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碧玉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46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宿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出借供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人員周開元,作為眷屬宿舍居住使用,雙方約定周開元可續住至高雄市政府處理系爭宿舍之時止(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俟92年1 月22日周開元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周開元之配偶)與訴外人周成舜、周亞芬、周亞芳、周亞玲(下稱周成舜等4 人,均為周開元之子女)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高雄市政府嗣為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頒佈「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各宿舍管理機關催請眷舍用戶返還眷舍,而有處理系爭宿舍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6 年5 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周成舜
4 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周成舜、周亞芬之日即106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84頁)生終止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又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2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2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雖無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宿舍已相當老舊,且所在地段治安不佳、生活機能不便,入夜後鮮有人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又周開元偕上訴人遷入系爭宿舍後,因房屋老舊,經上訴人自費重作水電管線、屋頂防水,並更換門窗,共花費約20萬元,前開修繕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償還上訴人有益費用2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執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18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自105 年6 月2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第二審減縮求償期間為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見本院卷第84頁),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周開元原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擔任股長一職,
其任職期間獲高雄市政府配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職務宿舍(嗣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原配住宿舍)。
㈢周開元於79年10月1 日退休後,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其繼續居
住使用原配住宿舍,並同意其自90年7 月2 日起遷往系爭宿舍居住,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為周開元之配偶,周成舜等4 人為周開元之子女,彼等均為周開元之繼承人。
㈤周開元於92年1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同意周開元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周成舜等4 人繼承周開元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
㈥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106 年5 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
本,向上訴人及周成舜等4 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於106 年7 月18日最後送達於上訴人及周成舜等4 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 年7 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㈦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實際占用人,且自106 年7 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乙節,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19 頁),惟就被上訴人求償不當得利部分,仍迭有爭執,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所受不當得利為若干?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所受不當得利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自106 年7 月19日起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9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之房屋稅申報現值為46,9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5.1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33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宿舍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 頁),而系爭宿舍位在前金國小對面,鄰近海寶國際大飯店、前金區公所,及高雄捷運市議會站,附近有漢神百貨商圈,商業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宿舍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宿舍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準此,上訴人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18 元【計算式:〔46,900元+(28,833元×75.1平方公尺)〕×5 %÷12月=9,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前開規定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之。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然而,主張支出有益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上訴人辯稱:其入住系爭宿舍時,曾自費支出20萬元重作水電管線、屋頂防水及更換門窗,且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不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有益費用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支出有益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宿舍現況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5-78 頁),然而前開照片僅能顯示系爭宿舍外觀及內部現有設備、配置情狀,尚無從據此推認90年7 月2 日周開元偕上訴人遷入系爭宿舍之原貌,更遑論據此推論上訴人曾經僱工整修水電管路、施作頂樓防水及更換門窗等事實,上訴人復表明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另參諸宿舍管理手冊第19點第1 、2 項規定,借用人如自願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首長批准後辦理,且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主管機關補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可知本件縱因系爭宿舍申請修繕批核文件逾5 年檔案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42頁),然而上訴人既於入住時同意在宿舍管理手冊之規範下使用系爭宿舍,其自應受前揭手冊所定管理方法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修繕費,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返還有益費用債權存在,即難憑採,而無可資用以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在9,218 元以內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起訴聲明範圍內,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