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陶妮兼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被 上訴人 蔡易璋訴訟代理人 蔡禎元被 上訴人 謝維珍即謝百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於民國95年間設置排水管線(下稱系爭排水管線),該管線於103 年間開始滴漏至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再由系爭鐵皮屋頂滲漏入上訴人房屋內部(下稱系爭漏水)。而系爭漏水於103 年
4 月至105 年9 月產生噪音與干擾,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與身體狀況,致上訴人陶妮於懷孕期間流產,上訴人黃王寶貴則患有高血壓、失眠等症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陶妮10萬元、上訴人黃王寶貴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在上訴人告知系爭排水管線漏水後,即僱工將系爭排水管線修繕完畢,未再有何漏水之情事,且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20多年,經日曬雨淋又年久失修,本會腐蝕、損壞,故系爭漏水與系爭排水管線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陶妮10萬元、上訴人黃王寶貴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房屋之系爭漏水是否為系爭排水管線滴漏所致?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房屋之系爭漏水是否為系爭排水管線滴漏所致?
查上訴人房屋之系爭鐵皮屋頂因有破損,經水流匯集向下滲透至上訴人房屋內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盛水桶器照片與漏水情形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排水管線滴漏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20餘年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鐵皮屋頂自80幾年設置迄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鐵皮屋頂確已使用相當之期間,參以系爭鐵皮屋頂之外觀已呈現斑駁與部分鏽蝕乙情,有系爭鐵皮屋頂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頂因年久失修方導致系爭漏水等語,尚無悖常理。至被上訴人固已自行雇工將系爭排水管線修繕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就系爭鐵皮屋頂之修繕部分當庭達成和解,然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不認為系爭漏水為其所致,但願意以和為貴而與上訴人為部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允認系爭漏水與其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執此逕認系爭漏水為被上訴人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黃王寶貴另主張因系爭漏水而需服用藥物方可入睡,並受有高血壓等病症,上訴人陶妮則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流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連續處方簽、診斷證明書與吳玉珍婦產科處方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為證。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觀諸上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眠」等語,僅得證明上訴人黃王寶貴於103 年間患有上開病症,然究未肯認其病情係因系爭漏水所致。至上訴人陶妮有何流產之情,則無法經由上開吳玉珍婦產科處方簽中得悉,遑論上訴人陶妮亦未證明其流產與系爭漏水究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漏水分別罹患前開病症或流產,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足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