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謝旻樺(原名謝易珊)兼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被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張君漢
張裕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肆元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庭瑜、謝旻樺為母女,因謝旻樺於民國104年12月認識訴外人李東晉,經李東晉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另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因謝旻樺負債比過高,而由張庭瑜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辦理對保後數日,李東晉告知系爭車貸沒有通過,上訴人以為系爭汽車之買賣不成立,惟隨後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漢威又告知系爭車貸通過並已發款,又過約半個月,拖吊場通知系爭汽車目前在拖吊場。然上訴人沒看過賣方,也沒看過系爭汽車實車,沒有交車程序,為何被上訴人可以撥款,將款項匯給張漢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而取得,被上訴人亦已依流程匯款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對保時簽立若未完成交車,貸款即不成立之瑕疵擔保約定,被上訴人卻事後否認。且李東晉於105年1月12日來電告知核保未通過,上訴人即決定不購買,當下便傳訊息告知張漢威表示不辦貸款,詎被上訴人於撥款前竟未先通知借款人。上訴人與賣方根本不曾謀面,上訴人係遭李東晉、張漢威與訴外人洪閔偉詐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不是與被上訴人之簽約車商買車,並沒有如其所指之瑕疵擔保約定,且被上訴人只負責辦理系爭車貸,交車是車行、李東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庭瑜、謝旻樺為母女,謝旻樺於104年12月經李東晉介紹購買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辦理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系爭車貸,並由張庭瑜擔任保證人。
(二)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匯款316,470元至張漢威之帳戶,張漢威復於同日匯款316,500元予原車主即訴外人蔡佩岑,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7日過戶至謝旻樺名下。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謝旻樺於104年12月經李東晉介紹購買系爭汽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由張庭瑜擔任保證人,且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匯款316,470元至張漢威之帳戶,張漢威復於同日匯款316,500元予原車主蔡佩岑,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7日過戶至謝旻樺名下等事實(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張漢威、證人即當時之對保人員謝孟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6至63頁),並有張漢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古車撥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9、95至98、1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匯豐汽車門市對保簽立貸款資料時,有簽立瑕疵擔保約定,經謝孟翰告知若未完成交車,則貸款不成立,然被上訴人卻事後否認。又李東晉於105年1月12日來電告知核保未通過,上訴人即決定不購買,謝旻樺當下便傳訊息告知張漢威不辦貸款,但張漢威直至第2天才回訊息稱週二已撥款為何不貸了,於撥款前竟未先通知借款人。事後李東晉稱銀行業務坦承疏失,其會處理分期繳款書並先行代繳,上訴人要求李東晉先簽立本票,李東晉即交付由「黃志評」簽立之本票,說張漢威是「黃志評」之主管,若張漢威有打來要回以「沒事了」,故當張漢威打電話過來時,上訴人即照其吩咐回復「沒事了」,事後才知「黃志評」是虛擬之人,有無此人並不清楚,本件既未交車,貸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其係遭張漢威、洪閔偉、李東晉詐騙等語(本院卷第6、7、35頁、88頁反面),並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
(1)證人張漢威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洪閔偉介紹之案件,是李東晉幫謝旻樺找車,聯絡洪閔偉有無車,剛好蔡佩岑有車,洪閔偉才聯絡我幫謝旻樺辦理貸款;因上訴人住北區,我委託北區人員辦理對保,我只有經手系爭汽車貸款,並未經手系爭汽車買賣;對保完車輛過戶完畢,公司撥款給賣方前,實際看過車子狀況並拍照,如果是正常的就會撥款等語(原審卷第60、57、59頁),並提出其勘車照片(原審卷第80頁),與李東晉於另案(張庭瑜提告李東晉等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稱:我介紹買車的人給洪閔偉等語(他二卷第14頁);洪閔偉於另案稱:李東晉是負責找要買中古車的客戶,介紹客戶給我,我問蔡佩岑有什麼車子,我再介紹給李東晉,李東晉再與客戶聯絡,如果客戶要辦貸款就找張漢威等語(他二卷第17頁反面);蔡佩岑於另案稱:是洪閔偉直接跟我聯絡,車子是由我這裡過戶到買家等語(他三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之簽署資料(原審卷第76至93頁),並無關於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復依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2至168頁),上訴人係透過李東晉購買系爭汽車,李東晉亦未曾向其提及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汽車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謝旻樺,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是謝旻樺為購買車輛,透過李東晉介紹,李東晉再透過洪閔偉與系爭汽車車主蔡佩岑聯繫購車,由蔡佩岑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謝旻樺,則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自係存於蔡佩岑與謝旻樺間。
