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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蔡錦榮被 上訴人 胡阿琪訴訟代理人 胡豐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全民當鋪之借款,以取回被上訴人抵押在全民當鋪之土地所有權狀,伊已如數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借款後竟拒不清償。又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與伊簽訂貸款居間契約,第1 筆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約定服務費為核貸總金額之6%,即7 萬2,000 元;第2 筆貸款金額為100 萬元,約定服務費為核貸總金額之10%,即10萬元,嗣伊分別於103 年6月18日、同年8 月18日媒介訴外人紀倍忠將上開款項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不給付居間報酬。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國中畢業,平時擔任洗碗工,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故生平第1 次委請他人代辦借款,對於相關之法律均不熟悉,上訴人利用伊急需用錢之機會,寫下借據範本要求伊照抄,但並未將借款10萬元交與伊;另居間報酬部分,契約明定於貸款核發時同時付清,伊於紀倍忠交付借款時,已同時將服務費用點交與上訴人,因伊不懂法律,故未要求上訴人交付收據,倘法院認伊尚未給付,本件約定之居間報酬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借款10萬元部分,認上訴人無法舉證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就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部分,認上訴人無法舉證確未收受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就借款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簽立借據,如未收受10萬元,豈會簽下借據;就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偵查時自承其原毋須支付此部分款項,因另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未支付居間報酬之事實。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6 月21日簽立借據1 紙,其上載明「茲

借壹拾萬償還當鋪利息目的為取回764 、764-1 土地權狀交給蔡錦榮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

㈡上訴人有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被上訴人先於

103 年6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20 萬元,再於同年8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00 萬元。

㈢依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

授權契約書」(下稱甲資融委託契約書)記載: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6 %計算(低於1 萬5,000 元以1 萬5,000 元計)等語;而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授權契約書」(下稱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則記載: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10%計算(低於1 萬5,000 元以1 萬5,00

0 元計)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㈣上訴人向紀倍宗所借款項220 萬元,已於103 年11月26日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爭執並未收受借款10萬元,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固提出103 年

6 月21日借據影本1 紙、103 年6 月20日陽信銀行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第60至61頁),並以被上訴人事後確實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情作為佐證。經查,證人即全民當鋪負責人陳儒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土地所有權狀只要設定完成就可以還給被上訴人,但伊不記得本件係何時返還,因為被上訴人有陸續借款、陸續還錢,伊並無印象交還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與10萬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衡以證人陳儒寬乃當舖經營業者,對於被上訴人向全民當鋪借款、還款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知悉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依證人陳儒寬所述,關於全民當舖交還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與10萬元有無關聯,其已無印象,自難以被上訴人事後確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即遽信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再者,上開借據僅記載「茲借壹拾萬償還當鋪利息目的為取回764 、764-1 土地權狀交給蔡錦榮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此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已收訖」借款或其他足以推知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文字,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借據、存摺影本,即遽認上訴人業已將借款1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7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6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20 萬元,再於同年8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00 萬元。依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之甲資融委託契約書約定,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6 %計算;而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之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則約定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10%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分別給付7 萬2,000 元(計算式:120 萬×6 %=7 萬2,000 元)、10萬元(計算式:100 萬×10%=10萬元)之居間報酬。而被上訴人既抗辯業已交付上開居間報酬,此即屬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甲、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已約明居間報酬應於貸款核發時同時付清,是於紀倍忠交付借款時,已同時將服務費點交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支付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惟該支付明細乃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資料,未提供予上訴人確認或核對,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實,自難據此即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居間報酬。又上開甲、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固有記載「付款方式:核准當日於貸款核發時,同時付清予乙方(即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此等條款應僅係約明居間報酬給付之時間為「核准當日於貸款核發時」,並非「已付訖」或「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表示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居間報酬與上訴人之文句,自難憑上開條款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收受紀倍忠100 萬元、120 萬元借款之同時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3.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陳稱:司無意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價金或願意返還。倘係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審,所為之陳述,則屬觀念之通知,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82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檢察官105 年3 月10日下午偵訊時陳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跟紀倍宗借款的好處是可以處理這件土地,被上訴人不用另支付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本件仲介費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在刑事訴訟程序偵審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僅屬觀念之通知,不能謂已有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已有免除居間報酬之意,亦難憑採。

4.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媒介被上訴人向紀倍忠借款100萬元、1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居間報酬,惟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本院斟酌上訴人居中媒介被上訴人向紀倍忠借款,僅須與紀倍忠取得聯繫,並約妥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以利被上訴人順利取得款項即可,上訴人因此報告或媒介所任勞務之價值,應以借款金額之3 %計算較為合理,惟本件借款100 萬元部分,居間報酬為6 %;借款120 萬元部分,居間報酬為10%,均屬過高,是經被上訴人為前述酌減報酬之抗辯後,本院爰予以酌減為按借款金額之3 %計算,即分別為3 萬元、3 萬6,000 元(共計6 萬6,000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