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何○婷 姓名年籍詳附表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被上訴人 鄭○駿 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45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及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給付扶費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被告(按:指上訴人)關於未成年人鄭○甄(按:下稱甲,出生於96年5 月間,姓名年籍詳附表)之扶養費每月貳萬元;扶養費為半年一次給付,日期為每年9 月1 日前(給付扶養費之月份即每年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及每年3 月1 日前(即當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直至未成年人成年(116 年5 月21日)之日止,並匯入被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如一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原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八、九項作廢。」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定給付扶養費,而有遲誤付款情事,其餘各期扶養費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遂於103 年5 月2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3,174,000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本金,計算式:20,000×〔(13×12)+2 +21/ 30〕=3,17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86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5 月1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無法及時受償系爭扶養費本金。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
104 年度上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8 月10日清償完畢。惟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既於103 年3 月1 日遲誤給付當期扶養費,被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所餘扶養費全部到期,系爭扶養費本金之給付期限於103 年3 月1 日已經屆至,被上訴人猶拒不付款,其自斯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本金分別於105 年5 月13日清償60萬元,於
105 年8 月10日清償2,574,000 元,前開遲延利息起迄期間應分別計算(即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共
805 日,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共89日),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總額為381,392 元(計算式:3,174,000 元×0.05 /365 ×805 日=350,010元,2,574,000 元×0.05/3 65 ×89=31,382元。350,010元+31,382元=381,39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392 元(上訴人起訴狀原載起訴金額為381,391 元係屬誤算,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3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3 年3 月1 日拒絕依系爭約定給付當期扶養費予上訴人,乃肇因於上訴人惡意違反離婚協議書第
2 條第4 項約定,於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4 日之寒假期間,無故不讓甲回國與被上訴人同住,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是依同條項後段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甲自斯時起既由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自無庸另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又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將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被上訴人任之,固遭法院駁回,惟被上訴人因信賴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始未繼續向上訴人給付甲之扶養費,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就系爭扶養費本金及遲延利息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但為執行法院所不採,僅按系爭扶養費本金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義務之金額即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全部清償而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遲延利息。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本金仍應負遲延責任,則僅103 年3 月1 日當期應付之扶養費12萬元,得自10
3 年3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各期既非以103 年3月1 日為給付確定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僅能自催告之日即自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始悉上情,自103 年5 月12日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105 年8 月10日執行終了時,遲延利息僅349,652 元,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者,均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因系爭扶養費本金提前到期而獲有提前13年受償,卻無庸扣除中間利息之利益,倘容任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扶養費本金之遲延利息,無異使上訴人雙重獲利,顯非公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392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2 年4 月16日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其中系爭約定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5月1 日起給付甲之扶養費每月2 萬元予上訴人;扶養費以半年為期,被上訴人於每年9 月1 日前應給付當年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之扶養費;於每年3 月1 日前應給付當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之扶養費,直至甲於116 年5 月21日成年之日止,各期扶養費應匯入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原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8 、9 項有關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之約定均作廢等語。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定給付扶養費,
其餘各期扶養費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遂於103 年5 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在系爭扶養費本金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5 月1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及時受償。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本金先於105 年5 月13日清償60萬元
,再於105 年8 月10日清償2,574,000 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5,392元。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扶養本金請求遲延利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3 月1 日前依系爭約定給付扶養費,
而有遲誤付款情事,其餘各期扶養費即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
1 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負有全額給付系爭扶養費本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未於上開期日付款,無待上訴人另行催告,被上訴人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03 年
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本金,先於105 年5 月13日清償60萬元,再於105 年8 月10日清償2,574,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者之計息起迄期間自103 年3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共805 日(首日計入,下同),後者之計息起迄期間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
8 月10日止,共89日,應分別按當時未給付之扶養費總額計算遲延利息,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381,392 元(計算式:3,174,000 元×0.05/365×805 日=350,010 元;2,574,000 元×0. 05/365 ×89=31,382元。350,010 元+31,382元=381,392 元),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扶養費本金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並辯稱:系爭約定使系爭扶養費本金一次全部提前到期,已使上訴人受有無庸按霍夫曼計算式扣減中間利息之利益,倘容任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扶養費本金請求遲延利息,無異使上訴人雙重得利,上訴人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既為執行法院所不許,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以償清系爭扶養費本金為已足云云。惟: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兩造在系爭前案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分擔方法,已經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已如前述,其中有關被上訴人未遵期付款時所生之法效果,雙方在系爭約定後段明定:「…如一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一期遲誤給付,即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在有遲誤給付情事發生時,對上訴人即負有按未到期應繳扶養之總額加計法定利息付款之給付義務,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參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068號座談會意見),應認被上訴人因提前一次給付可得折減中間利息之利益,已經和解讓步而消滅。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因系爭約定衍生已到期扶養費之遲延利息請求,此由系爭和解筆錄前後全文未有「遲延利息」之相關記載,觀之甚明,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僅有扶養費本金,並未及於遲延利息,而本金、遲延利息係屬獨立不同之請求權(前者源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後者源於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既未經兩造在系爭前案求為一併解決,而上訴人確有遲延利息之實體上請求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再者,被上訴人因和解讓步而喪失分期給付扶養費之期限利益,與被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扶養費本金,因給付遲延而負有以金錢賠償遲延所生損害之義務,係屬二事,其發生原因既有不同,即難謂上訴人因請求系爭扶養費本金之遲延利息而雙重得利,附此敘明。
⑵又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關於實體權利
之有無兩造既有爭執,仍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而系爭和解筆錄既無就系爭扶養費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為約定,自然不在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因而否准就遲延利息為執行,不影響上訴人有無遲延利息之實體請求權之判斷結果,自不能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扶養費本金而終結,遽謂被上訴人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此外,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僅請求執行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執行法院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對上訴人自不生禁反言之效果,對本件判斷更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嗣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給付確定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03 年3 月1 日視為全部到期之時起算之遲延利息,乃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約定,
在上訴人無故不使甲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被上訴人同住的情形下,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改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前開約定情事,而相信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得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始停止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佐以未滿12歲之兒童通常不具獨立營生之能力,均仰賴父母扶養照顧,否則生活難以為繼,此乃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以醫師為業,乃受完整高等教育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無論其得否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均不能免除給付甲扶養費之義務,且此事理倫常為一般人所通知,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不諳法律為由,諉為不知。又系爭和解筆錄有關被上訴人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範圍,及上開扶養費由上訴人以甲之監護人地位代為受領之意旨,已在系爭約定記載:「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被告(按:指上訴人)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每月貳萬元」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103 年3 月1 日當期扶養費時,甲乃未滿7 歲之兒童,依前開說明及規定,無論兩造離婚後,雙方就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如何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停止支付甲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徒以其片面主觀認定上訴人因未依約使甲在寒暑假期間回國與被上訴人同住,已喪失甲之監護權為由,拒絕繼續支付甲之扶養費,不顧其對甲始終負有生活維持義務,自難謂為正當,被上訴人前間辯解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扶養本金之遲延利息381,3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稱謂 │姓名 │地址 │├─────┼───┼────────────────┤│上訴人 │甲○○│住00000 0000 000 . 00000 00000 ││(即原告)│ │00 00 0 000 000000 │├─────┼───┼────────────────┤│被上訴人 │乙○○│住○○市○○區○○路○○○號00樓 ││(即被告)│ │ │├─────┼───┼────────────────┤│ 關係人 │○○○│住同上訴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