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彭富美被上訴人 何育辰
何羿璇上 二 人(兼何育辰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何張金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六四一六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以外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未成年,上訴人雖為二人法定代理人惟係他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而乙○○○雖受上訴人委託監護被上訴人,惟受委託監護之內容為「生活、就學、戶籍遷徒、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救助) 等事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102 年家非調字第115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卷內可參( 該卷第38頁) ,應認乙○○○受委託監護之範圍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本件不得列乙○○○為被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審已於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定乙○○○為被上訴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原審卷第29頁) ,應認已生效力;先為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與訴外人何昆隊離婚後就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由何昆隊任之。因何昆隊於102 年7 月11日死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50
0 元確定;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被上訴人二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上訴人已給付二人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各51,000元。惟上開扶養費之給付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受領權限並不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判決後已以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費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費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然扶養費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不能直接給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並稱103 年間之款項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二人等語。
四、乙○○○以被上訴人二人特別代理人身分,於104 年5 月18日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
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02,00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之股票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在104 年8 月12日領取案款各47,325元,惟因上訴人在前案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105 簡上字第104 號) 並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4年5 月間止均有依系爭裁定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扶養費,惟經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二人扶養費並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在上開少家法院調解程序同意將被上訴人二人關於生活、就學、戶籍遷徒、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救助) 等事項,委託由乙○○○監護( 105 簡上字第104 號卷內少家法院103 年
3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該卷第39頁) 等事實;均有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10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資料及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得否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特別代理人乙○○○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監護,而為被上訴
人二人日常生活等之監護人,得否主張法定代理人本人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扶養費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二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之意而為給付,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扶養費請求權,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得否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者,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增訂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已發生有數不同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以一訴合併主張,否則事後即不得再另訴請求。
㈡惟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105 簡上字第104 號即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扶養費並不生清償效力,而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執以聲請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裁定之債權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由,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案判決時,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並非上訴人可以在前案併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不受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本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七、特別代理人乙○○○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監護,而為被上訴人二人日常生活等之監護人,得否主張法定代理人本人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
㈠按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
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 月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於法律上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所選任之複代理人。是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委託監護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
㈡再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之清償係屬事實行為,受領清償原則上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為法律行為時,因債權人須以法律行為為協力,故例外債權人需具備行為能力;本件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二人,均係直接交付現金,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清償應認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並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是上訴人如已將扶養費交付被上訴人二人,即已生清償效力,並不以被上訴人二人具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持別代理人係基於受上訴人委託監護,而就
日常生活擔任被上訴人二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如已將扶養費交付被上訴人二人時,應已生清償效力,並不以交由特別代理人受領方能生清償效力。特別代理人乙○○○不得以其係擔任委託監護為由而主張上訴人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
八、上訴人主張因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扶養費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二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之意而為給付,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扶養費請求權,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
提出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扶養費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二人,並由何育璇簽收之記事本( 該案原審104 年雄簡字第53號) 為證,並經何育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扶養費、甲○○亦陳稱確實有收到何育璇轉交之扶養費( 原審卷第61-62 頁) ;何育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我媽媽即上訴人自從阿嬤去少家法院聲請扶養費之後,就有每個月開始給我們二人各8500元,應該是從少家法院的裁定出來就開始有按月給我們二個人每月各8500元的扶養費,中間還有一次是給一大筆總共102,000 元,那就是給10
3 年5 月開始的扶養費,是我簽收的。」「我對於上訴人的上訴無意見,我也認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撤銷,因為上訴人確實都有按月將扶養費交給我跟甲○○,而且目前還是每個月都有給持續交給我們二個人本人。」( 卷第36頁正背面);足認上訴人並無積欠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由特別代理人具狀聲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強制執行,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給付扶養費,自103 年
5 月間起共積欠102,000 元扶養費為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
㈡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係由乙○○○以被上訴人二人特別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先審酌被上訴人二人為未成年人,需否裁定准予乙○○○任特別代理人,而逕列乙○○○為代理人所為執行程序固有瑕疵,然僅係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不生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而系爭執行程序經於104 年5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股票後,再於104 年7 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規定函文通知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訴人經扣押之股票,經換價得款94,650元匯入執行法院定之專戶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5 日已以雄院隆104 執蘭字第64162 號函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辦法第
3 點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領案款94,650元( 二人各47,325元) ,被上訴人二人並在104 年8月12日已具狀提出撥款帳號聲請執行法院撥給款項,等情,均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關扣押命令及函文等可證。是就執行法院扣押核發之94,650元案款部分,應解為因被上訴人二人向執行法院表示受領時已生清償效力。本院104 年雄簡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事件則係在104 年8 月11日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上訴人在104 年8 月20日以提存案號104 年存字第1600號辦理擔保提存,亦有裁定及提存所函在系爭執行卷內可參;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二人受領94,650元部分雖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因二人未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仍有理由。
㈢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就94,650元案款部分經扣押命令及
換價程序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二人領取案款應認已生實質清償效力,上訴人以二人受領案款係屬不當得利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惟按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
㈤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受領清償需乙○○○之允許,被上訴人本人無從受領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認為上訴人未清償扶養費,被上訴人以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聲請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於審理過程就乙○○○係受委託監護及被上訴人二人之受領是否生清償效力等,並未於辯論程序使兩造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或使當事人為充分辯論,本院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本件應不受前案爭點效力之拘束方為公允。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
162 號聲請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雖其係以前案認定不生清償效力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受領係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認抵銷抗辯後得請求撤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於審理中迭主張扶養費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應認其真意係兼主張清償為由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就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案款已生清償效力之94,650元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再為撤銷之實益;上訴人僅得聲請撤銷就被上訴人未足額受償之餘額( 另包含執行費用)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162 號執行程序,就已執行終結並生清償效力之94,650元部分已不得撤銷,而就其餘尚未執行終結之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併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