帶,且該建物之受損情形業如前述,則陳崑祥所受租金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16-2表所示。

417.附件二編號417 所示訴外人黃國頓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7 所示建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黃國頓所有,因該事件致建物內所屬動產受損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損害照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黃國頓之受損額詳如附件二編號417-2 表所示。

418.附件二編號418 所示訴外人向陽門第大樓(下稱向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418 所示建物為向陽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公設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8-2 表所示。

419.附件二編號419 所示訴外人莊現清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19 所示建物為莊現清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1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19-2 表所示。

420.附件二編號420 所示訴外人劉秀會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0 所示建物為劉秀會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79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0-2 表所示。

421.附件二編號421 所示訴外人許陳美孌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1 所示建物為許陳美孌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1-2 表所示。

422.附件二編號422 所示訴外人楊輝富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2 所示建物為楊輝富與訴外人周佳穎、張國興、孫美智、夏文從(下稱夏文從等4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夏文從等4 人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楊輝富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2-2 表所示。

423.附件二編號423 所示訴外人龍騰首席大樓(下稱龍騰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⑴附件二編號423 所示建物為龍騰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公設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3-2 表所示。

⑵至於龍騰大樓雖主張另有防火門變形、地下室滲水損害,

並提出修繕工程照片及修繕收據為憑云云。然該等損害項目未經原告所委託之不動產公會鑑定屬實,自難遽為有利龍騰大樓之認定。

424.附件二編號424 所示訴外人黃媽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4 所示建物為黃媽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4-2 表所示。

425.附件二編號425 所示訴外人蘇雅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5 所示建物為蘇雅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本院106 年10月5 日電話記錄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5-2 表所示。

426.附件二編號426所示訴外人陳秀琴即○○○○○○行(下稱陳秀琴)損害部分:

⑴陳秀琴在高雄市○○區○○○路○○○號處經營○○銷售業

,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屋損嚴重,且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致無法營業乙節,有現場照片、商業登記資本資料、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本院標準核算,陳秀琴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26-2表所示。

⑵陳秀琴在前揭⑴址受10台電腦損壞、壓克力招牌及監視系

統毀損之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協議書、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可佐(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動產損害數額,依本院標準核算詳如附件二編號426-2 表所示。

427.附件二編號427 所示訴外人林崟嵐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7 所示建物為林崟嵐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7-2 表所示。

429.附件二編號429 所示訴外人姚坤和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29 所示建物為姚坤和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29-2 表所示。

430.附件二編號430 所示訴外人林陳秀藤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30 所示建物為林陳秀藤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3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0-2 表所示。

431.附件二編號431 所示訴外人李幸容損害部分:李幸容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 ○○ 號處之事實,有其戶籍址可佐,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依GOOGLE地圖所示(詳見附件二編號431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住處相當接近爆炸箱涵沿線區,考量災後該區多處斷水、斷電現象,李幸容主張於該期間投宿飯店,核屬必要。又其投宿日僅103 年8 月1 、2 日計2 日,堪認合理,則其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31-2 表所示。

432.附件二編號432 所示訴外人謝秀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32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洪○○、卓簫○○、拾○○、莊○○及丁○○(下稱丁○○等5人)所共有,因

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丁○○等5人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謝秀艷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32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1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

432 -2表所示。

433.附件二編號433 所示訴外人陳健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33 所示建物為陳健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3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3-2 表所示。

434.附件二編號434 所示訴外人三揚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損害部分:

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三揚公司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434 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而上開結帳清單已臚列零件、工資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三揚公司之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34-2 表所示。

435.附件二編號435 所示訴外人林江碧珠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435 所示建物為林江碧珠所有,因系爭氣爆事

件受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3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5-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林江碧珠所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可證(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應認實在。而上開維修明細表已臚列零件、工資總額,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減損車價為2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林江碧珠之車損額如附件二編號435-2表所示。

436.附件二編號436 所示訴外人和風居大樓(下稱和風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436 所示建物為和風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該電梯、停車位零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2

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0 頁),則前揭動產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述動產受損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而原告既未證明未逾耐用年限,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6-2 表所示。

437.附件二編號437所示訴外人吳勝鴻即00000000會館(下稱吳勝鴻)損害部分:

