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蔡格昌被 上訴人 蔡格文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及其上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A 屋,系爭A 屋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甲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及其上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下稱系爭B 屋,系爭B 屋與系爭乙地合稱系爭乙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均係以兩造名義共同拍定,於100 年
4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登記於兩造名下,並委由上訴人待標、代管與出租收益,而上訴人依約得收取代管之傭金,其則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租金分潤利益。而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購買之資金亦均由其支付,僅係上訴人以方便貸款、使標買程序較便利等理由,要求其將該等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管並再為出租,兩造於100 年10月
5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出租期間、租金計算方式及租金總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169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其出面投標、拍定、點交與整修,故被上訴人將系爭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作為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作為被上訴人日後依約返還相關費用之擔保。此外,系爭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亦作為兩造就房租上漲收益之分享。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7,605 元之租金,其已給付266,104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給付144,395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其除已給付兩造不爭執之83,350元租金外,已另於101 年5 月間至104 年4 月間,共計匯付267,45
4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不動產及系爭乙不動產均係以兩造名義共同拍定,並
於100 年4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各自登記於兩造名下。。
㈡系爭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為1,120,000 元,系爭乙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為1,100,001 元,共計2,220,001 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17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匯款224,000 元、195,000 元、905,001 元、896,000 元予上訴人,共計2,220,001 元。
㈣系爭契約於立書人欄位記載:「立書人:蔡格文(為屋主以
下簡稱甲方)、蔡格昌(為管理、使用、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上開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委託乙方經手買入之不動產,自取得起現況委由乙方全權管理使用」。第3 條記載:「甲方承諾無償給予半年之整備期,乙方於雙方明文簽立租賃終止且返還移轉帳目電磁資料及門禁設備前,有義務遵守法令與善盡管理人責任,並不得違反消防、建築、民刑法規,乙方同意完全負責」。第4 條約定:「因甲方之事由而提前解約,處分該不動收入扣減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的收益的五分之一為賠償乙方。租賃期間若有火災天災、屋內重傷死亡事故、虛漏報財務、違法違規等情事,乙方即日喪失承租及分配索賠權利」。
㈤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出租期間、租金計算方式及租金總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㈥系爭A 屋、系爭B 屋(內含a 、b 、c 、d 共4 房)與臺南
市○區○○路○○巷○○○○ 號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並對外出租予第三人。
㈦上訴人曾向高雄市稅捐稽徵三民分處申報系爭甲地、系爭乙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查定表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㈧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繳納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102 年地價稅共7,161 元。
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3,350元。
㈩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7 日、101 年12月29
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16日、102 年4 月20日、
102 年7 月8 日、102 年9 月24日、104 年4 月27日,分別匯款9,143 元、70,961元、2,000 元、84,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50 元,共計267,45
4 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1.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抑或係基於管理與整修該等不動產之勞務對價、費用擔保等原因所為?
