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黃一郎被 上訴人 三民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航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傅航絹,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三民華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住戶(按: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邱慧萍),被上訴人對於共用部分即頂樓、樓梯間,本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設置於頂樓出入口之蓋板(下稱系爭蓋板)、樓梯間窗戶之完整與否,即在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範圍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蓋板素有鬆動問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前,竟未補強修繕,僅以繩索拉住系爭蓋板門栓,且於颱風期間未請管理員加強巡查系爭蓋板及樓梯間窗戶是否關妥,以致
105 年9 月14日颱風來襲時,因系爭蓋板鬆開及樓梯間窗戶未關,雨水自樓頂、窗戶灌入大樓內,沿樓梯往下流,被上訴人卻未派員即時清除地上積水,致樓梯間地板濕滑,上訴人為免積水嚴重危及住戶安全,遂前往頂樓關緊系爭蓋板,嗣在返回住處時,在頂樓往10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因地板濕滑跌倒(下爭系爭事故),受有背部受傷及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及後續調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且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共15日),受訴外人即配偶邱慧萍看護,受有相當於按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之損失30,000元;再者,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15天,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受損害300,000 元(計算式:40,000+30,000+30,000+200,000=3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逐年選舉產生,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又被上訴人在颱風來襲前已叮嚀管理員須關緊系爭蓋板及樓梯間窗戶,且於105 年7 月6 日維修系爭蓋板完畢,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再者,上訴人於事發時縱發現系爭蓋板有鬆脫情形,亦應將上情通知管理員處理始為適當,而非冒險親自前往頂樓關閉系爭蓋板。況且上訴人是在關閉系爭蓋板後,返回住處之際才在系爭樓梯間跌倒,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額外支出其他後續調養費用及需專人全日看護,復有精神痛苦云云,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在系爭樓梯間,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即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9 月14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支出醫療費12,938元(有單據部分)之損害。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具實施侵權行為訴訟(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實施侵權行為訴訟(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更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備訴訟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得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具固有訴訟實施權,是以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委會本身縱非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管委會欠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大廈管委會倘因執行共有部分之修繕、環境維護及監督管理員之職務有過失,肇致他人受損害,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求償,故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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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9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系爭蓋板,於颱風期間亦未請管理員加強巡查,以致系爭蓋板、樓梯間窗戶因未緊閉,使雨水從樓頂灌入造成嚴重積水,管委會卻未即時派員清除地上積水,致生系爭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管理維護上之過失。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受託執行系爭大廈管理事務之人冠中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簽立之服務管理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公司提供之「管理服務」包含災害預防、社區巡檢在內(見本院卷第14頁),該合約附件報價表亦明定:該公司應提供管理員1 名,執行守衛、巡查及突發狀況處置等工作;應提供清潔員1 名,執行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作,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規定,則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及維護周遭安全及環境之義務,足認冠中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上開職務,性質上屬被上訴人手腳之延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依同條例第9 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監督冠中公司指派提供管理、清潔服務人員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管理員陳永成證稱:「(問:颱風來臨時或來臨前
,主委有無特別交辦事項?)她有跟我說太平門要特別注意,最頂樓陽台的水溝不要被塞住。」、「(問:有無交代頂樓蓋板要去綁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監督、指揮管理員巡視關緊系爭蓋板。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善盡修繕系爭蓋板職務,雖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蓋板維修報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6日完成系爭蓋板修繕(見本院卷第63-64 頁),但由證人陳永成證稱:事發日有住戶告知我,要上去頂樓看一看系爭蓋板,住戶說系爭蓋板可能會被掀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語,可知系爭蓋板雖經修繕,但仍有不夠牢靠,易遭強風掀開之虞,上情既為住戶所明知,衡情管委會當無不知之理,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經修繕系爭蓋板,遽認被上訴人得解免其於事發當日之管理監督職責。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清除地板積水乙節,有證人陳
永成證稱:事發當日,1 樓樓梯要進去電梯前有積水,此部分的積水我有清掉,10樓電梯出來的樓梯間,及系爭蓋板下方平台地板則是濕滑的(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跌倒之系爭樓梯間確有積水濕滑情形,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要求管理員或清潔員及時清理積水,並設立警告標示,以維護住戶居家安全,而有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過失。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監督管理員緊閉樓梯間窗戶乙節
,則與證人陳永成證稱:「在颱風來臨之前,我有事先巡視窗戶,有關緊窗戶,這是管理員巡邏職務的一部分」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⑸此外,上訴人自承係在頂樓關緊系爭蓋板後,下樓返回住處
途中,行經系爭樓梯間時,因整個樓梯間都是濕的而摔倒(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先行經系爭樓梯間前往頂樓關閉系爭蓋板,嗣沿原路徑返回,再次行經系爭樓梯間始不慎摔倒,惟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樓梯間地板濕滑,本應注意小心慢行,卻疏未注意,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上訴人得通知管理員清掃積水、關閉系爭蓋板,卻選擇親力為之,置自己於危險之中,其非無能力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之未盡管理維護、監督職責相當,且均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3.從而,被上訴人有疏未指示、監督管理員緊閉系爭蓋板,並及時清理系爭樓梯間積水之過失,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蓋板未關緊、系爭樓梯間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1/2 。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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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經查: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後續調養費共40,000元,固據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11、27-32 、63-67 頁),惟經核算各該單據總額僅12,938元,其餘醫療費及調養費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2,93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上訴人主張因傷致15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
有104 、105 年度所得稅累積所得查詢表、員工薪津查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6 、35-41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實在,應准許之。
⑶又上訴人請求事發後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
止(共15天),因受配偶全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按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之損失共30,0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需受看護。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 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高醫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雖於醫囑欄載稱「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及休養15天」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既僅係「宜」受看護,而非「須」受看護,可見上訴人尚可憑其意願選擇是否被看護,要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⑷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6 日,且其傷勢位在肋骨,動
輒疼痛,非經相當時日不能回復原有健康狀態,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領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並有田賦2 筆等情,有名片、員工薪津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34-35 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復斟酌上訴人就醫次數及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惟在遭保險人以颱風除外事項為由,拒絕理賠後(見原審卷第49頁),即消極不予處理,未能及時維護熱心參與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住戶之權利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42,938 元(即12,938+30,000+100,000 =142,938 ),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71,469元(即142,938 ×{1-0.5 }=71,46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71,469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