吳勝鴻雖主張為○○○○○○會館辦理獨資商業登記時,以阮○○為名義負責人,而伊為實際負責人,固提出吳勝鴻承租上開會館之租賃契約(下稱編號437租約)為憑云云。然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附件二編號437原告舉證欄所示),○○○○○○會館登記之組織形式為獨資,負責人係阮○○,是該獨資會館負責人之外觀表徵為阮○○。至編號437租約(見院卷十七第17頁),承租標的雖記載上開會館登記址,承租人(即乙方)係吳勝鴻,惟乙方連帶保證人亦為阮○○,況建物承租人非必然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是本院尚難僅憑編號437租約遽為有利吳勝鴻之認定。而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認定吳勝鴻為上開獨資會館之負責人,則上開會館因氣爆事件所生財損,亦難遽認屬吳勝鴻之損害,故吳勝鴻主張受損161,000元云云,尚難遽採。

438.附件二編號438所示訴外人彭鈺竣即○○髮型設計(下稱彭鈺竣)損害部分:

⑴車號0000-00、ZT-0000號車輛均為彭鈺竣所有,於系爭氣

爆事件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Google街景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可證(詳見附件二編號438原告舉證欄所示),應認實在。則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38-2表所示;又前揭車輛於修繕後,均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各認減損車價為5,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前述證據出處),應堪採認,是上述車輛各項損害額如附件二編號438-2表所示。

⑵彭鈺竣在高雄市○○區○○街○ 號處經營美髮院及髮廊,

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彭鈺竣所營美髮院及髮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月平均銷售額為66,500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月平均銷售數額應堪採認,是依本院標準核算,彭鈺竣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38-2 表所示。

439.附件二編號439所示訴外人陳素惠即○○會館(下稱陳素惠)損害部分:

陳素惠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經營美髮院及髮廊,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439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陳素惠所營美髮院自

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之月平均銷售額為108,000 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月平均銷售數額應堪採認,是依本院標準核算,陳素惠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39-2 表所示。

440.附件二編號440 所示訴外人彭炳貴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40 所示建物為彭炳貴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1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0-2 表所示。

441.附件二編號441 所示訴外人李美秀受損部分:附件二編號441 所示建物為李美秀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1-2 表所示。

442.附件二編號442 所示訴外人洪俊雅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42 所示建物為洪俊雅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2-2 表所示。

443.附件二編號443所示訴外人郭慶源即○○○○麵(下稱郭慶源)損害部分:

郭慶源在高雄市○○區○○街○○號處經營小吃店,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443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依前揭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郭慶源之資本額僅3,000 元,則其屬小規模營業人,應堪認定。是依本院標準核算,郭慶源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43-2 表所示。

444.附件二編號444所示訴外人李仁傑即○○○小吃店(下稱李仁傑)損害部分:

⑴附件二編號444所示建物為訴外人蔡○○所有,因系爭氣

爆事件受損害,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仁傑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4-2表所示。

⑵李仁傑在前揭⑴處經營小吃店,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

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上開證據出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李仁傑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月平均銷售額為108,000 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月平均銷售數額應堪採認,是依本院標準核算,李仁傑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44-2表所示。

445.附件二編號445 所示訴外人薛安欣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45 所示建物為薛安欣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5-2 表所示。

446.附件二編號446 所示訴外人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446 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萬事發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土地租賃合約、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6-2 表所示。

447.附件二編號447所示訴外人黃耀徵即○○○○○店(下稱黃耀徵)損害部分:

⑴黃耀徵在高雄市○○區○○○路○○○ ○○ 號處經營小吃店

,因系爭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447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黃耀徵自100 年1 月起至

103 年7 月止之月平均銷售額為77,760元乙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月平均銷售數額應堪採認,是依本院標準核算,黃耀徵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47-2 表所示。

⑵黃耀徵之營業址所屬天龍架換布、竹竿透明布,亦因氣爆

事件受損乙節,有彩色照片可佐(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部分動產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7-2 表所示。

448.附件二編號448 所示訴外人陳靜玉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48 所示建物為陳靜玉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8-2 表所示。

449.附件二編號449 所示訴外人劉長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49 所示建物為劉長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4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182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49-2 表所示。

450.附件二編號450 所示訴外人陳水泉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附件二編號450 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水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云云,固提出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為憑。然原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水泉、建物材質、屋齡等資料,均無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判斷,自難遽為有利陳水泉之認定。故原告主張陳水泉因上開建物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451.附件二編號451 所示訴外人張銘彰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1 所示建物為張銘彰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1-2 表所示。

452.附件二編號452 所示訴外人賴雪嬌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2 所示建物為賴雪嬌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2-2 表所示。

453.附件二編號453 所示訴外人施媺 損害部分:施媺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處,距離氣爆事件主要爆炸點不遠乙節,有身分證影本、Google地圖可參,考量爆炸沿線區旋於氣爆發生後斷水、斷電達1週,則其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投宿飯店之支出如附件二編號453-2表所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54.附件二編號454 所示訴外人林愛卿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4 所示建物為林愛卿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4-2 表所示。

