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凃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華國華
林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週日)1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線快速公路2.0 公里處,與訴外人阮明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於同日將系爭車輛留置在被上訴人之澄清服務廠(下稱澄清服務廠)維修,並於翌日至澄清服務廠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投保,囑託被上訴人聯繫系爭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付款事宜。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竣後,向系爭保險公司請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25 元,卻因上訴人未投保車體險被拒,經向上訴人催討,竟遭其以兩造間未成立修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修繕契約,上訴人本當依約給付維修費206,425 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修繕契約,上訴人未支付維修費用,卻取得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206,425 元,為此依兩造間修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25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系爭車輛開到澄清服務廠,然係被上訴人告知後續維修事宜會與系爭保險公司接洽,伊才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從未看過估價單,更未在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下稱系爭委修單)上簽名,系爭車輛實係由系爭保險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修繕,故兩造間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況系爭車輛僅發生輕微之交通事故,依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持系爭車輛之照片送坊間維修廠估價結果,約20,000元即可修好,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顯不合理,若伊在修繕前得知系爭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不會同意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故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單據非伊親簽,又一般有投保車體險之車輛,均係由汽車修護廠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查看修繕項目、進行批價,而不會通知車主,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高達20餘萬元,衡諸常理,若無保險公司理賠,一般汽車車主不會輕率以此一高價委修,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公司拒賠後,究於何時曾通知伊修繕價格、兩造何時就修繕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認定,率爾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汽車修繕契約,自有違誤。又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不嚴重,並無更換如估價單所示諸多零件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新,但亦取走系爭車輛原仍堪用之零件,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再系爭車輛既未投保車體險,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溫秉宸有勘估車輛、決定維修內容,仍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如為保險公司之疏失,應由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2日1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線快速公路2.0 公里處,與訴外人阮明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2日將系爭車輛留置在澄清服務廠,接
受澄清服務廠維修,嗣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親至澄清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㈢上訴人迄無支付修車費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有向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明科表示系爭車
輛有投保保險,並將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予李明科辦理出險理賠,李明科遂通知系爭保險公司,嗣系爭保險公司承辦人溫秉宸至澄清服務廠查看車損狀況、審核賠付之修繕項目、金額,並在原審卷第8-9 頁之保險估價單簽名。
嗣溫秉宸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始發現上訴人並未投保車體險,而告知拒絕理賠。
㈤原審卷第11、12頁之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下稱維
修清單)下方客戶簽名欄位之簽名,為上訴人於取車時親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無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修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206,425 元,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未成立修繕契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6,42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無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修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206,425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以206,425 元修繕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業據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保險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委修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 、10、11-12 、14頁),上訴人雖否認維修清單以外文件簽名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投保一般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事故發生時理賠他方體傷之險
種)與理賠己身車輛損害之車體險,除二者理賠之內容顯然不同外,所需繳納之保險費亦有明顯差距,此為有申購相關車輛保險經驗之人所週知,而上訴人甫於送修車輛前之不到一年(104 年7 月)始換購新保險契約,有其保險證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以斯時上訴人之年齡已近50歲且具有專科以上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理應清楚自己數月前才簽訂之保險契約不含車體毀損之理賠,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於105年5 月25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之服務廠修繕後之
3 日),有私自持系爭車輛毀損之外觀照片委託訴外人重啟順汽車修護廠報價(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7 頁背面),若上訴人確信自己有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而可獲系爭保險公司之足額理賠,應無須大費周章找尋其所謂較便宜之修護廠,由此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未投保車體險,應屬明知。
