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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陳淑芬被上訴 人 陳香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楊建基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票據號碼為264115,但未載到期日及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楊建基,其後陸續還款4 萬元予楊建基,楊建基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僅餘20萬元票款尚未清償,經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轉讓一事,被上訴人即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5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共192,000 元。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3 月1 日持遭他人變造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日」、利息為「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月息3 元記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在聲請閱覽上開卷證後,始發覺上情。系爭本票即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發票日99年12月14日起算3 年,於102 年12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 日始行使票據請求權,請求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不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曾陸續清償欠款所影響。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要求被上訴人按票面金額清償全部欠款,致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楊建基受讓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填載到期日及計息方式,伊未變造系爭本票內容。伊通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時,已告知還款利息為月息3 分,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條件分期償還票款本息,其償還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 日,自斯時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3年,應於107 年1 月1 日始行屆滿,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日即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獲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未在3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自103 年9 月15日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依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向楊建基借款,於99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建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楊建基嗣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於103 年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轉

讓予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清償192,000 元。

㈣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持其上記載到期日「104 年1 月1

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月息3 元計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填載票據到期日及計息方式?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若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填載票據到期日及計息方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及第

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及利息係遭他人變造,惟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債權人就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及利息之記載為真正,未遭變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 日,其中「

104 」、「1 」、「1 」等之拉伯數字係以手寫填載,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具被上訴人手寫書狀(見原審卷第4 、5 、46、12

8 頁),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是否出自被上訴人親筆,鑑定結果認為:因待鑑筆跡之筆畫線條過於簡單,缺乏足資鑑別之個人化特徵,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980

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頁),尚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所填寫。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振卿雖證稱:楊建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票據當日返家後,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當時系爭本票上有填載到期日及利息(見原審卷第26-27 頁)等語,然由其證詞只能推知其閱覽系爭本票時之票面記載情形,尚不能推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在被上訴人於發票時即已簽妥,蓋李振卿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其證詞尚不足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此外,上訴人陳稱:其通知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時,已告知還款利息為月息3 分,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條件分期償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後始得請求付款,但由上訴人自承其於103 年間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31頁)乙情,可知倘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明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 日,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到期日屆至前之103 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催討票款。佐以證人楊建基證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因不知何時能還款,故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利息(見原審卷第23、24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一併填載到期日、計付利息方法乙節,尚屬非虛。

3.從而,系爭本票係僅記載發票日,但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票款金額,但未記載計息方式之票據,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據到期日,係僅記載發票日之見票即付票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就其發票時所載票據文義負責,其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時效期間於102 年12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在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始於

103 年間自楊建基受讓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建基於102 年12月24日以前已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按: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本票在楊建基持有期間已獲被上訴人部分清償,見本院卷第85頁),則楊建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允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欠款(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86頁),充其量僅能推認楊建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借款債權讓與憑證之事實,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楊建基逕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按:指變造後之到期日)負責,即無所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未於3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應屬可採。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此與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可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102 年12月

24日以後),並未以契約表明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在法院審理中更否認知悉時效完成卻仍繼續還款,有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主張:其向上訴人所為清償行為,係在清償其對楊建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票據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而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尚難謂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票據時效完成,卻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其辯解即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主張

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陸續清償票款,即屬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上開判例要旨係適用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行為,然而本件查無上情,已如前述,本件自無該判例要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係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經法院審認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