455.附件二編號455 所示訴外人劉坤成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劉坤成所有建物受損如附件二編號455-1 所示(

下稱編號455-1建物),然劉坤成配偶為訴外人林○○,林○○前以編號455-1建物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險,因氣爆事件受損,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為保險理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見1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302至308頁、卷七第108頁、卷八第44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已依法取得編號455-1建物屋損之保險代位權。

⑵劉坤成於104 年5 月14日將編號455-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可佐(見原告附表一第2 冊,序號455 ),依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保留註記,可見劉坤成於氣爆事件發生後,重複將編號455-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後讓與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則劉坤成於104 年5 月14日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故原告就編號455-1 建物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456.附件二編號456 所示訴外人陳振發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6 所示建物為陳振發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6-2 表所示。

457.附件二編號457 所示訴外人陳吉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7 所示建物為陳吉祥與訴外人陳朝進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

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而陳吉祥就該建物既僅有1/2 應有部分,且原告迄未補正陳朝進讓與屋損債權予陳吉祥之資料(見院卷十八第16頁),故陳吉祥之屋損損害僅得按1/2 計。又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7-2 表所示。

458.附件二編號458 所示訴外人紀貞羽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紀貞羽所有建物受損如附件二編號458-1 所示(

下稱編號458-1 建物),然紀貞羽以編號458-1 建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險,因氣爆事件受損,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為保險理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見1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38

6 至388 頁、卷七第105 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3 月30日已依法取得編號458-1 建物屋損之保險代位權。

⑵紀貞羽於104 年5 月13日將編號458-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可佐(見原告附表一第2 冊,序號458 ),依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保留註記,可見紀貞羽於氣爆事件發生後,重複將編號458-1 建物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後讓與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則紀貞羽於104 年5 月13日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故原告就編號458-1建物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459.附件二編號459 所示訴外人蔡瑞生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59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張簡美卿、尤固盤、林麗玲、林郁普、陳華珍(下稱陳華珍等5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陳華珍等5 人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瑞生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5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4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59-2 表所示。

460.附件二編號460所示訴外人劉之界即○○機車行(下稱劉之界)損害部分:

劉之界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號處經營機車買賣業,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447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劉之界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月平均銷售額為68,300元乙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上開月平均銷售數額應堪採認,是依本院標準核算,劉之界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60-2 表所示。

461.附件二編號461 所示訴外人趙顏月治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1 所示建物均為趙顏月治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1-2 表所示。

462.附件二編號462 所示訴外人林子瑋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2 所示建物為林子瑋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2-2 表所示。

463.附件二編號463 所示訴外人黃美玲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3 所示建物為黃美玲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3-2 表所示。

464.附件二編號464 所示訴外人李佩璇損害部分:⑴附件二編號464 所示建物為李佩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

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4-2 表所示。

⑵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李佩璇所有,因氣爆事件致該車嚴

重毀損,嗣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是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李佩璇此項受損額為6,000 元,核屬有據。

465.附件二編號465 所示訴外人柯蕭錦鳳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柯蕭錦鳳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達470,000 元,惟該車於氣爆前市價僅490,000 元,無修復價值,業以325,000 元出售,受損165,000 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詳見附件二編號465 原告舉證欄所示)。然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除登載總額470,000 元外,對修繕項目之具體內容、數額均付之闕如;另上開鑑定報告就出廠年月僅記載「2010」,則該車修繕費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5-2 表所示,計111,233 元。又上開車輛既餘殘值325,000 元,業逾修復費用之損害,故柯蕭錦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66.附件二編號466 所示訴外人林翠蓮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6 所示建物為林翠蓮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6-2 表所示。

467.附件二編號467 所示訴外人陳漢凌損害部分:陳漢凌在高雄市○○區○○街○○○ 號處經營肉粽製造、販賣業,因氣爆事件致重建工程期間交通受阻,受有營業損害乙節,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查(詳見附件二編號467 原告舉證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考量陳漢凌未辦理任何商業登記,核屬小規模營業,則依本院標準核算,陳漢凌之營業損失詳如附件二編號467-2表所示。

468.附件二編號468 所示訴外人黃韋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68 所示建物為黃韋菱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6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8-2 表所示。

469.附件二編號469 所示訴外人蘇威丞損害部分:蘇威丞在附件二編號469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69 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是蘇威丞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攤位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69-2 表所示。

