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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繼堯被 上訴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至105 年間均委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之保全及安全維護工作,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6 點50分許,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警報表示有異常狀況,經查看後,發覺有大量木雕、石雕藝品、及現金、黃金、手錶及項鍊等財物、保險櫃等均遭竊,失竊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00,000 元,後警方查獲竊嫌,尋回部分財物,

尚餘價值486,400 元之財物( 明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財物) 未尋回。事後經上訴人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竊賊於2 月

8 日凌晨6 時許已侵入上訴人公司行竊,然被上訴人裝置之保全設備並未示警,2 月11日竊賊係於4 時19分許即侵入上訴人公司,待竊賊行竊2 小時離開後,上訴人始接獲通報,顯見被上訴人之保全防護措施顯有疏漏,依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全服務契約並非竊盜保險,更非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直接原因,故請求保全服務業者就被害人之竊盜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尚屬過苛。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竊案已捕獲行為人,被上訴人無需理賠,本件警方既已查獲竊盜行為人,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財物多屬「金銀玉石藝品類」,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將系爭財物置存於保險櫃中並上鎖,否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項中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須賠償。再上訴人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證明文件不齊全,而不動產所有權狀性質屬有價證券,且非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及第12條約定,並未在賠償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一事件每一類物品遭竊,最高賠償限額為20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逾上限。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而對契約條款無異議,且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經濟實力及磋商地位並未弱於被上訴人,如系爭契約條款確有對其顯失公平或不利,上訴人大可另行磋商要求修改,而非持續約十數年均未曾要求修改相關契約條款,亦未另行選擇其他保全業者簽約,則系爭契約條款尚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需負賠償責任,該條約定亦無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故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至105 年間均委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及安全維護工作。

㈡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8 日、同年月11日兩日遭竊賊

侵入上訴人公司行竊,該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期間。

㈢被上訴人就保全防護服務確有疏失。

㈣上訴人因前開竊案而受有財產損失。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條款

第11條第2 項、第6 項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

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二、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設置器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含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盜損失。或盜匪持用槍械之竊盜搶劫事件。或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依法處理者。……六、因建築及其設施毀損未修復,或甲方未將現鈔、金、銀、珠寶、玉石、藝品、古董、字畫、藝術品及手錶等,或其他每件價值在1 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保險庫( 櫃) 內並上鎖者。或甲方對本系統管理上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者」,而本件竊案行為人已遭查獲,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該分局105 年5 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4至52頁) ,堪予認定。故根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件實已構成被上訴人免責條款之要件;再者,根據上訴人指稱其失竊之系爭財物,除附表編號16、17、

18、19所示物品以外,其餘概屬現鈔、金、銀、珠寶、玉石、藝品、古董、字畫、藝術品及手錶,或價值在1 萬元以上之物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保險庫( 櫃) 內並上鎖,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亦無需就上訴人未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保險庫( 櫃) 內之被竊貴重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雖主張:竊賊是警方捕獲而非被上訴人捕獲送警,並

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款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條款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免除責任云云( 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惟按民法第 247 條之1第1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當竊

盜行為人尚未查明或尚未緝獲前,因上訴人求償困難且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有所疏失,爰先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再代位向竊盜行為人求償;然若竊盜行為人已遭捕獲,上訴人已有明確對象可資請求返還遭竊財物及損害賠償,自得直接向最終應負責之人即竊盜行為人請求相關賠償,從而,系爭契約此等免責之約款,應認符合現行法制責任歸屬之概念,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濫用權利之虞。況且,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斷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之合致內容予以尊重,故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參照),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故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自應承認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為具有一定經濟地位之公司法人,非無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而市場上提供保全服務之廠商非在少數,被上訴人並未處於締約優勢地位,且上訴人自承已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全防護工作10餘年,若契約條款確有對其特別不利之處,上訴人大可要求變更,或更換其他廠商,然其十餘年來均未如此作為,可見該約款乃上訴人本於理性審酌判斷後而接受之約款,自難逕認該約款有何違反衡平原則之處。再斟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2,100 元費用觀之( 見原審卷第62頁) ,該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尚非過鉅,核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屬相符,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屬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無效乙節,核屬無據。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款文義觀之,並未明文以捕獲竊犯者需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要件,是竊盜行為人縱非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所捕獲,亦非當然排除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指稱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容有未洽。㈣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是載明「防護區外」,