2.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
1 月17日與100 年2 月8 日分別匯款224,000 元、195,000元、905,001 元、896,000 元,共計2,220,001 元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甲不動產與系爭乙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共計2,220,001 元,有各該權利移轉證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4401 、74511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核與上開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不動產與系爭乙不動產之拍定資金為其所出,應堪採信。參以系爭契約除於立書人欄標明:「蔡格文(為屋主,以下簡稱甲方) ,蔡格昌(為管理、使用、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之文字,並於該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經手買入之不動產,自取得起現況委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權管理使用」等語,及第2 條約定:「租金:自權利移轉日起,以房屋所有權狀/ 每半年為單位,每狀之所得收益扣減相關必要費用後,除以該不動產(含整修)之總價金為依據,計算租金費率及取得優先承租權」等語,暨第3 條約定:
「甲方承諾無償給予半年之整備期,乙方於雙方明文簽立租賃終止且返還移轉帳目電磁資料及門禁設備前,有義務遵守法令與善盡管理人責任,並不得違反消防、建築、民刑法規,乙方同意完全負責」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則由該等約定之本旨與所用文句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進而由上訴人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兩造再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分配所收取之租金利益,且倘上訴人為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衡情應記載兩造共有該等不動產之情,豈會僅載明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甲不動產與系爭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3.繼以,被上訴人之妻林以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金均由其方出資;系爭部分非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亦未曾提及要出資拍定該等不動產;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由上訴人管理、出租,其與被上訴人藉此賺取租金收入,並給付上訴人代管傭金與租金分潤,此即上訴人依約所應獲利益,系爭部分並非上訴人代管之報酬或對價;因上訴人前有標買法拍屋之經驗,上訴人稱倘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使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登記事由從法拍變更為其他事由,有助於提升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其與被上訴人一開始拒絕上訴人之提議,但上訴人堅持其過去即以此方式更改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之事由,進而可向銀行超貸,並將貸得款項購買其他不動產;上訴人另有提及倘將系爭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處理該不動產之標買程序將較方便;上訴人當時再三保證拍定後會返還系爭部分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核與前開匯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為出資之人,以及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就系爭甲不動產與系爭乙不動產之收益約定等節互符,是證人林以真之前開證述亦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均由其出資,並委由上訴人出面代標,復交由上訴人管理與出租該等不動產,而其僅係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洵屬有據。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部分為其出面投標、拍定、點交與整修之勞務對價,並作為上訴人將來返還相關費用之擔保,亦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房租上漲收益分享云云。惟查,系爭甲地之面積為370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88,708元,上訴人名下之權利範圍為4/60,000,該部分之現值共計為2,188 元(370 x88,708元x4/60,000=2,18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地之面積為240.82(
176.24+64.5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4,733元及100,00
0 元,上訴人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10,000,該部分之現值共計為2,315 元(【176.24x94,733+64.58 x100,000 】x1/10,000=2,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該等土地之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可見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部分價值低微,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差距懸殊,衡情豈會以此等無異於象徵意義之權利範圍作為上訴人勞務對價或費用擔保,亦不至於以如此多重複雜之理由作為系爭部分之登記原因,是上訴人所辯已屬有疑。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解約,處分該不動產收入扣減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的收益的五分之一為賠償乙方之上限。租賃期間若有火災天災、屋內重傷死亡事故、虛漏報財務、違法違規等情事,乙方(即上訴人)即日喪失承租及分配索賠權利」等語,有該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則該約定乃係關於解除契約及相關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與上訴人所指之出租收益分享無關。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相關出資憑據,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雖曾繳納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102 年7 月地價稅共7,161 元,並提出該等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實質上雖多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然因本件兩造拍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即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實際管理、出租,並將所收租金依一定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兩造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別之使用收益約定,則由上訴人繳納部分之稅捐,尚合情理。再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租金:自權利移轉日起,以房屋所有權狀/ 每半年為單位,每狀之所得收益扣減相關必要費用後,除以該不動產(含整修)之總價金為依據,計算租金費率及取得優先承租權」等語,益見係由上訴人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後,始與被上訴人結算租金,故上訴人繳納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地價稅,亦合於兩造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相關之稅金、費用均由上訴人彙總後告知總金額,並依上訴人告知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曾給付部分地價稅款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判決意旨,借名人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中簡字第672 號卷第14頁送達證書),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金額為若干?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A 屋、系爭B 屋(含
a 、b 、c 、d 共4 間房間)與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均係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且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應給付227,745 元之租金分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已匯付350,804 元(計算式:267,454 元+兩造不爭執之83,35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應由其就此等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其除已給付被上訴人83,350元之租金外,另已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7 日、101 年12月29日、
102 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16日、102 年4 月20日、102年7 月8 日、102 年9 月24日、104 年4 月27日,分別匯款9,143 元、70,961元、2,000 元、84,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50 元,共計267,454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並舉匯款明細為佐。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資料,雖可認上訴人曾匯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其間之買賣、合資、借貸、委任契約而為,又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參以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其有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益見兩造間出於不同原因之金錢往來頻繁,即難逕以匯款記錄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必為租金給付之性質。再觀諸該等款項之匯款頻率與金額均非固定,各筆間隔之期間自數月至一年多不等,其金額亦由數千元至數萬元間浮動,核與一般租金係於每月某特定日期之前後匯付固定金額之情有異,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且由附表二所示出租期間觀之,於101 年
5 月31日時應僅有系爭B 屋之a 房、b 房、d 房出租,其租金總額約為1,189 元【計算式:1,111 元x (1 +0.5 +0.
