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美英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上訴人 王碧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210之2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管理之「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之約定(下稱系爭規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00 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共計積欠管理費150,000 元,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提本訴,支出委任代理人之律師費用80,000元、訴訟費用2,4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規約第58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第73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並無關係,且伊並未使用系爭大廈之設施,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系爭規約第72條第2 項之約定,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故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為落實公寓大廈之自治,系爭條例第3 條、第18條及第23條等規定給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約定相關規範以為自治之依據,就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取得來源,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決議繳納之金額、種類,該規定並未明文限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創設規約之權利,藉以作為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義務之依據,就規約之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為之,僅於特定事項,法條規定應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是系爭條例充分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且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亦明定規約上得載明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而該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法條既未明文侷限其內容,則就解釋上,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繳納義務違反之處理,亦得為規約之內容,並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產生拘束之效力。本件系爭大廈之系爭規約第72條第2 項約定內容略為: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因可歸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或告訴,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法律程序費用,均由住戶負擔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致其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依系爭規約第7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8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規約第72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住戶
給付管理費、給付違規罰款、強制遷離、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其他管理委員會因可歸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或告訴,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法律程序費用,均由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得於起訴之同時,即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頁)內容觀之,所載「管理委員會得於起訴之同時,即為請求」等語,茲審酌上開約定內容既已載明「其他必要之法律程序費用」之用語,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住戶負擔之費用自應以「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惟我國目前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便未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㈡再者,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況且,參照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有關律師之酬金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50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25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亦即律師酬金每審級係「宜」在50萬元以下,依此標準計算,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則違反規約之住戶將因數百或數千元之應負擔費用未繳納,即可能遭受應另負擔50萬元甚或數倍於此(例如案件經廢棄發回,或委任之律師人數為多位以上時)鉅額律師酬金之追償,此舉顯悖於社會常情甚明。
㈢準此,系爭規約第72條第2 項約定課與敗訴之住戶應負擔律
師費用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系爭房屋遭鄭美英、李瑢容
毀損消防圖說所設之輕鋼架、長型燈管,欲謀殺伊與家人,上訴人未僱請管理員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為其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限期提出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仍未依期為一定之聲明,不得認屬附帶上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第72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8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