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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徐辜美雅被上訴人 黃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4 樓,不含頂樓及頂樓增建)及坐落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被上訴人出售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事,於104 年11月10日辦理交屋過戶時,亦再三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上訴人乃於105 年1 月中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玟秀使用,詎105 年7 月8日尼伯特颱風過後,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竟嚴重滲漏水,部分牆面出現壁癌,甚至林玟秀物品亦因滲漏水而損壞,上訴人為此已賠償林玟秀17,896元(含扣抵房租7,700 元),復花費90,250元整修頂樓鐵皮屋頂。上訴人曾聽聞鄰居表示系爭房屋先前經被上訴人出租,房客均因房屋漏水而無法久住,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之情形,卻於交易時故意隱瞞,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完全給付,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10

5 年10月20日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08,146 元,則被告溢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8,146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4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出售、點交時均無漏水情況,上訴人所述前開漏水情形,係當時適逢尼伯特颱風,連日豪雨所造成,並非系爭房屋本有漏水瑕疵。且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伊所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僅於點交後半年內,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點交,故瑕疵擔保期間僅至105 年4 月9 日,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發生在105 年7 月間,斯時已逾約定之瑕疵擔保期間,伊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上訴人整修之頂樓鐵皮屋頂並非買賣之標的,且為違章建築,自無從要求伊負擔整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辯稱漏水係尼伯特颱風所致,但尼伯特颱風係105 年7 月8 日清晨5 時登陸台東,高雄因中央山脈阻擋,只出現零星雨量,未受颱風影響,出現顯著雨勢是上午

6 時之後,而上訴人是在上午10時左右接獲林玟秀告知出現漏水,故颱風並非漏水原因。被上訴人交屋後之半年內,高雄未出現豪大雨,且被上訴人交屋前有重新粉刷,導致無法立即發現頂樓積水會透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裂縫滲漏,伊無力負擔鑑定費,也不願勉強證人即鄰居到庭作證,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僅半年,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

365 條規定而應視為無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146 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暨存在之時點,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未能舉證,自無從依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位在4 樓,不含頂樓及頂樓增建)及坐落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2,500,000 元。被上訴人出售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事。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特別約定:「賣方應負擔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起始日自交屋後半年內起算,倘若係因買方修繕導致則不在此限。」㈡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0日交屋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8 日發現系爭房屋內漏水,並於當日通

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文聰。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瑕疵,是否於104 年11月10日交屋時即存

在?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買賣價金108,146 元,再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108,146 元,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兩造特約瑕疵擔保期間,而不得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責。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為主要論據,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交屋時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此固提出於105 年7 月8 日、8 月5 日拍攝之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照片、頂樓地板積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12卷、本院卷第6-16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104 年11月10日交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前揭照片之漏水情狀乃房屋點交完成逾半年以上,並經歷尼伯特颱風後始發現,則其成因究竟為何已屬不明,尚難單憑有此漏水結果之產生,遽認系爭房屋於半年前點交時本存在漏水瑕疵。上訴人雖稱有鄰居可證明房屋漏水已久,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聲請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57、61-6 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就此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50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61-62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交屋時有漏水瑕疵一節,實未有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前揭滲漏水是否於點交房屋時即已存在,自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後才生成之可能。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尼伯特颱風係

105 年7 月8 日清晨5 時登陸臺東,高雄因中央山脈阻擋,只出現零星雨量,未受颱風影響,出現顯著雨勢是上午6 時之後,而上訴人是在上午10時左右接獲林玟秀告知出現漏水,故颱風並非漏水原因云云,並提出105 年7 月8 日日累積雨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然105 年7 月8 日上午尼伯特颱風挾帶強風豪雨,造成高雄市鳳山、林園、大寮、小○○○鎮○區○○路段淹水嚴重,甚至漢神百貨前之成功路積水30公分,系爭房屋所在之苓雅區亦為降雨集中區,中午過後始趨緩等情,有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 頁反面),顯見尼伯特颱風確已帶來超乎平時之雨量,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未影響高雄,尤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超過半年均未曾發現有漏水情形,直至尼伯特颱風影響最劇烈之後始出現,則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係導因於颱風豪雨之破壞,非系爭房屋本有漏水瑕疵等語,即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108,146 元,另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應就損失之108,146 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存在漏水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自難信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8,146 元,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8,146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