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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閔含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漢治

陳孝謙許倧耀鄭清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容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等已曾多次自認係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之清算」:原審被告民事答辯狀(一)第3頁第1行以下記載:「…為縮小營業於2016年10月5日全體股東授權被告林漢治將機械設出售…後再於2016年10月15日股東決議結束榮業,授權原告阮清誠處理公司結束營業事宜,並由原告三人簽立600萬元本票為擔保,請參閱股東會決議事項、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被證八)…(六)是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公司資產清算…」;參原審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答「(法官:答辯要旨即聲明?)被告訴代:如之前書狀所載。另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公司清算之擔保。」;原審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答「…而且依據兩造簽訂之事宜,若要清算公司…」。依前開書狀及筆錄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等已多次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公司清算之擔保,即謂係擔保揚基公司清算之後,就揚基公司之賸餘財產所生之合法分派予股東(即薩摩亞洋基公司)之權利,亦即縱系爭本票具原因關係,亦係為擔保該法人股東(即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惟本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公司清算乙節之擔保」已經自認,且其自認之撤銷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要件,自不得任意予以推翻,然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等未有合法撤銷自認、未有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等情事下,即另行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原判決未察及於此,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不當。

(二)原判決實際肯認本案第一審判決創設之「實質股東」理論亦有明顯違背法律之不當:

被上訴人等僅為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股東,並非揚基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於原判決所不爭執事項,是依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等當不具對於揚基公司於其公司清算後所生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詎原判決竟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顯係肯認非揚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等得對於揚基公司清算後之財產主張受財產分派之權利,原判決雖未明確使用「實質股東」一詞,惟實際上係肯定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實質股東」理論,乃創設公司法所未規範之制度,竟認定「被上訴人4人」得越過「揚基公司之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於未經薩摩亞洋基公司之同意下,逕自向揚基公司請求賸餘財產之分派,並將該等財產罔顧薩摩亞洋基公司之利益,擅自取償,獲其私人之利益,不僅違背資本維持原則,亦創設立法規範所未規定之法律見解,此一見解等同破壞公司法整體制度,更無異係肯定社會大眾可擅自越過法人股東公司而掏空轉投資公司之資產,當有判決明顯違背法律之不當。

(三)原審判決有就原因債權是否仍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

1、按「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王新科如認其債權為存在,固應由王新科起訴,然上訴人既以王新科之債權關係為不存在,提起訴訟,依上說明,仍應由王新科證明其法律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準此可知,(最高法院判例亦認為:主張債權存在者,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就此,揆諸前述規定及見解,主張具有擔保債權之被上訴人等自應就其被擔保之債權為何、請求權基礎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揚基公司清算完畢後所餘留之財產數額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竟謬誤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於原判決理由中泛稱:「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前述決議之「受託人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包含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該保證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並以此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仍存在,惟原判決卻未詳細調查,亦未令被上訴人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債權(即清算後財產數額)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判決當有違反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不當。

3、上訴人既已提出揚基公司清算過程中之一切資產負債表,且該資產負債表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倘被上訴人等主張該資產負債表與事實不符,則理應由被上訴人等提出相當之反證,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原判決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而為不利益判決,實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經查:

(一)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大陸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擔保揚基公司資產之清算」已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之情事。

(二)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共同出資而成立薩摩亞洋基公司,進而以薩摩亞洋基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成立揚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而認定揚基公司、薩摩亞洋基公司由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實際出資而就前開公司財產共同協議,屬兩造間有效之協議,並未否定公司法規範,當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經查: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前述擔保大陸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協議書於兩造105年10月15日決議事項,以上訴人阮清誠為受託人,載明「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必須提供600萬元之擔保,以確實保證受託人(上訴人阮清誠)能依股東們決議處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被上訴人已就其被擔保之債權及擔保之債權數額提出證明。上訴人為實際處理揚基公司清算事務之一方,其主張揚基公司清算結算後已無餘款,此有利之事實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謂其已提出海基會驗證之資產負債表證明清算結果已無財產,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文書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之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雖經海基會驗證,然本院依兩造所簽發系爭決議內容、上訴人阮慶福於105年9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對於上訴人提出揚基公司清算結果僅餘人民幣85

22.9元認不足採信,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該保證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認本院取捨證據不當,亦非得上訴之理由。

(四)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各節,均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然上訴理由所指,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