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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方資翰被上訴 人 鄭雲豹(原名鄭春福)

蔡永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0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備位主張),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地段三一二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千分之三十五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就前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永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雲豹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雲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雲豹於民國10

5 年10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均為6000分之35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永昶所有,其所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5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鄭雲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永昶所有之同一事實,主張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求予撤銷其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雲豹前向訴外人德昇優質汽車商行(下稱德昇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鄭雲豹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分48期,按月給付買賣款新臺幣(下同)7,254 元。德昇商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將其對鄭雲豹之前開買賣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鄭雲豹自105 年8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人290,160 元本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對鄭雲豹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鄭雲豹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9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永昶,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永昶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雲豹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雲豹因向蔡永昶借款共10萬元卻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永昶,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蔡永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只不過為節稅之故,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永昶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雲豹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雲豹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德昇商行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

定鄭雲豹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分48期,按月給付買賣款7,254 元。

㈡德昇商行於104 年11月19日經徵得鄭雲豹同意後,將其對鄭雲豹之前項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鄭雲豹自105 年8 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買賣款,尚積欠上訴

人290,160 元本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㈣鄭雲豹於105 年9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即系爭債權行為)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外甥蔡永昶,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㈤鄭雲豹為前項行為時,已無資力清償第三項所示債務。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予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為鄭雲豹所有,有無理由?㈢本件有無再予審究上訴人備位主張(即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必要?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33、34頁),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記載,系爭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為「贈與」,按其文義即屬無償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鄭雲豹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蔡永昶之1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債權行為實質上為有償行為云云,依前引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行為乃有償行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鄭雲豹積欠蔡永昶1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固提出鄭雲豹於105 年5 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1月1 日、面額為2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然而系爭本票面額僅28,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10萬元借款總額不合。再據蔡永昶自承:其與鄭雲豹係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1 週(即105 年10月11日左右)結算債務(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佐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11月1 日,可見鄭雲豹應兌付票款之期限係在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物權行為之後,堪認系爭本票票款不在被上訴人結算抵債數額之列,自難執此遽謂蔡永昶於105年10月間對鄭雲豹有1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遑論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借款。另證人即蔡永昶胞妹蔡采臻雖證稱:伊曾在家中聽聞舅舅鄭雲豹向蔡永昶借錢,蔡永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但伊不知借多少錢,伊有看到鄭雲豹簽的本票,知道鄭雲豹欠蔡永昶錢才移轉系爭土地之事(見原審卷第88-8 9頁)云云,惟證人蔡采臻既坦承其不知鄭雲豹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能陳明其目擊蔡永昶交付借款之時點,及如何得知鄭雲豹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情事,是以蔡采臻究有無親身見聞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及債務清償經過,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其前開含混籠統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於蔡永昶於原審提出,由鄭雲豹簽發之面額38,800元、23,000元本票各1 紙(見原審卷第85頁),業經蔡永昶坦承前開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係發生在系爭物權行為之後(即105 年10月18日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徵該2 紙本票與被上訴人所稱10萬元借款無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行為時,鄭雲豹確有積欠蔡永昶10萬元借款債務,亦未證明蔡永昶取得系爭土地另有支付對價,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土地登記謄本有關系爭債權行為發生原因為「贈與」之記載,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行為乃有償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蔡永昶因受鄭雲豹贈與(即系爭債權行為)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應認實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予撤銷系爭

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為鄭雲豹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其移轉贈與物之物權行為。

2.查鄭雲豹對上訴人仍有290,160 元本息之債務迄未清償,且鄭雲豹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力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原為鄭雲豹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鄭雲豹卻於105 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以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永昶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足認被上訴人間所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雲豹所有,係有理由。

㈢末按上訴人所為備位主張(即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係以其先位主張(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既經本院審理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主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永昶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雲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