並非「 防護區內」,被上訴人係斷章取義來推卸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 ;然細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內容,係將「在防護區域以外」、「防護時間以外」、「盜匪持用槍械之竊盜搶劫事件」、「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依法處理」等免責事由,分別以「或」作為連接詞予以併列,而非以「且」作為連接詞,是依文義解釋,僅需構成其中一項免責事由,被上訴人之免責抗辯即足以成立,是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其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理由,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斷章取義以推卸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㈤承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6 項等約定

並無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物遭竊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則本院亦無再行調查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品名項目 │單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 1 │黑檀木財神木雕藝│ 座 │ 1 │12,000 ││ │術品 │ │ │ │├──┼────────┼───┼───┼───────┤│ 2 │雞血石印章( 未雕│ 枚 │ 2 │40,000 ││ │刻) │ │ │ │├──┼────────┼───┼───┼───────┤│ 3 │天然藝術獅子造型│ 座 │ 1 │20,000 ││ │原石(大漠戈壁石)│ │ │ │├──┼────────┼───┼───┼───────┤│ 4 │純黃金元寶( 一大│ 兩 │ 2 │100,000 ││ │三小共四枚) │ │ │ │├──┼────────┼───┼───┼───────┤│ 5 │純銀項鍊 │ 條 │ 1 │22,000 ││ │ │ │ │ │├──┼────────┼───┼───┼───────┤│ 6 │純銀項鍊墜子 │ 個 │ 1 │12,000 ││ │ │ │ │ │├──┼────────┼───┼───┼───────┤│ 7 │純銀手鍊 │ 條 │ 1 │20,000 ││ │ │ │ │ │├──┼────────┼───┼───┼───────┤│ 8 │純銀銀幣 │ 枚 │ 2 │12,000 ││ │ │ │ │ │├──┼────────┼───┼───┼───────┤│ 9 │純銀龍銀幣 │ 枚 │ 3 │7,800 ││ │ │ │ │ │├──┼────────┼───┼───┼───────┤│ 10 │黃金白金戒子 │ 枚 │ 1 │10,000 ││ │ │ │ │ │├──┼────────┼───┼───┼───────┤│ 11 │放置保險箱金庫內│ │ │20,000 ││ │現金 │ │ │ │├──┼────────┼───┼───┼───────┤│ 12 │放置千手觀音佛像│ 包 │ 2 │20,000 ││ │後方紅包( 內含現│ │ │ ││ │金) │ │ │ │├──┼────────┼───┼───┼───────┤│ 13 │名牌機械手表( 月│ 隻 │ 1 │22,000 ││ │相表大字幕皮帶手│ │ │ ││ │錶) │ │ │ │├──┼────────┼───┼───┼───────┤│ 14 │專業登山契壓高度│ 隻 │ 1 │16,000 ││ │手錶 │ │ │ │├──┼────────┼───┼───┼───────┤│ 15 │名牌機械手錶( 月│ 隻 │ 1 │41,000 ││ │相表大字幕皮帶手│ │ │ ││ │錶) │ │ │ │├──┼────────┼───┼───┼───────┤│ 16 │大型金庫保險箱 │ 只 │ 1 │54,800 │├──┼────────┼───┼───┼───────┤│ 17 │放置保險金庫內不│ 批 │ 1 │30,800( 申請書││ │動產權狀正本 │ │ │狀補發費用) │├──┼────────┼───┼───┼───────┤│ 18 │放置保險金庫內客│ 批 │ 1 │ ││ │戶契約書類文件 │ │ │ │├──┼────────┼───┼───┼───────┤│ 19 │西藏的藏紅花 │ 盒 │ 1 │6,000 ││ │ │ │ │ │├──┼────────┼───┼───┼───────┤│ 20 │大餅普洱茶 │ 餅 │ 1 │20,000 ││ │ │ │ │ │├──┴────────┼───┴───┴───────┤│ 總 計 │ 486,4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