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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俊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伯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租賃期間為9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為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與押租金,迄100年11月1日搬離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計69,000元及押租金35,000元。另上訴人亦有以下違約情事:(一)未依約於100年8月15日前給付第1期租金23,000元及押租金3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次違約)。(二)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期間,未依約給付第2期租金(下稱系爭第二次違約)。(三)中途提前解約(下稱系爭第三次違約)。上訴人就上開3次違約應各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共69,000元,及再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罰金23,000元(下稱逾期罰金)。此外,上訴人依約亦應給付承租期間之抽水馬達基本費及維修費共1,500元。另因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未交還大門遙控器,造成被上訴人另須花費2,500元僱工更換門鎖之費用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其中13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餘62,000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第1期租金23,000元及押租金35, 000元,並於100年9月再以現金給付第2期租金,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曾付過租金,顯非事實。又本件迄系爭租約於100年11月1日終止時,租期僅2個月又8日,被上訴人卻請求3個月租金,亦屬無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抽水馬達基本費及保養費,及更換門鎖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後,就被上訴人請求3期租金69,000元以及酌減後之違約金16,000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請求則認屬無據故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及其中62,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餘23,000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部分⒈3個月租金69,000元部分:

⑴按租賃契約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洽

訂為0年9個月即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3日止;租金每個月23,000元…餘未滿1個月按1個月計租金;租金應於每月23(日)以前繳納,此觀系爭租約第2、3、4條約定可明(參原審卷第5至6頁)。再按乙方於8月15(日)給付甲方於大眾銀行帳戶租金第1個月加保證金共58,000元整,匯入甲方大眾銀行帳戶(帳號內詳,下稱系爭帳戶);餘未滿1個月按1個月計租金,此亦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並註記於系爭租約上(同上卷第5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經兩造合意為23,000元/月,其給付方式係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其給付期間,則除首月應於100年8月15日前給付外,其餘各月均應於23日前給付。

⑵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00年8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給付首期租金及保證金用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在卷為證。惟查,依上開證據,僅可看出上訴人於該日提領6萬元現金,惟無從證明該現金經上訴人提領後用至何處;況兩造就系爭租約租金之交付方式,業經合意約定應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前所述,而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16日該日後並無相應之匯入紀錄,此見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可知(參原審卷第7頁),實難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該6萬元現金有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它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迄租金之簽收紀錄,是其稱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一詞,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租約期間無水可用一情,固據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故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者,需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選擇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就上訴人所稱無水問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租約時,其有告知系爭房屋係使用地下水,若開設飲料店需用自來水,因被上訴人當時要出國,就請上訴人自行申請自來水,然回國後發現上訴人並未申請,待其要申請,上訴人即表示因生意不好不同意等語(參原審卷第106頁),而上訴人則稱:當初有說要用自來水,係後來方知悉系爭房屋用地下水,在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發現無自來水問題後,被上訴人才要其自行申請自來水管線等語(參同上頁),則究竟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有特別提及需用自來水,已難認定,惟可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時,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有先請上訴人提出申請,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怠於修繕之情,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申請。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自行修繕或申請之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個月租金69,000元,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16,000元部分:

按租賃期間內甲或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甲或乙方決無異議;乙方於每月23日前將租金給付存入甲方指定之系爭帳戶。註:每逾期1日加罰金1千元,若逾期3日,每日加罰金5千元,且可視同乙方違約,需給付1個月罰金,甲方可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著有約定。查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提前搬遷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就首期租金暨押租金未給付之違約情事,並無違約金之特別約定,亦無從援引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詳見下述),是尚無從以此違約事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就其他各期租金未給付及提前搬遷之違約情事,則分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暨其附註及同條第1項,前者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逾期罰金及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後者應給付1個月租金,共計應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額即69,000元之違約金暨罰金。而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16,000元,亦屬適當(同見下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押租金之請求

按押租金契約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義務而另行成立之從契約,若為主契約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時,該從契約亦失其存在之目的而隨之消滅。而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1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主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押租金契約亦附隨於主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已消滅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自屬無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第一次違約即上訴人未給付首期租金暨押租金部分:

綜合系爭租約之約定,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暨逾期未給付之相應違約金規定,就首期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係約定在系爭租約第5條;就其他各期租金,則約定第18條第4項暨其附註,此觀各條項約定即知。且就上開條項約定之書寫文字,可知關於違約金暨逾期約定,除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係定型化約款之制式約定外,其他如第18條第4項暨其附註事項,則係手寫並經兩造蓋章及指印,顯屬兩造間就各該特定違約事由之特別約定,故應僅能適用於各該約定之事由。而就租金給付,分別約定於第5條之附註(即首期租金暨押租金)及第18條第4項暨其附註(即其他各期租金),惟第5條之附註事項中,並無相應之違約金特別約定,另雖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有約定通常之違約事由,惟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暨其計算依據之法律效果,自無從援引其他違約金計算之特別約定而逕認兩造就此部分違約金亦有合意。另雖被上訴人稱:首期租金未給付之罰款,是因為契約已寫滿而寫不下去,所以才沒有寫在契約上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反面),僅此辯詞尚不足以逕認兩造有違約金合意,更遑論無從認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猶執詞請求,顯不足採。

⑵違約金酌減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因有前述違約情事,依約本應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額之違約金暨逾期罰金,如上所述。惟僅因上訴人逾期給付房租,即須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及1個月租額之罰金,如再加計原本應付之房租,則上訴人應負擔相當於3倍租額之債務,實屬過苛,且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能如期給付租金而取得之利益相較,顯然有失均衡,非屬公允,是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收取違約金可能遭致之利息損失,而以民法法定遲延利率暨所欠租金總額綜合考量,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6,000元,尚屬適當;至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一節,原審考量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本即屬短期租約,以及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時點等情,認為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0,000元,亦屬妥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

⒊其它費用部分:

⑴抽水馬達基本費用及其保養費部分: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抽水馬達基本費用及保養費計1,500元,應包含在水電費內而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15條僅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並未將抽水馬達基本費及其保養費明確約定在內而歸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得以支持其請求之其他依據,是此部分費用仍應歸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附帶上訴,難認有理由。

⑵更換門鎖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交還大門遙控器,致其必須另外僱工更換門鎖而支出共2,500元一節,雖據上訴人自承有未交還遙控器情事,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更換暨計算費用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其中62,000元〔即原起訴請求部分,計算式:

16,000元(違約金)+46,000元(2個月租金)=62,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餘23,000元(追加部分之首期租金)自106年4月6日起(參原審卷第89、9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