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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被上訴人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訴訟代理人 黃雯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辦公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陸續向伊購買環保生態型瀝青底油、橡化瀝青防水膠、鋁箔面自黏式防水毯(下稱系爭材料),訂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955 元、180,390元,合計387,345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先後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104年8月5日將系爭材料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即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及大屯分局(下稱系爭工地)交付並經上訴人點收簽認無誤;況且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指定系爭材料之規格應具備防水功效,而系爭材料送驗後亦符合SGS 試驗標準,系爭材料並無瑕疵,上游廠商亦表示系爭材料均已使用於上開工程,並無因系爭材料瑕疵而對上訴人扣款之情,而伊於104年8月6 日寄送系爭材料費發票、請款單予上訴人並請求付款,上訴人竟拒不付款,屢經伊催討無著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時已有表示伊承包之工程需用到防水建材,被上訴人應提供防水材料予伊;又伊收到系爭材料時覺得有異,曾向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展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反應,惟展益公司堅持要使用系爭材料施工,迨伊施工後發現系爭材料不僅未能達到系爭工程所需耐震補強防水功效而發生漏水情形,導致伊為修補漏水瑕疵而另行購買材料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00,000元、材料費用12,638 元,且因恐未來尚需再維修工程,初估尚須支出約400,000 元費用;此外,展益公司亦因系爭材料之瑕疵而對伊扣款。又伊將系爭材料送試驗,SGS 試驗報告所載試驗項目中之伸長率、搭接強度、彎折性皆不符合產品規範,未符合CNS14497要求標準值內,系爭材料確實具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材料確實不符本件防水工程材料規範,仍提供予伊使用,造成伊因系爭材料瑕疵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伊支出之費用業已超出系爭材料費,伊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材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請求給付材料款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為防水建材,而系爭材料不僅未能達到耐震補強防水之目的,尚有持續漏水之現象,導致伊另行購買材料進行修補工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並非雙方指定鑑定項目及機關檢驗,且係系爭材料交付前所為,且項目與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之CNS14497條件不完全相符,應以伊經原審法官發文知通知送驗檢測之SGS 檢驗報告為準,顯見系爭材料確有瑕疵,伊應得主張減少二分之一價金,原審未察即逕為其全部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材料後並無通知伊系爭材料有瑕疵,且系爭材料都符合檢驗要求,伊才交付上訴人,系爭材料之型錄及測試報告都有寄送予上訴人,再送交業主,經業主審核確認後才能出貨,如果業主審核未通過,伊也不會交付系爭材料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總價387,345 元,並約定系爭材料品質須符原審卷第63頁所載材料規範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卷第7頁、第9頁所載商品即系爭材料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收受2 mm鋁箔強化型防水毯(下稱系爭防水毯)後,

及系爭防水毯用予本案工程施作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防水毯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如原審卷第7 、9 頁所載的材料(除系爭防水毯以外),剩下的材料均無瑕疵。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防水毯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毯有瑕疵而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

分之一?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防水毯是否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貨款,並提出簽收單、請款單銷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材料貨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毯品質有瑕疵,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防水毯品質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防水毯材料本身沒有問題,而是平面屋頂不適合使用系爭防水毯施作,此為系爭工程設計不當,另系爭工地漏水係因素地整理不良所致,此為營造廠商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地漏水修復人員呂朝安證述在卷(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展益公司並無以系爭材料有瑕疵而對上訴人之防水材料扣款,且系爭工程漏水係因施作位置有裝設冷氣,施工期間持續使用,導致該處發生水泥膨拱情形,此已修復完畢,而業主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未反應有漏水問題一節,亦有展益公司105年11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證人謝坤育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準此,顯見系爭防水毯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水之瑕疵,而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漏水問題顯係施工期間因冷氣滴水造成水泥膨拱,亦與系爭防水毯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辯稱,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防水毯訂購時伊已指定防水規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防水毯欠缺防水功能,伊於原審自行將系爭防水毯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結果不合格,顯見系爭防水毯防水品質確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系爭防水毯業經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水壓試驗,結果認定無漏水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高分子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送驗並未就系爭防水毯進行水壓試驗以檢驗系爭防水毯是否有漏水,故無法以該試驗報告認定系爭防水毯有漏水瑕疵,況證人呂朝安已明確證述系爭防水毯無瑕疵(見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毯有瑕疵而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

分之一?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材料且除系爭防水毯外,其他系爭材料均無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防水毯防水品質無瑕疵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之時,系爭材料既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見原審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材料買賣貨款予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防水毯有瑕疵,應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分之一等語,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款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