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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藍偉清被 上訴 人 李貞儀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12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因請求上訴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調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615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上述調解事件104 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追加聲請履行同居調解,經該院另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989號事件受理,並於同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㈠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同居,並於104 年12月10日前,偕同未成年子女藍OO、藍OO搬回高雄市○○區○○路住所。㈡上訴人願自104 年12月份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不僅以無大門鑰匙為由,遲至105 年3 月始搬回○○路住所,刻意拖延,亦未烹煮三餐,並拒絕與上訴人同床、共食,顯然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同居義務。而系爭調解內容第1 項、第

2 項約定互有對待給付關係,因此在被上訴人履行第1 項調解內容前,上訴人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按第2 項調解內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除有給付105 年7 、8 月之費用外,其餘月份均未按時匯款)。

㈡再者,上訴人每月已經另行支付○○路住所水、電及有線電

視費用等生活雜支,自應將該等費用抵付系爭調解內容第2項之金額。況且,被上訴人也有工作收入,亦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卻於106 年1 月3 日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執行債權金額為17萬5,000 元(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04 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薪資扣押命令,故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第1 、2 項彼此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即便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搬回○○路住所與上訴人共住。而之所以於105 年3 月才搬回,原因在於上訴人將○○路住家門鎖更換,導致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始取得新鎖鑰匙。而被上訴人考量此情,亦同意就105 年1 、2 月將上訴人應付之費用減半,因此聲請執行金額為17萬5,000 元(105 年1 、2月各1 萬2,500 元,同年3 至6 、9 及10月各2 萬5,000 元)。另外,基於性自主權,上訴人不可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手段,逼被上訴人共床,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負責煮食。而上訴人雖有支付水電等費用,但是2 名年幼子女食、衣、住、行費用,已經越過2 萬5,000 元,上訴人不得以此再行扣抵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已經負責家事勞動,對家庭同有貢獻,因此已有共同分擔家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部分有理由(即上訴人無庸給付105 年1 、2 月之家庭生活費用2 萬5,000 元),因此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逾15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表明同意替上訴人煮三餐、打理家務及帶小孩,但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該等家庭照護義務,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 項同居義務部分,則表明不再作為異議事由,見本院簡上審第46頁背面),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除原判決所命撤銷部分外之其餘1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4 、5 、6 、9 及10月,並未依調解內容,匯款2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17萬5,000 元,經本院核發扣薪命令。嗣後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因此上訴人之僱用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扣押之薪資交付被上訴人,且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以夫妻應各自分攤家庭費用或被上訴人未盡家

庭照護義務為由,主張無庸再行支付25,000元之總額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已另行支應各項之家庭生活費用,予以扣減每月應付之25,000元?㈢如可,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六、本件認定:㈠上訴人得否以夫妻應各自分攤家庭費用或被上訴人未盡家

庭照護義務為由,主張無庸再行支付25,000元之總額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且被

上訴人並未善盡調解期日所同意之供應上訴人三餐、打理家務等家庭照護義務,因此上訴人無須再行支付每月應付之2萬5,000 元等語,核其主張即在於其所應負之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給付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護義務彼此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惟上訴人每月應給付2 萬5,000 元家庭生活費用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債務,乃基於系爭調解內容而來,而其中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擔如何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家庭照護義務,上訴人即便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有另外承諾打理家務,亦非基於雙務契約關係而生,上訴人本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可以提供家事勞力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僅能以支付金錢方式為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以自己收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之給付債務,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指責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家庭照護義務,惟其所指事由是否屬實,除僅提供○○路住所單一時點現況照片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頁),並無其他事證,本難逕予採信,況此與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亦無從因此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得否其已另行支應各項之家庭生活費用,予以扣減每

月應付之25,000元?上訴人另雖主張已支付水、電及其他家庭雜支等費用,應予抵扣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等文件為佐,惟上訴人長期居住於○○路住所,水、電費用等各項雜支之項目、金額本由上訴人收入支應,該等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於被上訴人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聲請調解,兩造進行調解時,理當已將該等費用原本支出金額及負擔方式納入評估後,始據以擬定如系爭調解內容之調解方案。而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調解內容,顯已認知系爭調解第2 項內容真意在於當時已考量兩造各自提出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向來支付費用等情事後,經上訴人同意,除其原本已負擔之費用外,應再另行給付25,000元給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事後改又主張仍得將其原本已負擔之費用抵扣系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理。

㈢如可,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既然不得以其另外支付之水、電等費用抵扣,對於此項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善盡家庭照護義務,以及另行支付之水、電等雜支費用等,核均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之事由,則其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有理,其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除原判決所命撤銷部分外之其餘1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