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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黃聰文被上訴人 開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勝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7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3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開喜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 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上訴人自民國98年7 月至105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2 戶房屋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123,200 元,屢經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補陳:管理費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僅5 年,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105 年11月29日回溯5 年以前,即100 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100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共5 年之管理費84,00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84,0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命上訴人給付84,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補稱:積欠管理費與一般民間借貸性質不同,應無時效抗辯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前,除有以電話聯絡或向上訴人本人催繳之外,更曾於105 年9 月12日寄送公告、105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343 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開喜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 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00 元,上訴人自98年7 月至105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2 戶房屋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123,200 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12日寄發本院卷18頁反面之公告催

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該信件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被上訴人另於10

5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就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123,200元,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100 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再為起訴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應給付之管理

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管理費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查上訴人自98年

7 月起即持續欠繳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5 年9 月12日始寄發公告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該信件於105 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被上訴人另曾於105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

105 年9 月19日向上訴人為請求,並在請求之6 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條文,105 年9 月19日請求當時尚未時效完成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因請求而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時效,惟就請求當時已時效完成之管理費請求權,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100 年9 月20日以前之管理費債權(即98年7 月

1 日至100 年9 月19日之管理費債權),距被上訴人於105年9 月19日請求時,5 年短期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98年7 月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9月8 日上訴時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5 頁民事上訴狀),該部分管理費請求權既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含被上訴人所請求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105 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⒋承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8年7 月至105 年10

月管理費,其中98年7 月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管理費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僅得就尚未時效完成之100 年

9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請求,此期間共有5 年1 月又12日,即61個月又12日,以每月每戶70

0 元計算,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85,960元〔700/元/ 月×2 ×(61+12/30)=85,9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98年7 月至100 年9 月19日之管理費及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5,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84,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