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代 理 人 紀佩芃律師相 對 人 陳津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間邀第三人徐嘉承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購買1995年式BMW 廠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位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詎相對人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93,000 元,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即附表編號6 所示欠款,下稱系爭債務)。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
6 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益豐公司),聲請人則於105 年5 月20日自鑫益豐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並於105 年11月1 日將上情通知相對人。
聲請人於受讓前開債權後,迭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均未獲受償,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持續性勞動收入,應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惟相對人曾於105 年間領取競技獎金達數百萬元,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產之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求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固有明定。惟按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倘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顯然有違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之目的,失之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評斷目前盛行之信用擴張經濟活動型態,況且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不能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情狀,遽予宣告破產,俾符公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10、11、12頁),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其自財資公司、長鑫公司及鑫益豐公司遞次輾轉受讓財資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通知業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8 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對附表所示債權人(含聲請人在內)尚有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合計4,427,932 元迄未清償,業據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在案,並檢具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債權憑證為憑,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6 年8 月15日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所載欠款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且未據相對人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
㈡再者,相對人出生於56年5 月間,現年50歲,係中壯年人,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欠缺工作能力,應認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車輛外,其於104年度則有競技收入3,723,79 4元,於105年度有競技收入1,800,370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18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相對人係有資力之人。此外,相對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迄今,乃第三人津合利彩券行(負責人吳伯霖)之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 6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為憑(見本院卷第107-2頁),足認相對人具備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身分,係有信用能力之人。是以相對人於104、105年間之收入總額雖較低於附表所示負債,惟總合觀察相對人既具有信用及勞力得籌措或確保持續收入,以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僅憑相對人拒不清償欠款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04 、105 年度之競技獎金收入並非
其真實所得,僅係以彩券經銷商或代理人之身分,代彩券中獎者兌領獎金而已,要難謂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惟相對人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兌領各類彩券獎金,經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
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20420186 號函附兌獎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公益彩券係採認券給付中獎獎金,並無委託代領獎金情事,亦據中國信託銀行以106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20420207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係代他人領獎,自難僅憑相對人具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身分,遽謂前揭競技獎金收入非相對人之真實所得。況相對人本於其財產處分權能,自可選擇是否將收入用於清償附表所示債務,倘其拒不清償債務,則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逕認相對人已陷於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且具備信用或籌款能力,不能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與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 相對人欠款金額 │ 強制執行結果 │├──┼─────────┼─────────────────┼─────────┤│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6,741元 │ 尚未執行 ││ │保險署(簡稱健保署│(即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7 月止,│ ││ │) │共9 個月之健保費,見本院卷第82頁健│ ││ │ │保署106年9月15日函) │ │├──┼─────────┼─────────────────┼─────────┤│ 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40,650元 │ 尚未執行 ││ │市區監理所(簡稱高│(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燃│ ││ │雄市監理所) │料使用費31,560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 ││ │ │條之罰鍰9,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高│ ││ │ │雄市監理所106年9月15日函)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2,751,69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本院90年7 月28日89││ │限公司(簡稱土地銀│(含借款本金2,551,559 元,及自92年│年度執字第23136 號││ │行)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5% │債權憑證(最近一次││ │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聲請繼續執行之時點││ │ │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為105 年12月9 日,││ │ │約金,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200,134 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見本院卷第108 頁土地銀行陳報狀)│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 │ │120236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受理在案,惟仍未││ │ │ │獲清償,見本院卷第││ │ │ │110頁)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310,016元 │本院89年11月9 日89││ │限公司(簡稱華南銀│(含借款本金79,379元,及自89年8 月│年度執字第39588 號││ │行) │15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憑證(最近一次││ │ │221,041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20 元│聲請繼續執行之時點││ │ │,暨執行費6,441 元,見本院卷第114 │為100 年10月31日,││ │ │頁華南銀行陳報狀)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 │ │ │字第140812號強制執││ │ │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 │ │仍未獲清償,見本院││ │ │ │卷第115頁)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 625,832元 │未據花旗銀行提出債││ │行股份有限公司(簡│(含借款本金141,163 元,及自89年11│權憑證 ││ │稱花旗銀行) │月18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 ││ │ │484,669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花旗銀│ ││ │ │行陳報狀) │ │├──┼─────────┼─────────────────┼─────────┤│ 6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693,000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92年3 月28日92││ │ │(含車貸本金693,000 元,及自89年8 │雄院貴民逸92執字第││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11645 號債權憑證(││ │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陳報狀) │最近一次繼續執行之││ │ │ │時點為106 年5 月31││ │ │ │日,經台灣台南地方││ │ │ │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 │ │ │第36993 號強制執行││ │ │ │事件受理在案,惟仍││ │ │ │未獲清償,見本院卷││ │ │ │第12至13頁) │├──┴─────────┼─────────────────┴─────────┤│ 合計 │ 4,427,9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