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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彥宗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當事人聲請准許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靜順企業行之負責人,因所承攬工程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拖欠高額工程款,致伊商號之財務收支失衡,為度過危機,只得向銀行及友人借貸用以週轉,未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商號面臨倒閉,伊也因而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又迫於經濟困境,逼使伊再借貸應急而變成以債養債,至今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3,850,132元而已超出總資產甚多,現已停止支付,而伊雖有誠意處理債務問題,惟與債權人協商卻要求伊每月應付之利息即超過5萬元,伊根本無力負擔,為求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實有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程解或破產程序,倘鈞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亦應依職權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關於聲請和解部分:㈠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以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

本件和解,固已依法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資產共有車輛乙部、工程款債權2,676,435元等二筆,104年所得總額為571元,然依聲請人所自述,該車輛因動產擔保而已遭債權人拖走(卷第105頁),而該工程款債權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現已為呆帳,雖於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聲請參與分配惟現無所得,依此,聲請人現即無任何可資執以清償之資產及收入;又依其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所示,其係欲以每月共清償4萬元、分180期而在不計息、違約金且按各債權比例清償共約5成本金之方式為和解,而其清償來源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則為每月之收入,則在聲請人本無任何資產,且其年所得總額資料依稅籍所載亦係近於無之情形下,再衡之現之社會經濟情況及其每月之家庭開支,其能否於15年之長期中每月自其收入提出4萬元用以清償實非無慮,是其所提和解方案姑不論債權人是否願為同意,其是否具真實之可實行性實終賴於其所擬之擔保方法無疑,而聲請人於此固提出曾景楠所出具之擔保同意書以為擔保,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曾景楠為聲請人之父,其自謂無任何財產,且得擔保者亦係以聲請人每月所賺者為之,而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結果,104年僅計有1,434元之股利所得而已,投資現值為16,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具之保證人顯亦無任何資力、財產及收入,在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時,其應無代之為履行之可能,則依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已提出擔保之保證人雖具其形式,惟實質上應非得認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此仍應認不合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而聲請人現並無可資替代之擔保,依破產法第10條規定,本件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三、關於破產部分:㈠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所分別定明,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易言之,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和解業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

,其應否宣告破產,自仍須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而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應僅有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乙筆而無其他(汽車已遭動產擔保債權人取回),且其年所得總額依稅籍資料所載亦僅有數百元,而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歇業而致該債權已為呆帳,雖於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惟現仍無所得均已如上述,是依聲請人所提具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其現並無任何實質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約為每件每審級5萬元,此應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並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應予駁回,而其亦無由組成破產財團,就普通債權人而言,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本院亦無從依職權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和解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破產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