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楊政錡被上訴人 陳秀娟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第三項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賀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賀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賀宇公司)及洪有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依被上訴人與賀宇公司於民國105 年
6 月2 日所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書內含確認書一紙、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紙,下簡稱系爭委託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賀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部分(即賀宇公司、洪有亮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先位之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對象,自不包括先位之訴在內,而僅限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於105 年6 月2 日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之高雄瑞豐華榮加盟店即賀宇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賀宇公司代為議價,伊並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而議價期間則至105 年6 月7 日止,如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者,保證金應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返還。然至105 年6 月7 日止,賀宇公司均未向伊表示議價成功,且議價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伊雖數次向賀宇公司之經紀人員即洪有亮催討返還,然均未獲置理。而賀宇公司係上訴人之加盟店,使用上訴人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亦應受上訴人之規範與監督,洪有亮之名片亦印有上訴人之營業標章,表明係上訴人瑞豐華榮加盟店賀宇公司之經理,賀宇公司員工亦身著上訴人公司之制服,且系爭委託書使用上訴人所印製並指定使用之制式契約,堪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法第169 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賀宇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
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賀宇公司間僅係加盟主與加盟者之關係,兩者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自負盈虧,且上訴人僅雖授權加盟店使用「住商房屋」服務標章,然並無非授與代理權而許賀宇公司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顯係賀宇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並無代理上訴人締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訂約時即明知受託仲介之人為賀宇公司,或可得而知賀宇公司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是上訴人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補述:表見代理係「無權代理」之一種,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均皆明載為「賀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歐晏如」,上訴人並無任何簽名蓋章之行為,亦即簽約當事人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中並無「本人名義」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耀焜」之記載或公司大小章,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之高雄瑞豐華榮加盟店即賀宇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並由賀宇公司之經紀人員洪有亮承辦。
(二)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4條第2項約定,由賀宇公司代為議價,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議價期間至105 年6月7 日止,如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繼續面談者,保證金應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返還。
(三)105 年6 月7 日止,賀宇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議價成功,且議價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向賀宇公司及洪有亮之催討保證金,均未獲返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我國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並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委託書(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之外觀、形式記載內容,並非賀宇公司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而簽立系爭委託書,而係賀宇公司以「本人名義」在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上蓋章,且被上訴人與賀宇公司方為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賀宇公司自始即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即非無權代理,自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既主張賀宇公司應負本人責任,並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即原審判決書第5 頁㈡⒈部分),自無可能同時發生賀宇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之表見代理行為,令上訴人負表見授權人(即本人)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受託人欄位中全銜開宗明義記載住商不動產,且系爭委託書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部分第
4 條,有記載所謂住商不動產即指住商總部及各加盟店云云。然系爭委託書受託人欄位之記載方式為:【住商不動產「高雄瑞豐華榮」加盟店「賀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公司】,其中「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公司」之字樣,原已以較小字體印製於契約上,而「高雄瑞豐華榮」、「賀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則是以藍色橫條戳章之方式蓋印於其上,再佐以紅色方形之公司章用印,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系爭委託書此一書面契約文件,乃為上訴人付印並交付與各加盟店所使用,是委託書上置有「住商不動產」之服務標章,或受託人欄位上有「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等字樣,本屬當然,僅係表彰上訴人之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相同之組織系統,而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為各加盟經營者本身,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賀宇公司之認定,自無從以此作為上訴人有授權賀宇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證明。至於「其他約定與說明」部分第4條,係記載「委託人經受託人及住商不動產(即住商不動產總部及各加盟店)明確告知,於買賣流程中有關委託人資料欄內各項資料之蒐集,係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此乃有關被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條款,並非就「住商不動產」之定義性約定,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3.況系爭委託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第3 條末段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語,已特別註明加盟店與總部於法律人格上為相異之法人,益徵上訴人亦無授權賀宇公司得代理其訂立契約。至於上訴人所稱如謂消費者對於該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住商不動產求償,無異使上訴人坐享因消費者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無庸負責,有違交易安全之保障云云,惟此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已另有規範,並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交易安全即反推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本件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就此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並與賀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