470.附件二編號470 所示訴外人蘇明輝損害部分:蘇明輝在附件二編號470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70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5 頁),是蘇明輝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建物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0-2 表所示。

471.附件二編號471 所示訴外人董義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1 所示建物為董義文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1-2 表所示。

472.附件二編號472 所示訴外人鄭周秀枝損害部分:鄭周秀枝在附件二編號472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72 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是鄭周秀枝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建物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2-2 表所示。

473.附件二編號473 所示訴外人鄭劉彩雲損害部分:鄭劉彩雲在附件二編號473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73 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是鄭劉彩雲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建物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3-2 表所示。

474.附件二編號474 所示訴外人柯忠義損害部分:柯忠義在附件二編號474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74 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是柯忠義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建物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4-2 表所示。

475.附件二編號475 所示訴外人巫鐵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5 所示建物為巫鐵男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5-2 表所示。

476.附件二編號476 所示訴外人陳梅香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6 所示建物為陳梅香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6-2 表所示。

477.附件二編號477 所示訴外人許文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7 所示建物為許文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7-2 表所示。

478.附件二編號478 所示訴外人黃老晏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8 所示建物為黃老晏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8-2 表所示。

479.附件二編號479 所示訴外人林信志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79 所示建物為林信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7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79-2 表所示。

480.附件二編號480 所示訴外人朱明華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0 所示建物為朱明華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6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0-2 表所示。

481.附件二編號481 所示訴外人蕭美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1 所示建物為蕭美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1-2 表所示。

482.附件二編號482 所示訴外人吳尉菁損害部分:吳尉菁在附件二編號482 所示地點設攤經營銷售業務,該攤位因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在場營業證明書、受損照片、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詳見附件二編號482 原告舉證欄所示);佐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是吳尉菁屬該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揭攤位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又考量高雄市○○區○○○路林靖夜市屬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列管之集中商圈,該區建物之設置時點、材質、結構原則上具統一性,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損害。而上開攤位受損項目、數額,既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攤位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2-2 表所示。

483.附件二編號483 所示訴外人陳芳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3 所示建物為陳芳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3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3-2 表所示。

484.附件二編號484 所示訴外人李銘文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4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溫月華、黃毅翔、陳盈成、林梅玉、李陳英昭、郭燈炎、朱陶芳及呂隆輝(下稱呂隆輝等8 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呂隆輝等

8 人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銘文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4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4-2 表所示。

485.附件二編號485 所示訴外人林天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5 所示建物為林天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5-2 表所示。

486.附件二編號486 所示訴外人瑞祥名門大樓(下稱瑞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損害部分:

附件二編號486 所示建物為瑞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公設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6-2 表所示。

487.附件二編號487 所示訴外人蘇水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7 所示建物為蘇水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7-2 表所示。

488.附件二編號488 所示訴外人李耀章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8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陳秋麗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陳秋麗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耀章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

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8-2 表所示。

489.附件二編號489 所示訴外人陳家淦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89 所示建物為陳家淦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8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89-2 表所示。

490.附件二編號490 所示訴外人陳來好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0 所示建物為陳來好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7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0-2 表所示。

491.附件二編號491 所示訴外人林鳳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1 所示建物為林鳳美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1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1-2 表所示。

492.附件二編號492 所示訴外人柯秀美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2 所示建物為柯秀美與訴外人楊國山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楊國山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柯秀美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2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

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2-2 表所示。

493.附件二編號493 所示訴外人陳明山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3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林○○等11人共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其中僅共有人王○○等7人(應有部分計13/20,見院卷十八第16頁反面)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明山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3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3-2表所示。

494.附件二編號494 所示謝秀艷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4所示建物為訴外人蘇○○、許○○、蕭○○、鄭○○、潘李○○(下稱潘李○○等5人)共有,因

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潘李○○等5人並將屋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謝秀艷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4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4-2表所示。

495.附件二編號495 所示訴外人邱文龍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5 所示建物為邱文龍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5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5-2 表所示。

496.附件二編號496 所示訴外人熊振興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6 所示建物為熊振興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6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6-2 表所示。

497.附件二編號497 所示訴外人張博雄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7 所示建物為張博雄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7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7-2 表所示。

498.附件二編號498 所示訴外人黃招緞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8 所示建物為黃招緞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8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8-2 表所示。

499.附件二編號499 所示訴外人官黃英碧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499 所示建物為官黃英碧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499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499-2 表所示。

