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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閔含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漢治

陳孝謙許倧耀鄭清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林漢治、陳孝謙、許倧耀、鄭清西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4人)於民國96年間,每人出資新臺幣(若未標註幣別,下同)622萬5000元,在中國成立境外公司「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由阮慶福擔任董事長。嗣因經營理念不同,被上訴人4人於104年4月間至中國將揚基公司印章強行帶回臺灣,要求日後文件皆須由其等審核蓋章,威脅阮慶福將公司資金匯往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阮慶福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嗣因營運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阮慶福遂向被上訴人4人表示將結束揚基公司之營運,清算後按實際資產分配予股東,阮慶福乃與其子即上訴人阮清誠、其妻即上訴人閔含芳(下合稱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陳素玲(陳孝謙之配偶)、蕭美蘭(許倧耀之配偶)於105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討論揚基公司清算之事,被上訴人4人以阮慶福未經合法程序,將揚基公司備用金等資金私下交付或匯款予被上訴人4人乙事,脅迫上訴人3人若不先行匯予其等每人人民幣10萬元,即向中國相關單位舉發阮慶福違法交付及匯款公司資金之事,上訴人3人因擔心於中國遭受不測或遭被上訴人傷害自己及家人生命安全,於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簽立「揚基汽車模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阮慶福並迫於無奈匯予被上訴人4人各人民幣10萬元。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3人所簽發,惟該發票行為係因遭受脅迫所為,爰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4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105年10月15日系爭決議第7點事項雖載:「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必須提供600萬元之擔保,以確實保證受託人能依股東們決議處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票號:WG 0000000)」,惟上訴人3人所保證者,係就將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所發生之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使上訴人3人承擔難以預知之風險,已逾越一般保證之保證人於契約簽訂時即明確知悉保證債務範圍之基本內涵,該約定自屬無效,且揚基公司屬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阮慶福,唯一股東為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YANG

CHI AUTO ENGINEERING CO.,LTD」(洋基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亦為阮慶福;下稱薩摩亞洋基公司),被上訴人4人均非揚基公司股東而不得主張股東權利。又揚基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股東會,更無做成系爭決議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於揚基公司之營運本無置喙之餘地,該約定自屬無效。縱認105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有效,然揚基公司既決定解散清算,阮慶福為了結現務出賣公司資產並非侵吞資產,上訴人3人對於被上訴人4人亦未負有債務,則基於擔保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原因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揚基公司106年1月進入清算後,至106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潤為負588萬7376.4元人民幣,並無剩餘財產可以分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係徵得阮慶福之同意,於104年4月10日將公司印鑑章交由林漢治保管。嗣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開會決議結束揚基公司之營業,並授權阮清誠處理結束營業事宜,同時考量阮慶福曾於104年9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上訴人4人出價每股180萬元,合計720萬元,估算被上訴人4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超過600萬元,乃由上訴人3人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被上訴人4人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初到揚基公司,才查悉公司資產已於10月28日全數遭盜賣,阮慶福顯已嚴重違反105年10月15日系爭決議,況依揚基公司105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當時總資產尚有人民幣254萬1633元(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被上訴人4人各可受分配金額為人民幣50萬8326元(約新臺幣231萬元),上訴人3人迄未履行,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3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不能證明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認其等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3人不服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4人揚言舉發犯罪看似合法,其手段與目的不具正當關聯性,仍屬不法之脅迫。又被上訴人4人並非揚基公司之股東,原審以公司法所無之「實質股東」概念,認定被上訴人4人具有股東身分而得請求分派剩餘財產,為適用法律錯誤。另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之清算,然清算後揚基公司剩餘資金並無600萬元可退還,縱清算後有餘額也應退還予唯一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被上訴人4人不得越過薩摩亞洋基公司逕向上訴人3人請求等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予上訴人等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於96年間每人出資6,250,000元,共同成立薩摩亞洋基公司。嗣以薩摩亞洋基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在中國成立境外公司揚基公司。揚基公司由阮慶福擔任董事長,阮清誠、閔含芳亦均在揚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4人均為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股東,但非揚基公司之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股東為兩造,而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

(二)於104年4月10日,揚基公司之法人代表印鑑章交由林漢治保管,簽有保管單1份。

(三)鳳簡卷一第84頁被證6「同意書」,係於105年9月13日,由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在該書面簽名。

(四)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陳素玲、蕭美蘭於105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討論揚基公司清算事宜,當日討論情形如原證3漢佳精密工業公司錄音譯文。

(五)105年10月15日系爭決議該書面上「阮慶福」、「阮清誠」簽名均為阮慶福、阮清誠所親自書寫。

(六)系爭本票為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所簽發。

(七)依揚基公司105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記載,揚基公司當時之「資產總計」即「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為人民幣254萬1633元,換算為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