⒉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並未投保車體險,已如前述,而衡諸一
般常情,將自己毀損之車輛送往服務廠,應有囑其維修之意思,尤其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進廠時,有簽車子要進廠的單據,隔天又將系爭車輛之保險卡、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予被上訴人之接洽人員李明科辦理出險理賠(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0 、115 頁),倘其僅係委請評估待維修範圍而無委請該廠修繕之意,應不至於隔天又刻意前往交付保險卡以辦理出險理賠,並留置系爭車輛於服務廠內,直至被通知修繕完畢始前往取車。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取車時在系爭委修單補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李明科證稱:伊負責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業務,本件由伊經辦,系爭車輛是在假日發生車禍進廠,由被上訴人約略看過車損狀況後聯絡車主即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保險後,上訴人稱有,伊便聯絡上訴人到修車廠填寫出險書及提供駕照、行照、事故聯單等文件,並由伊將相關資料送系爭保險公司,開始系爭車輛之估價動作、通知保險公司來看車及製作估價單,保險公司看完後,伊便通知上訴人保險公司已經有來看過了,並告知維修大概的內容及所需時間,告知完便開始進行修繕,系爭委修單也是伊所製作,並在完修上訴人取車時讓她一併簽名,系爭委修單之簽名係上訴人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有於取車時,在維修清單下方客戶簽名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50頁),而該維修清單已載明所有修繕項目及修繕價格,上訴人於取車時於客戶簽名欄簽名確認,可見其對所載修繕項目及價格全無異議,上訴人取車時既無異議而簽署維修清單,衡情對於內容雷同之系爭委修單,應無不願簽署之理由,再參以修繕內容、修繕需時多久,均攸關上訴人何時才能取車、回復原本用車需要,倘非澄清服務廠人員主動告知,上訴人應無可能毫不關心,加以上訴人係無異議而簽署維修清單,可合理推斷上訴人於取車前,已知悉修繕內容及所需時間,故李明科證述修繕前有將修繕內容、所需時間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取車時補簽系爭委修單確認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明知自己並未投保車體險,猶將系爭車輛送交澄清服
務廠,其後在證人李明科通知系爭車輛待修繕之內容後,未為反對修繕之意思表示,而使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後續之修繕工作,甚至在取車時,在載明修繕項目及修繕價格之維修清單簽名確認,另在載明「顧客須知:…本車若未保險或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時,維修費用由本人自行負責」等字句之系爭委修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以維修清單所載價格、項目,修繕系爭車輛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修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謂其取車前未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修繕內容、修繕價格均係系爭保險公司派員與被上訴人洽談決定,故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間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自行送交澄清服務廠,而非系爭保險公司決定送修,又系爭保險公司係上訴人出示保險卡、證件辦理出險理賠後,始指派溫秉宸至澄清服務廠查看車損狀況、審核賠付之修繕項目、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證人李明科前已證述其有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公司前來查看情形,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所需維修大概內容及所需時間,告知完便開始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在李明科告知系爭保險公司派員就修繕內容進行審核、批價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交由系爭保險公司派員審核、批價之所有修繕內容、金額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始為修繕。再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對於維修清單上之項目、修繕金額均無異議,且在維修清單上已載明若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維修費用仍須本人負責下,上訴人仍即簽認系爭委修單、維修清單,顯徵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修繕之過程中,對於經由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公司人員審核、批價之所有修繕內容、價格均無異議,而同意與被上訴人間達成依交由系爭保險公司派員進行批價之修繕內容修繕系爭車輛之合意,否則焉有於維修清單簽名時,未註記表明僅同意以出險理賠方式交車,或表明此為系爭保險公司同意修車,其未同意自費修車等語,而逕簽名確認修繕費用並辦理交車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間,並非事實。上訴人雖又辯稱若修繕前得知系爭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則不會同意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云云,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僅係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非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修繕後同意上述修繕內容、費用,縱係內心誤認修繕費用可由系爭保險公司理賠,毋庸自行負擔之故,亦僅係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締結修繕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及修繕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坊間汽車修護廠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審
卷第117 頁背面),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只需2 萬餘元即可完成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報酬顯屬過高云云,惟兩造間確有成立以206,425 元修繕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述修車價格而締約,自應受修繕契約之拘束,不容其事後再爭執修車費過高。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持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未開啟引擎蓋)供修護廠估價所得,該修護廠並未見到系爭車輛之實體,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過程照片(見本院卷第82-83 頁)、修繕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8-91 頁),修繕範圍尚包括引擎蓋內之零件,非僅有車體外觀部分,則該修護廠徒憑車體外觀毀損照片,未經查看車內零件損壞情形所為之估價,自難認準確,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過高,顯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修繕契約、民法第179 條,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206,425 元,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若干,惟兩造間存在修繕契約,上訴人應受兩造約定之修繕價格拘束,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