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漢祥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壽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一揚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2278建號建物)旁之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4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抗辯,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核屬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倘其上開抗辯有理由,即有免除拆除義務之可能,如不許其提出抗辯,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抗辯,仍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稱原審之審理長達11個月之久,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2278建號建物旁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仍拒不拆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顏文壽之母顏林眉於民國63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4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278建號建物,嗣於65年間在相鄰之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01-1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再於75年1月間購入系爭建物坐落之1401-18地號土地,但因當時不知(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401-18地號土地,而未一併買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興建逾40年間,亦均無人異議。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明知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毫無利用價值,竟仍購入,又圖以高價賣給上訴人,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顏林眉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所占面積極小,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顏林眉當初建造系爭建物時因知悉已超過1401-2地號土地範圍,才會於75年1月31日購入1401-18地號土地。然當時因(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陳阿英未告知(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系爭土地、1401-18地號2筆土地,致顏林眉不知上開分割情形而僅購入1401-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仍由原所有權人保留,故顏林眉於購買1401-18地號土地後,已非故意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次以,系爭建物與同段2278建號建物有互相連通並可出入,迄今均供上訴人為辦公室及廚房使用,系爭建物屋頂為塑浪鋼板,若拆除西面之整排牆柱即無法支撐,系爭建物勢必毀壞殆盡。是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為主張。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本應拆除,且拆除後並不影響227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非權利濫用,更與被上訴人能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無涉。次以,顏林眉當初購買1401-2地號土地及其上2278建號建物時,其他土地並非建商出售範圍,可見顏林眉明知其非(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故意無權占有土地並於上建築系爭建物,已係權利濫用,嗣後縱因不知土地已分割而僅購入1401-18地號土地,仍不能改變故意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認定本係出於自由意願,與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顯對公益無害,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縱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逾40年間均無異議之情形,亦僅是單純沈默或不知上訴人占用情形,不得作為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401-2地號土地、2278建號建物分別於63年5月7日、同年9月20日登記予顏林眉名下。嗣顏林眉於2278建號建物旁增建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1401-18地號土地。
(0)0000-00地號土地為於65年9月7日間自同段140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三)顏文壽於7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1-18地號土地、於7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2278建物建物,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1-18、1401-2地號土地、2278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五)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B部分所示。
(六)系爭建物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會影響2278建號建物主體結構。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權利濫用?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權利濫用?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固得基於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並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效果,惟亦需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者,始有其適用。
2.1401-2地號土地、2278建號建物分別於63年5月7日、同年9月20日登記予顏林眉名下。嗣顏林眉於2278建號建物旁增建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1401-18地號土地。而顏文壽於75年1月31日、76年6月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1-18地號土地、2278建號建物,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1-18、1401-2地號土地及2278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原審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頁、
94、95頁)、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360200號函檢附之1041-2、1041-18地號土地、2278建號建物之異動情形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本院卷第42至83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且顏林眉已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購買1401-18地號土地,但不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未一併購入,已非故意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顏林眉於65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因(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位於台電高壓電塔旁,以為無人使用,嗣建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購買,不知(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告知而未出賣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依其所述,顏林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顯然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陳阿英,於101年2月21日由訴外人林金鐘分割繼承成為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林延俊分割繼承成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9日因買賣成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雖稱林陳阿英曾因顏林眉占用1401-18土地而要求其購買,但卻未告知(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筆而未一併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林陳阿英所有之(分割前)1401-1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已分割為2筆,顏文壽係於75年間始購買1401-18地號土地,則依上訴人所述,林陳阿英於75年間極有可能根本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否則豈有僅要求顏林眉購買1401-18地號土地,而徒留系爭土地放任顏林眉占用之理?又林金鐘、林陳阿英分別為林延俊之父母,有林延俊之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2頁),證人林延俊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我父母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有無被無權占用、有無曾分割為2筆、有無將其中一筆賣給占用的人;我沒有去過系爭土地,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情形,無從告知買受人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築物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顯然林延俊之父母親未曾告知其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其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亦不清楚,自無可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故其等因不知情而未對於顏林眉、顏文壽或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因此即反推顏林眉於建造系爭建物之初非屬故意越界建築。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更亦無從於越界建築當時知悉並即時反對。故上訴人稱系爭建物興建40餘年來從未有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且於顏林眉購買1401-18地號土地後,已非故意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4.復依卷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第7頁),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道路使用,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其上,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虞,其本身已與公共利益有違。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本即有其一定之利用價值,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失,非可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出於維護己身財產之利益,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顏林眉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自應承受嗣後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僅為13平方公尺,但既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縱兩造協議價購不成,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亦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13平方公尺,應拆除之面積不大,拆除之結果並不會影響同段2278建號建物主體結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加以系爭建物需拆除之部分臨路,拆除亦不會影響他人建物,以現代建造技術而言,就拆除過程及拆除後結構安全之補強,並非困難,則拆除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亦難謂有重大落差。故被上訴人基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已有故意越界建築情形,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無免除上訴人拆還義務之必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免予拆還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