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林雪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6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末於105年3月31日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2,848,657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19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
三、經查,相對人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壽險外,並未投保其他保險,而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共7筆,其中以相對人被保險人僅1筆,該筆解約金為485,906元,相對人固為其中6筆之身故受益人,惟上開7筆保險滿期金、祝壽金之受益人均非相對人,有國泰人壽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7日回函可考。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相對人無從領取身故保險金,是上開保險契約仍為滿期金、祝壽金受益人而存在,故得解除保險契約獲得之解約金約485,906元。又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準此,破產財團總計約485,906元。參考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並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如以2年計算,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10,584元,加計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約50,000元,總計財團費用至少360,584元,前述破產財團僅多出125,322元,尚需再扣除因此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之其他費用,暨所花費之勞力難以估算,聲請人所能分配之債權比例最多亦僅數萬元,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本來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請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綜上以觀,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若宣告破產不符合比例原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