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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温予凡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蔡龍山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條規定,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其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7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自 105年1 日1 日起每月給付利息4,500 元,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日1 日起拒不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係上訴人之配偶償還先前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借款60萬元之款項,僅係借用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日匯款 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六和分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之配偶孫薏梅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孫臺梅為姐妹,孫

薏梅曾將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蔡孫臺梅。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利息4,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查上訴人固以臺灣銀行匯款單、林園郵局000101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份(原審卷第5-1頁、第6頁 ),為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論據。惟查,前揭匯款單據回條聯上並未有任何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之字樣,而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故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尚不足直接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乃上訴人單方記載,況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此有新店郵局1079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0頁) ,則上訴人提出此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且查,上訴人之配偶孫薏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匯款3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是因為伊姐姐要跟伊借款,被上訴人是伊姊夫,伊姊姊叫伊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中,所以是伊姊姊跟伊借錢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則該證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目的,以及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所言顯與上訴人主張有所扞格,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孫薏梅從無向被上訴人配偶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之所以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孫薏梅日前病危,擔心萬一過世,無法順利將其於103 年2 月間交付上訴人保管之60萬元現金交予第一任婚姻所生子女,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妻代為保管,孰料孫薏梅康復後,於 105年10月7 日左右向被上訴人夫妻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竟遭拒絕,孫薏梅乃對被上訴人夫妻2 人提出侵占告訴,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匯款3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之配偶孫薏梅對被上訴人夫妻就系爭本票提告侵占

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41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即孫薏梅之姊姊孫鷺梅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與孫薏梅、蔡孫臺梅 3人本來要一起買房子,但孫薏梅跟伊都沒有錢,蔡孫臺梅就拿40萬借給孫薏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35號卷第43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夫妻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與孫薏梅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顯非無稽,並衡諸夫妻之間彼此利用帳戶對外收、匯款,所在多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孫薏梅利用上訴人帳戶償還先前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借款60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悖。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配偶蔡孫臺梅於另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8 號【下稱他字案】) 偵查程序中證述當初其拿40萬元現金給孫薏梅,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配偶積欠他60萬元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然被上訴人配偶於該案偵查中同證稱:孫薏梅除積欠40萬元的房屋頭期款外,另外積欠房租及她女兒作生意的資金約20萬元,全部是60萬元等語( 見他字案卷第21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蔡孫臺梅欠款金額不符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就其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一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被上訴人配偶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之瑕疵云云,實難以憑為有利其主張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乃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