(2)又依上訴人與張漢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謝旻樺於105年1月5日稱:...張先生,...我想問一下我車貸進度...;於105年1月7日稱:辛苦你幫我辦貸款...;於105年1月8日稱:...我想問一下什麼時候撥款...,張漢威同日回以:要下星期ㄡ、我會盡量趕、對保後設定,因為妳戶籍在台北,過戶資料在高雄,所以必需兩個資料結合去監理站後銀行才會撥款ㄡ;謝旻樺於105年1月12日又稱:...我想問問撥款進度,張漢威同日回以:今天或明天可撥款,謝旻樺回以:好的,謝謝;嗣謝旻樺於105年1月13日稱:...張先生...我的貸款聽說很複雜,我想取消貸款,張漢威同日回以:都已經核准且撥款了!也在台北監理站設定了!請問是什麼問題嗎?謝旻樺於105年1月14日又稱:..車貸的事因為溝通上有誤會,所以要取消貸款,...我要拿回對保資料...在還沒撥款的時候,我們跟我們找的人有說要取消,因為貸款金額不滿意,他說他會很(跟)貸款業務說,結果到昨晚我才發現原來他不是跟您聯繫,所以才會有這個烏龍事件;惟謝旻樺隨後於同日即稱:不好意思,都處理好了,沒問題了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124頁),是由以上其2人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謝旻樺知悉張漢威僅是幫忙辦理系爭車貸之業務人員,且其於對保前後均持續向張漢威詢問系爭車貸進度,張漢威亦於105年1月12日明確告知該日或翌日即會撥款,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撥款前未通知借款人云云,實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月12日有向張漢威告知取消貸款,張漢威於翌日才回訊息,亦與前揭對話紀錄謝旻樺是於105年1月13日才告知取消貸款乙節不符。是上訴人明知其係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並簽立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謝旻樺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函文稱:此貸款案件由業務員張漢威辦理,並將款項撥至張漢威帳戶,此申請貸款作業流程均符合公司規定等語(另案他二卷第42頁),而張漢威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匯款之同日,即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將款項匯給蔡佩岑,自不因謝旻樺事後片面取消貸款,即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張漢威回復稱「都處理好了,沒問題了」等語,顯然亦不再爭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匯款,上訴人並有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則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是張漢威教李東晉交代謝旻樺回覆「都處理好了,沒問題了」,以方便其脫身,其係遭張漢威詐騙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惟依其與張漢威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並無從認定張漢威有對其施以詐騙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僅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3)至上訴人所稱瑕疵擔保約定部分,依證人謝孟翰於原審證稱:對保當天上訴人2人都有到場,我不記得有拿瑕疵擔保之單子要上訴人簽,沒有說保證車子會交付,不然買賣就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署之資料(原審卷第77至79、84至8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交車即貸款不成立之瑕疵擔保約定,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曾簽立瑕疵擔保契約,亦難逕認其所指瑕疵擔保內容為何。再者,謝旻樺與蔡佩岑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縱有上訴人所述其遭李東晉、洪閔偉詐騙、未交車或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蔡佩岑間買賣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其與蔡佩岑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項,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4.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申辦系爭車貸之貸款金額雖為32萬元,惟其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900元、申貸手續費2,6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為316,470元,有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之本金即應為316,470元。又兩造原約定償還方式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7.83計付利息,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8,096元,第一期款項(含本金3,342元、利息4,754元)並已支付,惟自第二期起未依約繳付,有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息攤提表可佐(原審卷第77頁、司票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就本金部分僅餘313,128元(實際交付之本金316,470元-已清償之本金3,342元=剩餘本金313,128元),超過此範圍之本金6,872元(320,000元-313,128元=6,872元)及已清償之4,754元利息部分即屬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上訴人之本金為316,470元,而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款項即本金3,342元、利息4,754元,自第二期起未再繳付,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部分僅就剩餘313,128元之範圍內付清償之責,另就利息部分,則應扣除其已清償之4,754元。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就本金超過313,128元之範圍,及利息4,754元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新臺幣)│ │ │├───┼─────┼───────┼───────┤│謝旻樺│320,000 元│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月12日 ││張庭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