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傅新煥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訴人 黃慶順訴訟代理人 黃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伊出資聘僱訴外人鄒阿火起造完成,詎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甚至以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經伊命被上訴人返還未果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令: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現正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不爭執,然系爭地上物乃伊繼受自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拋在而來,並非如上訴人主張由其僱工原始起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要求伊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僱工起造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綜合本件原審證人證述與卷內書面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由上訴人家族合法占有使用,並向高雄市政府繳交使用費,迄至被上訴人冒稱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始致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申租案遭國產署南區分署註銷;縱認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僱工起造,然系爭地上物既係由上訴人長期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時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其上有一木造鐵皮房屋,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4 頁複丈成果圖)。
㈡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為木質
樑柱及鐵皮屋頂、石棉瓦浪板、木板所組成之空間。該地上物內殘留有紅磚舖水泥所製成地基之殘跡,相鄰之鐵皮建物是由鋼骨結構鐵皮浪板屋頂及石棉瓦牆壁所組成,其基底為紅磚水泥基座,系爭地上物內部現無堆置任何物品,而相鄰之建物則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原審卷第117 頁)。
㈢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19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經該分署於101 年12月10日勘查結果,上訴人指界申租範圍地上為未掛門牌木造鐵皮平房使用,惟同地點亦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因有使用糾紛,是於105年11月9 日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原審卷第87至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以其係坐落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向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查得同一地點另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是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5 年11月9 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3543
0 號函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等情,有該署105 年11月9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35432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進而影響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之權益,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明確,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其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則僅能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其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已經時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必先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乃其自己或僱工原始起造、或已經時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善盡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程度固不必與刑事審判般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惟在判決結果可能對社會公益(諸如本件上訴人雖係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項上訴人釋明其確認利益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後,其即具備向公務機關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之利益,在公有資源有限之前提下,必然產生排他之效應)產生影響時,所需達到之蓋然心證程度自應為相當之把關。
㈢上訴人固提出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主張系爭地上物為82
年7 月21日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為原始出資之所有人云云,並聲請傳喚有在該切結書上切結之訴外人傅英雄配偶傅謝春菊(傅英雄年事已高、表達能力較差,故聲請傳訊其配偶)、傅景双及傅景文為證人,以證該切結書內容真實。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其上記載:「主旨:申請人傅新煥於101 年11月19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收件編號101CA0000000號,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一案,於本案土地上未掛門牌木造平房之所有權,確實為申請人傅新煥所有。」「說明:…2.立切結書人傅新煥於101 年11月19日申租之上開土地,該地上之未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建築改良物未掛門牌木造平房,確實為本人於82年7 月21日前既已建造完成,因未有門牌號碼,故提出當年確已知本人所建造之證人2 人如下:證人1 :(傅英雄簽名及用印);證人2 :(傅有舜簽名、用印)(傅景文簽名、用印)(傅景双簽名、用印)(黃中良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此切結書之行文用句,應可認係上訴人自行書立後交予簽章,惟簽章者是否明確知悉其上文字之涵意、是否清楚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狀態,於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當庭訊問前,尚難作為上訴人原始起造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2.證人傅謝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傅英雄之配偶,伊與傅英雄要稱呼上訴人叔公,傅英雄確有在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因為上訴人早期就在該處農作,將工具都放在系爭地上物,傅英雄就是就其所見,簽了這份切結書,但是上訴人係自何時開始將工具放在系爭地上物,伊已經不記得了;伊有見過上訴人在中華一路2133巷旁土地耕種,開始是種水稻,後來農十六重劃時,就沒有水路了,上訴人就改種芒果,伊最後看到上訴人在該處種芒果,就是沒有水路時;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應該已經超過20年,系爭地上物沒有門;至於系爭地上物的興建過程,伊是有看到鄒阿火在興建,上訴人與其配偶在旁幫忙,系爭地上物沒有修理過,如果有一些小毛病,就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鄒阿火已亡故,而請求傳喚其配偶鄒劉足妹以證明上訴人有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證人鄒劉足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夫鄒阿火固係從事土木為業,但只有幫上訴人修理過矮房子,沒有幫上訴人蓋過房子,伊有看過系爭地上物,最早時間應該約是在72年,當時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地上物旁邊種植芒果並且使用系爭地上物放置鋤頭、畚箕等物品,該地上物是伊配偶幫上訴人修理的,但該地上物是何時搭建完成伊不知道,伊配偶何時幫原告修理房子、修理幾次,伊都沒有參與過,也未與伊配偶一起去,所以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則依證人鄒劉足妹所述,其最早係於72年間見過系爭地上物,此與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之起造時間(65年間)未盡相符;且證人鄒劉足妹已否認鄒阿火有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則證人傅謝春菊證稱系爭地上物係由鄒阿火所興建,即有矛盾而難信為真實。另縱依證人傅謝春菊前揭證詞,其最後看到上訴人在該處種芒果,就是農十六重劃、沒有水路時,是依證人傅謝春菊此言,亦難認上訴人於農十六重劃後有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
