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李文仁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被上 訴 人 蔡金辰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撤回該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漢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武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訴外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金公司)購買5部「STK1/12個分類盤數自動晶片測試機」(下稱系爭測試機)所簽發交予亞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漢武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之用。嗣系爭測試機於105年1月30日運至漢武公司之中國工廠後,因裝機過程始終無法運轉,經亞金公司人員陳俞均向台灣設備商即訴外人乘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乘遠公司)請求解決,卻受告知「STK1」機型已停產,不再做相關功能變動,致亞金公司迄今無法依約將所販售之系爭測試機進行驗收,漢武公司自無支付系爭尾款之必要。既然亞金公司對漢武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亦尚未發生,是亞金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無瑕疵之貨物予漢武公司之對待給付前,漢武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亦得拒絕為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再者,上訴人因系爭測試機存有諸多瑕疵,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獲回應,漢武公司業於106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亞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在案,漢武公司更毋庸支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無由發生。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測試機係亞金公司於101年6月間向乘遠公司所購買,上訴人於102年間經友人介紹,多次前往亞金公司拜訪被上訴人,並參觀系爭測試機之運作狀況,因認系爭測試機主要之快速解碼功能,符合漢武公司之使用需求,嗣又得知亞金公司即將解散,遂以其經營之漢武公司名義向亞金公司購買系爭測試機。因係中古機台之交易,故雙方同意以現況交貨,而無驗收標準及保固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為維持雙方和諧關係,曾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指派被上訴人之子蔡曜安前往漢武公司之東莞工廠,協助該廠員工得以順利操作系爭測試機後,始返回台灣。故蔡曜安返台後,如因漢武公司員工操作不當或其他因素,導致系爭測試機無法達到正常分辨晶片容量之功能,應非亞金公司之責任。是亞金公司既已履約完成,漢武公司即有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亞金公司為進行IC(TSOP)之技術,與購買系爭測試機無關。亞金公司出售予漢武公司之系爭測試機存有分容量不穩定,致良率不佳之瑕疵,係未符合系爭測試機產品功能說明第5、6、8項功能之保證。亞金公司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經漢武公司函催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漢武公司業於106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契約,雙方依法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而言,已不復存在。且在亞金公司依約交付無暇疵之系爭測試機予漢武公司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測試機已交付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系爭測試機是屬於舊機台之硬體買賣,並不包括內含之軟體,上訴人可以自行將操作分辨晶片容量功能之軟體插進USB內,經程式人員調整後,即可發揮上訴人所要之功能。而上訴人所爭執系爭測試機分辨晶片容量功能部分,除必須經由原生產廠商即乘遠公司透過軟體更新方式處理外,亦須調整吸嘴高度、調針範圍、排除晶片背面髒污、背膠不平、晶片偵測點薄膜厚度等因素,才可以提升系爭測試機之分辨晶片容量功能。是系爭測試機之運行並無問題,上訴人所要求之功能如牽涉到軟體之更易,即非本件買賣之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漢武公司於104年11月間向亞金公司購買5部系爭測試機,為亞金公司向乘遠公司所購買,總價金為18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80萬元。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亞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漢武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並有交付系爭測試機說明書予上訴人。
(二)系爭測試機於105年1月18日交貨。蔡曜安曾於105年3月7日前往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東莞工廠。
(三)亞金公司人員陳俞均於105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乘遠公司詢問:「麻煩你請教王董,當自動測DIE機呈現FF/錯ID時,可否『增加』複測這個軟體功能,當下晶片不要夾出,只要再推進即可,所以懇請貴司修改」,經乘遠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STK1已停產,不再做相關功能變動,在新一代的STK2有您需要的功能,若有興趣可以提供報給您」。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擔保漢武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測試機迄未完成驗收,亞金公司依約無請求系爭尾款之權利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原審卷第11頁),並無系爭測試機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付款之約定條件。上訴人於本院固又稱兩造間係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系爭測試機既已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漢武公司依首開規定,自有交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測試機就分辨晶元容量功能部分存有多項瑕疵,經漢武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獲置理,漢武公司已於106月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因訴外人曾凱峰介紹至亞金公司做技術服務工作,曾到亞金公司不到10次;當時購買系爭機器主要有兩功能,一個是正確分辨晶元容量,另外一個是解碼功能,可是我在亞金時候,只看過看第二項解碼功能等語(原審卷第62、70頁);佐以證人蔡曜安於原審證稱:其在亞金公司看過上訴人10幾次等語(原審卷第56頁)交互以觀,可見上訴人曾多次到過亞金公司,是倘其訂購系爭測試機當時亦重視該機器分辨晶元容量之功能,豈有不要求加以檢視之理?復參以亞金公司人員陳俞均於105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乘遠公司詢問:「...當自動測DIE機呈現FF/錯ID時,可否『增加』複測這個軟體功能,當下晶片不要夾出,只要再推進即可,所以懇請貴司修改」,經乘遠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STK1已停產,不再做相關功能變動,在新一代的STK2有您需要的功能,若有興趣可以提供報價給您」,有前揭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卷第18頁),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函詢乘遠公司,乘遠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函覆稱:
亞金公司上揭詢問事項係希望藉著改變量產時的不良品重測程序,以提升生產效率;乘遠的STK1只負責將待測晶片吸放定位後,移到測試區,然後依據安國主控程式所提供容量測試結果,分別放置不同盛盤。至於安國主控程式及硬體,均由亞金提供,與乘遠無關;由於晶片在切割過程中會有沾污,毛邊或者尺寸誤差,所以測試生產時,探針有時無法準確刺在測試點,造成分容不穩定,良率下降。所以一般都會在此結束後,將不良品回收再次重測,亞金希望更改不良品重測流程為當晶片測試結果為空白(FF)時,STK1能將晶片自測試區立即退出,重新定位後再測一遍,藉以提昇效率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雖一再稱系爭測試機無法達到其產品使用說明所保證晶元分容量之功能而有瑕疵,但依乘遠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分容量不穩定、良率下降之問題,會因晶片本身之問題所致,而上訴人要求改進之功能,則為系爭測試機原本並不具備之功能,自不能以系爭測試機原即不具備之功能,即逕指為其瑕疵。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測試機之製造者,上訴人明知系爭測試機為被上訴人使用過之中古機台,當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改變系爭測試機原有功能之現狀而僅能為現況交貨,故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無法改善或增加系爭測試機原不具備之功能為有瑕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之漢武公司雖曾於10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列出系爭測試機之5項缺失,要求被上訴人限期處理,否則予以退貨,有該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其在大陸已向蔡曜安提過系爭測試機有測試容量及良率不準確之問題,亦同時發電子郵件予亞金公司員工陳俞均告知此事等語(原審卷第70頁),而蔡曜安係於105年5月6日返台,有其護照入出境紀錄章戳可據(原審卷第81頁),則系爭測試機縱有上訴人存證信函上所指瑕疵存在,亦可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前即已為瑕疵之通知,則漢武公司遲至106年2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其解約權亦因逾前揭6個月除斥期間而失效。
(四)再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非謂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測試機縱有如上訴人所指瑕疵而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多亦僅為延緩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之行使,並非以此逕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測試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年2月13日 │1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1 │├──┼───────┼────────┼───────┼──────┼───────┤│002 │105年2月13日 │1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2 │├──┼───────┼────────┼───────┼──────┼───────┤│003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3 │├──┼───────┼────────┼───────┼──────┼───────┤│004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4 │├──┼───────┼────────┼───────┼──────┼───────┤│005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5 │├──┼───────┼────────┼───────┼──────┼───────┤│006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