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沈品妘(原名沈翠梅、沈真羽)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8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VISA普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借貸之金額,若有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帳單週期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惟上訴人並未按期繳款,至91年1 月17日止,未清償之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6,774元,至106 年5 月
3 日止之未清償循環息計108,334 元。履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08 元,及其中26,774元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56元,嗣於原審辯論程序撤回此項目之請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上訴人因所申辦之系爭系用卡遭冒刷,曾與客服人員及相關業務人員聯繫、確認,且其於原審從未收到開庭通知,直至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始悉有本件之民事訴訟,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1 款、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即依聲請由對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且該當事人於上訴後為陳述意見時如不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因該當事人即不能在第一審為訴訟行為以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此無異使當事人少經一審級保護。故為維持審級制度,於此自有於廢棄原判決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1日先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原戶籍地址),故本院即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於106 年6 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支付命令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收受並於翌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上訴人106 年
6 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述支付命令視為被上訴人起訴後,改由原審受理並指定106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6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而原審雖仍以原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於106 年9 月13日以寄存方式,併於106 年9 月6 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至36、38頁),惟上訴人已於10
6 年8 月21日復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亦經原審依職權予以查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漏未就該址予以送達,尚難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嗣原審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為由,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職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