500.附件二編號500 所示訴外人趙秀春損害部分:附件二編號500 所示建物為趙秀春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害乙節,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可佐(詳見附件二編號500 原告舉證欄所示),參以該建物坐落位置鄰近氣爆主要受損道路區(見院卷十一第278 頁),則前揭建物因氣爆受損,應堪採信。其次,關於上開建物受損項目、數額,有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可參(詳見上開證據出處),則該建物修復必要費用,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二編號500-2 表所示。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若干?㈠本件受災者所受各財產損害額既如附件二編號1-2 至編號

500-2 所示,計35,792,898元(詳如附件一表C 欄所示)。而原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應分擔之內部責任比例為40%,詳如前論,則榮化公司等11人行使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抗辯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給付範圍於21,475,735元(詳如附件一表D 欄所示)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㈡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固認榮化公司等11人與原告併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核屬有利榮化公司等11人之聲明,揭櫫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李謀偉、王溪洲等5 人(下合稱李謀偉等6 人)、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21,47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7日(見院卷二第13頁送達證書、院卷二十三第34頁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榮化公司應與李謀偉等6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等6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㈢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佳亨等3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㈣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與榮化公司等11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註:

本判決附件一、二部分,請至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下載;如需上開附件電子檔,請逕行向本院聲請。