2 )=1,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豈會給付9,
143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 月7 日時應僅有系爭
B 屋之a 房、b 房、c 房、d 房出租,其租金總額約為8,11
0 元【計算式:1,111 元x (3.2 +1.7 +1 +1.4 )=8,110元)=1,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又何以給付70,961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況兩造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227,745 元,則上訴人又豈會自行給付超過該等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所稱267,454 元屬租金性質,應非可採。至上訴人雖稱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兩造約定之資金,乃係念及情分故提早預付租金,以滿足被上訴人相關資金需求云云。然上訴人所匯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租金不符,已如前述,其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依憑,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上訴人僅給付兩造所不爭執之83,35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4,395 元(計算式:227,745元-83,350 元=144,395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9
5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一(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上訴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類型 │ │(即系爭部分)│ │├──┼────┼──────────────┼───────┼────────┤│ 1 │系爭甲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51 │4/60,000 │3,996/60,000 ││ │ │地號 │ │ │├──┼────┼──────────────┼───────┼────────┤│ 2 │系爭A 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75 │1/1,000 │999/1,000 ││ │(坐落於│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系爭甲地│大豐一路87號4 樓之1 ) │ │ ││ │) │ │ │ │├──┼────┼──────────────┼───────┼────────┤│ 3 │系爭乙地│高雄市○○區○○段○○○ ○號 │1/10,000 │999/10,000 ││ │ ├──────────────┼───────┼────────┤│ │ │高雄市○○區○○段○○○ ○號 │1/10,000 │999/10,000 │├──┼────┼──────────────┼───────┼────────┤│ 4 │系爭B 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8 │1/1,000 │999/1,000 ││ │(坐落於│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系爭乙地│正忠路188 號5 樓) │ │ ││ │) │ │ │ │└──┴────┴──────────────┴───────┴────────┘附表二(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不動產)┌──┬───────┬─────────┬──────────────┬──────┐│編號│出租之房屋 │出租期間/ 期數 │每月租金計算公式(元以下四捨│租金數額(新││ │ │ │五入) │臺幣) │├──┼───────┼─────────┼──────────────┼──────┤│ 1 │系爭B 屋之a 房│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0,000 ×1/4 )+58,333│23,331 ││ │ │103 年1 月31日止,│] ×0.05×1/12×4/5 =1,111 │ ││ │ │21期 │ │ │├──┼───────┼─────────┼──────────────┼──────┤│ 2 │系爭B 屋之b 房│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上 │21,665 ││ │ │103 年1 月31日止,│ │ ││ │ │19.5期 │ │ │├──┼───────┼─────────┼──────────────┼──────┤│ 3 │系爭B 屋之c 房│101 年6 月8 日起至│同上 │20,554 ││ │ │103 年1 月31日止,│ │ ││ │ │18.5 期 │ │ │├──┼───────┼─────────┼──────────────┼──────┤│ 4 │系爭B 屋之d 房│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上 │21,109 ││ │ │103 年1 月31日止,│ │ ││ │ │19期 │ │ │├──┼───────┼─────────┼──────────────┼──────┤│ 5 │系爭A 屋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20,000+233,333 )×0.05│40,599 ││ │ │103 年1 月31日止,│×1/12×4/5 =4,511 │ ││ │ │9期 │ │ │├──┼───────┼─────────┼──────────────┼──────┤│ 6 │臺南市北區成功│101 年8 月1 日起至│(1,540,000+233,333 )×0.05│100,487 ││ │路68巷61之6 號│103 年1 月31日止,│×1/12×4/5 =5,911 │ ││ │房屋 │17期 │ │ │├──┴───────┼─────────┴──────────────┴──────┤│租金總額 │ 227,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