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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劉瑄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複 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被 上訴人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嘉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 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系統櫥櫃並安裝施工,然因上訴人付訂金後,另有考量,乃保留該訂金並延後系統櫥櫃安裝工程,直至99年間,上訴人購買文化高峰會住所後,兩造再於99年9 月27日約定由伊出售系統櫥櫃並安裝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伊已依約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488,500 元,尚餘411,5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促付款,上訴人均不願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係於99年間完工,被上訴人行使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迄今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充分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因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紀錄、工程驗收單等文件均備置於被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係具雄厚資力、專業智識之法人,理應具有保管能力及負擔保管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間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至遲於100 年3 月間即已完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已入住該屋,是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充分舉證,尚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9年9 月27日就原證1 估價單所示之櫥櫃工程,合

意價格為90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施工,故該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共900,000 元,上訴人僅支付488,500 元(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㈡被上訴人有於99年9 月27日出具估價單,其上備註欄3.記載

「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運、通關合計約3 個半月。」等語(原審卷第26頁)。

㈢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7 月27日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之方式請

求上訴人給付411,500 元,上訴人確有收受送達(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卷第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11,500 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兩造前於99年9 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合意價格為900,000 元,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施工,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488,500 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承攬人報酬411,500 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給付承攬人報酬之訴訟,應由原告就承攬報酬人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關於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由上訴人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99年9 月27日,堪認當時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迄今已逾時效云云。然上開估價單備註欄3.已載明「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運、通關合計約3 個半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顯然不得以估價單報價日期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更遑論尚需施工安裝時間。

3.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00 年10月25日入住文化高峰會,是系爭工程至遲於100 年3 月間即已完工,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文化高峰會管理室經理曹雅斐到庭作證。查證人曹雅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傳真本院卷第55至59頁5 張文化高峰會管理委員會的資料給法院,因該社區裝潢施工,依規定要申請並繳納保證金,裝潢結束會由伊等去檢查,確定施工期間未破壞公設,就可以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款,伊所提供之日結傳票上所載日期99年11月8 日就是B2-19F退裝潢保證金的時間,依目前財務系統查詢的資料,上訴人有申請施工的日期就只有伊傳真過來的這些;第1 頁用手寫「該戶簡稱:B2-19F」,該戶即是指上訴人,伊於99年11月間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時,有進到屋內檢查消防設施,確認沒有問題,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伊現在無法確定斯時上訴人屋內之廚具是否已安裝完畢,倘住戶申請施工完成,伊等就不會再讓廠商進場,因為款項已退,無法確保廠商再進場是否會破壞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衡以證人曹雅斐乃文化高峰會管理室經理,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係上訴人聲請傳訊,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曹雅斐所述,其於99年11月8 日退還上訴人裝潢保證金時,雖有進入上訴人屋內查看,但斯時查看的重點在於消防設施,無法確認屋內之廚具是否已安裝完畢。基此,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曹雅斐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

4.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0 年12月25日入住新居時已開始使用廚櫃,可見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0日前即已完工云云,並提出廚具安裝成品圖、於102 年7 月20日拍攝之住處廚房照片6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3D成品圖、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0日拍攝之住處廚房照片6 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上開成品圖、照片是否確係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廚具,已有可疑。又本院於證人曹雅斐到庭作證時,提示上開廚房照片6 張供其辨識拍攝地點,其亦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成品圖、照片即為被上訴人所安裝之廚具,是尚難僅憑照片上所載日期,即認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0日前即已完工。

5.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紀錄、工程驗收單等文件均備置於被上訴人處,是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間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工程乃系統櫥櫃之安裝施工,衡諸此類家庭裝潢工程之施工,相關施作紀錄、工程驗收單等件,應亦會交付定作人簽收為憑,以利定作人核對工程施工之項目、規格、數量等是否合於約定內容,是依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上訴人提出上開施作紀錄、工程驗收單等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間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有未合。

6.綜上,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即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人報酬41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