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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馬歆倪即馬習瑗被 上訴人 顏靜華

楊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續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楊蜀慧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雖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筆錄所載積欠被上訴人顏靜華之利息數額係以1 年計算,實則伊積欠顏靜華之利息債務僅約3 至4 個月利息,僅因當庭利息期數計算錯誤,始簽署該和解筆錄,且錢也不是伊借的,故和解條件對伊並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顏靜華、楊蜀慧則以:

㈠、顏靜華部分:伊依分配結果原可獲分配本金債權80萬元,再加計自104 年8 月起算至105 年11月3 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8萬1,718 元,因上訴人同意利息債權之計息期間僅以1 年利息額即16萬元計算,應清償本息數額共計96萬元,渠等始成立顏靜華應於取得分配款98萬1,718 元後,應返還溢額額2 萬1,718 元予上訴人之和解內容,並無利息計算錯誤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楊蜀慧部分:伊依分配表原可獲分配本息數額共計為34萬5,

577 元,因上訴人同意償還本金債權20萬元,渠等始成立楊蜀慧取得前揭分配款後,應將差額12萬5,577 元返還予上訴人之和解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內容未異議且為同意,縱其形成和解決定過程中涉及誤算利息期數之動機錯誤,亦不符繼續審理之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承辦法官因見兩造爭吵不休,遂提出以1 年利息數額16萬元作為洽談和解基礎,並獲得兩造同意,惟伊實際僅積欠數月利息,故承辦法官應係漏未依比例核算利息數額,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應准予繼續審判。顏靜華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顏靜華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124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043號),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該事件105 年4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顏靜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楊蜀慧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後,嗣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同意顏靜華、楊蜀慧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合併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6 日作成之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

⒉顏靜華願於領取前項分配款後,將2 萬1,718 元匯入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內,顏靜華就前項分配表內不足分配之餘額債權拋棄,並同意不再對訴外人蘇志雄追索。

⒊楊蜀慧願於領取第1 項分配款後,將14萬5,577 元匯入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內,楊蜀慧就第1 項分配表內不足分配之餘額債權拋棄,並同意不再對蘇志雄追索。

⒋上訴人對顏靜華、楊蜀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是民法債篇第二章和解節之相關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倘若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除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即無由請求繼續審判。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其中關於顏靜華部分之利息債權數額有計算錯誤情事發生云云。然觀諸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均已針對顏靜華、楊蜀慧之本金債權數額、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之利率、計算期間、總日數及總額等債權計算基礎逐一載明,有卷附系爭分配表乙份足參(見10

5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卷第7 至8 頁),嗣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僅積欠3 、4 個月,故利息、違約金之總額至多應僅為12萬元,不清楚系爭分配表如何計算利息、違約金等語,並經承辦法官當庭向上訴人再次闡明系爭分配表所揭顏靜華之利息、違約金等各項債權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總額,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卷第115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數額之具體內容暨計算方式,理應有所認知。基此,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親自到庭,且系爭和解筆錄亦當庭交付在場人閱覽且均無異議後簽名,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則上訴人猶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達成訴訟上和解,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其對於前揭分配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具體內容、計算方式均有所認知之情形下,仍有發生計算錯誤情形之可能性存在;況且,縱認其確有計算錯誤情形存在,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敘明系爭和解有何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各款得撤銷事由存在。因之,兩造既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復未能指出系爭和解成立時,尚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存有計算錯誤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情,係屬無據,並據此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5