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鍾憲麒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上訴人 黃震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盜用伊臉書大頭貼照片,並於臺灣護理人員諮詢協助團中發表伊未曾說過之言論,造成伊需支出無謂訴訟勞費,且著作權、肖像權亦受侵害,嗣經被告向伊道歉並願意賠償損失,兩造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訂第1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1份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分24期清償,每期給付5,000元,102年9月6日前應給付第1期款項,餘款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如有給付遲延,將賠償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00,000元。詎上訴人自103 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實已違反系爭第1 份和解書第4點之約定,兩造乃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第2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2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加賠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00,000 元,分20期清償,每期給付5,000 元,第1 期於104 年1月6日前給付,餘款95,000元則按月分期給付。詎上訴人復僅清償85,000元,仍欠款計135,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0,000元-85,0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第1份、第2份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訂系爭第2 份和解書,致伊自104年4月5日起即無力清償系爭第1份和解書之餘款35,000元,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就系爭第1份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餘款35,000 元,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免除給付之義務;若法院經審理仍認需給付上開35,000 元,因伊已依系爭第1份和解書之約定清償85,000元,就系爭第2份和解書違約金100,000元部分亦得比照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兩造已於系爭第1份和解書約定違約金數額,故系爭第2份和解書已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歸於無效;又系爭第1 份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比例酌減;另伊係於社會經驗不足之下始簽立系爭第2 份和解書,顯有民法第74條之情,系爭第2 份和解書應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83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伊簽訂,簽訂地點為本院中庭郵局前面,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訂;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第2 份和解書無效、得撤銷之攻擊方法,直至第二審才提出,伊認為這是突襲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雙方因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大頭貼照片,並於臺灣護理
人員諮詢協助團中散布不當言論,造成被上訴人遭誤解,及需訴訟奔波,且著作權、肖像權受侵害,因上訴人當時已道歉,並願賠償被上訴人,雙方因而於10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第1份和解書,並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0,000元,分24期,每期支付5,000元,第1期應於102 年9月6日前給付,其餘115,0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如被告藉故遲延給付時,將賠償100,000 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㈡雙方復於103年12月12日,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系爭第1份和解
書第4點之約定,而再度簽立系爭第2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加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00,000 元,分20期給付,每期支付5,000元,第1期應於104 年1月6日前給付,其餘95,000元按月給付,並於第4 點約定上訴人會依約履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否則願意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並賠償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僅就系爭第1份和解書所載款項,清償8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第1份、第2 份和解書及上訴人已給付8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第1份、第2份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忠孝路郵局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第6頁、第8頁至第23頁、第118頁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賠償金額,其本應依系爭第1份、第2份和解書所定條件,依約遵期履行,應屬至明之理。
㈡上訴人辯稱:其智能較一般人不足,且無社會經驗,才會簽
立系爭第2 份和解書,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件依卷附臉書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100 頁),上訴人說明其如何盜用被上訴人臉書大頭貼、表示道歉之意思、解釋遲延匯款原因、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行為之內容時,其用語、條理尚屬清楚明晰,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智識程度確有明顯不足,致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情,且其亦未受監護宣告(見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復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逼迫,害怕之下才簽立系爭第2 份和解書,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92條之規定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第2 份和解書約定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違反民法第71條、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及其業依系爭第1份和解書履行85,000元,違約金應依比例酌減云云,然觀之系爭第2 份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第1份和解書第4點約定,就上訴人違約所應增加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重新約定給付方式,並另為合意上訴人若遲延給付,應再賠償100,000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第2份和解書乃雙方依系爭第1份和解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兩造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無民法第250 條之適用,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且其性質既非屬違約金,本院亦無從予以酌減,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再辯稱:伊簽立系爭第2份和解書後,就系爭第1份
和解書餘款35,000元已無力清償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第2 份和解書後,其仍分別於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0日各清償5,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見其於簽立系爭第2 份和解書後,仍有意願履行系爭第1 份和解書之條款,至其嗣後是否無資力負擔或拒絕履行,均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實屬無稽,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份、第2份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