附表一 原告聲明擴張一覽表┌──┬───────┬───────┬──────────────┐│編號│ 日期及書狀 │ 聲明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4 年11月20日│49,533,906 │一、附件二編號56,求償數額以││ │民事起訴狀 │ │ 45,408 元計 ││ │ │ │二、附件二編號331 ,求償數額││ │ │ │ 以148,914 元計 ││ │ │ │ (見院卷十八第8頁反面) ││ │ │ │三、其餘附件二編號1 至500 之││ │ │ │ 請求數額以原告起訴狀附表││ │ │ │ 一所載求償金額為據 ││ │ │ │四、前揭至項數額計49,543││ │ │ │ ,166,但原告聲明數額僅49││ │ │ │ ,533,906 │├──┼───────┼───────┼──────────────┤│2 │於106年1月6日 │ 略 │一、附件二編號250 : ││ │準備書九狀擴張│ │擴張1,973 元,計請求95,690元││ │(詳準備書二十│ │(見院卷九第168 頁、院卷十八││ │四狀所載) │ │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 │├──┼───────┼───────┼──────────────┤│3 │於106年2月14日│ 略 │一、附件二編號330 : ││ │準備書十一狀擴│ │擴張20萬元,計請求414,681 元││ │張(詳準備書二│ │(見院卷十第484 頁、院卷十八││ │十四狀所載) │ │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 │├──┼───────┼───────┼──────────────┤│4 │106年11月28日 │ 略 │一、附件二編號80: ││ │準備書二十六暨│ │擴張183,821 元,計請求552,02││ │擴張請求狀 │ │9 元 ││ │ │ │ ││ │ │ │二、附件二編號102: ││ │ │ │擴張41,600元,計請求97,859元││ │ │ │ ││ │ │ │三、附件二編號149: ││ │ │ │擴張12,923元,計請求34,932元││ │ │ │ ││ │ │ │四、附件二編號184: ││ │ │ │擴張70,170元,計請求325,260 ││ │ │ │元 ││ │ │ │ ││ │ │ │五、附件二編號335: ││ │ │ │擴張42,011元,計請求159,865 ││ │ │ │元 ││ │ │ │ ││ │ │ │六、附件二編號407: ││ │ │ │擴張540 元,計請求62,306 元 ││ │ │ │(見院卷十八第68頁正、反面)│├──┼───────┼───────┼──────────────┤│5 │107 年1 月23日│ 50,060,584 │附件二編號1 至500 之求償金額││ │民事擴張訴之聲│ │如附表23(見院卷二十三第47至││ │明狀 │ │54頁反面)。 ││ │ │ │其中編號56仍誤繕為45,048、編││ │ │ │號250 誤繕為95,960;又編號56││ │ │ │如以45,408、編號250 以95,690││ │ │ │計,編號1 至500 總額應為50,0││ │ │ │60,674元 │└──┴───────┴───────┴──────────────┘附表二:被告就受災者各類財產損害之抗辯二-1┌────┬────────────────────┐│ │ 建物損害修繕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各屋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林聖忠 │ 。 ││王文良 │二、屋損修繕單據如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賴嘉祿 │ 際受損金額,縱做為損害數額之計算,原││喬東來 │ 告亦應依法計算折舊。且原告如未舉證工││整體共通│ 資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抗辯 │ 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 │ 意旨,應一併計算折舊。 ││ │三、屋損折舊計算應採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 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耐用年數,以平均││ │ 法計算,理由: ││ │ 1.上開計算標準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 20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103 年││ │ 度台再字第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 │ 、1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等判││ │ 決所採認之計算標準。 ││ │ 2.「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訂定目的為使營││ │ 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 │ 濟實質,達課稅合理化目標,較能公允表││ │ 達「房屋建築」之客觀經濟價值。 ││ │ 3.目前我國不動產採房地分離課稅原則,房││ │ 屋核定單價偏離市場交易價值,且為提高││ │ 稅收,將「折舊率」降低、「最高折舊年││ │ 數」延長,與實際情況不符,不宜以「高││ │ 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做││ │ 為本件屋損折舊之計算標準。 │├────┼────────────────────┤│榮化公司│一、原告所提屋損照片與氣爆事件不具因果關││李謀偉 │ 係,亦未證明各屋損乃氣爆事件所致,而││王溪州 │ 非屋齡老舊所造成。 ││蔡永堅 │二、屋損修繕單據如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李瑞麟 │ 際受損金額,該等項目、數額難認真正。││黃進銘 │ 且原告未考慮不動產建材結構、用途或使││沈銘修 │ 用頻率等綜合因素,亦無計算折舊。 ││整體共通│三、原告所提各類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乃訴││抗辯 │ 訟外第三人所製私鑑定報告,未具體引據││ │ 資料出處,無參考價值。況該等鑑定報告││ │ 與上述二、之估價單,純屬估算數額,非││ │ 實際修復之支出單據,無法證明損害項目││ │ 、數額,亦無區分材料、工資,且虛列「││ │ 其他費用」、「管理費」項目,不足為損││ │ 害數額之證明。縱做為損害數額之計算,││ │ 工資、材料均應計算折舊。 ││ │四、屋損折舊計算應依平均法按行政院頒布之││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標準,理││ │ 由: ││ │ 1.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原告為增加稅收而故││ │ 意拉長耐用年限或拉高殘值,且自屆滿耐││ │ 用年數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不符折舊概││ │ 念。 ││ │ 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 規定,房屋等固定資產殘值,於經過耐用││ │ 年限,仍可繼續計算折舊,使殘值減少,││ │ 益見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不可採。 ││ │ 3.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 │ 的為反應經濟實質,與原告制訂高雄市房││ │ 屋折舊表目的有別。 ││ │五、屋損修繕折舊計算式(見院卷四第25頁反││ │ 面): ││ │ 1.房屋使用年數未屆滿耐用年數: ││ │ 修繕費-折舊額=折舊後數額 ││ │ 折舊額=修繕費x 使用年數/ (耐用年數││ │ +1) ││ │ 2.房屋使用年數屆滿耐用年數: ││ │ 修繕費-折舊額=折舊後數額 ││ │ 折舊額=修繕費x 耐用年數/ (耐用年數││ │ +1)或折舊後金額=殘值=修繕費/ (耐││ │ 用年數+1) │├────┼────────────────────┤│華運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各屋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陳佳亨 │ 。 ││黃建發 │二、原告所提各類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受││洪光林 │ 災房屋之估價單,純屬估算數額,非受災││整體共通│ 者實際支付修繕費憑證,不足為損害數額││抗辯 │ 之證明。 ││ │三、縱以前揭二、資料做為損害數額之計算,││ │ 應扣除折舊,且依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 │ 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證明工資數││ │ 額者,應全額計算折舊。 ││ │四、屋損折舊計算應依平均法按行政院頒布之││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標準,理││ │ 由: ││ │ 1.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係原告為增加房屋稅收││ │ 所定標準,具「折舊率」偏低、殘值過高││ │ 缺點,未將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違││ │ 反建物屋價合理性。 ││ │ 2.行政院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評價││ │ 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所支付成本而定,││ │ 較能反映建物估價之經濟實質,且為達課││ │ 稅合理化目的,行政院制訂該標準時併參││ │ 考世界先進國家標準、各稽徵機關經驗及││ │ 業界意見,足見行政院制訂之標準相對嚴││ │ 謹,且貼近建物實際經濟價值。 ││ │五、屋損修繕折舊計算式(見院卷三第11頁正││ │ 、反面): ││ │ 1.折舊額=(新品材料費- 殘價)x 折舊率││ │ (即1÷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 ││ │ 2.殘價=新品材料費÷(耐用年數+1) ││ │ 3.得請求之損害額=新品材料費-折舊額 │└────┴────────────────────┘二-2┌────┬────────────────────┐│ │ 建物受損致租金收益減損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林聖忠 │ 係。 ││王文良 │ ││賴嘉祿 │ ││喬東來 │ ││整體共通│ ││抗辯 │ │├────┼────────────────────┤│榮化公司│一、租金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證明││李謀偉 │ 伊等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王溪州 │ 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蔡永堅 │二、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李瑞麟 │ 係,亦無證明受災戶之建物有無法供居住││黃進銘 │ 之情況。 ││沈銘修 │三、即便租金損失可採,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整體共通│ 扣除43%之成本(見院卷十一第237 頁)││抗辯 │ 。 │├────┼────────────────────┤│華運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受災戶之建物具無法供居住之││陳佳亨 │ 情況,其損害乃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生爭││黃建發 │ 議,與氣爆事件無關。 ││洪光林 │ ││整體共通│ ││抗辯 │ │└────┴────────────────────┘二-3┌────┬────────────────────┐│ │ 建物受損致增加生活需要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林聖忠 │ 係。 ││王文良 │ ││賴嘉祿 │ ││喬東來 │ ││整體共通│ ││抗辯 │ │├────┼────────────────────┤│榮化公司│一、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與氣爆事件具關連性││李謀偉 │ 。 ││王溪州 │ ││蔡永堅 │ ││李瑞麟 │ ││黃進銘 │ ││沈銘修 │ ││整體共通│ ││抗辯 │ │├────┼────────────────────┤│華運公司│一、氣爆事件發生後數日內因內心恐懼而居住││陳佳亨 │ 於外,尚屬合理,但對外租賃長達數月,││黃建發 │ 難認有必要。 ││洪光林 │ ││整體共通│ ││抗辯 │ │└────┴────────────────────┘二-4┌────┬────────────────────┐│ │ 車輛損害報廢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對原告主張車損位置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林聖忠 │ 明車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 ││王文良 │二、報廢車輛之損害,原告如僅提出估價單,││賴嘉祿 │ 純屬估算金額,不得為損害數額之認定。││喬東來 │三、如認車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同意以││整體共通│ 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同業公會所││抗辯 │ 鑑定數額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 │├────┼────────────────────┤│榮化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各車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李謀偉 │ 。 ││王溪州 │二、原告就報廢車輛所提之估價單非實際支出││蔡永堅 │ 證明,無法證明該金額為真正;原告未證││李瑞麟 │ 明求償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未扣除報廢││黃進銘 │ 殘值及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沈銘修 │三、報廢車輛經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整體共通│ 同業公會所鑑定數額,欠缺證據能力,且││抗辯 │ 僅為參考價格。 ││ │四、原告應提出各報廢車輛原始購買證明,依││ │ 平均法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 數表」核算折舊。 │├────┼────────────────────┤│華運公司│一、車輛屬可移動之財產,原告應證明車損與││陳佳亨 │ 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 ││黃建發 │二、報廢車輛之損害,不得僅以估價單為損害││洪光林 │ 數額之認定。 ││整體共通│三、如認車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同意以││抗辯 │ 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同業公會所││ │ 鑑定數額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再扣除報││ │ 廢後殘值或所得回收獎勵金。 │└────┴────────────────────┘二-5┌────┬────────────────────┐│ │ 車輛損害修繕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車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林聖忠 │二、車輛修繕之損害,原告如僅提出估價單,││王文良 │ 純屬估算金額,不得為損害數額之認定;││賴嘉祿 │ 如提出支付修繕費之單據,如統一發票…││喬東來 │ 等,應依法計算折舊。 ││整體共通│三、折舊採平均法之計算式: ││抗辯 │1.