3.證人傅景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但伊當時沒有看就簽了,因為上訴人跟伊說明情況後,伊就簽了;伊國小畢業後就未唸書,在附近農作,有看到上訴人都在系爭地上物裡面放農具、肥料;伊以前也有在高雄市○○○路○○○○巷旁土地耕種,本來種水稻,後來沒有水路的時候,就改種蓮霧、芒果,伊一開始種水稻時可以看見系爭地上物,但後來改種蓮霧就看不到了;伊開始改種水果後就很少看到上訴人了,種水果應該已經
1 、20年了,所以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仍在使用系爭地上物,伊已經很久沒看過了,種水果沒有人天天在巡的,水果也不是拿來收入,只是可以領補助款;上訴人平常也不會一直在該處,上訴人的田種得很廣,但是伊確實有看過上訴人將農具放在系爭地上物;該處土地是唐榮鐵工廠的土地,上訴人的田就在系爭地上物旁,上訴人也是在種水稻,沒有水時就改種水果和菜;就伊所知,系爭地上物應該是20幾年前鄒阿火蓋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 7頁)。則依證人傅景文所述,其已約1 、20年未曾見上訴人出現在系爭地上物附近,且其亦未親見鄒阿火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過程,則其上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訴人,或已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
4.證人傅景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說要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蓋的,伊就簽了,伊知道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請鄒阿火蓋的,因為該村莊的房子都是鄒阿火蓋的,鄒阿火在蓋時伊沒有看到,蓋好後伊才看到;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地上物旁邊有一塊地,系爭地上物蓋在該土地上,所以伊認為是上訴人請鄒阿火蓋的;伊於77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該處種菜,後來伊於77年間上北部工作,就不知道了,現在系爭地上物還在,破破爛爛的,伊有時會去附近運動有看到,伊以前也在附近種水稻,後來重劃大順路後就沒有水路,改種水果;至於伊最近1次是何時看到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惟系爭地上物並非鄒阿火所興建,業經證人鄒劉足妹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證人傅景双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委託鄒阿火所興建,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證人傅景双於77年間即已北上工作,對於系爭地上物及附近土地實際使用及耕種情況自不熟悉,亦難以其證詞即遽信上訴人已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
5.證人傅景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地上物,約是在70幾年間上訴人僱請鄒阿火蓋的,蓋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地上物,在起造系爭地上物之前伊有看到他們在建物的所在地談事情,但是伊當時沒有問上訴人在談些什麼,系爭地上物蓋好之後於80幾年遭遇很大的颱風,系爭地上物外面的鐵皮及屋頂鐵皮被吹掉之後,只剩那個殼,屋頂也都沒有了,之後伊就比較少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姑不論證人傅景發偶然瞥見上訴人與鄒阿火在系爭土地上談事情與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事實間究屬二獨立之事件,證人傅景發既自承其未探究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商議何事,其僅以見過上訴人事後使用系爭地上物認定該地上物為上訴人僱請鄒阿火興建云云,不免失之臆測;況依證人傅景發所述,其所謂鄒阿火原始起造之地上物之屋頂與牆垣業因80幾年間之颱風而破壞殆盡,僅餘殘殼而已,以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含建築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者之謂也,若作為堆放農具之工具間,連最根本的遮風避雨、屏蔽內外等需求都不足以達成,顯不能認符合經濟上使用目的,故自該地上物失卻屋頂、牆垣之際,其已不屬於具獨立產權之不動產。
6.綜以前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曾有整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證人傅景發、傅景文及傅景双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起造經過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明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傅景發、傅景双個人之臆測(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上,即主觀認定該地上物為上訴人僱鄒阿火所興建),認定上訴人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存在;再依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雖曾經使用系爭地上物堆放農具,然自農十六重劃、沒有水路時,即無人再見過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自亦難認上訴人已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在原有建物(不論是何人原始起造)遭颱風破壞後由上訴人重行搭設屋頂、修補牆垣使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或其於80幾年後猶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則徒以前揭證人證詞時亦不能證明現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雇工重行興建完成,或上訴人有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㈣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受兩造委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系
爭土地事宜之代書王麗美,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受兩造委託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是委託承租其所有之14號房屋及路邊木造房屋基地,但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的出資或起造過程,當時受委託辦理承租時有去現場看過,被上訴人委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的房屋,與上訴人委託伊承租土地的房屋並非同一棟,該2 棟都是木造房屋,一棟靠近2133巷是被上訴人委託的,被上訴人的房屋後方還有1 間房屋,此是上訴人委託的,他們各自主張是所有權人,所以委託伊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但伊並不清楚該2 棟木造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委託人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依證人王麗美所述,其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過程一無所悉,僅是曾受兩造委託承租國有土地,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亦難憑此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上訴人所有或興建,是證人王麗美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上訴人再提出照片、唐榮鐵工廠租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主張系爭地上物於起訴前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且其確有向唐榮鐵工廠承租系爭地上物旁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右下角記載拍攝日期為105 年7 月30日,而本件起訴日期乃105 年5 月24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故上訴人提出之2 張照片,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前往系爭地上物內拍攝,應可認定。又依該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地上物木頭樑柱已大幅度傾斜,而難作為一般住居、休憩使用,其內擺放之農具、水盆則甚新,完全未沾染泥土或髒污,又上訴人雖頭載斗笠,腳穿長筒雨鞋,然其白色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均未沾染一絲泥土或塵埃,顯非於從事耕作時所拍攝,而係為了本件訴訟特定著裝前往系爭地上物內拍攝照片,是該照片自難作為上訴人確有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證明。至唐榮鐵工廠租約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自98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23日止,確有向唐榮鐵工廠承租農業保留土地,自任耕作為種稻之用,然與系爭地上物究係由何人起造、何人長期占有使用本不相干,此租約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由上訴人起造或長期占有使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僱工起造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持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則其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