(八)被上訴人4人曾對上訴人3人提出刑事侵占案件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4人曾對上訴人3人提出刑事背信案件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8、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3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4人對於上訴人3人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3人主張於105年10月15日遭被上訴人4人以言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其提出於漢佳精密工業公司錄音譯文及光碟(見鳳簡卷一第9至16頁),然被上訴人4人縱向上訴人3人表示將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且觀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孝謙雖陳稱:「…萬一查起來的情況下,你給我們臺灣股東的這些錢,對我們股東也有可能不利,事實上我們都查過了,今天我跟你說這些事情,你在大陸發生的什麼事情,你也不必去考慮我們股東,一概我們都沒有法律責任,所有的法律責任我們都沒有就對了,反而你在大陸的法律責任比我們還大就對了。」、「如果今天要叫財務公司的人來收啦,我們也不反對啦,慶福我跟你說你準備在那邊關就對了,今天這樣跟你說啦,你準備在那邊被關就對了。」等語;訴外人蕭美蘭陳稱:「因為動作不是你而已,連你的兒子都會有事,我可以先這樣跟你說,我先把難聽話說前面,不是你慶福有事情,說的很簡單,我甘願在臺灣被關,也不願在大陸被關,不是這樣而已。」等語,上開言詞僅表示若是揚基公司有何違法行為,身在大陸經營揚基公司之阮慶福若遭當地政府調查將難以脫免,若阮慶福在當地確有犯罪行為,本應受當地法律制裁,非屬恐嚇或威脅,上訴人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4人所為言詞藉舉發不法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其手段與目的欠缺關連性云云,然被上訴人4人為揚基公司實際出資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尚有討論遣散員工、清償貨款、清空工廠等涉經營揚基公司事項,被上訴人4人為確保出資獲償以保障自己財產權益而揚言舉發,亦屬為合法之舉發行為,非屬恐嚇、脅迫。至譯文內容關於蕭美蘭所述「我覺得你是要硬凹的,我跟你兒子說過一句話啦,我去那邊只是大小聲而已,你要是被凹新臺幣300多萬,你會拿刀出來殺我嗎?我問你一句話就好。」等語,則僅是表達其縱遭侵吞300萬元,也只會「大小聲」而已,反而是阮慶福遇此情形,恐怕會有「拿刀出來殺」的反應,亦即訴外人蕭美蘭上開言詞,只是在強調其作為較阮慶福理性許多,亦非恐嚇脅迫。

2、上訴人3人復以被上訴人4人取走公司印章、存摺掌控財務,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而揚基公司之法人代表印鑑章於104年4月10日交由被上訴人林漢治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距上訴人所指於105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4人持有印鑑章與掌控揚基公司財務之前是否具有關連已難認定,且被上訴人4人並非統一保管揚基公司之公司章及法人代表章,難認被上訴人4人確有掌控揚基公司財務進出能力,並以之作為脅迫上訴人3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手段。

3、上訴人3人於105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決議及簽發系爭本票,此有系爭決議影本1份(見鳳簡卷一第21頁)為據,而觀決議內容第1點、第3點,被上訴人4人「委託阮清誠處理(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5000元/月零用金支出,不需報備」等,均屬對於上訴人3人有利之事項,另決議內容第4點、第5點「所有支出與收入,必須報備股東核准」、「以不違法的正當管道,處理揚基公司結束營業」,則屬對於兩造均為有利之事項,因此依該決議內容第2點,阮慶福雖負有應於105年10月2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4人每人10萬元人民幣之義務,另依該決議內容第7點,上訴人3人雖負有提供60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受託人依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但依決議內容,兩造各有得失,利益之分配尚無顯然失衡,足認上訴人3人並非遭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綜上,上訴人3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4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乃屬無憑。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在自我意思決定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不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仍應由上訴人即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要擔保揚基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之權利,主張揚基公司之剩餘資產只能退還至薩摩亞洋基公司的帳戶,被上訴人4人並非揚基公司之股東而無從主張云云,被上訴人4人則以係擔保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對上訴人3人之債權等語為辯。查上訴人雖稱揚基公司清算後於107年10月31日資產總額僅餘人民幣8522.9元云云,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6至119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該資產負債表之實質內容真正,而阮慶福曾於105年9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上訴人4人出價每股180萬元,合計720萬元購買揚基公司股份,且系爭本票於105年10月15日簽發,揚基公司105年12月份之「資產總計」即「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尚有人民幣2,541,633元(約新臺幣11,581,119元),被上訴人4人各可分配金額約231萬元等情,此有同意書(見鳳簡卷一第116頁)、105年12月份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見鳳簡卷一第199頁)可參,堪認於105年10月15日上訴人3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決議時,阮慶福亦認揚基公司之資產應仍有600萬元以上之價值,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即系爭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所簽發,其原因關係及金額,均非無據。上訴人3人嗣雖提出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主張揚基公司清算前資產為負85萬1049.95元人民幣,清算至106年8月底資產為負588萬7376.4元人民幣云云。惟其等上揭主張與前開同意書、105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不符,且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決議「委託阮清誠處理(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後,依105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揚基公司總資產尚有人民幣254萬1633元(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應無可能在兩造已協議清算公司之情形下,至106年9月30日反每月鉅額虧損,至清算結果揚基公司僅餘人民幣8522.9元,且除資產負債表以外,別無其他交易或查帳資料可參,致本院無從核對,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實質上真正,確屬可議。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實質股東創設公司法所無之概念云云,然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各出資6,250,000元,共同成立薩摩亞洋基公司,該公司股東僅有兩造,別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嗣在中國成立境外公司揚基公司,以薩摩亞洋基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形式上被上訴人4人雖非揚基公司股東,然揚基公司實際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之出資所設立,應堪認定,則不論是否以揚基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名義,無礙於被上訴人4人係與阮慶福共同協議之揚基公司實質出資人,且若揚基公司之資產損益與被上訴人4人無關,阮慶福何須交付大量之揚基公司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又何須開會與被上訴人4人討論並對會議內容錄音。是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決議,縱非以薩摩亞揚基公司股東名義為之,又非依當地法規所召開、決議,但仍屬兩造間有效之協議。上訴人3人謂並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原審違法裁判為辯云云,並無可取。

4、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前述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包含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該保證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3人雖以其等無侵吞資產及揚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已無財產云云,然其等保證債務既尚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

5、綜上,上訴人3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106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的營業擔保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上訴人3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能舉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4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又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3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