折舊額=(新品材料費用- 殘值)x (1/耐││ │ 用年限)x 使用年數 ││ │ 新品材料費用- 折舊額=回復原狀費用 ││ │ ││ │ 逾耐用年限者,續提折舊公式(依高本院99││ │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 ││ │ ││ │ 續提折舊額=(原殘值一重行估列之殘值)││ │ x (1/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X 使用年數 ││ │ ││ │ 原殘值- 續提折舊額=回復原狀費用。 │├────┼────────────────────┤│榮化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各車損修復費用與氣爆事件具││李謀偉 │ 因果關係。 ││王溪州 │二、原告就車輛修繕所提之估價單非實際支出││蔡永堅 │ 證明,無法證明該金額為真正;原告未證││李瑞麟 │ 明求償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未按車輛使││黃進銘 │ 用年限計算折舊。 ││沈銘修 │三、如認原告所提單據可計算修繕額,應以修││整體共通│ 繕總額,按使用年數,依平均法按行政院││抗辯 │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折舊││ │ 。 │├────┼────────────────────┤│華運公司│一、原告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以證明損害額。││陳佳亨 │二、如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得為損害額計算標準││黃建發 │ ,然該等單據如未證明工資數額者,高雄││洪光林 │ 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整體共通│ 應全數計算折舊。 ││抗辯 │三、折舊計算,按使用年數,依平均法按行政││ │ 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折││ │ 舊 ││ │1.折舊額= (新品材料費- 殘價)x 折舊率(││ │ 即:1/耐用年數)x 使用年數 ││ │2.殘價= 新品材料費/(耐用年數+ 1) ││ │3.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新品材料費- 折舊額 │└────┴────────────────────┘二-6┌────┬────────────────────┐│ │ 車輛修繕後致貶損價值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倘認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貶損情形,同││林聖忠 │ 意以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同業公││王文良 │ 會所列減損額為依據(見院卷十第344 頁││賴嘉祿 │ )。 ││喬東來 │ ││整體共通│ ││抗辯 │ │├────┼────────────────────┤│榮化公司│一、車輛修復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李謀偉 │ 2090號判決意旨,該車物理及經濟機能已││王溪州 │ 回復至損害未發生之程度,受災者損害已││蔡永堅 │ 填補。況受災者之車輛修復後仍繼續使用││李瑞麟 │ ,未轉售他人,不存在交易貶值情形,自││黃進銘 │ 不得再請求市價貶值損失。 ││沈銘修 │二、倘認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貶損情形,同││整體共通│ 意以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同業公││抗辯 │ 會所列減損額為依據(見院卷十第344 頁││ │ )。 │├────┼────────────────────┤│華運公司│一、受災者之車輛,部分僅擋風玻璃破裂、或││陳佳亨 │ 烤漆脫落等,均非影響車輛使用安全之重││黃建發 │ 大損壞,顯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倘││洪光林 │ 僅因監理單位於該車行照標示氣爆車輛,││整體共通│ 此與氣爆事件所致車價貶損間欠缺因果關││抗辯 │ 係,故高雄市(高雄縣)汽(機)車同業││ │ 公會所列減損額不可採。 │└────┴────────────────────┘二-7┌────┬────────────────────┐│ │ 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林聖忠 │ 係,且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王文良 │二、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賴嘉祿 │ 意旨,營業損失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喬東來 │ 為計算基礎,原告應提出證明營業損失之││整體共通│ 相關單據及5 個月期間之合理性、必要性││抗辯 │ 。 ││ │三、原告應以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申報結算書或營利所得相關證明資料。 ││ │四、縱認有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 │ 利計算。 │├────┼────────────────────┤│榮化公司│一、原告所指營業利益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李謀偉 │ 失,應證明伊等具故意行為為前提。 ││王溪州 │二、原告未證明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蔡永堅 │ 及損失淨利金額,原告所稱損害不足採。││李瑞麟 │三、原告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僅屬課稅參考││黃進銘 │ ,所定利潤率偏高,不應為損害額計算基││沈銘修 │ 準。 ││整體共通│ ││抗辯 │ │├────┼────────────────────┤│華運公司│一、原告應就各受災者營業情況舉證。 ││陳佳亨 │二、營業利益減損計算應以扣除成本、費用之││黃建發 │ 淨利率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5頁)。 ││洪光林 │三、如因交通受阻而致營收減少,該受損路段││整體共通│ 於103 年11月20日通車,損害期間至多僅││抗辯 │ 3 個月又20日(見院卷十一第238 頁)。││ │ │└────┴────────────────────┘二-8┌────┬────────────────────┐│ │ 動產受損部分 ││ │ │├────┼────────────────────┤│中油公司│一、原告未證明各財損與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林聖忠 │ 。 ││王文良 │二、原告所提單據如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賴嘉祿 │ 際受損金額,縱做為損害數額之計算,然││喬東來 │ 原告如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及證明使用年││整體共通│ 限未逾耐用年限者,應依成本1/10計算價││抗辯 │ 額(見院卷六第32頁)。 │├────┼────────────────────┤│榮化公司│一、原告應證明各項費用合理性,並提出原始││李謀偉 │ 購物資料,依使用年份計算折舊(見院卷││王溪州 │ 七第254 頁)。 ││蔡永堅 │ ││李瑞麟 │ ││黃進銘 │ ││沈銘修 │ ││整體共通│ ││抗辯 │ │├────┼────────────────────┤│華運公司│一、原告所提單據如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陳佳亨 │ 際受損金額,縱做為損害數額之計算,然││黃建發 │ 原告如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及證明使用年││洪光林 │ 限未逾耐用年限者,應依成本1/10計算價││整體共通│ 額(見院卷六第32頁)。 ││抗辯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